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国家转型的法治革命——重庆“打黑除恶”的法理透析

发布日期:2011-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在国家转型与社会变迁的法治背景下,重庆“打黑”通过运用创新法律治理的社会技艺,提供了一种不妨称之为“试错型宪政”的法治经验。有必要回归日常法治路径,优化治理价值与法律理念,建构法治GDP评价系统以及迈向一种“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程序正义。
【关键词】打黑;国家转型;试错型宪政;程序正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人类的法治秩序是在思考、应对、征服社会危机和风险的过程中通过权力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优化而组织起来的。在国家理性层面上,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其实和GPI指数、存款准备金率、货币政策一样,都属于社会管理问题,而远离了关涉重大价值分野的政治哲学领域。然而,当类似沈阳刘涌案、重庆打黑这样的公共事件发生时,它可能不经意地将现代国家转型过程中所潜伏、裹挟、掩盖的权力异化与观念冲突这些现代性问题暴露在公众眼中,成为现代社会法治机制的绽出(ekstasis)事件,从而再度进入到关涉重大价值选择而有待实质决断的论域,由此构成韦伯意义上的祛魅(disenchanted)后的再复魅(reenchanted)。为此,有必要从法哲学高度理性地研究这一问题,通过透析重大公共事件背后隐含的法律原则与机理来审视国家转型的悖论与治理策略,然后借助理论范式的建构提炼出针对类似问题的一个普遍化的法治解决思路。

  一、国家转型与社会变迁:打黑治理的现实语境

  2009年6月20日,重庆全面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其成效之显著引起世人普遍关注[1]。从全国总体情势进行客观系统分析,这不过是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一个组成部分[2],而从各主要省市法院受理的涉黑案件以及所占人口比例比较来看,重庆打黑的成果在全国的排名也并非位居榜首[3]。那么为什么会引起如此巨大的反响与重视?

  宏大叙事式分析是克服研究局限的基本前提。回望历史可知,鸦片战争促动的清末改革,标志着古典帝制中国被迫向近现代民治中国的“第二次政治社会制度大转型”,“现代化运动”便构成了此“历史三峡”的沿途景观与历史航标[4]。在思想界,则主要出现了以胡适为代表的英美自由主义和以李大钊代表的苏俄马克思主义两种不同的思考,并由此阐申出资本主义的“民国”和社会主义的“人民共和国”两种本质不同的现代化建国方案。无论是将人民共和国的根基定位在“两个三十年”还是“两个六十年”{1} ,1978年启动的改革开放都是中国近现代史上一个绝对重要的历史事件。正是从那时起,中国进入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转型最剧烈,也最为惊心动魄的阶段。如何理解这个“转型”,就意味着如何理解当下的中国和中国问题的困顿及出路。

  尽管社会科学界更偏好使用“转型社会”这个语称来描述当前中国正在发生的历史转变,但学术术语不同于日常用语,前者讲求的是科学性和解释力,使用人数的多少并不能保证语词选用本身的恰当。而对某些未必妥帖之术语不加反思地接受,反而有可能反映了一些更为深层次的被遮蔽的知识社会学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从理论上弄清楚,究竟什么是“转型”,“转型”( transformation)区别于“变化/变迁”(change; transition)的地方是什么,谁在转型,或者说转型的主体是谁,这绝对不是什么“白马非马”之类的语词游戏,事实上,这既涉及法理学的基础理论,同时还关涉我们如何理解当前中国正在经历的现代性困境,必须在学说上认真对待。

  转型,意指事物性质意涵的彻底改变[5]。区别于变化或变迁,转型意味着在一个高远卓越的理念指导下,与旧事物的彻底决裂和告别。因此,转型中的这个“型”不妨理解为柏拉图政治哲学中的Idea[6]。当我们说到“国家转型”的时候,指的就是国家自始在某个主导观念的涵摄下,有目的分步骤地向一个理想目标迈进。而这一理想目标,我们宪法序言将其表述为在“翻天覆地”的革命之后,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人民共和国”[7]。而对于生活世界的“社会”而言,尽管因参与秩序形成的行动者数量众多、动机各异使得社会变化呈现出更为复杂多元的样态,进而可能形成哈耶克意义上由内部规则(nomos)构成的“自生自发秩序”( sponta-neous order)[8]。但就总体形态而论,社会不会有目的地“转型”,至多是永恒往复地不断运动、变迁—而不论多复杂剧烈的变动,都只是在复制既有社会结构基础上所作的随机性排列组合。而有时,最激烈的社会变革可能恰恰是以最激进的方式在向旧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格局回首致意;于是,社会变迁不存在目标指引和经反思而确定的主导目的(如果有,也就不可能是自生自发秩序了),有的只是随行就市的调整与适应,不断地维续自我存在成为“社会”唯一也是最大的目的。或缘于此,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烟尘,沧海变幻,在史家眼中也不过是“三大阶段,两次转型”而已{2}。

