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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任何科学都与人性有关,经济法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经济法基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造成市场失灵而得以产生。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明显不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政府干预失败是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破灭的逻辑结果。
关键词:经济人;人性根源;道德人理念;人性基础;经济法

各种科学都与人性有关。正如休莫所说:“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么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甚至数学、自然哲学,也都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因为它们都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并且要由他们的权力和能力来判断。”〔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与其它自然科学相比,它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从人性的视角来思考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依据,能够从较深的层次认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和经济法成为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以往我们更多地探讨经济法的经济、政治基础,却往往忽视经济法与人性的联系。因此,本文试就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和经济法存在的人性基础进行初步探讨。

一、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看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

民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经济人”理论,最先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斯密的“经济人”指的是以追求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他可以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斯密“经济人”假设的要点是:(1)“经济人”是自利的,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大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是“经济人”的内容,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2)“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又不得不考虑他人的利益,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交易的通义;(3)当每个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某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一只无形的手”——分工基础上的市场和竞争,会将他们对私利的追求引导到能够为公共利益作出最大贡献的途径上去。利己性和理性(或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

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倡导“经济自由主义”,这是建立在“自然秩序”基础之上的。“自然秩序”是从人的本性产生又符合人的本性的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个人自我利益追求、及其积极性、创造性之上的一种秩序。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完全理性的“经济人”的存在,这种具有完备理性的“经济人”只有在完全的自由状态下才能产生。按照斯密的观点,人具有双重本性,既是“经济人”,又是“道德人”。人作为“经济人”是利己主义者,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并尽力去追求它。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社会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斯密认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是人的本性,每个人的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共同利益。个人越是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利益就越大。从个人的自利本性出发,受“利己心”支配的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为了避免别人伤害自己的利益,就不能不考虑别人的利益,于是在人与人之间就产生了一致的共同利益。即自利之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通过完全的自由竞争,最终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在这种自然的经济秩序中,应当放手让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让人有充分的经济自由,国家对此决不可以限制和干涉。限制和干涉的结果只能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影响社会的繁荣和发展。他还认为,让人们放任发挥自己的天性,让人间的事务在各人的偏见和私心的竞争支配下自然地进行调节,是富国强民的关键,因而政府理应奉行不干预主义,为“经济人”的经济活动提供尽可能宽松的活动环境。由此,他大力鼓吹资本主义经济自由,认为这是人的利己本性的表现,是“自然秩序”的规律的要求。只有在这样的政策下才能充分地发挥自然趋势的作用,才能最大地促进社会利益。政府的理想角色就是充当自由经营的“守夜人”。斯密的自由放任理论对西方国家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在长达两百年的历史阶段里,经济自由主义占据压倒优势,成为居统治地位的经济思想。与此相适应,“法律应该让人民自己照应各自的利益。人民是当事人,定然比立法者更能了解自己的利益。”〔2〕在该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国家原则上对经济不进行干预,仅仅保障经济的自动调节功能;立法上亦以体现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民商法为主,由此而开辟了一个民商法的时代。

民商法的创立和发展,在整个一个历史时期,都是与亚当·斯密提出的“经济人”假设联系在一起的,但是“经济人”存在固有的人性缺陷,这种固有的人性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自利性,即“经济人”的天性为自己打算,奉行“人为自己而存在”、“世界为我而存在”,以利己的自我主张为目标,为自己谋取私利被视为天然而合理的追求。霍布士(Hobbes)认为,人类本性自爱,“人天生是恶的,因为他没有任何善的观念,人是邪恶的,因为他不知美德为何物,人从来不肯为同类服务。”所以,人根本无所谓“道德需要”,但由于“自然状态”的人一切皆平等,故而为求生的欲望驱使,免不了互相争斗。尽管霍布士在这里夸大了人性的缺陷,但“经济人”确实存在自利性的劣根性,追求利润的无限扩大和增值是竞争的客观需要,在竞争中,利己与损人有着内在相关性。第二,有限理性,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奥利弗·威廉姆森所说,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和不完全信息的限制,使得人们的理性往往是有界的、有限的。经济行为人都是机会主义的,总会以狡猾的伎俩来追求自身利益,而且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只要一有机会,人就会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的利益而损人利己。正是因为“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自利性,使“经济人”无法看到社会的长远利益和总体利益。经济人的人性缺陷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不仅不会阻碍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反而推动着历史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使人的聪明才智和各种能力在与他人竞争、对抗冲突中不断发生、发展起来。然而,人类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以来,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随着人们之间的社会分工的发展而产生,个人私欲恶性膨胀的结果必然妨碍社会整体利益,因而需要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

