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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贸易是否可能:WTO多哈谈判的未来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二○○七年年会论文集
【关键词】公平贸易;WTO多哈谈判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自2001年开始的一轮WTO多边贸易谈判被称为发展回合,其目标是使发展中国家从中受益,让国际贸易体制成为一个更为公平的、可持续发展的规则框架,所有的参与者都从中得利,而非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1]然而,贸易谈判的实际进行过程中,却并不是按照预期的轨道行进。谈判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使得发展的目标实现起来步履艰难,几乎夭折;[2]而最终是否能达到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目标,或者更准确地说,在多大程度上实质性的达到公平贸易的目标,是以WTO成员为主体的世界各国家和地区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WTO的性质入手,利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分析WTO从实体和程序规范的层面实现公平贸易、构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秩序的可能。

  一、作为国家间体制的WTO

  成立于二战之后、作为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经济秩序基石之一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及其后继者世界贸易组织(WTO),建立在成员协议的基础之上,通过成员(即GATT时代的缔约方)之间的共识和协作展开活动,是典型的国家之间的体制。[3]

  作为国家间体制,WTO的存在与发展只能是循序渐进的。因为国家间体制首先意味着主权的至高性。WTO虽然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多边贸易谈判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但它仍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国际组织,[4]而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机制。[5]为了实现WTO的有关功能,成员之间在表面上平等的基础上做出承诺,并履行承诺,共同遵守多边贸易纪律(也就是关于贸易管制方面的国际法),让渡出部分主权权利。但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构成了国家主权存在的外部条件,在现代国际体系中,对国家主权的宣示必须得到国内民众和国际社会的承认。所以,为建立国际组织而受到限制或转移的主权权力也必须得到国内权威机关和民众的认同,而这种对主权的限制或转移是以国家的承诺和其他国家对此承诺的信任和尊重为前提的。尽管国际组织作为主权国家的创造物是以成员国家对自己主权行使的特定克制、自我约束和其他成员国的集体监督为基础并在成员国家转移的特定权力范围内活动的,国际组织的活动通常也会对成员国的主权产生影响,从而引发成员国国内对国家主权的忧虑和重申。因而,WTO的功能和目标都不意味着WTO可以直接对成员发号施令,更不意味着其有可能忽视各个成员的存在而自行确立规范。[6]在WTO之内,成员之间依据自身的意愿和相互之间的协议而进行合作,其基础是决定内部与对外事务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不容干涉的。

  国家间体制同时也意味着该机制的行为必须被成员所遵守的程度是有限的。国际社会至今为止仍然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对于每个国家而言,只在从长期和全面的观点观察得利的时候,才会做出承诺和履行承诺。众所周知,在多边贸易体制建立以前,由于国际贸易关系缺乏全球性的规制,国家间的贸易关系基本上仅服从于“丛林规则”。具体表现为20世纪20年代以后资本主义各国高筑关税壁垒,以邻为壑,相互倾轧,不仅导致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使得资本主义各国经济普遍受到严重打击,而且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重要因素之一。正是鉴于这种完全的自我救济状态最终形成的全盘皆输、没有赢家的状况,这些国家才建立起多边贸易体制,以对国际贸易关系进行规制,使之在更为有序、更加自由的状态下运行,减少政府行为对贸易活动的扭曲。从这一点看,国家选择多边贸易机制的初衷是这一机制对各国经济的发展有利。WTO正是这样,只有对本身有利的时候,成员才会遵守相关的规范;否则,相关成员会选择放弃规范,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如果这种违背规则的行为未被察觉或者即使察觉也没有引起争议,则国家违背规范的选择在此种体制下没有付出明显代价;如果国家的违规行为被其他有关成员发现并提出反对,则可能导致争端解决程序的展开。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成员会选择使用证据、法律解释、利用程序设计本身的各种因素等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为自己的行为开脱、维持相关的做法;[7]如果最终在争端解决中失利,至少还获得了保持某种做法的时间;如果争端解决的结论对该成员具有根本性的不利,该成员可能会选择退出这一体制。[8]

