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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经济学透视

发布日期:2011-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制定科学、合理、现代化的物权法,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重点课题。本文选取法律经济学的独特视角,以现代产权理论观照物权法的经济意义,对其内在逻辑、发展趋势等做了详细的分析,提出了物权立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重大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 立法 经济分析

  在迈向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也到了攻坚阶段,产权问题成为关乎改革成败的“坚硬内核”。制定科学的、合理的、现代化的物权法,不仅有助于完善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制度体系,为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合理的预期规范和激励机制,而且对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产权制度,推动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

  一

  物权法的制定和完善意味着设置、维护所有权成本的降低以及从事侵害产权活动的成本的增加。明晰的所有权界定会促使所有人努力营作以获取最大收益。实践证明,只有当社会持续而稳定地承认和保护所有权时,人们才会普遍地从事财富积累,谋划长期的经济活动。“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注一)在我国经济建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缺乏对物权的设立、消灭、转让、内容等方面的一般规定,使当事人在从事转移所有权权能、以财产设定抵押和担保等交易活动中常常无章可循,司法机关处理许多物权纠纷也缺乏足够的依据,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我们认为,目前完善我国现行经济立法的关键步骤是尽快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的概念、原则、各种物权形式和成立要件、物权内容、物权转让、物权消灭以及物权的保护等作出规定。如果再制定国有资产法、集体财产法、业主财产法,加上已有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等,就会使我国财产权方面的立法更加系统化,为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按照产权效率原则,对物权法的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现代社会为使稀缺资源得到合理配置,避免彼此间出现对抗,将物权种类、内容、设立方式由国家制定法律予以确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是为物权法定主义。(注二)法律对静态的所有制的确认和保护,即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财产所有权。而为使社会生产和生活在客观上要求尽量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法律对动态所有制的确认和保护,即承认没有某物的人可依法或依约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独占性利用权(即他物权)。

  (二)物权法是实现预期功能的基本法律。“所有权是社会中每一个人得到社会承认和批准的预期集。这些预期集是关于法律的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正决定了相对于他人的选择集的个人选择集。”(注三)法律只有保护财产所有权,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使个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才能帮助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并对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及行使财产权所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从而鼓励人们积极创造财产和享有财产。

  所有权既是交易的前提,也是交易的结果。法律保护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系列方法,如物权法定、客体特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对担保物权的保护等,不仅在于保障财产权,而且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具体说,民法在物权法中规定有先占原则,就是对土地等财富的归属流通提供了某种简单化的确权和分配方式,它实际上起到了减少纠纷,反对强取暴掠的作用,便于人们对其拥有的资源及收益做出合理预计。

  (三)对物权法的交易成本和收益分析,是理解不同性质的产权形式(国有、集体所有、私有)的关键。凡是资源本身及其使用形式经由产权的分辨、分割、界定、实施及保护过程,仍足以产生净收益,便有排他性产权形式存在的条件,亦即私人产权制度和其他明晰性产权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我国宪法和民法规定的公民依法拥有私人财产并受到保护的条款,就是对私人物品权利排他性的肯认,这意味着谁拥有私有产权,谁就可以有效地制止他人不付费用而使用同一种资源。与此同时,私有产权的排他性也决定了它的可转让性,即权利边界明确的产权可根据市场价格自由交换,使交易成本最低。而由于产权交易的实质是人们利用资源的权利的交换,资源便通过自由的“约定”流向在竞争市场上出价最高者,即最高使用效率者。

  自然垄断行业的部门(如电力、电信、国防等),其固定成本很高,边际成本很低,在使用权上不足以排他或排他费用极高,在使用量上是难以确定或无限量的,对于此类资源可以考虑国有产权配置,实行国有垄断经营;也可以由政府指定专门企业进行经营,通过特许权、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方式赋予其垄断或专有的权力,同时对企业进行管制以约束其从垄断地位出发对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在对资源的完全排他性使用和自然垄断事业这两极之间,还存在着众多的资源要素的配置形式(如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制、承包制、合伙制等,统称“混合所有制”)。换言之,在纯粹性共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竞争过程中,分布着各种次级共有产权及众多的混合产权形式。其最典型的产权形式是对在消费和使用上外部排他、内部则不排他的物品,应尽可能实行公用事业的企业化经营和俱乐部收费制,即集体所有制。