由于“经济人”的自利性和有限理性等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经济产生种种市场失败现象:由于“经济人”的自利性或唯利性,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竞争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持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利润〔3〕。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人性论角度寻找其产生的根源。由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因而在现实社会中产生许多严重的问题。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它会导致“人类绝对中心主义”,造成生态和环境的破坏,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在社会领域中,“经济人”既有理性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面,又有非理性地偏离最大化的一面,甚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其人性表现出非法律约束的带有破坏性的行为倾向。诸如斯蒂格利茨归结的公共物品、外部性、垄断等市场失灵现象均可从“经济人”固有的人性劣根性中找到其产生的人性根源。

正是因为“经济人”的人性缺陷导致市场经济存在失灵,因此国家愈来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调整经济,以便保护公众及环境不受有害行为的危害,以弥补市场作用之不足,政府干预经济的作用集中在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规划,加强宏观调控,制定法律,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纠正市场的各种失败,弥补市场机制不足,保护和改善生态和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场投资环境,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总之,由于经济自由的使用触及公益,民商法又不足以确定不道德的法律行为无效时,就必须准备用立法进行干预———经济法正是基于社会化大生产、“经济人”的人性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和国家职能的转变等原因,在干预经济的呼声中产生。

二、“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和《道德化情操论》中,不仅提出了“经济人”的理念,而且提出了“道德人”的理念。他认为,人性天生为善,自爱和仁爱是人情感的两种基本要素:自爱使人向己,仁爱使人为他,但仁爱是人性的核心。人性的两重性使人具有双重身份:作为“经济人”自爱是其基本动机,人趋于利己,作为“道德人”,仁爱是其行为的准则。

“道德人”理念是一个必要的理论预设。道德人行为具有社会理性和有限的利他主义的特征,他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能够较为自觉地置于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约束之下,在他的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时,他能自觉地把自己的“经济人”本性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他能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有机地协调起来,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道德人最完美的状态是完全的道德人,这种人已经根本不具有“经济人”的本性了,仅仅以崇高的道德理性为人生追求。经济法理念中的道德人不是最完美状态下的完全道德人。完全道德人是一个理想的社会道德标准,而不是一个现实的法律行为标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成为完全的道德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即使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国家,完全道德人也只能作为一种理想人格要求,而不能成为一般“经济人”的法律行为标准。

道德人理念是基于人的社会性的道德需要。人性是一个复杂而又抽象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诠释它。马克思有三个关于人性的论断,其中之一就是从“人的需要”去把握人性的。“道德需要”从人性的层面分析,就是使人的各种需要协调统一的需要,就是人的存在与发展对一定的内在理性秩序的依赖关系。正因为有这一最深层的道德需要,人类社会才会存在特殊的道德现象,人类个体才可能成为实践意义上的道德人。人是社会的存在物。马克思说,人来到世界上,并没有带着镜子,他是从他人身上看到自己的。人作为“类的存在物”,具有和其他的“类”相区别的特征。马克思把这种人所共有的人性特征叫做“人的一般本性”。人作为社会一分子既不能离群索居,又必须与他人和社会交往,而且在这种交往的过程中有一种依据某种行为规范而行事的倾向,此即人的道德性。传统民法中的人是抽象的、普遍化的概念,它抽掉了其地位、身份、性别等各个人的具体条件,而经济法中的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因此道德人理念亦为“社会人”理念。