  以主权的最高性为先导,国家间体制意味着其规范与运作主要建立在国家实力的基础之上。美国学者汉斯·摩根索认为:“国际政治一如其他一切政治,也是一种权力斗争。不管国际政治的最终目的如何,权力总是眼前的目的。”[9]而这里的权力,即意味着主体所占有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对其他主体的控制力、影响力以及对于主体之间冲突解决的结果的改变能力。[10]这就意味着,国家不仅在追求着权力,而且以权力获取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国际关系中,权力被比喻成货币。想得到某事物,国家就使用权力去购买。[11]每个国家都会追求自己的利益,当利益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更具实力的一方就会更具优势,就会更大程度上左右冲突的结局。所以国际贸易体制的发展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经济上更具实力的发达国家、也就是先工业化国家的立场与态度。

  二、公平贸易的内涵

  在国际贸易领域,长期存在着重商主义和自由贸易主义两派的纷争。重商主义鼓励最大限度的出口、最小限度的进口,而自由贸易主义则站在绝对优势和比较优势的理论基础之上主张尽量减少任何形式的贸易壁垒,形成比较全面的自由贸易秩序。在没有扭曲的竞争中,所有的参与国都会从中得利。[12]实际上,从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阐述了自由主义的国际贸易原理以来,学界的主流思想一直就是尽量减少阻碍、减少政府管制,最大可能的自由国际贸易。但是重商主义的思想仍然不能祛除,几乎所有国家还都非常重视进出口顺差或者逆差的问题、国家外汇储备的问题。正因为这种实际情况的存在,WTO才一直为了自由贸易而不断努力。它在一次又一次的多边贸易谈判(回合)中,通过降低关税壁垒、推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削减非关税壁垒而试图缔造一个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

  那么,自由贸易是不是公平的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分两个层次来分析。

  第一个层次,在不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贫富差异历史原因的前提下,自由贸易的后果。WTO的主导力量是自由贸易,也就是对于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的向往和信仰。这种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如果真的实现的话,会导致全球经济因素的最佳配置,也就是在全球的范围内寻求最佳的生产原料、劳动力以及管理因素,并最大限度的创造市场。这种自由贸易的结果就是充分的发挥比较优势(在某些情况下也有绝对优势),而使得那些占劣势的地域在激烈而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13]换句话说,也就是在经济领域推行达尔文主义,适者生存,不适者被淘汰。这种生存竞争在生物界虽然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在人类社会中毕竟还是显得过于残酷,甚至难以接受。即使是那些强烈主张放松管制、推崇市场自生秩序的学者(如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们)也并没有描绘出那些由于竞争失败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如失业、生活水平的下降和整个地区的落后甚至被弃置荒废;而是缺乏实证调查的设想出由于完全竞争而充分就业的状态。这一点是很难禁得住推理的。[14]这是因为自由竞争的假设前提是竞争者之间的能力大体相等,虽然绝对的同等是不可能的,但是基于一般的差异,力量相当、可以互补的竞争者之间的竞争是可以接受的,这种竞争可能会刺激竞争者的发展,对社会具有积极效果。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15]正如有人已经指出的,在同一竞争标准下进行的比赛,如果竞争者不处于同样的起跑线上,是不会得到公平的结果的;如果参赛者本身的强弱程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起跑线上按照同样的规则竞争,仍然得不到公平的结果。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竞争正是这样,这种竞争不会导致双赢,而很可能只是财富的单向流动。或者像把兔子和老虎放到同一个笼子里边一样,赢家只会有一个。[16]正因为这一点,WTO被视为全球化的主要推进者,拥护全球化的人们会因为一些经济贸易的数据而欢欣鼓舞;而全球化的反对者则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经济萧条、大规模失业、环境污染而忧虑重重。[17]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社会政策作为后盾,会造成社会排斥的问题,对整个的社会稳定和发展造成极度不利。所以,没有规制的自由贸易、完全放任市场行为,并不会产生公平的效果。