  正是基于“国家转型”与“社会变迁”的区别,我们可以获得一个理解重庆打黑的总体性社会/历史视域。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当家作主”成为共和国政权最大也是最高的政治合法性基础。从革命到建国,从开天辟地的创宪政治到日常治理下的常规政治,正如由超凡人圣的克里斯玛型权威向传统型权威再到法理型权威的转变将成为历史的必然那样{3},原来在政治意义上作为革命力量之源的“人民”也不可避免地将从历史的前台退幕到“民族一国家”的构成背景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公民”。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看到常规政治下,追求形式理性和程序之治的科层官僚机构将代替整体性的“人民”成为国家的实际统治者,而原子化的“公民”无力掌控庞大的科层体制这一趋向,毛泽东才决定借助“大民主”的方式发动“文化大革命”,试图重新激活人民主权来推动国家转型,最终退化到“无法无天”的境地。“文革”的失败在于在日常政治下人为地恢复创宪政治时刻将可能造成的巨大的社会震荡,而彼时的国家发展状态和由此决定的国家能力却不足以吸纳和引导人民主权所释放的巨大力量,从而造成了历史悲剧。改革开放以后,部分是以经济建设发展国家实力的现实考量,部分是总结“文革”时期“政治挂帅”的经验教训,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纷纷“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目标的“政绩合法性”取代了以往建立在意识形态和阶级划界基础上的“政策合法性”。新时期以GDP为导向的政治经济学使得善于利用政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能人”脱颖而出,迅速成为新时代的精英;而以往建立在家庭出身和阶级归属上的政治精英则在一定程度上被边缘化,成为新的失落的群体。与此同时,过去致力于世界革命、为第三世界兄弟作奉献、埋头于民族解放和国际共运的国家目的被“有水快流”的全民致富目标取代,政治国家一下子变成了一部巨大的经济机器,而攫取财富、商业野心、资本运作这些正是过去的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发誓要摧毁的{4}。社会在市场经济力量的驱动下所取得的历史性飞跃纵然举世瞩目,但市场的盲目性与局限性也一直纠缠不休。在社会变迁的经济理性役使下,少数权力执掌者唯GDP是从,放弃了自己的政治责任,明知当地极个别企业及其掌控者从事非法经营和获得垄断暴利,但出于税收和“搞活地方经济”的政绩考虑,仍默许或纵容其长期存在。这些企业的掌控者继而又通过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方式,获得合法身份的保护,从而形成了脱离于政府控制之外的“黑金帝国”或“法律黑市”{5}。于是我们可以发现,当前黑恶势力兴起的一个原因就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传统力量(袍哥文化、地方豪强、宗族势力)借助扩张的经济实力重新复苏,从而使得社会变迁背离了国家转型的理性。而以往打黑措施不甚得力的一个解释或许就在于: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政府官员的考评机制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发展当地经济的既定政策目标与打黑治理的政治逻辑发生了抵触。这里的原因甚至不完全在于政府官员的腐败或认识不到位,而是因为黑恶势力的产生逻辑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同构性[9]。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了“打黑”的意义所在:区别于以往以市场手段为主的社会控制策略(关闭非法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巨额罚款等),重庆这次恰恰是激活了过去社会主义国家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动员技术和组织策略,试图重新诠释并把握国家转型的责任伦理,从而一开始就将打黑与民主的正当性紧密联系起来。

  二、民主机制与社会路径选择

  法治在中国的实现被学界普遍认为应该选择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型路径。然而,没有自下而上的民间生成,法治便成为无源之水。政府动员社会大众的技艺便成为将这两者连接起来的关键。如果说在创宪政治时刻,如何鼓动但又有效控制民众激情,并将其转化为创建政体的有序力量是考验政治家组织能力的试炼,那么在庸凡(routine)的日常政治时刻,思考如何激活公民的法治热情,并将其引导为推动制度变革、避免体制僵化的创造性动力,则是执政能力的重要检验标准。在以往的革命和建设经验中,共产党人凭借“群众路线”的动员技术,有效地实现了国家整合和工业建设的经济治理目的{6}。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要求被认为是人民主权之法治原则的体现,并经由反复实践形成了民众对社会主义国家伦理的坚定信仰和期待。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社会与50-70年代的集体化时代相比,国家权力大为收缩。与此同时,因社会流动性增强形成的“准陌生人社会”使得“群众路线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如果不是作为历史陈迹被遗忘,至少也被视作一种欠缺效率而略显过时的繁复程序,在实践层面被忽视”了{7}。因此,如何在日常治理中运用各种现代技术来丰富群众路线的实践,就成为新时期治国理政的崭新课题。

