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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户外运动救援费用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1-1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摘要:户外运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紧急救援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救援费用,基于人道救援免费原则,应由国家公共财政负担。但是,户外运动人员对陷入危险境地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由受救援人适当分担救援费用,使得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达到平衡。
【关键词】户外运动;救援费用;责任承担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现代快报》2011年10月13日、14日分别刊登了《失踪驴友平安走出四姑娘山》和《救援费用驴友只掏3600元》两篇报道:9名驴友与高山协作等人从四川四姑娘山景区海子沟未按登记线路进山,因路遇下雪、山洪等原因与家人失去联系,阿坝州和四姑娘山管理局接警后,出动近千人进行搜救,救援成本高达11万元,进山驴友在失踪13天后平安走出四姑娘山。面对高额的救援费用,四川省登山协会副秘书长高敏坦陈,如果家属拒绝支付,登协也没有办法,只能终身限制这些驴友进入四川境内的山峰进行户外运动。关于对户外运动人员进行救援而产生相关费用的承担,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一、户外运动的概念及其特征

  户外运动,来源于英文outdoor sports,从字面上说,就是在户外环境中开展的体育运动。户外运动的范围很广,常见的户外运动有徒步、骑车、篮球、乒乓球、游泳、健身操、瑜伽等。但是,与驴友紧密联系的户外运动应作狭义理解。驴友是对户外运动爱好者的称呼,特指参加自助旅行、一般性探险、爬山、穿越等爱好者,来源于“旅”友和“绿”友的谐音,最初由新浪旅游论坛传出。“绿”是指环保,不污染环境。因此,驴友特指“爱好者”。[1]因而,户外运动特指具有一定挑战性、危险性的自助旅游、探险等活动,如登雪山、过草地、穿沙漠、漂流探险等。对于普通的户外运动,因不具有重大的危险性,或即使需要救援也不会产生巨额救援费用,讨论的意义不大。作为本文探讨的户外运动,仅限于狭义上的理解。由此分析户外运动活动,具有如下特征:

  1、文化性。户外运动兼具体育运动、文化旅游等特征。只有健康的身体才会有快乐的心情,户外运动的发展对于增进国民身体素质,提高生活质量,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事实上,全国各地许多新的旅游景点、旅游线路都是驴友开拓、探险的成果。

  2、群众性。户外运动不同于国家组织的科学探险活动,而是由驴友自发组织的民间群众性体育、旅游活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临时约定的行为,组织者对被组织者没有隶属与行政管理关系,驴友户外运动所需的费用通常也是AA制,属于典型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3、挑战性。户外运动是一项极富挑战性和吸引力的运动,它的魅力就在于挑战性,背上背包行走于天地之间,用自己的意志和双足去完成自己设定的目标,这其中的快乐是巨大的。勿庸置疑,户外运动成为一种时尚,它的魅力足以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当然,挑战性就意味着一定的危险性。[2]因而,对户外运动或探险者进行救援也就不可避免。

  4、危险性。户外运动、旅游探险等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完全避免风险几乎不可能。因户外运动参与者的风险意识、风险控制能力不足,关于户外运动的基本知识和安全技术欠缺且对野外环境的认识肤浅,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掉以轻心,心存侥幸,这些都是导致户外安全事故发生呈增长趋势的重要原因。[3]

  5、合法性。爱好探险是个人的自由,而对未知世界的探索更是人类前进的动力之一。户外运动是人民群众自行组织的合法行为,即使前述驴友因违规被某个登山协会限制进入某地区进行户外运动,也属于行业管理的范畴,而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户外运动救援费用的性质及其范围

  户外运动救援费用,是对处于危险之中的户外运动人员进行救援所产生的费用。户外运动人员所处的危险是指危及生命或健康的险情,正所谓人命关天。《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人道”,指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的道德。佛教亦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人道救援,是指为救助人的生命而采取的行为。户外运动的救援是针对危及人的生命、健康的险情而展开的。因而,针对救助人的生命、健康的户外运动救援行为属于人道救援。

  关于户外运动救援费用的范围,应当合理进行界定。户外运动救援费用的范围限定得太小或扩展得太大,都不利于平衡救援者与被救援者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户外运动救援费用是救援人员因救援行为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包括车辆损耗、骡马使用、人力支出、食品消耗等,即直接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户外运动人员因陷入困境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受救援人员后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也不包括救援人员因救援行为所受到的间接损失,如救援人员因参与救援行动而导致其应履行的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等。

  户外运动救援法律关系的确定,解决的是救援者与被救援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户外运动救援法律关系,不同于驴友之间因组织户外运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因户外运动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引起的法律关系等。杨立新教授认为,由民间机构自发组织的团体户外探险,是近年来比较流行的大众体育活动。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款。在侵权行为法中,“自冒风险”是处理这类纠纷的重要原则。[4]显然,户外运动的救援责任不同于因户外运动产生的人身、财产受侵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户外运动救援费用的承担