  第二个层次,在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程度差异历史原因的前提下,自由贸易的后果。根据前一层次,我们的论断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很大实力差异的情况下,自由贸易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进而言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历史上的侵略和殖民行为。现在的发达国家当时正处在商业化和工业化的过程中,它们对于当时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进行剥削和掠夺,这种剥削和掠夺不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削和掠夺不仅体现为大规模的抢夺财富,而且也体现为贩卖奴隶和劳工(非洲的黑人奴隶、华工)。[18]在这种过程中,这些如强盗一般的国家如吸血鬼一般逐渐发达、强大,而那些殖民地则财富空虚、经济发展模式失衡,成为欠发达的地区,从19世纪以后到20世纪中页的反殖民化运动使这些地区成为独立的国家,但是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独立就富强起来。它们仍然由于存在问题的国际经济体系而受到剥夺。所以,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世界经济秩序本身就具备着不公正性。以这种不公正的进程而导致的不公正的结果、即不平等的参与者而进行的表面上“公正”和“自由”的竞争,显然是不会取得公平的结果的。

  所以,自由主义不意味着公平交易。自由贸易的发展不仅会损失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且对发达国家内部的薄弱的环节,也有着极大的冲击。[19]正因为这样,对世界各国都有利的自由贸易主张被称为“全球贸易自由化的神话”。[20]

  三、实力主导与公平贸易框架的困境

  正因为WTO是一个国家之间的机制,所以在规范制定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对于经济大国的依赖。虽然事实情况是:在过去,当今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都曾使用过贸易保护政策来使其产业免受外来竞争,直到其足够强大、可以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下存续和发展。现在它们利用WTO来拒绝贫困国家走同样的道路发展自己的经济。它们强烈推崇自由贸易,认为包括关税、配额在内的所有贸易限制均应禁止,每一国家应当尽其所能的促进贸易自由化,由此带来共同的繁荣。

  公平贸易论者主张,应当允许发展中国家的人们通过将其产品以体面的价格出售给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自己走出贫困。它们也应当有权利保护其产业,使之逐渐壮大,直到能与更发达国家的产业竞争。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一直试图在世界经济中摆脱被动的、单纯遵从规则、从而在利益上流失较大而收获较少的局面,主张建立新的规则,通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单方面的优惠措施,使发展中国家逐渐增强贸易能力、增加外汇储备,并拓展到提升整体经济实力,从而扭转国际经济中贫国愈贫、富国裕富的马太效应,破除由于以往的殖民体系而形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体制,实现国际经济新秩序。这一进程首先体现在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决议中,进而体现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一系列规范与实践之中。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随着国际政治秩序两极格局的瓦解、自由主义思潮几乎一统天下而席卷整个世界。具有一定对立性质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主张的显著意义有所降低。但是,发展中国家摆脱经济发展程度和经济体制上落后局面的期望始终没有放弃。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兴起的、作为后现代思潮一部分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样体现出了这样的愿望。此种愿望仍然在包括WTO在内的国际制度体系中不断的表达和争取。

  但是,WTO对于发展的主题兴趣并不大。WTO总体上意味着将自由贸易的价值观规范化、法律化、制度化,从而以更明确的条文、更清楚的权利义务配置、更清晰的争端解决程序将所有的成员安排在经济全球化的体系之中。尽管理论上说,WTO规范应当拆除富国的贸易壁垒以使贫穷国家的商品进入该国,同时允许贫穷国家对幼稚产业进行保护。但是,实际上富国利用其实力和影响操纵规则以谋取自身利益,最终结果则很可能是踢翻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使贫穷国家在贫困的泥潭中越陷越深。[21]在强调国家平等的权力结构基础上,世界贸易组织继续沿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遵循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如在做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表示反对,则应认为有关机构已经对所提交其审议的事项达到了协商一致。这种方式和联合大会的投票表决是不同的。这种程序实际上意味着有一些国家可以操纵有关事项的发展方向,而那些强大的国家在这方面占据优势。

  正如学者已经指出的,在国际经济法律自由过化的过程中,公平的价值长期缺失,社会的正义经常仅仅是一句口号。[22]全球化可能导致的民主危机、经济灾难、环境恶果,如果不加以驯服可能就会有不可逆的结局。[23]综上可见,如果纯粹依靠国家之间博弈,完全按照发展中国家的愿望实现公平贸易基本不可能。

  四、相互依赖、国际机制与伦理道德

  但是,有三方面的因素使得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并不完全是国家间力量的较衡,而有可能存在着其他的因素,左右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向着更为理性化、更为制度化、更为伦理化的方向迈进。