  (一)民众动员的法治技艺

  社会参与和民众认同是打黑除恶的基本前提,而发动民众采取了唱红歌、保密信等别具一格的形式,耐人寻味。在经典理论中,群众路线往往和社会主义民主正当性紧密结合在一起{8},因此常规政治下探索群众路线的新实践途径就首先必须和社会主义的历史记忆衔接起来。社会主义不是僵死的教条和精致的理论,而是活生生的历史和耳熟能详的经典,是弥散在生活空间时时忆念的细节与回忆。在这个意义上,革命歌谣和经典作品一样,都起着教化和感育的作用,是一个民族用心灵刻下的诗。《歌唱祖国》之于中国人就像《马赛曲》之于法国人一样,都是对民族一国家伟大历史的虔诚礼赞。所以,重庆市的领导干部率领当地人民唱红歌、阅读红色经典、发红色短信的行动不应当肤浅地理解为西方式的竞选作秀,而应看做是在娱乐文化和消费文化盛行的现代经济社会格局下,找回思想与文化庄严内涵与典雅格调的宣言。事实上,正是通过唱红歌、读经典这样的文艺形式,唤醒了当地民众对建国初“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秩序井然景象的向往与回忆,从而凝聚了人心,奠定了“打黑”的社会基础。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回归到以往“革命文艺”的历史经验,将艺术“作为团结人民、教育人民、打击敌人、消灭敌人的有力的武器,帮助人民同心同德地和敌人作斗争”{9}的思想武器。须知,从法理上看,司法乃至整个法治在本质上是一种和谐社会的生活艺术,它源于生活、高于生活而又必须复制生活并最终回归生活,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真实纠纷,抚平生活的创伤,修复断裂的秩序,保障主体的人权{10}。总之,民众所向往的和谐生活离不开法律这一特殊而实用的艺术。打黑除恶的法治机制运作也恰如艺术对生活的回应一样,通过借助艺术包括文艺的形式在司法的剧场化和广场化之间谋求互动与一体化,以防止因过分剧场化而导致官方行为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疏离与隔膜,使社会主体从旁观者甚至抵触者转变为“剧中人”和行动者。

  任何真正行之有效的制度都必须建立在对人性理解的基础上,除了要诉诸人性的高贵,还要体恤人性的弱点。既往打黑行动开展不力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黑恶势力借助保护伞提供的举报信息,采取各种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从而造成对其他潜在举报人的精神威胁,妨碍了打黑信息和证据资料的收集。而此次重庆打黑不同于以往的地方就在于,它突破性地将《重庆市公安局致重庆市民的一封信》以点对点的信件方式直接寄给公民个人,同时还附上一个贴好了回程邮票的信封,上面盖有“绝密”字样{11}。这使得弥散化的信息传播方式变成了个体性的信息传递方式,从而更容易触动信息受众的个人关切,也减少了举报人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顾虑,尤其是举报人顾虑被打击的风险成本,最大限度地拓展了有效举报信息来源。这一切似乎因过于细微而略显琐碎,但真正有效的制度恰恰是琐碎并专注细节的,而这正是实现从抽象法治到具体法治演进的前提[10]。

  (二)新闻传播机制与符号性身体

  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运作分为身体治理、技术治理和德行治理三种方式,“没有权力的身体在场,群众就会对国家缺乏信心,自身也缺乏安全感,群众路线就无法贯彻;没有权力的德行治理,权力行使者就无法以身作则,群众就会对国家缺乏信任,群众路线也无法贯彻”{12}。事实上,不仅在乡村社会,在现代都市贯彻群众路线同样要求把身体治理、技术治理和德行治理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然而,和相对封闭的乡村社会相比,在大中城市实施群众路线最关键的难题是如何维持那个“在场的身体”。在这次打黑过程中出现的打黑英雄几乎被塑造成一个神话似的符号[11],这也引起了一些学者关于打黑“人治”续存的忧思{13}。然而,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不在于作为“要素”的人,而在于作为人和法的力量对比“关系”。“打黑英雄”就属于现代新闻传播机制生产出来的“符号性身体”—群众路线中身体的治理不一定非要“在场”,重要的是可以“想象”与“感知”。在现代都市,正是通过无所不在的媒体宣传(技术治理),身体的治理与德行的治理合二为一,成为保障群众路线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无论是学者们对背后站着“打黑英雄”高大身影的法治底蕴所进行的思考,还是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体报导而对符号性身体所获得的信念与勇气,都昭示着:这种经由现代新闻传媒予以配合实施的群众路线的组织、塑造技术的意义,已经超越了具体的实践行动本身,成为有待深入思考与追问的问题。

