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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1-12-01    作者:110网律师
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
民事责任问题初探

于洪军
〈〈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2期)
 
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应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适用什么程序追究其民事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一般情况下被告无法请求法院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被告可以通过反诉追究原告此行为的民事责任。
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原告以虚构的事实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诉请保护其“民事权益”,从而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是无理起诉的一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给被告造成损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法律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限内查清原告作为起诉根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还是虚假的。查清起诉根据是否虚假,是立案后审理过程中的任务。所以,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一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被告就必然要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并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应诉活动。虽然这种诉讼必然要以原告败诉,被告胜诉而告终。但是,被告由于原告的无理起诉行为,无辜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损害:一是精神上的损害。公民或法人只要被诉于人民法院,首先,这个被起诉的事实本身将会成为一种信息,通过各种渠道传播于社会。这将降低被告的社会评价,损害其威望、形象和信誉等,也将给公民或法人的决策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严重的可以造成其健康方面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在我国目前民事案件无审期限制的情况下,将持续于起诉后至判决前的整个期间,是被告最终胜诉的判决本身所不能抵消的。二是财产上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应诉而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为了解案情所花费的旅差费及误工费;聘请律师所用的代理费、差旅费;出庭应诉的误工费、差旅费。(2)因名誉受损而带来的间接财产损失。主要包括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承包户因名誉受损而造成的产品积压、滞消、原料来源受阻、联营破裂等等。(3)因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干扰而带来的间接财产损失。如企业职工情动绪波、生产指挥失灵,以致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下降等损失。
二、行为人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损害被告权益的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由于是以虚构的事实为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心理状态是故意的,这是不言而喻的。当然行为人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有的是出于报复,也有的可能出于某种侥幸心理,想钻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空子。应当指出,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一定的义务,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自己的起诉行为是否有理、能否损害被告的权益等问题,并不都是十分明确的。对于原告因对某些法律问题不太明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不具有损害被告权益的故意,即使给被告的权益带来了损害,也不构成这里所讨论的“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这里,故意与非故意是人们的主观心理状态,它总是表现在外在的行为中。笔者认为,区分提起民事诉讼给被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出于行为人的故意,应看其是否以虚构的事实为根据。若以虚构的事实为根据,则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反之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三、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与被告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联系。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必然要造成被告权益的损害,但被告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不都是由于原告的起诉行为造成的。如原告的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上的失误而予以受理,也会造成被告权益的损害。但这种损害结果只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失误有因果联系,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提起民事诉讼行为虽然也是“无理”的,但由于它与被告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不属于我们讨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四、起诉权的行使具有违法性。起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但是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要遵守国家的法律。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恰恰是以行使起诉权的形式违反了国家法律。(1)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它损害了作为被告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2)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责。”这一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无理起诉行为的制裁,其中包括了对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对无理起诉行为是禁止的。(3)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7条规定,对诉讼参加人进行诽谤、诬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原告以起诉这种特殊方式对被告进行的诽谤甚至诬陷,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以上特征说明,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地说,它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因追究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民事责任,而提出诉讼请求应当适用反诉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因追究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反驳,而符合反诉成立的基本条件。反驳是被告依据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从程序上或实体上进行辨驳,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是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因追究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是追究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民事责任。
反诉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反诉的成立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1、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2、在开庭审理前或辨论终结前提出;3、由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4、诉讼标的不归其他法院专属管辖;5、具有达到反诉目的的可能性和诉的合并审理的可能性。有人提出,反诉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吞并、变更或者抵消原诉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不应成为反诉成立的必备条件,在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应主要看其是否具有合并审理的可能性,不应因被告诉讼请求的目的不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否定对其适用反诉程序。据此可以说,被告因追究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而提出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反诉成立的基本条件。所以,只要我们承认它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就应当适用反诉程序。这样,可以有利于本诉的审结;可以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以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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