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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存时应适用哪种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07    作者:110网律师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法律咨询:
  2006年11月,原告邹某与被告姜某协商,将原告拥有的石矿厂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姜某,并且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款为20万元,此款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3万元,余款定于同年12月29日付清,逾期未按约付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同时按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某只付了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7年10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的2.5%月息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律师回答:
  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款17万元及违约金。
  相关法律知识: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金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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