  三、试错型宪政:民主的法治形成机制

  (一)“重大公共事件”的法理学

  从开天辟地时刻的创宪政治到日常时刻的常规政治,国家转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价值共识消解、多元观念形成的趋势。现代性政治为了避免诸神之争可能导致的价值紧张,主张用事实来取代价值,或者将价值问题吸纳到规范领域,于是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紧张被转换成“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由此,价值问题可以放心大胆地在事实和规范的层面来讨论,而不必去费神思考在多元性的民主社会中如何重聚、提炼价值共识等政制的根本性问题。这导致国家转型的原则问题往往容易被理解为社会变迁的技术问题,国家转型过程中应当予以严肃思考的价值正当性命题被有意无意地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计量化指标(如GDP、 CPI指数、犯罪率)代替了,常规政治由此变成了远离重大价值原则的形式理性化场域,而这种常规政治发展的极端就是马克斯·韦伯极度贬抑的“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14}的利益政治。然而,救赎之道显然不是重返二次革命的“创宪时刻”,而是要求我们思考在日常政治的背景中,如何通过法律技艺和制度性装置(institutional apparatus)来把握绽出的重大公共事件,并通过公共理性的讨论和辩论凝聚公意,探索国家转型的法理逻辑。

  重大公共事件之所以“重大”不是因为事件本身的复杂难易程度,事件是否“重大”关键在于是否关涉根本性价值原则,是否牵动人心。对于中国人来说,公民许霆的罪与罚显然比奥巴马能否人主白宫更加引人关注,因为这涉及国家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对待公民与作为强势利益集团的银行二者间关系的态度问题,涉及公民财产犯罪和官员贪腐犯罪之间罪刑均衡的刑法正当性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平时被格式条款、举证责任、诉讼程序等法律的技术性知识所遮盖。只有当重大公共事件从法律的意义之网中突围出来时,被法律条款和统计报表等社会科学技术遮蔽的价值原则问题才会暴露出来,并直接拷问每个社会成员的价值立场,要求公共选择给出决断和回答。还是以许霆案为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刑法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数字上明确规定并且该规定依然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官不能也不应作出违反明文规定但似乎更符合实质正义的判决;而二审法院的改判判决之所以能获得广泛接受除了后者具有更高的政治权威外,更重要的是经过全社会大范围的讨论,已然为案件改判奠定了民意的正当性基础{1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重大公共事件”不是一个本质主义的标签,而是被来自国家一社会的不同利益团体和社会力量所建构起来的问题场域。事实上,中国式的法治实践机制就已经隐含了一条在日常政治中如何借助法律来凝聚民主正当性以探索国家转型正道的思路,即当重大公共事件发生时,通过全社会范围广泛的理性辩论来提炼民意,然而借由公共合意达致的民主权威为法律的专业运作进行正当性赋值。这样,一方面通过将民意吸纳进法律的制度机制,使得民主的正当性价值不至于在无休止的论辩中随着言辞消散而流逝[12];另一方面,民主的正当性赋值为法律的解决方案提供了公意的背书,有利于在社会层面形成法治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种民主一法治间的良性互动机制不妨称之为“试错型宪政”。

  (二)试错型宪政的两种模式

  具体而言,这种试错型宪政又包括两种模式:

  1,法律前置模式。这意味着一审法院和法官像在绝大多数普通法律案件中所做的那样,恪守形式法治的准则,严格遵照法律条款的字面规定或法律的公理性价值进行机械司法。如果因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判决严重偏离实质正义或正常的法情感,则案件有机会进入公众关注的领域成为重大公共事件,然后经由社会范围的普遍讨论,形成价值共识。法院的后期审理则可以在充分吸收民意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性判决。这方面的典型适例就是刘涌案、许霆案。这种法律前置性模式的试错型宪政的局限或者说边界在于:除了在公共辩论环节的公众参与外,其“结果生产”和“终局解决”主要是在法律共同体内部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对公共事件的价值辩论更近似于一种法律论证程序—只不过将这种传统由法律共同体承担的程序转移给社会公众,法律共同体由此释放了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所附随的道德紧张。当然,在这里普通法律案件能否形成重大公共案件更多取决于一些偶然因素,例如当事人是否有“为权利而斗争”的决心、勇气以及能力将案件“搞大”,媒体—最开始主要是当地媒体—是否具有足够的眼光和新闻敏感度去发掘案件背后的辩论价值,以及当地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对待舆论的态度和包容力,因而在本质上仍属于“专法之治”而非“普法之治”[13]。

