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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的关系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摘 要]第三人是否可以侵害债权与债权的相对性密切相关。债权的相对性肇端于罗马法,但在近代具有了新的底蕴,承载了债权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相对性与不可侵性是债权在不同领域分别表现出来的两种特性,两者可以并存于债权中,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债权的相对性又决定了应引入“善良风俗”原则对其加以限制。

  [关键词]债权,侵权,相对性,不可侵性

  一、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分歧

  第三人是否可能侵害债权,与债权的特性密切相关(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述的债特指合同之债)。按照多数学者认可的定义,“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称为债权。”[1](P28)这种只有特定的债权人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传统民法认为,债的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与第三人无涉,从而决定了债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关系,第三人不可能侵害债权。但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复杂化,债越来越多地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例如,A驾车不慎,撞伤将在B歌厅表演的C,A对C身体健康受侵害而生的损害,当然要负赔偿责任,但对B歌厅因C辍演而受到的损失,则不必负赔偿责任,否则A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明显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但若A并非驾车不慎,而是为了与B歌厅不正当竞争,故意撞伤C, 那么B可不可以向A主张损害赔偿呢?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答案似乎是否定的。但往往人们基于基本的情理又会得出肯定的答案。目前,债权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已成为理论和实务上的难题,这一问题对传统民法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野构成了挑战,也引起了人们对债权相对性的广泛讨论。

  认为第三人不可能侵害债权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债权是相对权,只对债务人产生义务,因此第三人即使对债权加以侵害,也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问题,自非不法;第二,债权保护的利益,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能使其实现,也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足以妨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无关系。虽然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这种期待利益并非债权本身,即使受到侵害,也不是债权受到了侵害。况且民法上从没有将期待利益视为绝对权而加以保护的先例;第三,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则这种权利的分类将变得毫无意义。

  相反地,认为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的学者则主张:第一, 债权虽然是对债务人的相对权,但这一表述无非表明,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权然,于债权何独不然”;第二,侵害权利是指妨害享有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一切行为,妨害现在享有的利益是侵害权利,妨害将来享有的利益也是侵害权利;第三,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应该并无区别。但就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而言,两者仍有区分的必要。[2]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各种争议都源于对债权相对性的不同理解。

  二、债权相对性的由来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肇端于罗马法。在早期罗马法的法定诉讼中,有宣誓决讼的诉讼方式,而宣誓决讼又分为对物的宣誓决讼与对人的宣誓决讼。①一般认为,对物的宣誓决讼是解决所有权等物权的诉讼,而对人的宣誓决讼是解决债权的诉讼。在对物的宣誓决讼中,诉讼标的物须带到法官面前。诉讼中当事人不分原告被告,在法官面前双方都主张讼争物为自己所有。[3](P872-873)由此可见,所谓对物的宣誓决讼,正如其名称所示,是针对物而不是针对人提出的,只要主张讼争物为自己所有即可。因此在罗马人眼中,人对物的权利就存在于物上,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要确立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而非人与人的关系,罗马人也未抽象出我们今天的对世权概念。在对人的宣誓决讼中,诉讼程序比对物的宣誓决讼较为简单,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讼争物,故仅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这种诉讼有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原告的权利依人们的直观感觉,并不是存于特定的物上,而是存于特定的人身上。与此相应,“罗马古代,把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拘押债务人,……所以罗马法最初认为债权、债务是不可转让的。”[3](P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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