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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前释法制度的设立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判解研究》2007年第2辑
【关键词】判前释法制度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正在全国法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进行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和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推广这项制度的意义,在于增强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提高初访的接谈息诉率,为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的续访奠定基础[1]。此制度出台后,尽管好评如潮,但批评者也不乏其人,不少人对判后答疑的效果持怀疑态度[2]。笔者所在的民事审判庭自2006年2月施行该制度以来,共判后答疑案件29件。通过答疑,败诉当事人表示服判息诉的只有2件,仅占答疑案件的 6.8 %。绝大多数败诉者虽然对法院进行答疑这种行为本身表示满意,但对生效判决仍然不服,仍然要求进行立案再审。面对这种情况,付出了大量精力进行答疑的法官们很是无奈,也很迷茫。为什么判后答疑的效果如此差强人意?有没有其他制度可作为判后答疑制度的补充?对此,不少法官和学者也在探讨。[3]笔者认为,判后答疑的“判后”属性及其诉讼程序之外的特点,是该制度的天生不足,也使其不可能独自担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之重任。设立判前释法制度,使其与判后答疑制度相结合,也许是我们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更有效的方法。[4]

  二、判前释法制度的含义及其与判后答疑制度的比较优势

  所谓判前释法,是指法官在判决作出前,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将法院即将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将要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前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并通过这种活动及时发现和修正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最终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判前释法主要适用于判决下发后可能会引起上访、申诉等矛盾激化的案件。其他案件也可以视情形进行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相比,判前释法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1.程序上的正当性。[5]正当性指的就是正确性,包含结果的正确和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的正确。[6] 就法学视角而言,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而正当的诉讼程序则要求将诉讼行为纳入到法定的诉讼程序当中。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而判前释法又是在判决作出前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其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进行。这样,判前释法就有了程序上的保证。而判后答疑是在判决之后进行,由于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案件,审判法院在判决之后,就失去了对案件程序上的控制权,所以,判后答疑对于当事人来说,没有程序上约束力,对于审判法官来说也是附属义务,非严格程序意义上的法定职责。因此,当事人不会轻易接受这种没有程序约束力的解释,法官也不会积极的去做这项非法定职责的工作。在当事人对判后答疑仍然不满意时,法院除了提起再审外,没有别的办法。这是由生效判决在提起再审前其具有的程序上的不可逆转性所决定的。

  2.发现错误后及时补救的可能性。法官对案件裁判的过程其实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面对庞杂的诉讼证据和众多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是每一个法官都能够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够绝对保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法官认识上的局限性使得裁判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错误结果,这就需要运用适当的程序去弥补。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再审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结束后基于一定条件启动的,在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上具有很大的被动性。由于判前释法是在判决之前进行,因此,如果通过释法发现合议庭原来认定的事实和将要适用的法律存在问题,法院可以马上进行修正,不用提起繁琐的再审程序。而判后答疑由于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如果答疑时发现判决存在错误,就不得不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修正。而这种只有通过再审才能进行的补救方式不可能是及时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3.说服工作的有针对性和对案件调解的促进性。在判前释法中,可能败诉的一方如果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但是仍然不服,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审理法官可以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并有针对性的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同时,因为在程序内,可促使当事人打消幻想,从而积极面对将要败诉的现实,接受调解或和解。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联系的纽带往往是人情。法官是社会的一员,不可能超脱现实而独立存在,中国法官尤其如此。因此,尽管理想状态是要杜绝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但是,在现实无法回避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正视现实。如果将要败诉的一方在法院释法时知道自己可能败诉,随后就有可能动用一些社会关系到法院说情,这样,法院就有条件挑选并利用合适的说情者,去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而所有这些,都是判后答疑不可能做到的。

  4.利于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裁判文书可以说是整个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为了向当事人简要说明案件审理过程,揭示案件实际情况,标榜国家审判的严肃、公开、公平、公正,阐明法理、情理和社会正义,宣示法律精神和原则及其价值取向而制作的司法文书。”[7]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而案件的处理最终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裁判文书质量直接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对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是法官的生命。一个合格的法官,不只是对案件审理程序上的适当把握,更为重要的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并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对案件的处理之中。法官应当在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对各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阐释。由于法官通过判前释法,可以准确预见败诉方将来可能对判决的哪些地方和内容不服,这样会促使法官更加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针对可能的不服部分进行阐明,这对于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很有益处。

