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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程序要求;实体要求

  论文摘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并使之得以立法确认是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积极探索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实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根据这一和解结果酌情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近年来,这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成为了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有一些基层法院对此进行了初步的司法实践,其效果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但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目前仍存在很多争议,持不同意见的各家均大致从渊源、法理、现行法律根据、社会意义等方面展开了积极的讨论。笔者赞成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地推进这一案件处理方式并使之成为一项定型的制度,但有若干实行中的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本文拟就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恢复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是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最现实的意义。我国刑法在关于刑法的任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个任务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即使受到侵害也可以通过刑罚的实施而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即所谓恢复正义,从而保证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实现。恢复正义并不仅仅在于公正诉求的个别实现,最根本的还在于建立一个持久的和谐环境。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出发,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由此可见,构建和谐社会不是局部的问题,而具有事关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全局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犯罪是非法追求的极端实现方式。犯罪行为的发生使我们企图建立并维持的社会正义状态被暂时打破,由此受到损害的从总体上说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从局部说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为了使这种被暂时打破的社会正义恢复到先前状态,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这些制裁主要包括对犯罪分子的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予以不同程度的剥夺。这些制裁集中体现的是对犯罪的震慑,作用在于使犯罪的人在“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中进行比较,从而做出以后阶段的人生选择,这也是刑罚的主要功能之一。人们的良好愿望是,犯罪的人通过“刑罚之苦”而放弃“犯罪之乐”,从而使社会正义得以恢复并持续维持。但人们却经常看到这样的事实,一些犯罪的人并没有在刑罚中吸取足够的教训,二进宫,三进宫的并不鲜见。这不能不使人们对刑罚在恢复社会正义方面是否具有足够的力量产生质疑。

  应当注意的是,现行刑法关注较多的是对社会整体秩序的恢复,而对具体受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害却重视不够,即受害人个体权益的恢复往往落空。这些权益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层面的。物质上的利益不能恢复表现在,受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大多数案件中不能得到弥补,犯罪的结果使一些受害人家庭陷入贫困;精神上的创伤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抚慰表现在,刑罚的决定与受害人牵涉不大,受害人的参与程度较低,从而使其在精神层面的诉求得不到应有的关照。

  可见,现行刑罚制度对罪犯的制裁较多地注重了对整体社会关系的恢复(我们假定刑罚和罪行相当的,社会正义在这个层面上得到了恢复),但却对直接的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恢复不够,从这个意义上看,现行刑罚制度在恢复社会正义方面是不足的。

  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则可以使受害人不仅在精神层面的伤害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抚慰(因为有加害人的直接道歉、悔罪和双方的情感沟通,这有利于情感损害的修复);而且受害人还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经济补偿,这有利于弥补受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此,则犯罪侵害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

  此外,采取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增强加害人自动认罪、悔罪的意识,可以从更深的层面触及加害人的思想灵魂,这有利于加害人自觉改过自新,从而使预防犯罪有了更深刻、更自觉的思想基础。

  还应当注意的是,加害人对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后所受到的刑事处罚(可能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了更大的认可度,这可以提高加害人接受刑罚和改造的自觉性,降低其对刑罚的抵触情绪。加害人主观恶性的降低或者消除是社会正义得到持续维护的重要积极条件。

  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加害人由于对刑罚制裁的抵触,往往有抗拒改造或者基于对社会的仇视而再次犯罪、多次犯罪的情形发生;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由于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未能得到充分弥补,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仇视未能因加害人服刑而消除,甚至采取极端手段寻求情感平衡,这种极端手段往往就是新的犯罪行为。

  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由于有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直接对话,双方的情绪对立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解或者消除,这无疑有利于和谐关系的建立。从整体的关系看,可以降低或者消除加害人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降低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成本;从局部的关系看,可以降低或者消除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感情对立,为以后阶段的和谐关系的建立奠定较好的基础。

  二、对当前刑事和解实行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不是一个全新概念,在过去案件处理中有多种制度也具有和解的性质。如量刑时,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和赔偿积极性本身就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尚在探索中的制度和初步的司法实践活动,当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探索。笔者主要就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实行中的几个问题提出讨论。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

   1.适用案件类型

  当前,人们的普遍看法是,刑事和解制度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这是一种谨慎推行的态度。但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所有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包括严重犯罪的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实行的积极意义在于最大限度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和持续相处的和谐,以及最大限度地实质性减轻或者挽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拘泥于将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属于刑事轻微案件还是严重刑事案件是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考察的,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不是划分的标准。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其主观恶性并不与犯罪情节成正比。有的严重刑事犯罪加害人,其主观恶性可能并不高,接受改造的可能性大;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可能并不低。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无论何种性质的刑事犯罪,受害人大都对正义恢复(即精神层面的伤害通过和解得到较大程度的抚慰,物质上的损害通过获得补偿以最大限度恢复到先前状态)抱有很大的期待。应该说,严重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对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补偿的期望更高,也更需要。据此,我们没有理由把严重刑事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之外。笔者认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不应以案件是否轻微刑事案件为标准,而应以加害人主观恶性大小以及相关联的悔罪态度和以实际行动减轻社会危害的状况为标准。基于这一看法,对于过失犯罪,可以应用刑事和解。

