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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与股权转让之争

发布日期:2011-12-17    作者:110网律师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在股权已过户的情况下,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2000年10月10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银万国)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申银万国将其所持有的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以640万元转让给国宏公司,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登记过户之日起归国宏公司所有;国宏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同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但国宏公司并未履行划款义务。后该400万股法人股经送股增至600万股。  
2002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国宏公司确认对申银万国负有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亦进行了公证。 由于国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银万国与其于2005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国宏公司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40万元,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宝鼎公司系申银万国股东,同时宝鼎公司投资成立了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国宏公司股东。即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系关联企业。  
2002年,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诉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及及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两案,国宏公司需对两案共9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过程中,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轮后冻结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 申银万国向法院起诉,诉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使其顺利成为上海九百配股业务主承销商,其将所持有的法人股挂靠到国宏公司名下,其仍为上海九百法人股的真正所有人,请求判令确认国宏公司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申银万国所有。
1、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对讼争法人股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 2、讼争股权应否归申银万国所有? 【法院判决】 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讼争法人股依法已归国宏公司所有。对于原告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银万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是股权转让关系。 申银万国称国宏公司持有讼争法人股实为一种挂靠或代持行为。其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申银万国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国宏公司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 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所签订的讼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申银万国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双方于2002年和2005年两次签订还款质押协议,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申银万国负有64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国宏公司名下的讼争法人股设定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前后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说明了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二、 讼争股权应为国宏公司所有。 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讼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另依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讼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国宏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申银万国所有。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申银万国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而不能主张对上海九百法人股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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