  2.法律总结模式。这意味着当重大公共事件发生后,在社会对此经过实质性辩论而形成某种价值共识时,国家应当善于学会运用法律的力量及时地介入到对重大公共事件的社会治理当中,就事件的应对给出符合公共选择意向的法律解决方案。这种模式区别于法律前置性模式的地方就在于,因为无需经由法律的前置处理且成就重大公共事件的机缘可能更多更广也更复杂,进而使得“试错型宪政”有可能真正突破法律的前设,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在为获取生存利益和自我价值实现,于随时随地的博弈、交流、斗争和谅解中形成的真实秩序”{16}。这样的处理模式并不意味着“法律万能主义”的自负,事实上相较法律前置模式,在这里法律扮演的角色更多的是消极性和认可性的,法律仅仅是对经由社会辩论和公共选择而达致的民意的吸纳与甄别—法律对民意的吸纳使得专业性法律获得民主权威的力量背书而真正成为“行动中的法”获得二次认同;同时法律自身的逻辑与程序又使得公权力对民意的回应变成了有选择的鉴别和细心的引导。正是在这种巧妙的吸纳和甄别机制中,法律不再是狭义的纠纷解决工具,而更多成为对公权力主体和私权主体的教育与自我教育。一句话,国家成为了一所进行政治教育的法律学校,政府和公民是它的学生,而法律则是一部历久弥新的经典教材,自由的意涵便体现在学生如何阅读、解释和使用这部教科书。

  在常规政治中,以经济发展和民生建设为目标的社会变迁容易迷失主导目的和理想图景的追求,从而淡忘国家转型的原则和理念。而重大公共事件的发生使得我们可以在不必回到创宪时刻,而学会用“试错型宪政”的眼光重新辩论、审视国家转型的目的和意图。职是之故,重大公共事件的发生不再是公权力主体需要防范和遏制的不可欲挑战,反而可能成为需要积极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思考来应对、调整、发展国家理性和转型逻辑的契机。事实上,这次作为重大公共事件的“重庆打黑”就是“试错型宪政”范式的一次完美展现。重庆当地的领导及时地选择以“6·3”枪案和“陈明亮案”为突破口[14],密切结合中央政法委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迅速展开了一轮“打黑风暴”,并配合一系列群众路线的组织技术及舆论宣传安排获得巨大反响,成为引发全国关注和争论的重大公共事件。但重庆显然没有将打黑治理的思路局限于国家机器的物理力量内,反而主动借用“法律”这一现代性权威为打黑专项斗争进行正当化阐释:适度公开执法信息、主动邀请新闻媒体旁听庭审,庭审直播,审后答疑,扩大审判公开范围[15]、组织重大攻关课题[16]、召开专家研讨会[17]等,这显然是一种“法律总结式”的试错型宪政。同时,在打黑进入到后期法律审判阶段,重庆又敏锐地捕捉到“李庄伪证案”这个案件[18],并再度借助现代传媒机制向外界进行信息反馈和公开报道,然后通过社会各界对涉案证据、正当程序、律师辩护权乃至刑法“306条款”价值合理性的研讨、争辩、反思[19],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对更为理性审慎的法律判决。这体现的则是“法律前置式”的试错型宪政。

  诚然,在打黑实践的某些方面,例如“快审快结”的审判思路,个别报导有意无意地将关于法律问题的讨论和反思移转成京渝法律界的地域利益对抗等,是值得关注的。“试错型宪政”作为一种具有开放性的法治反思机制,恰恰假定法治的型塑是一个在反复不断地探索、试错、验证、总结的过程中实现国家转型的进程。因此,法治的理想或曰成功不在于一开始就承诺了一个“不会犯错”的乌托邦愿景,而是假定制度与人一样,都有可能犯错,需要在反复的试错和历练中不断改进。重要的是,法律要时刻把握判断正确与错误的标准—那由“我们人民”在辩论、思考、支持、反对中所确认的国家转型的原则与理念。于是,作为客观的学理分析,我们这里试图去除一些情绪化的细节纠缠,直击事件背后透现的具有理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政法范式和法治模型,讲求的是建构性的解释和同情性理解。毕竟,面对获得如此广泛公众认同至少是关注的“重庆打黑”法律现象,法理学有责任做出具有学术意义的严肃思考和认真对待。

  四、日常政治下打黑治理的法律机制

  重大公共事件的发生和对隐含其中的国家转型理念的公共辩论意味着“事件”溢出了法律的意义之网,进入到介于开天辟地的创宪时刻与日常政治时刻之间的“宪政时刻”。一个没有“宪政时刻”以审度国家根本性原则价值的秩序是一个僵死秩序,然而,对于一个稳定的社会组织系统而言,庸凡理性的日常政治才是真正的常态,“试错型宪政”的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法律机制来塑造一种正当且善的共同体美好生活方式。因此,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如何吸纳、甄别经由“重庆打黑”所引发的公共讨论中所沉淀的公意,进而为国家整体层面的打黑治理提供一条普遍化的法律解决思路。