  5.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而公正既包括实体的公正,也包括程序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坚持司法效率,注重实现诉讼效率”是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指导原则。在当今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队伍“先天不足”、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一个必然要求。民事纠纷的存在,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尽快地解决纠纷,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到稳定状态,这是对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于当事人来说,迟来的公正其实是不公正的。虽然表面上判前释法需要在判决之前向当事人做释法工作,会牺牲一些时间和精力。但是,这些牺牲决不是浪费,相反,可能会节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由于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相比,具有纠错的及时可能性,判决中的错误在判前的程序中就可以解决掉,这要比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没完没了申诉,法官没完没了的接待,再提起再审程序纠错,不知要节省多少司法资源、减少多少诉讼成本。当然这也就相应提高了诉讼效率。

  由此可见,判前释法不仅可以于判决之前及时弥补和修正法官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错误,也使得败诉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和对抗提前,使得说服工作在程序内既有针对性,利于做调解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同时,由于预见到将来可能出现的对判决不服,也会促使法官更加注重判决文书有针对的说理性,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三、判前释法制度的法理依据和域外经验

  判前释法制度的法理依据就是阐明权理论。该理论最初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之中,实质上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阐明权”又称为“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阐明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阐明权,而从法院的义务角度来说,则称之为阐明义务。阐明权制度是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并且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首先,阐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实质上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这就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否则,法院就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难以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事情,对于应当提出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不知道要提出而未提出时,法官及时行使阐明权,启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这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可以提出哪些具体诉讼请求时,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启发当事人提出完整明确的诉讼请求,从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得到全部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中立,还要求当事人程序平等。而阐明权制度使得程序平等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程序的平等性表明,在理想状态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现实并非如此。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资历、法律常识、诉讼经验、物质条件以及所处环境等诸多方面都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不可能完全一样。如果任由当事人进行声明或者攻击防御,往往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另外,即使具备相当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在诉讼中出现疏忽而未能作妥当的声明和主张。所以,审理案件的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使当事人进行适当、充分的声明或者攻击防御,以利于发现真实,促进实质正义。而程序保障是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要求当事人在审判中应当有充分进行主张和攻击防御的机会,法院也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可以启发当事人将其主张陈述完整清楚,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够真正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其次,阐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高效的诉讼价值。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从本质上说,坚持司法效率,就必须注重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促使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使案件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种公正的程序具有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功能,这就可能大大减少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阐明权有多种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认为,现代诉讼制度意义上的阐明权包括两大类,一是法律阐明,二是事件阐明。所谓法律阐明是指法院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证据的提出和证明责任的承担、事实与法律理由的声明,以及可能引起实体结果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事件类别,概括性告知当事人法律要点,以便于当事人进行适当、合法的声明或者行为。而事件的阐明是指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具体的声明或诉讼行为有欠缺时,法院以适当方式提醒当事人,使其加以补正。[8]包括对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有关证据、证明责任负担和其他攻击防御方法的阐明。在阐明权理论中,法院有两个重要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一是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即如果法院欲将当事人没有发现或忽略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应当向当事人开示,给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充分提出诉讼资料的机会,以使其免受法院的突袭裁判。二是公开心证基础。即如果法官欲将当事人未能充分声明的理由作为形成心证的基础材料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使其有机会作充分的声明和主张,保证判决在经过充分辩论的诉讼材料的基础上做出。

  从上述阐明权理论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判前释法正是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之上的一种制度。第一,判前释法从本质上也是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引导的一种做法。在释法过程中,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其做进一步的了解和说明,以保证其诉讼行为的适当性。由

  于是在判决前进行,仍在诉讼程序中,也体现了法院诉讼程序的指挥权。第二,判前释法也是法院履行法律观点公示义务的具体表现。判前释法同样要求法院要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公开,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辩解的机会。第三,判前释法中,法官要将其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明活动,所得出的判断,即心证予以公开,使当事人有机会作充分的声明和主张,以保证判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经过当事人的充分辩论。

  在国外阐明权理论的司法实践中,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在构建判前释法制度时借鉴。在日本,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常常以规定阐明权的法条为依据进行法律观点的开示。在法官认为当事人可能忽略了某一法律问题或者其判断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不一致,法官常常将自己所考虑的法律的评价向当事人开示,并给予其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德国,著名的“斯图加特模式”,尤其值得我们借鉴。该模式要求在判决作出前公开合议庭的心证,其同时又是判决草稿,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此时审判庭闭庭,由当事人进行讨论,随后再重新开庭表明合议庭结论。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有效防止诉讼突袭,还提高了诉讼和解率。[9]这种心证的公开是以当事人提出全部诉讼资料后,法院判决前的心证公开,与我们将要建立的判前释法制度十分相似。