  第一,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由于交通通讯和其他方面的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经济全球化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备受关注的世界性趋势。这一趋势不仅影响着经济的进程,也影响着政治的格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国家之间并不完全是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竞争的关系,每一个国家的领域之内,都既有生产者、也有销售者、还有消费者。这样,国家之间的联系实际上是错综复杂的。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的立场都不是简单的,而是必须周全地考虑所有的因素。与此同时,当国家之间的联系特别密切、依存度很高的时候,国家也不能单方面地考虑自身的利益,因为这种简单的考虑会使得自身的利益最终也无法实现;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利他,才能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长期化和稳定化。从生产者而言,只有其他国家有能力购买自己生产的商品其生产才有可能获利,否则其他国家都贫困到无法支撑,其商品也最多只能在国内消费。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贸易规范的制订不可能仅仅考虑工业化国家的单方利益。

  第二,WTO作为一个国际制度安排,有着自身的运作逻辑。国家之间为了降低其间反复、同质交往的交易成本而成立起不同方式的国际组织。[24]正如基欧汉和奈所指出的:国际机制的一系列治理安排,会影响到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25]国际制度建立起来之后,在该制度中的国家就不再完全是自由的行动主体,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约束。[26]从主权运作的逻辑看,在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建立所谓的威斯特伐里亚体系(Westphalia system)时,它的核心不是要创造一个个相互独立、毫不相干的国家个体,而是要创建一个由事实上相互依存的国家组成并以某些基本原则处理他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社会。在这个意义上,主权权力的侧重点实际上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社会不同力量的较量与对比而不断变化的。换句话说,主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17世纪时,维护国家主权主要是为了反对在宗教问题上的外来干预。到了19世纪,国家主权的重心就转到了对殖民地国民国籍的确认上。而20世纪后期,国家主权就演变为反抗外国统治和非殖民化的正当理由。当今,各国都会通过让渡一部分主权权利来获得一定的利益。作为一个法律体系,WTO注重规则本位(rule-oriented),而非完全的实力本位(power-oriented,或称为权力本位、强权本位,笔者认为称为实力本位更能体现出经济领域的客观情况)。[27]虽然规范中并非没有政治的力量,[28]但是规范本身的周密程度和稳定性明显优于非法律协议或者宣言等非正式安排。所以,无论是WTO的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愿意将自身的价值取向通过WTO规范的方式表达成为一种为所有的成员接受的国际法。与此同时,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其规范的制定具有一系列的程序安排,这些程序会使得一些完全体现国家之间强弱力量对比的规范受到一些制约,会被弱化、以较为曲折和合法的方式表现出来。同时,那些出于弱小力量的观念、意愿和要求也不会完全被置之不理,可能通过宣言、决议等方式表达出来。这就使得国际机制会体现出一些不完全是强权政治的局面。[29]

  第三,在国际关系中伦理因素的作用。在国际关系中,伦理虽然经常只是一种装饰性的基础和标准,但是当国家的行为越来越公开化、越来越多的处于全球媒体的关注之中、越来越多的处于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影响之下的时候,伦理道德就不再只是可有可无的因素,而是变得具有实质意义。[30]从WTO自身而言,从1999年的西雅图会议开始,多边贸易谈判就一直受着各种政府之外的力量的制约。基于劳工待遇、环境保护、农业生产考虑的抗议和反对牵涉着WTO的发展方向与进程,而上述考虑都具有伦理指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多哈会议针对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所做出的决议,正是多边贸易机制伦理化导向的重要体现。[31]此种伦理化的导向虽然具备着国家利益和相互依赖的因素,但从最直接的效果上看,相关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世界各国都能够接受的伦理道德,也就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比起知识产权的利益更值得关注。从这个意义上讲,发展中国家通过缜密的论证而提出的表面上不对等、但实质上更公平的贸易方式是有可能部分实现的。