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而存在,是基于以下“道德人”的人性要求:一是团体理性。作为民商法领域的“经济人”的理性是以追求个体欲求、愿望的个体理性,而非社会理性(团体理性)。符合社会理性的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才是道德行为。“经济人”可能在民商法所确认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掩护下不择手段、巧取豪夺,从事损害他人、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经济法所要抑止的非理性行为。经济法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应当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必须顾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调和“个人理性”(个人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理性”(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冲突,以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二是有限的利他主义。“人并不是受相互灭绝的愿望所支配的恶魔;这种论证———仅以适度的生存目的为假定前提,就必须有基本的法律和道德规则,一定不要和一种虚假的观点等同起来,这观点就是人们绝对自私自利,对其伙伴的生存和福利缺乏无私的兴趣。但是,如果说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就天使来说,因其决不会伤害别人,要求克制的规则将是不必要的;就恶魔来说,他们准备毁灭而不顾他们自己要付出代价,这就不可能有什么规则了。照目前的情况来说,一方面,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有间歇性的,而侵犯倾向却是时常存在的,如果不加限制,就足以导致社会生活毁灭。”〔4〕经济法与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民商法不同,它为了克服“经济人”个人利益至上的人性缺陷而确立社会本位原则,即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原则,它要求“经济人”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既要利己又要利人,个人的利己性要服从于利他性,起码做到利己而不损人。

经济法正是基于上述道德人的人性要求,其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原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

首先,经济法的理念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它相信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等等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律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5〕。经济法的上述理念与道德人理念不谋而合,道德人的理念正是希望通过法律和道德对“经济人”的约束,协调经济个体与社会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达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




其次,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是社会经济总体性的和经济性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一是公平。人类在体力、机智上互不相同,在智能上甚至有更大的差别。民商法无视这种差别,而一味地强调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然而“人们不是大体上平等,可能有一些人,他们比其他人更强大、更有能力而无需其他人,这或者因为有些人在这些方面远远超过平均水平,或者因为大部分人低于平均水平。这些超常的人很可能通过侵略而收获颇丰,在与其他人的相互克制或妥协中却所得甚少。”〔4〕经济法正视人们存在的差异性,从道德人理念出发,根据实力、能力给予不同主体不同的运用经济资源的权利的垂直公平及在财富分配中根据社会正义和道德,使财富分配趋于平等化的水平公平。二是正义。“作为公平的正义可以说不受存在的需要和利益的支配。它为对社会制度的评判建立了一个阿基米德支点。”〔6〕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公正的价值力量如此巨大,所以对公正价值的任何动摇都会危及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范畴中的公正的核心是分配问题,尤其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公平是以每一位“经济人”的地位平等和机会平等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就业公平、竞争公平、收入公平、买卖公平、服务公平的道德要求。经济法正是从这一道德要求角度设计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促进社会正义价值的实现。公平价值一旦被市场主体接纳,并渗透到制度性因素之中,那就具备了一个完备市场体系和操作运行机制的必要条件。三是效益。民法中的“经济人”总是根据自身的处境和条件,利用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使自己所追求的个人利益尽可能最大化,而不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从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道德人理念出发,设置一系列经济法规范对“经济人”的自利性和有限理性进行规范,以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其价值取向。四是秩序。“秩序”在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提供现实的条件。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有赖于秩序为之服务。“经济法秩序,是主体按照法的要求,进行适合于一定经济关系类型的活动,从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状态”〔7〕,它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经济法秩序不同于民商法秩序,它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个体与团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价值取向正与道德人理念相一致。经济法的价值,从作为一切法律现象主体的人的角度去理解,是设置成文经济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无形中契合了人类本性对平等、公平、正义、效益和秩序的道德需要。道德人理念蕴含着人们对平等、公平、正义、效益和秩序价值的渴望和追求,因此经济法价值取向是以道德人理念为基础的。

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种类,目前法学界并无统一认识。经济法对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国家应以社会代表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同时兼顾各方经济利益,这就是漆多俊教授倡导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笔者赞同“一原则说”):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公平。从道德人理念出发,以“道德人”标准约束规范“经济人”的自利性和有限理性,在社会公共利益同各个体利益和各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社会总体利益的优先地位,同时兼顾个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可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

最后,经济法律制度是以“道德人”理念为建构的人论基础的。经济法不仅规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且作出了一整套制度安排来避免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对抗与冲突,使“经济人”成为具有团体理性和有限的利他主义的道德人。