  (一)理念转变与法治GDP

  如前所述,部分地方政府在通过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变迁的过程中,片面追求“政绩合法性”,并简单地把国家的责任等同于经济增长和GDP数字的提高,为此包庇乃至纵容一些“能人”通过非法经营、恶性竞争、暴力垄断等方式发展出一种畸形的经济形态。当这些黑色经济成长到一定规模之后,甚至可能成为当地政府的主要经济增长支柱和税收来源,这时黑恶势力要想做强做大,则会主动寻求“保护伞”,甚至通过贿选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渗透到国家政权当中,势必会波及到国家政权的稳固。因此,我们必须将打黑治理与国家转型联系起来思考,将打黑除恶与党的执政根基和国家政权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经济观念上的人民满意度与民生幸福和政治哲学意义上的人民主权认同契合在一起,从国家利益和人权发展的双重视角认真对待打黑除恶这场严肃的政治较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与黑恶势力之间的斗争已不仅仅是两种不同秩序力量间的角力,更是两种不同的哲学/价值观之间的较量: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的国家理念还是尊奉唯GDP是求的经济增长逻辑?是信守人民主权的责任伦理还是依循唯利是图、为增长而增长的短视哲学?这是历史和机运摆放在国家转型的十字路口,命令每一个中国人必须作出决断的前提性问题。

  所以,必须反对那种认为打黑冲淡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影响投资,妨碍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谬识,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和人本发展法律观[20]。现代社会的良法之治是以秩序为基础,正义为核心,以实现全体人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存权、发展权—为价值诉求的制度系统工程。将“发展”等同于“增长”,尤其是视同为GDP增长的观点是极度褊狭且显然错误的,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内在逻辑,片面地曲解了发展权丰富的法理意涵。在发展权的理论演变脉络中,从二战恢复时期到冷战阶段,西方国家提出“经济发展观”追求经济的单向度增长,试图借此控制世界经济命脉并扼杀社会主义力量,然而对物质财富的追求和单一市场化引发了现代西方战后的“现代病”或者“现代性危机”,经济增长变成了以秩序失范和环境恶化为代价的“无法克服的矛盾性修辞”[21]。直到60、70年代罗马俱乐部报告《增长的极限》的出版,才逐渐确立了经济、社会、文化共同发展的思路;到90年代,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开始提倡“可持续发展观”,主张实现人与自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这一主张反映到中国就变成了以“科学发展观”为理论依据的“和谐社会”建设。

  看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明确,增长不等于发展,它只是依附于发展权宏大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构成性要素。要真正实现常规政治下打黑治理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就必须从片面追求GDP增长式的拜物发展观转向经济、社会、政治、文化、人与自然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从单纯经济学上的狭义发展观转向以法律正义和人权法治为导向的综合发展观。为此必须正确区分黑色、暴力、不义、非法的GDP与绿色、安全、正义、合法的GDP之间的差别。前者的统计数据是建立在无差别算术基础上的物质财富堆砌,后者的统计数据是奠定在选择性鉴别机制上的良性经济提纯,只有后者才是一个国家真实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指标的反映,前者不过是建立在自欺和流沙之上虚幻的景观。这意味着对GDP增长率的统计应保持一种回溯反察式的动态考核。以往对GDP的统计都是在某个预定时间作出一个数值测算后,由下级政府层层上报,以此作为后者统计测量本级地区经济增长的依据。这样导致各级政府对GDP数据的理解往往是一个静态的定值,一经确定就不会再改。即使下级官员因为贪腐和金权交易而导致统计数据严重失真事后被察觉,上级政府往往也不愿意对之作出实事求是的调整,因为这些黑色、暴力、不义、非法的GDP恰恰可能成为极端化主体赖以为凭的“政绩合法性”基础。而造成这一切的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就来自社会变迁过程中市场经济力量兴起所必然带来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以及由此形成的唯数据导向型思维—在这种执政理念的误导下,政府针对公民理应承担的政治责任和法律义务变成了对统计指标负责的庸俗实用主义,“数据”而不是“人”成为社会治理关注的焦点与核心,“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退化成“以物为本”的片面增长观[22]。

  所以,从国家转型的视角审视打黑治理,我们必项以新的发展观来重构GDP指标,确立法治GDP指标体系。这意味着,扬弃将发展曲解为“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或个人收入提高、或工业化、或技术进步、或社会现代化等的观点”,从而将“发展可以看做是拓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并“以自由看待发展”{17},将“发展”视作实现马克思意义上“人之自由解放”命题的求解。体现在实际操作上,则应当将建立在暴力垄断、非法经营上的那些不义之GDP从统计总量中扣除。由于这既涉及国民经济的整体考量,又关涉法律的权威与执行效果,因此应当由中央权威机构组成包括人大、政府财政、统计部门、司法机关在内的联合统计小组,并建构统一的评估标准,将GDP指标进行类型划分,具体计量,并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在审议财政预决算案报告时,综合权衡各项指标,并最后形成能够体现法律正义标准的法治GDP。法治GDP的提出意味着在国民政治经济学的意义上形成了“多元的GDP体系”:按照内外有别的政治界分,在与其他国家进行制度竞争和通过经济实力展示制度优势时,不妨参照国际统一的GDP指标;但在考核地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真实政绩时,则应严格适用法治GDP标准,而这种对内适用的法治GDP之成立理据便在于法律自有的“属地性”原则。