  四、判前释法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公开性,即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内核。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赖以认定事实的基本制度,它着重强调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心证公开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心证公开体现了“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还要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法律格言。心证公开,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裁决,把法官的立场和观点直接传达给当事人和社会,这样不仅可以制约法官的心证自由度,遏制司法腐败,而且,可以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定纷止争,服判息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只是在第六十四条原则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粗疏,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不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且也容易滋生腐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参考了现代自由心证理论,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被誉为中国现代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既强调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了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

  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必须公开其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认定的结果,也就是法官的心证必须公开。但法官应当在何时公开心证,《证据规定》在此并没有明确,只是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法官的心证,是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资源不充分时,法院提供的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与当事人沟通的一个渠道。如果程序本身能给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更多的沟通渠道,当然会减轻双方在沟通方面对裁判文书的依赖和压力。因此,法院有必要积极挖掘和探讨除裁判文书之外的程序内的沟通渠道。[10]那么,我国现行法律除了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外,在审理过程中是否禁止公开法官的心证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许多学者认为,该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关于法官阐明权的规定,它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效力于判决前表态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也经常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将其对有些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前告知当事人,以保障程序的正常运行和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实质平等。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判前释法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是有依据的,同时,其也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五、判前释法制度的具体设置判前释法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一)释法的主体

  判前释法作为阐明权的具体体现,其主体应当是法官,而且主要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必要时,审判庭副庭长和庭长、主管院长和院长也应当可以作为判前释法的主体。判前释法一般应由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审判长进行。审判长是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和主管庭长进行,必要时庭长和院长可以参与判前释法。在确定具体的释法主体时,要注意:(1)在承办法官是少数意见时,要由合议庭全体成员进行释法;(2)在案件已经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庭负责人和院长要直接参加释法。(3)群体诉讼案件人数众多一方可能败诉的,或者有缠访、闹访苗头的一方可能败诉的案件,由合议庭全体成员进行释法,必要时由审判庭负责人或院长出面释法。

  (二)释法的对象判前释法的对象主要为可能败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较为信任的其他人员,必要时,可能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成为判前释法的对象。这主要是基于判前释法制度设立的功能而设定的。因为,判前释法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预防对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错误,从而避免败诉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提出上诉和再审。因此,对于败诉一方当事人来说,与其进行沟通,并对其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积极的解释和充分的说明,十分必要。而对于可能胜诉一方当事人,原则上是不必要进行释明的。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利,从道理上讲,没有哪个胜诉一方当事人再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但如果其提出要求对其判前释法,那么,则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予以释法。至于胜败诉如何区分,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做出基本的判断。

  (二)释法的时间和前提

  判前释法要在判决做出前进行。具体到每个案件在何时进行最为恰当,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但是,无论个案情况如何,在进行释法前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案件已经开庭;二是案件已经过合议庭评议(独任审判除外);三是释法前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如庭长、副庭长同意。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就是否需要进行判前释法一并评议。认为需要进行判前释法的,由审判长在文书审核时提出建议,报主管庭长或庭长在签发文书时做出批示。

  (三)释法的范围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实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裁判的结果取决于此,当事人最为关心。因此,释法的范围应当包括法院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两大部分。也就是说,所有将要在判决文书中公开的内容,均在释法范围之内。特别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更应作为释法的重点。

  (四)释法的方法

  释法的方法是法官公开将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向其解释和说明。释法一般可通过交替传唤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这种交替面谈方式的好处在于当事人容易将事件的实情、自己的不满、希望等直率地向法官道出,易于法院促成和解。同时,也便于法官在释法中发现自己存在错误后及时予以纠错。必要时也可在双方当事人对席情况下进行。[11]判前释法要把可能败诉的一方作为释法的重点。对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判前释法应做好笔录,并要求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笔录上签署对释法的意见。如果是针对当事人较为信任的其他人员,则应当将释法过程予以记录并附副卷。

  (五)释法后的处置

  合议庭对通过判前释法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弥补和纠正;对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主管庭长。如果通过释法发现当事人一时无法接受可能败诉的结果,并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积极做好劝解工作,采取相应措施;主管庭长、庭长认为有必要继续释法、进一步做好当事人工作的,可以决定再行释法。