  五、公平贸易的部分实现

  从上述的讨论可以看出,WTO既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体系,也不是一个纯粹的国家之间靠自身力量博弈的体系。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它体现着当今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国家间的力量对比左右着这一关系和秩序的基调;而国家之间在利益上的相互依赖和对于未来发展前景的未知又使得强者有所顾忌,不会轻易的为所欲为,而会选择为其行为寻找合法性,同时不完全的显露出强权政治的格局,而是遵从一定的道德规范。这一点不仅在经济领域得以佐证,在军事、环境、文化等领域同样有着众多的例子。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贸易并不完全是镜花水月。如果具备了明确的目标,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据理力争,找到关键的突破点,倾向于公平的贸易体制是有可能的。学者提出了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地位的几个途径:增加出口产品市场准入,包括拓展发达国家主要向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免除关税和配额的市场准入条件,通过多哈议程谈判全面取消发达国家提供的巨额农产品补贴和其他扭曲贸易的国内支持措施,大幅度增加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出口的市场准入,加快海运、建筑业等非熟练劳动力密集型服务业的自由化进程;对于TRIPS、TRIMS、GATS以及反倾销、反补贴等协议进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均衡性的修正;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与贸易有关的能力建设、实现程序的公正。[32]

  这种谈判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促进公平贸易,至少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发展中国家的团结程度。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经验教训,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谈判中采取了分化阵营、逐一攻破的方式,来推行其主张,使得谈判的结果在最大程度上有利于发达国家。这一点在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特别是知识产权问题上表现得十分明显,所以乌拉圭回合总体上看是发达国家全盘得利、发展中国家所获无多的一场谈判。为此,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必须有自己明确的立场,必须首先明确所谓“对所有人都有利的全球化”实际上只是一种乌托邦一般的畅想,必须对全球化的趋势有所约束才有可能实现比较平稳的国际社会局面;国家之间的利益仍然存在差异,每一个国家在做出让步的时候都必须度量受益与损失是否成比例。在明确立场的基础上,只有团结一致才有可能获得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结果。回顾从GATT到WTO的整个谈判过程,发展中国家团结起来,就会在最终规范中取得一些有利的结果;反之,如果被分割、改变立场,就会导致大规模失利的情况,乌拉圭回合结果的多数规范对发达国家有利就是明显的例证。[33]

  第二,发展中国家在谈判过程中的技巧。实力决定着多边贸易谈判的基本方向,而谈判的技巧则决定着谈判结果的细节。国际法律规范是国家之间商谈的结果,这些规范越是具有操作性,就越取决于规范的细节。正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体现的,规范的用语、结构对于争端解决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作用。在当前的WTO谈判来看,虽然贸易大国、经济强国决定多边贸易规范的基调不能发生变化,但是规范的具体落实是具有弹性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好的谈判技巧,在规范的确立中提出对于发展议题比较有利的提案,最终结果可能会对发展中国家更有利一些。这需要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法的规范和运作有着更为深刻和明确的认识,在人才和知识上做出更为充分的准备。

  六、结语

  从全球发展的维度逐渐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贸易秩序是对全球化经济进行法律调控的远景目标之一。[34]倾向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较为正式的、法律化的贸易安排会在WTO多哈回合的最后成果中有所体现。但是在WTO仍是国家间体系的前提下,其自身只能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意愿为导向的、较为松散的机制,而不能形成高度法制化的宪法性体制。[35]这也就意味着,在谈判中因为实力强大而占据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做出实质性的、关键利益让步是不可能的。这种利益对比的差异仍然会使整个的谈判结果的天平指针倾向于发达国家,而不是相反。总体上看,这一情况仍然应当被视为是发展中国家的成就,而不是失败。因为国际机制的存在毕竟优于纯粹无政府状态下完全的实力对比;发展中国家毕竟可以用道义的力量和团结的实力获得一些对其本身有利的规范设置。国际贸易秩序的整体改观实际上也就得益于这些逐渐的、累积的进步。这既是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希望所在,也是国际社会法治化的希望所在。