  (二)“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程序正义

  如果说法治GDP的建构和运用是试图在宏观上消解黑恶势力得以产生的政治/经济背景,那么我们还需要有一套微观的法律实践机制来消除社会变迁过程中出现的那些具体的黑恶势力集团。

  法律是常规政治下进行打黑治理的最有力社会控制工具。法律的力量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正当性价值,二是程序。在西方法学界,自然法学派侧重法律的实质理性,分析法学派侧重法律的形式理性,社会法学派侧重法律的社会理性。由于现代性社会自身无力解决价值多元和诸神之争的内在困境,因此,在古典政制中被视作“帝国技艺金质纽带”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下降为一项“社会控制工程”(socialcontrol engineering){18}。法律程序由此代替法律价值成为现代人自由的守护者,反映到法律理论中就是以法律的社会科学知识为背景的“程序正义论”兴起{19}。然而,无论是丹宁勋爵和麦迪逊意义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procedural due process)[23]还是对政府权力行使加以限制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20},都是现代性法律为解决自身的价值失落危机而采取的内部救赎方案,它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因正当性价值和程序技术的分离而导致的法律权威减损。因此,当辛普森脱罪后,美国公民需要法律人配合新闻媒体以“法律/自由的代价”这样同义反复的修辞来宽释法情感的紧张与质疑—而这套修辞或曰劝谕之所以有效,正是建立在对法治的向往之上;但对此,那些还处在法治建设进行时的人民是不大愿意轻信的。于是,建立在“非法证据排除”基础上的程序正义不能让刘涌脱死,法学家为黑老大辩护也会引发民众的群情激愤{21}。因此,无论是司法改革、普法还是打黑,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重点不在于如何技术化,如何进一步与法治成熟国家的制度细节接轨,而在于政治化、理念化。要在深入总结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政法经验的基础上,思考如何通过本土资源的内生性构建来回应社会大众的价值期待和正义需求。说得更透彻点,就是应当改变单纯的程序正义理念,而透过司法改革,重建法律的正当性价值和实践理性,建构中国式的程序正义理论—我们不妨称之为“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程序正义论”。具体包括三方面:

  1.看得见的正义。尽管西方法谚中有“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的表述,但中国问题不是西方法谚的一个事实注脚,而是需要检视和再思考的对象。至少针对中国当下进行的打黑治理,我们首先就需要进一步认定,中国式的正义观念需要怎样的程序来承载和表现,程序正义是如何被看见的,由谁来看见?黄宗智在他的社会/法律史研究中发现,与西方启蒙时代以来的主流形式主义思想传统相比,中国古代和现代都更倾向于从经验事实出发,把抽象原则寓于具体事实情况,强调实用性,并将其作为修改、补充道德性法律原则的标准,因而形成了中国法律制度/观念上“实用道德主义‘,特征{22}。这或许也从某个层面解释了为什么中国人的法情感和法观念更注重具体个案的实质正义,而非抽象制度的形式正义。因此,尽管中国民众也认为要大力加强法治,进行制度建设,但他们对”法治“的期待和想象始终聚焦于那个具体的推动制度运作的人或身体及其实现的社会效果,”看得见的正义“实际上指的是”看得见的人通过程序输送的正义“,是人和结果而非程序保证了民众对实质正义的最终认同。

  这样的分析似乎令”标准法治“(”谁“的标准?)的崇拜者很沮丧也难以认可,法律的”制度“之治怎么最终还是演变为”人“治的格局。然而,这恰恰是”中国法治“的特殊性所在,这就是当下中国”大地的法“,是前法律意义上的”根本大法“,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就不可能绕过的社会历史/文化心理的深层结构。于是,在中国语境下,法律之治的出路不在于”制度之治“,而在于”法律人之治“{23},这里的”法律人“也不是标准法治意义上的学术法律人和实务法律人,而是亚里士多德式古典政治哲学意义上的”法律人一政治家“ ( Lawyer-stateman) {2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人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政治伦理的强调,以至在党内推行的”三讲“教育、”保先“教育和党内干部的法制学习都是一种对”法律人一政治家“的训练和教育;这当然也是一种”普法“,一种更深层次的”塑造性普法“,是塑造政治精英和治国理政人才的政法机制。于是,重庆打黑的法治价值就在于让我们重新看到了”法律人一政治家“的责任伦理和政治抱负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而中国式的程序正义是要让那个推动和决定程序的人的行动被民众看见。这就意味着重大公共事件中人大、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由”案件监督“转向对法官的”行为监督“{25},司法程序的”剧场化“要和法官行为的”广场化“结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追求一种”看得懂的正义“。

