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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高频考点详解

发布日期:2011-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证据的法定分类

  1.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包括实物和痕迹两类。

  书证是指以文字、 符号、 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证言

  (证人资格;单位不能作证;见证人不是证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优先性;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2、13 条规定,下列证言需要排除:

  (1)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

  (2)醉酒、麻醉状态,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4)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5)没有经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6)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聋哑人、外国人、不通宵当地语言的人)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5 条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2)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3)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意】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被害人陈述 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③仅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也能定案。(《刑诉法》第 46 条)

  【提示】会区分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关系到言词证据的排除)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9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20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4.鉴定结论

  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提示】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提示】三种鉴定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情形:(1)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2)精神病鉴定(不记入办案期限);(3)保外就医的。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5.勘验、检查笔录

  是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6.视听资料

  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逮捕程序

  1.逮捕主体: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2.逮捕条件

  (1)证据因素:(有证据证明)(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刑罚因素: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3)危险因素: 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危险发生

  3.逮捕程序

  决定期限:

  (1)对已经拘留的:7 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2)对没有拘留的:应在 15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 天。

  批捕程序:批准与不批准两种(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刑诉法》第68 条、《六机关规定》第27 条)

  不批捕救济:公安机关向原检察机关复议和向上级检察机关复核。

  【注意】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执行逮捕:

  (1)执行:2 人以上执行,必须是公安机关执行;

  (2)通知与讯问:24 内小时通知,24 小时讯问; (谁决定,谁通知、谁讯问。)

  (3)异地执行:(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

  【注意】发现不需要逮捕,需要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不需要经检察院批准,但是应当通知检察院监督。

  4.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人大代表:

  本级代表:报请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上级代表: 层报所属人大同级的检察院报请许可;

  下级代表: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检察院报请许可;

  乡级代表:由县级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大。

  两级代表;分别依照以上 3 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外地代表;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外国人

  特殊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一般情况:其他的涉外案件——上报省级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5.检察院自侦案件逮捕程序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中的特殊规定: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6.逮捕变更

  可以变更:

  (1)患有严重疾病的;

  (2)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3)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诉解释》第80 条;《刑诉法》第74条)

  应当变更: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第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时间已到第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刑诉解释》第81条)

  变更为逮捕:

  (1)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义务,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2)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

  审查起诉

  1.审查主体:

  人民检察院

  2.审查起诉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身份,定罪量刑的情节及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移送,是否漏罪漏人,是否属于不当追究刑责的;附带民事;强制措施是否得当;侦查活动合法性;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3.管辖问题:

  同法院管辖相对应(级别和地域)

  4.审查步骤:

  (1)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应当在 7 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2)审阅案卷材料。

  (3)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必经程序)

  (4)讯问犯罪嫌疑人。(必经程序)除对质外,讯问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5)补充侦查。(退回或者自行补充侦查)

  (6)作出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5.侦查监督:

  (1)需要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高检规则》第256条)

  (2)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高检规则》第265条第2款)

  6.审查期限:

  正常情况为1 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延长半个月。

  重新计算期限的情形:补充侦查和改变管辖

  中止审查:(1)犯罪嫌疑人逃跑的(2)犯罪嫌疑人长期患精神病、重大疾病。

  7. 特殊情形

  (1)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没有管辖权:《最高检规则》第 248 条: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2)发现同案犯在逃:《最高检规则》第 273 条: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3)发现遗漏了同案犯:《最高检规则》第 280 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链接】检察院发现应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高检规则》第 103 条)

  (4)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5)发现没有犯罪行为发生::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6)发现犯罪不是嫌疑人所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对于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的处理。

  8.审查结果

  (1)起诉。

  (2)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3)程序倒流。

  不起诉 ☆☆☆☆☆☆☆

  1.不起诉的种类

  法定不起诉情形:《刑诉法》15 条的情形之一

  决定主体:法定不起诉由检察长决定。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

  决定主体:酌定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存疑不起诉情形:(1)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不起诉。

  决定主体:证据不足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2.不起诉的程序:

  不起诉的宣告必须是书面的,应当公开宣布,一经宣布即生效。

  不起诉的送达: (1)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3)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涉案财物处理: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解除扣押、冻结。

  3.对不起诉的制约

  (1)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向上一级复核。)

  (2)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向原机关申诉

  (3)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提起自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自诉。

  执行主体

  1.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以及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的执行。

  2.监狱执行:

  对于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3.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负责执行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 1 年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的执行。

  4.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执行:

  负责未成年犯被判处刑罚的执行。

  取保候审 ☆☆☆☆☆☆

  1.决定主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2.适用对象:

  无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适用情形:

  (1)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④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⑤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办案期限办结;⑥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⑦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2)人道主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的妇女。

  4.禁止情形:

  (1)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高检《刑诉规则》第38条)

  (2)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程序规定》第64条)

  (3)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最高检规则》第54条)

  5.取保方式(各种方式不能并用)

  (1)保证人

  ①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②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 56 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违反义务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起点额为1000元。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确定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

  6.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区别于监视居住);(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7.取保候审的程序

  (1)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提示】非律师辩护人不能申请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期间:12 个月(三个机关可以分别计算12 个月)。

  【提示】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3)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期,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在 7 日内审查决定。

  (4)违反规定的后果:违反规定且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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