【作者简介】
何志鹏,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
[1]关于多哈回合的背景,参见Joseph E. Stiglitz & Andrew Charlton, Fair Trade for All: How Trade Can Promote Develop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41-66.
[2]2006年7月24日,由于主要的谈判者之间差距过大,总干事帕斯卡·拉米宣布,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暂时陷入停顿,其关键分歧是农业和非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6_e/ mod06_summary_24july_e.htm (2007年11月10日访问)。2007年1月31日在日内瓦总部召开由全部150个成员大使参加的会议,与会大使一致表示支持日前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WTO小型部长会议上做出的决定,并投票支持全面恢复多哈回合各个议题的谈判。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7_e/gc_dg_stat_ 7feb07_e.htm (2007年11月10日访问)。
[3]《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其解释性说明(explanatory notes)中明确规定: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由于WTO的成员既包括主权国家,也包括不具有主权国家身份的单独关税区域,即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所以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成员间体制”(inter-member mechanism),但是鉴于国际关系中习惯于以国家为单位进行思考,而且在WTO中上述三个成员的立场和影响都不是明显,WTO的运作机制符合国家间机制的基本特点,所以为了便于借鉴相关的理论,暂时不是十分准确的借用这一概念。
[4]“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一种国家联盟或国家联合体,是由其成员国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协议而创立的,并且具有常设体系或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国间的合作来谋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21-522页。
[5]国家之间的机制安排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制度化水平的正式化、集中化和授权化三个维度,有学者将国际制度分为非正式协议、自我实施的正式协议、一般的正式国际组织和超国家组织几个层面。参见田野著:《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有学者认为,存在着不以国际组织形式而存在的国家间合作,如国家间论坛性组织、国际组织间的联合机构或者项目以及条约机构,参见饶戈平、胡茜:《全球化时代国家间多边合作的组织形态》,载饶戈平主编:《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0页。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国家之间的合作程度会有所不同,主权者之间的协议均作为基础,机制中国家/成员的实力对比始终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6]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国家间机制与超国家机制的区别。作为超国家机制的尝试,欧洲联盟(EU)的法律具有直接适用性和优先性。这意味着欧盟的成员国在欧盟的权限范围内受制于欧盟的法律规范。欧洲法院可以直接要求有关成员国停止不符合欧盟有关法律的行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
[7]张乃根、宫万炎等:《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在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之初,美国和印度等国家曾就世界贸易组织对国家主权的影响进行过全国性的讨论。其中尤以美国的“1994年主权大辩论”为甚。1994年4月15日,美国谈判代表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上签字后,政府主管部门将它呈交美国国会审议批准。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就此举行了一系列的听证会。许多议员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横加指责,认为批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是违宪行为,担心它会侵蚀美国国家主权,特别是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会损毁、剥夺美国的国家主权。而另一些议员则认为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包括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无损于美国的国家主权。1994年的主权大辩论最终以美国参众两院相继批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收场。但2000年2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法案(FSC Case)的裁决再一次触动了美国人脆弱的主权神经。当年3月6日,来自参众两院的十名议员提出了第90号联合动议(H. J. Res. 90),要求美国退出世界贸易组织。许多议员担心美国的主权会在外国非民选官僚的操纵下委曲求全。他们认为,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国的国内法律、规章和政策不得与世贸组织规则相悖的义务妨碍了国会源自宪法的立法权力,争端解决机构关于外国销售公司法案的裁决限制了国会的法定课税权,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秘密处理申诉的方式更是对民主原则的侵犯,而世界贸易组织对贸易自由化的推动最终只是为了建立一个世界性政府的“贸易部”。参见林长远:《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家主权》,www.wtolaw.gov.cn; www.rense.com/general2/house.htm(2007年11月10日访问)。新世纪以来,很多美国人对于美国的就业和出口的不满逐渐升温,商界、农民和协会组织也对WTO表示不满,认为WTO提供了最好的减轻争端的法庭。佛蒙特州众议员伯尼·桑德斯一向以严厉批评全球化,世贸组织和自由贸易协议而著称。这位独立的众议员坚持认为,这些经济活动和组织已经损害到美国中产阶级的利益。美国佛蒙特州无党派人士Bernie Sanders连同10位其他立法者,其中包括德克萨斯州共和党人Ron Paul于2005年3月提出了退出WTO的解决建议。美国一些立法者因抱怨WTO促进了美国贸易赤字创新高而提出退出这一组织的建议,众议院筹款委员会(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Ways and Means Committee)2005年5月24日投票反对美国退出WTO。参见荆引:《美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反对美国退出WTO的建议》,finance.sina.com.cn/forex/forexroll(2007年11月10日访问)。
[9]Hans Morgenthau, Politics Among Nations: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 6th ed., McGraw Hill 1985, p. 31.
