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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

发布日期:2011-12-1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张某与王某都是2002年9月20日成立的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后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张某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合计83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王某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同时,王某须向张某提供包括全部转让款的税务发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张某向王某支付43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张某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王某则承诺在过渡期,即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授权张某代行其作为股东、董事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均应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双方签署之日,协议即生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王某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张某名下之日终止。如遇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按照新的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双方过渡期协议还约定,王某如违约,应双倍返还张某交付的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张某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同日,王某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某代为行使王某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他还确认,在委托人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
  张某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某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9日张某又以转账支票向王某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连同2000万元定金,张某共向王某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金,王某确认收到。
  2004年12月30日,张某向王某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某于2004年12月31日,来苏宁环球大厦17楼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次日,金盛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某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某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百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某” ,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某应在2004年12月 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05年1月4日,张某才向王某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某已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与此同时,王某依《股份转让协议》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文件亦同时作废,王某仍持有浦东公司17 %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另合同签订前,双方谈判期间,王某用两个手机发了同一条信息给张某:“张总,昨日商谈股份转让事宜,我认为按曾水沙转让比例17 %×4=6800万+1700万元=8500万元,我投入这么长时间并对增资起很大作用。”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大幅报道了浦东公司土地升值,部分股东因此发生纠纷情况,报道中还有对王某本人的采访。报道明确指出,浦东公司当时股东内部纠纷的另一起因是“浦东公司那4500亩土地价格的急速窜升。4500亩土地地价升值近三倍,仅地价升值带来的潜在收益就高达16亿元,当然这还没算上在4500亩土地上建成住宅后更大的收益。”
  2005年4月8日,张某以王某为被告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王某违约。请求判令:(1)王某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2)王某应向张某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 (3)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均为违法无效协议。张某虽认为王某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带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文件中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存在显失公平条款。 张某仍欠王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未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王某委派人员无权同意“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2)《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规定,系属规避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的无效协议。其授权行为的实质就是股权移交行为。(3)张某指责王某违约无事实根据。
  2005年6月7日,王某以8300万元为诉讼标的额,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张某在与其签署协议过程中,故意仅向王某出示未反映浦东公司真实价值的财务报表,隐瞒了能反映浦东公司真实价值的《盈利预测报告》,致使王某将实际价值超过4.64元/股的浦东公司股份仅以2.44元/股的价格转让,故《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还是张某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内容显失公平的协议。其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张某答辩认为:王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股份转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转让的具体方案也由王某提出,双方经协商,最终以8300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2)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3)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并未违反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还对下述事实持有异议:
  1.关于2004年12月31日《收据》中“200万元余款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后结算”是否经过王某认可的问题。张某认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过向王某口头请示,得到王某确认后才承诺上述内容。该承诺是王某及其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则认为:其仅授权经办人去取款,并未作其他授权,协议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必须双方书面约定。经办人是在张某的胁迫下为取得3800万元转账支票,依照张某的要求,写下的上述内容,王某不认可“200万元余款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后结算”。但王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2.关于2004年12月31日是否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张某认为:2004年12月 31日4000万元交付对方即可认为股份转让金已交付,但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因此,收条上的确认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目的。而王某则认为:2004年12月31日4000万元必须到账才算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但并不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
  
  【审判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王某与张某之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是无效合同或者是可撤销合同?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浦东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情形;
  (2)如果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张某200万元转让款未付及3800万元转让款逾期到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王某据此是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3)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当如何调整?
  针对上述争论焦点,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该法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禁止。只要三年内未实际交付股份,则承担责任的仍是原发起人,因此,双方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上述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性质属于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权托管关系,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王某认为双方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禁止性规定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张某对王某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时情形。协议签订时所确定的价格,是根据王某向张某所发出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案等要约内容,经双方协商适当调整后所确定;王某和张某一样,均是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等情形。
  法院还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委托陈影、张轶前去张某处取款,后陈影、张轶代表王某确认收到3800万元转账支票并承诺“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应视为王某授权行为,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款支付方式的重新约定,因而张某依上述约定未向王某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余额,不构成违约。张某于2004年12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王某支付 3800万元,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不构成违约。王某认为张某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依据,其单方解除双方间《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符合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某不能对王某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直接要求王某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五倍即41 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在王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根据王某的调整违约金请求,结合本案实际,以8100万元被王某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认定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由于本案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法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情形,且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
  二、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某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某立即给付王某200万元股份转让金。
  四、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并依判决自觉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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