“经济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容易膨胀人的私欲,使人心生恶念,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马克思曾揭露资本主义条件下竞争带来的不道德现象:“正是由于利害关系的共同性,所以在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的敌对状态中,人类目前状况的不道德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竞争就是顶点。”〔8〕为了维护社会竞争秩序,保证经济的正常运行,国家制定了竞争法律制度,规制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和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并为弱小的消费者提供某种法律保障。一方面,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形成、体现出的道德关系、道德行为准则纳入法律条文之中,通过国家法律制度的强制力巩固强化这种道德关系,增强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制约力。另一方面,通过竞争法律制度制止、惩罚市场活动中违犯市场规则、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及独立平等的主体法则和排他性的物权法则,在使个体意识觉醒的同时,也强化了人们的私有意识。一些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自利动机的驱使下为谋取一己私利,生产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及欺诈、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牟取暴利,基于此,国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以及计量、价格法律制度等,把“经济人”本性限制在社会公德和法律制度的约束之下,促使他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与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发生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能够自觉主动地以后者为重。

由于“经济人”的唯利性和有限理性,因而有些经济领域他不愿进入,出现公共产品失灵现象,这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并以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证;由于“经济人”存在“搭便车”的人性劣根性,因而在经营活动中对其他经营者产生非交换意义上的外部影响即外部效应。外部效应分为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产生有利于他人影响的为正外部性效应,有损于他人影响的则为负外部效应。这两种情况会造成其他相关个人或厂商之间的利益受益和受损,而单靠市场力量难以解决相关个人或厂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需要国家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以解决个人或厂商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其达到一种经济公平的状态。这些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投资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经济法律制度。

立法机关还在公司法等经济主体法领域进行干预,以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受欺诈性筹资活动和管理不善之害。针对“经济人”的有限理性经济行为,国家通过制定包括计划法在内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和控制。另外,经济法在为经济活动主体作出符合道德要求的制度安排的同时,强化政府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和追求,要求政府官员应当是公道正义的“道德人”,并设计一定的法律制度来约束政府的干预行为。

可见,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对“经济人”本性的制约和导向作用,使“经济人”的自利行为升华为更高层次的道德人行为。“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经济法理论就是建立在“道德人”的理念之上的。如果说“经济人”的本性是人性根本的“实然”状态,那么道德人理念中的道德人本性则是人性的“应然”状态,“应然”对“实然”来说是一种评价尺度,它为人们引发出一种可期望于“未然”的最高理想远景。

三、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之缺失与经济法之不足

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建立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之上:国家是社会合法代表,政府是民选代表,因而能够体现人民意志,代表全社会利益;同时,个人效用函数总和为社会效用函数,政府职能是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故政府官员都是公道正义的“道德人”。依此假定,市场是会失效的,但政府不会犯错误。市场失败只要政府的积极干预就可以避免。各级人民政府的大小官员都是完全的“道德人”,他们的所作所为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一切为了全体人民〔9〕。