[10]CF., Robert Dahl, “The Concept of Power”, Behavioral Science Vol. II, July 1957; Kenneth Waltz, America’s European Policy Viewed in Global Perspective, in Wolfram F. Hanrieder 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rn Europe, Winthrop 1974, pp. 13-14; Karl Deutsch,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entice Hall 1968, pp. 21-39.
[11][美]威廉·内斯特:《国际关系:21世纪的政治与经济》,姚远、汪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2][美]多米尼克·萨尔瓦多:《国际经济学(第八版)》,朱宝宪、吴洪、俞露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0页;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84页。
[13]一些经济学家假定竞争者的力量彼此接近,而由于分工不同,各自在某些方面具有别人无法替代的特长,在这种情况下的自由竞争会使所有的参与者获得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平等的参与者的情况是不可能的。所以完全竞争也仅仅是一种假设。
[14]在全球化的领域,有一种20:80的设想,即世界上只有20%的人工作,另外80%的人处于无业的状态。参见汉斯-彼得·马丁、哈拉尔特·舒曼:《全球化陷阱——对民主和福利的进攻》,张世鹏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第1-6页。
[15]Jason Nardi, WTO-Special: Free Trade or Fair Trade?, Inter Press Service News, //ipsnews.net/ news.asp?idnews=31371(2007年11月10日访问)。
[16]The Free Trade myth, //www.maketradefair.org/en/index.php?file=issues_freetrade.htm(2007年11月10日访问)。
[17]比如,美国的家庭农牧业从业者就深感到美国与南美国家进行自由贸易造成的不公平的结果和巨大压力。见Fair Trade vs. Free Trade, 美国全国农民联盟(National Farmers Union, NFU),www.nfu.org/issues/trade/ fair-trade-vs-free-trade(2007年11月10日访问)。
[18]参见[美]罗伯特·E.勒纳等:《西方文明史》,王觉非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5年版,第550-557页;[美]菲利普·李·拉尔夫、斯坦迪什·米查姆、爱德华·伯恩斯等:《世界文明史》,赵丰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70-885页。
[19]WTO还有另外一种公平贸易的提法,经常是指避免扭曲的市场竞争,也就是禁止倾销和补贴。倾销和补贴被视为“不公平贸易”, 而反倾销和反补贴被规则认可为“公平贸易”。但反倾销措施所体现的公平贸易原则既可以维护竞争秩序,也能起到限制国外商品进口、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因而,各成员乐此不疲, 频繁使用,尤其是发达成员成为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公平贸易”措施的大户。发达成员出口贸易更多是科技含量高的产品,相对于各国都能生产的服装、钢铁等低技术含量的加工制造业产品面临的竞争较少。而竞争越激烈越容易产生倾销和补贴等所谓的“不公平”行为, 于是发展中成员就存在更大被指控为倾销或补贴的机率, 而受到包括来自发达成员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指控。这很显然不同于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系的角度观察到的公平贸易。
[20]Mehdi Shafaeddin, Free Trade or Fair Trade? An enquiry into the causes of failure in recent trade negotiations,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Discussion Papers No. 153, December 2000, pp. 5-15.
[21]The Free Trade myth, //www.maketradefair.org/en/index.php?file=issues_freetrade.htm(2007年11月10日访问)。
[22]刘志云著:《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88页。
[23]Cf. e.g., Signing Away the Future: How trade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s between rich and poor countries undermine development, Oxfam international, 1997.
[24]田野著:《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章、第三章。
[25]Robert O. Keohane & Joseph S. Nye, 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 3rd ed., Longman 2000, pp. 10-11. 就GATT的建立而言,可以佐证这一情况: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迫于国内垄断资本的压力,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逐渐放弃了自由贸易政策,纷纷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逐步提高关税税率,抵制其他国家工业品的进口。特别是由于1929-1933年爆发了历史上规模空前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各国政府为了转嫁危机、挽救国内产业、提高就业水平,纷纷采取提高关税、限制进口、鼓励出口和实行外汇管制等一系列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国际贸易进一步萎缩,大大加深了危机。深刻的教训促使各国开始认识到国际贸易协调与合作的必要性。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美国总统后,国务卿赫尔开始倡导遏止关税保护战,提出了“睦邻政策”,于1934年通过了《互惠贸易协定法》,授权总统在3年内与各国协议互相减让关税。根据该法,美国与苏联及欧洲、拉丁美洲许多国家签订了一系列的贸易协定,把美国的进出口关税降低50%,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将此扩大及其他国家,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1947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筹委会上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同年10年,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在古巴哈瓦那举行,审议并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亦称哈瓦那宪章),送由各国政府批准。与此同时,美、英、法、中等23个国家举行的多边关税谈判取得成功,各参加国共达成123项有关关税减让的双边协议。为了使关税与贸易政策的内容同各国关税减让协议合在一起,构成一项单独协定,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种制度性的安排很显然优于国家之间的单独谈判,特别是GATT确立的普遍最惠国待遇使得谈判的结果对绝大多数参与主体而言可以直接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好处。当然,在国际机制运作中也会发生搭便车(free-riding)的现象。