  2.适用对象

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制度应适用于所有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并最大限度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得到弥补的加害人,同时被害人接受和解。这些条件缺一不可。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于主观恶性大且后果严重的加害人,当然地也不适用于累犯。因为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恢复临时正义,而更在于持续地维持被恢复的正义并使这种正义不因加害人新的犯罪而颠覆。由此,可以在一个层面上防止“以钱买刑”流弊的产生。

  (二)关于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要求

  1.和解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的和解愿望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实体条件。无论是加害人方还是受害人方没有和解愿望的均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因为刑事和解首先是情感上的和解,没有双方情感上的和解,刑事和解的目的便无从实现。至于是加害人首先提出和解要求还是受害人方面首先提出和解要求则不作限制,司法机关收到一方提出的和解要求时,则应及时告知对方。当对方也表达了和解愿望或者对对方的和解要求予以应允时,和解程序即正式启动。

  2.刑事和解的达成阶段

  刑事和解,顾名思义,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和解,是在刑事诉讼中启动的一个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程序,因此,它只能运行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以后和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定阶段。即是,案件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来至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之前。侦查机关仅在初查,尚未立案的案件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因为在案件初查阶段,案件性质尚不确定,有关事实尚未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实施刑事和解可能混淆不同性质的矛盾,造成法制的混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公诉案件当然不宜在案件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实施刑事和解。因为实行刑事和解首先的条件在于可以依法确认加害人有罪。如果在加害人无罪情形下实行的和解就不是刑事和解,而是民事和解。此外,如果允许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并达到撤销案件的和解程度,则是由非审批机关行使了国家审批权,这与我国现行法律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不能进行前期(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只是强调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应当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同时将和解的状态作为刑事裁判的考量依据。

  3.和解程序的管理和控制

  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行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仅起中间作用。即为有和解愿望的当事人(加害人和受害人)提供直接接触、沟通的机会。和解的过程和是否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并不过多介入。笔者以为,这对于自诉案件是可行的,但在公诉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积极参与和控制则是保证刑事和解合法性的必要条件。

  首先,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个体利益,还侵害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根据刑罚目的论的正义恢复理论,司法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专门机关负有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从这个目的出发,当然需要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合法性,保证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整体恢复。因为,一般地说,受害人在和解中考虑的主要是个体利益,出于趋利的考虑,有时可能难以顾及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整体恢复。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必要引导和管理,有利于保障刑事和解的合法性,从而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

  其次,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不同,有很强的法律限制和技术要求。在民事和解中,当事人几乎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的权益。但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范围是有限的。比如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加害人应受的刑罚制裁事项,加害人因刑事和解是否应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和和解状态综合考虑的。鉴于此,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指导有利于提高刑事和解的效率和成功率,避免当事人在其无权处分事项上耗费精力,保证和解内容的合法性。


  (三)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体要求

  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体要求是指刑事和解应该达到的主体情感标准和损害弥补标准。笔者以为,大致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1.加害人的悔罪、和解诚意

  加害人的悔罪、和解诚意是刑事和解制度实行最根本的实体要求。刑罚的实施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不单纯是一个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补偿问题,更多的是社会正义得到恢复和持续维护的问题。只有在加害人对犯罪危害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并真诚悔罪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刑事和解的这一目标。在判断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方面,可以从加害人是否自动认罪、立功及主动向受害人道歉、提出赔偿请求、表达充分的和解诚意等情节来做出判定。

  2.被害人的谅解

  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互动过程。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没有被害人的积极响应和真诚谅解,也是不能完全实现刑事和解目的的。司法机关在指导刑事和解中,应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真诚地接受了加害人的道歉,这可以从协商的气氛是否和谐,被害人主张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等方面来做出判断。

  3.合理的全面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在经济补偿方面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二是全面补偿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加害人予以补偿的金额应大致相当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不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降低原来的生活水平。这可以参照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执行这一原则,应注意防止受害人利用加害人的被动地位而提出过高的不合理要求。当然这不排除加害人自愿给予超过受害人损失的补偿,也不排除受害人基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而自愿降低标准。

  全面补偿原则是指刑事和解的经济补偿项目和标准应通过执行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使受害人通过获得补偿恢复到先前的生活、精神水平和实现可以预见的收益水平。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中,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是明确不被支持的。在刑事和解中,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的主张应明确纳入补偿范围。因为,受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从一定程度上看,可能较直接的财产损失更重一些,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和解的经济补偿项目是合理的。此外,补偿不仅应包括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受害人可以现实预期的间接损失。这种可以完全预见的间接损失也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将其纳入补偿范围也是合理的。

  4.加害人得到较法定刑为轻的刑罚处罚

  刑事和解的达成应使加害人受到的刑罚处罚较法定刑更轻,这也是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努力追求的目标。如果没有这一结果,刑事和解就没有作为一项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因为,在现行法律中,加害人的单方面悔罪和主动赔偿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总之,推进刑事和解的实行并使之制度化,是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建设以及司法实践的一项新课题,积极探索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实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7.

[2]何婧,荆长岭.浅论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问题之关系[J].政法学刊,2008(01).

[3]苏恩涛.刑事和解制度关联范畴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7(09).

作者:米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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