  六、判前释法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一)判前释法与诉讼调解

  在现代社会,调解对于纠纷解决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当今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已经成为治国的一种基本方略,调解,特别是在诉讼中对纠纷的调解,更能够防止矛盾的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判前释法的过程其实也是调解的过程。由于判前释法时法官要正确、公正地开示有关预测判决的消息,而诉讼上的和解实质上是“预测判决的影子”[12]下进行的交涉,当事人在得到法官提供的有关预测判决的信息后,会更容易接受法官的劝告而达成和解。因此,判前释法可以帮助当事人认识和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不足和欠缺,使其在新的认识基础上,重新衡量自己的利益和预测诉讼的结果,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各方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13]这样无疑会大大提高案件的调解率。所以,判前释法与诉讼调解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前述德国“斯图加特模式”的实践也是很好的例证。

  (二)判前释法与审判保密制度

  由于判前释法要求在判决之前将法官的法律观点和心证向当事人公开,这就涉及如何正确处理判前释法与保守审判秘密的关系。法官在审判中保守审判秘密,是确保诉讼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也是防止法官不廉洁行为发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一定时间内对一定范围的审判事项进行保密,是很有必要的。判前释法,要把法院将要判决的内容公开,必然会面临审判机密泄漏的危险。如何既做好判前释法,同时又不出现泄密情况,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必须严格按照制定的释法程序,由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决定后进行释法。第二,释法过程中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需要解释和说明的内容,但要注意处理好判前释法与保守审判秘密的关系,不得泄漏案件评议和研究中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秘密。第三,释法时必须保证两个以上法官参加,并做好记录,以做到互相监督,防止泄密现象的发生。

  (三)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

  笔者提议设立判前释法的目的,是如何更好的解决涉诉上访问题,并无意借此否定判后答疑制度在解决涉诉上访问题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也就是说,笔者并不认为二者为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或替代关系。相反,笔者认为,对于解决涉诉上访问题而言,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两种制度应为互相补充和配合的关系。如果判前释法做的好,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当事人就不会再要求判后答疑。如果判前没有做好工作,判后当事人不息诉,就必然会加大判后答疑的工作量。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只有通过判后答疑甚至提起再审的方式,来弥补判前释法工作的不足。




【作者简介】
张国明,单位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判后答疑制度由贵州安顺中级法院创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2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在全国法院推行该制度。
[2]如:《为“法官判后答疑制”叫好》,载《经济日报》2006年1月4 日;《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具有积极的法治意义》,载《人民之声报》2005年第83期三版。另外,对此制度予以肯定的报道很多,常常以某地法院实施此制度后上访案件大量下降为例进行称赞。而反对的声音也不少,如:陈创东:《推广“判后答疑”,不如“判中叙理”》,载《新京报》2005年11月5日。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北大法律信息网。
[3]山东省莒县法院在全院范围内实施了“判前评断”和“判后答疑”制度,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放言:《“判后答疑”与“判前去疑”》,载《今日安报》2006年07月25日。
[4] 2006年9月24日,肖扬院长在考察浙江法院时说:“一切从实际出发,只要效果好,对息诉服判、胜败皆服有帮助,都可以搞”。(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29日)笔者认为,研究和探讨判前释法制度,探索如何从源头上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是符合肖杨院长的上述讲话精神的。
[5]在此,笔者无意否定判后答疑程序上的正当性,因为答疑虽然在判后进行,但仍然是法官的职责。只是笔者认为比较而言,判前释法的程序上的正当性更为充分。不过,也确有学者对判后答疑的程序正当性提出了异议。如程东宁:《“判后答疑”不如“判词阐明”》//www.dffy.com2006年7月21日最后访问。
[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7] 《判例与研究》杂志1999年第二期,第45页。
[8]张力:《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第167页。
[9]张力:《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第173页。
[10]有人认为,法官在判前公开心证是没有必要的,而且是自找麻烦。只要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把该说的话说明白,该阐述理由阐述清楚即可。笔者认为,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心证,应当是法官公开心证方式的最后选择。因为这种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说,除了提起下一个程序的诉讼之外,没有其他救济渠道。只强调以裁判文书形式公开法官心证,会鼓励法官不愿多做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一判了之的做法。因此,只要条件允许(这里的条件是指保证司法公正的各项最低条件),法官应当尽早公开其心证。
[11]德国法官通常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席时进行心证开示。其根据源于德国宪法赋予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认为这样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日本法官则通常采取交替面谈方式进行。但这种方式也常遭到批评。笔者认为,交替面谈方式更符合我国现状,但必要时也可采取对席方式。
[12]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裁判》,东京弘文堂出版社1996版。
[13]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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