基于对政府人是完全“道德人”的错误认识,以为政府是万能的,可以代替市场来配置资源,因而政府往往摆错自己的位置,做出一些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事来。从“道德人”出发,我们可以推论,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必要干预,也必然是为了经济的更好的发展和更有效的运行,然而事实上,当各国政府干预时,却总是有意无意地滥用权力,表现出政府“道德人”固有的人性缺失,使得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恶性膨胀,给经济造成严重后果。例如,上世纪70年代由于经济学家和决策者们实施政策所针对的形势同“经济自由主义”时期曾面临的形势有很大不同,经济形势出现滞胀。凯恩斯主义对此既不能在理论上给以解释,又不能提出有效对策。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一些年青的经济学家,对凯恩斯主义提出了全面的挑战,从而一度暗淡的自由主义再次复苏,主张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的呼声日渐高涨。新自由主义学派继承了自由主义传统,对政府权力的行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保持有足够的警觉,在他们看来,正是政府人亦存在固有的人性缺陷,因此,政府无疑也会出现干预上的错误,错误的干预政策导致了滞胀后果,在他们看来,“市场失灵”固然可怕,“政府失灵”却为害更烈。由此,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学者推翻了暗含的政府完全“道德人”假定,把“经济人”范式引入政府行为理论。在我国,自建国以后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经济建设一直都在“政府犯错误”的折腾中曲折前行,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恶性膨胀给我国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即使在现阶段,我国市场调节不足和市场失败也不完全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于政府不当干预的结果。由此可见,政府的过多干预将导致经济上的浪费与低效率;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必然致使权力恶性膨胀。完全“道德人”假设暗含的政府完全“道德人”假定是对政府官员人格的理想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落后现实使我们这一建立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以及社会制度十分完善基础上的完全“道德人”假说具有非常明显的“乌托邦”色彩,政府干预失败是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破灭的逻辑结果,而社会上种种贪污腐败现象的揭露,更让人们对政府官员的完全“道德人”假说产生怀疑。正因为如此,西方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人主要是为一己私利而行事的,他们的行为动机都是以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为目标。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治市场的参与者和经济市场的参与者并没有什么分别。政治家参与政治活动并不是出于高尚的利他动机,而是根据自利原则行事,不仅注重从公共决策行动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关心自己所要花费的成本。政治家和政府官员在政治市场上追求着自身的最大化利益(如权力、地位、威望、享受等等)。因此,像“经济人”那样,政府人主观上关心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正因为如此,公共选择理论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明确指出:“要在宪法经济学中引入人的经济学”,“政治学者已把下面这一点当作一个原理,即在设计任何政治制度及对宪法确定若干检查和控制条款时,每个人必须被当作一个无赖,他的所有行为除了追求私利外,别无其它目的。”〔10〕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政府人既具有“道德人”人性的一面,也具有“经济人”人性的一面,政府人的“道德人”与“经济人”的双重人格决定政府人不可能脱离社会公共利益去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但不排除政府人也存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可能性。经济法的任务在于作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防止“政府人”滥用政府权力以谋求私利,促进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造就品性良好的道德人。

在我国,无论从道德人理念还是从政府组织职能角度出发,“完全道德人”假说都是政府官员的应有之义。但是,“完全道德人”假说明显不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行为,是通过各级官员实施的,由于“完全道德人”不存在,那么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偏差,这些偏差表明政府干预的失灵,而政府干预的失灵也就是经济法的失败。政府干预失灵表明经济法的不自足性,因而需要行政法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衡。正因为政府的有限理性,依法彻底打破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政府全能主义的权利结构,把微观经济活交由市场调整,并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执行中以有效制衡便成为必然抉择。

经济法仅仅证明没有政府干预市场的运行就有缺陷是不够的,因为政府运行也可能有缺陷。于政府人人性之缺失,主张国家“积极”、“全面”、“细”和“过份”干预经济不仅不利于发挥市场调节基础性作用,反而会成为阻碍自由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市场调节受“经济人”自身人性缺陷的影响,而不可避免地存在市场失灵现象,为此政府无疑发挥干预经济的作用,以弥补市场力量之不足,纠市场的失败,但政府人亦存在自利性,以及政府人非政府人之间最基本的关系是基于利益与自利的易,因此政府人的腐败就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必须政府权力保持足够的警觉,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必保持在适度的范围内。适度干预原则从人性论角反映了对政府官员的不信任。我们强调国家对经进行适度干预的同时,必须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随意进入与干预。即使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领域也需要对政府干预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在阶段民商法能完成其自发性调整的任务,那么国权力就不必进入本应由民商法调整的私人经济生领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创阶段的实,决定我们需要最充分的经济自由,信奉市场竞的力量,政府干预经济应以维护个人、集体和整体益为基点,以实现经济自由、维护“自由竞争企业度”为目的。经济法的存在不是为政府寻找全面预经济的理由,而是为现阶段我国政府找到干预济的切入点和最佳均衡点。我们在思考用政府干的“有形之手”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之前,应当要低看看这只“有形之手”的不完善之处,应当思考政人亦存在人性的固有缺陷。

参考文献:

〔1〕休谟。人性论引论〔M〕。北京:三联书店,1962。

〔2〕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商务印书馆,1972.102。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6。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1。

〔5〕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卷2〔C〕。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78。

〔6〕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5。

〔7〕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一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7。

〔8〕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962.612。

〔9〕吕忠梅。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卷2〔C〕。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14。

〔10〕布坎南。宪法经济学〔M〕。

 

作者:陈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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