  (四)物权价值化的趋势是物权法成本效益的现实基础。物权本来的目的是实现对动产、不动产的现实支配,由所有权人自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权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有人不必亲自为占有、使用、收益,而将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而自己获取物之价值,这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的;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不移转占有而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借以获取融资。于是,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物权的价值化使得主体对物的支配由现实的支配转化为观念上的支配,从而极大地拓展了资源的利用方式,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它通常是通过创设抽象物来实现的,抽象物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相互结合,(注四)而有体物则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分割和组合,从而限制了对物的利用,例如,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对其出资丧失了现实的支配,但是通过股份这一抽象物的创设,股东仍能对其出资进行观念上的支配,而且由于股份能进行价值上的量化分割,使得股东虽不能转让其投入公司的实物,但可自由转让其股份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物权价值化还有助于降低物权的界定成本。传统物权法中对物权的界定是通过物的自然属性来进行,如一张桌子、一块土地,其物边界是清晰的,而对其所有权的界定也是清晰的。但是当对物进行集合利用时,仍沿用这种界定方式进行,则或者会防碍物的利用,或者导致物权界定的成本很高,从而不能获得对物进行集合利用的增值效应,如企业财产作为集合物,通过股份进行价值化的分割可在股东与其出资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使得股东之间建立排他性的产权,降低产权界定成本,发挥产权的经济功能。总之物权价值化,使得对物的观念支配代替了对物的现实支配,对物的价值的转让代替了对物的现实转让,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对物的充分利用。

  (五)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融合使得权利进行经济比较成为可能。在传统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权,物权与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由此带来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首先,它主要体现为债权的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其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及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特性。最后,无记名债权(如无记名公司债、车票、戏票等)的证券券面并不表明其债权人,其成立、存续、先例均以证券之实际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一些国家民法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动产,使之物权化,如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作为钱债权证券化的票据也是一种特殊的物。

  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展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作为是对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品”。“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债权物权化将一种请求权变成一种支配权,省却了权利转让中的交易成本,实现了权利的自由转让。比如以票据式转让债权显然要比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方式转让债权更为便捷有效。其次是物权债权化。是指物权逐渐具有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如在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赁及让渡担保等交易方式中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其内容、效力亦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物权的债权化有助于突破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便于新物权的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

  建立新的、合乎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物权法,用法律经济学的独特视角观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从节约交易成本是法律的经济根源和制度效率标准的角度看,产权法(物权法)作为商品易和权利交易的基础,应该重点考虑和优先制定。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社会主义公有的改革和完善,而其唯一途径则是正确处理公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使用关系,这在法律上必要通过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各种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才能实现。同时,解决当前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和集体财产“流失”问题,也需要尽快明晰产权,实行法律救济。由于我国物权法律和国有资产保护法迟迟难以出台,使得我国经济法律系统结构不尽合理,不能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分配机制,国家和社会的大量经济收益无法在现有法律和执法体制下归入正当渠道。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初步统计,1982年1992年间,全国国有资产每年流失1亿元,大体有5000亿元国有资产流失。到193年5月,仅由于企业改制中国有股不上市所造成的资产流失(法律实施成本)就达250亿元以上,对7000家中外合资企业缺乏资产评估而造成的帐面净损失达646亿元之巨。(注五)

  (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利用他人财产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做法成为普遍的行为方式,物权法也随之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所有关系为中心逐步转向了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利用为中心,出现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趋势。由此我们的结论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继续进步,必然导致所有权作为法律和政治思想的中心范畴地位的衰落。(注六)作为资源配置制度的物权法律将日益细化,原有的罗马物权法逻辑体系将不再周延。

  (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过去静态的所有权已日益发生权能分离,人们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分解和重组为一组相互独立的权利链,物的使用价值,常以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权中使用权(或称经营权)移转的结果,是非所有权人获得物的使用价值,而所有人则收取对价(租金)。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收益权是物权的基本权利形态,促进产权交易和收益是物权立法的本质目的。

  (四)担保物权兼具产权预期与价值利用的双重功能,是物权立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也是物权法国际化的根本原因。仅以抵押权为例说明之:其一,就债务人一方而言,抵押物权仅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因而无须将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可使用、收益、处分,亦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同时又可因该项财产而获得信用;其二,就债权人一方而言,债权人即取得担保物权。却又无须负保管抵押物的义务,省去许多劳烦;其三,就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效益而言,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同时得到发挥,保证了物的最大化使用。适应担保物权世界化的需要,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将十分注重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尽量将当代发达国家立法和判例确认的新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担保形式,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企业财团抵押、动产抵押、权利质、浮动担保等都予以规定。(注七)

 

作者:冯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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