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期货公司难逃其责
发布日期:2011-12-02 作者:110网律师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电话方式下达,期货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的,期货公司应保存能证明指令内容的记录”、第六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将交易指令记录至少保存20年”。《规定》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隐含了期货公司对客户交易指令接收的证明。《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通知第九条 “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 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举证责任完成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
(1)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客户交易指令入市”的举证责任。
《期货经纪合同》合同16第页约定:“指令下达人石建军”无法证明实际“交易指令完全由上诉人或其委托人发出,没有替上诉人擅自操作”,众所同知,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并不能代替实际履行,不能以书面约定是什么样,就推定实际履行也是什么样。被上诉人仅以双方在2006年签订的一份书面合同,即证明此后长达两年多期间内所有交易行为的指令都是由上诉人或其委托人发出的,该证明手段是可笑的,证明目的是不能实现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狡辩,同样认可。在未进行进一步的查证属实、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实际履行情况证明的前提下,仅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类约定,即断定本案中实际交易中所有指令均是上诉人或其委托人发出,显然是不科学的。
原判决第九页“依法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A商贸中心认为三立公司未曾下达相应交易指令,却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三立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说法前后矛盾,前一句表明“交易指令入市”的举证责任在甲方,后一句又说因乙方提供不出其未曾下达过交易指令的证据…由乙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矛盾,要求上诉人承担“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证明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即使法院对该项举证责任划分正确,也因其对相关法条理解错误,误认为期货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规定》第五十六条“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
可以发现法律对“期货公司对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举证评价标准要求的是“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客户的交易指令”三项合一。而判决仅以“三大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的委托交易记录相一致”,遗漏了期货公司交易结算结果这一事项。仅核对了交易所记录与客户交易指令的一致性,仅以交易所记录与客户交易指令的一致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其举证责任,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page]
(2)对“交易结算结果通知部分”,一审法院其一将合同约定即视为实际履行,未核实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履行合同约定;其二颠倒了通知行为与查收行为的先后顺序,继而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交易通知是法定义务,不能任意由当事人约定而免除,即使约定合法,本案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过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关于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三立期货公司将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至监控中心提供的查询服务系”即视为其履行了义务”,以“约定”代替“履行”,免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义务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将其义务简化为将“每日的交易结果‘发送’至监控中心”,一审法院也不能忽略双方的实际履行状况,仅以“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法”,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义务,纯属混淆是非,掩人耳目。
其次,一审法院颠倒了期货公司的通知行为与客户查收的先后顺序,以上诉人“未行使”权利代替被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且将责任转嫁于上诉人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期货交易应先有期货公司将交易结算情况的通知客户的行为,后有客户对该情况的查收行为。而从本案的一审判决,对交易结算结果的举证归纳为“因A商贸中心未提供其在登录监控中心进行确认时,三立期货公司有未按照约定将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监控中心’行为的证据……”。
从该表述明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以“客户的查收行为”推定“期货公司的通知行为”,在未确定、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曾履行过将“每日结果均发送至监控中心”的行为的情况下,即要求上诉人证明其未行使过“查收”的行为。以客户未行使查收的权利,而推定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一审法院颠倒了期货公司的通知行为与客户查收的行为的先后顺序。
客户的查收行为与期货公司的通知行为是两个主体做出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是权利行使、一个是义务履行,二者不存在相互转换与推定的行为,不存在以权利人的权利“未行使”代替义务人的义务“已履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行使查收权利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是错误的。
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变相转移到了上诉人一方,试想如果被上诉人期货公司未将交易通知发送至监控中心,在监控系统只能保存最近一个月的技术条件下,上诉人又如何证明被上诉人在两年内的交易结果内容都提供出来呢?
一审法院以不分行为行使的先后顺序、以权利替代义务、转嫁责任,故意让上诉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本案所有举证责任全部推到上诉人一方.二审法院支持了该客户的诉讼请求,判令期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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