[26]美国学者约翰·杰克逊教授指出: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了国家政府行为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1994年美国这场有关维护本国主权的全国性大辩论,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的问题。John H. Jackson,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 United States Acceptanc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Results, in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36, Special Double Issue, 1997.
[27]J.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2nd ed., MIT Press 1997, p. 109-111; J.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98, p. 99; E.-U. Petersmann, Constitutional Func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Foreign Trade Law and Foreign Trade Policy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Switzerland, University Press Fribourg 1991, p. 219.
[28]“国际法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创造的。……法律是某种政治秩序的产物,单凭存在着种政治秩序这一点,就足以使法律具有约束力。” [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29]实际上,联合国的实践是这方面的代表。在联合国大会、贸发会议主导之下形成的一系列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决议都对国际经济格局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在1963年举行的GATT部长级缔约方大会上,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发展问题,增订了关贸总协定的第4部分“贸易与发展”,从而使发展中国家享有更为优惠的待遇。
[30]实际上,即使是认为国际关系主要取决于大国力量的现实主义学者,也认为在国际关系中并非没有任何道德的位置。早在1939年,爱德华·哈里特·卡尔就指出“在国家之内,每个政府都需要权力支撑自己的权威,但他同样需要被统治者的许可作为自己的道德基础。国际秩序也是如此,它不能仅仅建立在权力的基础之上。……坦诚接受经济利益需要服从社会目的,承认经济上的实惠不一定是道德上的高尚——这样的态度应当从国内领域延伸到国际领域。”[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5页。
[31]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表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据此,WTO就公共健康问题开始谈判,2003年8月30日,经过20个月的艰苦谈判,成员政府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即《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令在药物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的较贫穷国家能更容易进口到较便宜的、在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下生产的未注册类药品(国际上把未经专利授权的生产称为“非注册生产”,其产品售价大大低于专利保护下生产的同类药品的售价)。参见那力、何志鹏、王彦志著:《WTO与公共健康》,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31-35页;冯洁菡著:《公共健康危机与WTO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以TRIPS协议为中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2]黄志雄著:《WTO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217页。
[33]在GATT时期,东京回合中出现了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规范,主要包括“授权条款”和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守则和决定。具体表现在这些守则都包括了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的条款,发展中国家执行守则遇到困难时提供技术援助,允许发展中国家在适用这些守则时有一个更为宽松的时间间隔,及在程序上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对某些规则的例外。包括《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3条第12款、《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第14条规、《政府采购协议》第3条、《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3条、《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第12条、《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宣言》第2段、第12段、《关于为发展目的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和《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和监督的协议》。而乌拉圭回合当中在知识产权领域以美国为首发达国家分化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最终通过了几乎完全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使发展中国家受到了很大的威胁。乌拉圭回合的很多协定虽然也有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模糊和规则,而且很多时候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要。参见王世春:《从发展中成员角度看国际贸易规则的不公平性》,载《国际经济合作》2004年第10期;朱晓勤著:《WTO发展中国家与WTO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章。
[34]何志鹏著:《全球化经济的法律调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378页。
[35]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构想,参见[德]E.-U. 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以后,特别是556-5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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