  关于户外运动救援费用的承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针对上述四姑娘山驴友救援事件,绝大多数网民认为应由驴友承担,也有人认为不符合人道救援伦理。笔者认为,户外运动救援费用应由公共财政负担,特定情形下可由受救援人予以适当分担。理由如下:

  1、人道救援不能请求报酬应当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自然人是组成国家的基础,对公民个人的人道救援是国家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人类历史上发生的若干自然灾害,还是近年来的南方雪灾、汶川地震等,国家都是竭尽全力予以救援,不仅救援免费,还支持灾民灾后重建。如果要灾民承担救援费用,国家的责任在哪呢?正如有人认为:匹夫兴亡,国家也“有责”。免费公共救援就是国家对匹夫的“有责”表现。[5]如果公民面临生命危险,国家(公共救援机构)像做生意一样要求他付费“买”救,这种冷血的态度和邪恶的制度,只能“逼”其走上绝路。试想,假如你节假日全家自助旅行出了危险,警察说如果你自愿承担出警费用才可出警。那么,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将不复存在。

  2、人道救援免费符合基本伦理。生命无价,公民之间的见义勇为、团结互助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人类面对各种自然灾害得以延续种群的基础。这种伦理理念在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如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救助人命的救助方的报酬﹞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该条中的救助包括但不限于民间救助,公民之间对人命的救助不得请求报酬,国家对公民人命的救助自然更不得请求报酬。

  3、人道救援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国家救援义务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之中。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所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人民警察的任务。《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此外,《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各种法律规定,编织成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安全网。

  4、人道救援费用可以由具有重大过错的受救援人适当分担。政府为绝大多数救援行动埋单,但如果受救援者严重违反规定,则自己也要为救援费用掏腰包,这在户外探险和公共救援体系高度成熟的美国亦是如此。否则,任由个别人无谓地浪费公共资源违背公共财政支付目的。让具有重大过错的受救援者适当分担救援费用,平衡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避免国家财政的无限制浪费,符合公共财政支付合理原则,也有利于约束户外运动人员无谓地冒险行为。[6]这里的重大过错是指户外运动者对造成急需救援的危险境地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一般过失应当免除其承担救援费用的义务。如上述驴友的行为严重违反景区规定,采用虚报驴友人数、虚报行进方式(名为露营实为穿越)、瞒报行进线路(景区禁止的线路)来获得驴行“准入”,逾越该风景区户外运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当然,分担数额要考虑受救援者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户外运动救援费用承担的特殊情形

  户外运动人道救援是国家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常常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国家公共救援组织或人员并不是在每一起户外运动救援中都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救援措施。因而,民间救援行为也就不可避免。如户外运动人员在深山老林中遇险,公共救援机构因无法得知遇险人员的确切位置而盲目救援时,某猎户巧遇遇险的户外运动人员,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这时,就产生了猎户的救援费用问题。

  民间救援引起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间救援的费用承担,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来确定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猎户遇到昏迷在外的户外运动人员而予以救援。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完全可以依无因管理之债请求受救援人给付。二是适用民法中的补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山民救援遇到野兽袭击的户外运动人员而使自己受到野兽侵害的,可以据此要求受救援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结束语

  户外运动这种新型、时尚的体育运动一出现就因其强大的生命力而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由此而导致驴友之间、驴友与救援组织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立法的滞后显而易见。在规范救援组织与驴友之间的关系上,笔者认为,面对户外运动救援产生的巨额费用,甚至救援人员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7]衡平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不仅有利于公共救援体系的法治化建设,也有利于户外运动人员树立敬畏自然、珍爱生命的意识,促进户外运动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陆开存,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什么叫驴友》,载《出版视野》2009年第2期,第39页。
[2]林世行:《中国户外运动安全归责及立法现状的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15期,210页。
[3]龚君良:《中国户外运动立法现状及对策研究》,载《中国校外教育》2009年3期,141页。
[4]王子博、何军:《新疆为户外游“立规矩”惹来争议》,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2期,47页。
[5]成彪:《“驴友”应自律救援须免费》,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5日2版。
[6]2009年8月9日,台风莫拉克,这场使台湾同胞291人失去生命、7000多人无家可归的自然灾害,也带走了一位宁波女驴友——杜冠瑜。风暴登陆前,8位驴友通过网络相约:“追风”。变态的追风之旅导致驴友杜冠瑜失踪。见《杜冠瑜失踪记》,载《法律与生活》2009年第9期(上)。
[7]2010年12月12日,黄山市一名年仅24岁的民警张宁海因搜救、护送探险“驴友”不慎坠亡。见《民警搜救探险“驴友”不慎坠亡》,载《课堂内外:创新作文(高中版)》2011年2期,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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