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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17    作者:110网律师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被告乙某在案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丙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又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是乙某作为普通自然人股东在乙公司的股份,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无直接关系。与此同时,另一当事方的甲公司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于是,有人提出:甲公司是否具有与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资格?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经过登记才生效?股权变更登记是否为双方的法定义务?     甲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甲公司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股权转让协议是甲公司与乙某的真实意愿,并经乙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年检制度,并非意味着企业未经年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一定受到限制。企业虽未年检,但只要在工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年检或者只要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就具备行为能力。
    股权转让自成立生效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民事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登记生效条件。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即新股东权利的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发生转移,即受让方成为新股东的问题。这里还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履行,只有完成物权变动,受让方才能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所以,只有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才能履行股东职责,承担股东义务,也从而取得对抗公司的权利。
    完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信力,目的是使股权的受让方取得在不同领域对抗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应办理两个登记手续:一是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二是按照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司出示证明书、股东名册、修改的公司章程是股东权利的证明文件,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内部登记)使股东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使股东具备对抗外部的法律效力。
    乙某既是转让人也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从法律程序上完善股权转让的最后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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