  2.看得懂的正义。法律如果不仅限于停留在法典上的字句堆砌,而是成为公民身体力行的行动准则和由衷信仰的价值判准,那么法律就必须融入到公民的生活中,化作看得懂的正义,构成公民意义世界的凭据。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要区分法律的两种不同面相:对于国家转型而言,法律是承载国家理性的载体,而国家理性和最高理念不是未经训练的普通公民能够把握的,因此需要通过法律人一政治家的技艺理性来阐释/证成,于是法律的实践、程序、场域呈现为剧场化的拟态;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律是编制秩序、营构生活意义的沟通交往工具,是每一个具备常识理性的公民借以表达、主张自我利益的所在,于是法律的形式、言说、运作应体现为广场化的本质真实。职是之故,”实用道德主义“视域下的实质正义标准决定了社会效果层面上的”司法不只是或者主要不是剧场行为,而更多是广场行为“,因为”广场规则比起剧场规则更具有真实性、本色调……司法艺术必须在形式规则与真实生活中达成妥协与谅解,再现真实生活、重构真实关系,完成司法使命“[24]。只有将法律与公民的真实生活对接起来,正义才能从昂贵的稀缺性资源变成可知可感的正当生活秩序。

  正是关注于司法的社会效果,打黑治理就必须同民众认知和可接受度结合起来,区分两类涉黑案件并采取不同的司法策略。一种涉黑案件往往是通过权钱交易、官商勾结和黑金政治的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然后借合法企业外壳进行合法经营、非法经营与违法犯罪相交织的活动,形成”白黑红一体型“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类涉黑案件并不直接冲击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有时反而在社会变迁中成为一种畸形但被错误容认的生活方式(例如开设赌场、色情行业)。另一种涉黑案件则更多呈现为”暴力冲突型“或”暴力垄断行业型“特点,通过敲诈、抢劫、勒索、胁迫、受雇杀人等方式制造恶性暴力事件来制造恐慌、敛取钱财{26}。这类涉黑案件由于直接冲击到当地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因而被公众所反对。当前针对这两类涉黑案件的处理策略,基本上是不做刻意区分,径行依照侦查一起诉一审判一执行的程序进行法律加工,这也比较符合经典司法理论中”程序平等“的预设。但是,司法的真实运作从来不是由理论和逻辑决定的,而是更多取决于治理的目标和公共政策的需要。如果说,针对”暴力冲突(垄断)型“黑恶势力的法律打击因为符合民众的直观预期和朴素正义观念因而具有天然正当性,那么,那些披上”合法化“外衣的”白黑红一体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则由于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经济影响力而具备混淆舆论的能力,针对后者的法律打击可能会引发当前关于国家打黑与经济政策”向左转“的质疑。于是,尤其有必要加强有关后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推理和论证的力度[25],要让公众明白并知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公民、社会肌体以及国家政权可能的全面破坏力量,并透过司法说理来主张打黑专项斗争背后的国家意志与政治考量。

  3.看得透的正义。正是将司法说理与论证的力量和国家意志及其政治理念联系起来,我们的视线才穿透了程序形式理性的外壳,而直接凝视到司法/正义(justice)背后最深刻的根源—看得见的程序并不就等于正义(例如赌博规则),程序之所以是正义的,在于通过程序能够反映、折射进而透视那更高的理念和意志。是以,程序并不一定能够实现_!正义,程序的运作反而需要来自更高正义力量的证明,而这更高的正义力量并不来自古老的自然法传统或者神义论阐释,它就来自人民主权的国家理性,来自于宪法预设的最高价值。因此,程序正义除了要让人”看得见“且”看得懂“,还要能够”看得透“—要能够透过程序的运作,让公众感知并体会国家的理性和权力的合法性。”看得懂“只是表明了程序在专业性与大众性、精英化与社会化之间的有序协调,而”看得透“则是在情理法相互沟通原则的导引下,以富有洞见的释法说理机制,让民众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能够透彻理解司法判断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最终信仰法律权威,而不至于因为程序的瑕疵而伤害法律的内在权威。

  明白了这一点,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现代社会语境下,司法会等同于正义。并非因为司法乃”最小危险的部门“{27}就会自动践行正义,而恰恰是因为有了社会对司法的理解、认识与认同,尤其是司法对社会的说服。只有当司法成为普通百姓不仅看得懂而且还能透彻理解其中的道理与缘由时,司法程序才能成为输送正义并为社会信仰的制度管道。就像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指出的那样:”判决……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28}是以从应然上看,”’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应当成为自然正义的第三原则“{29}而在实在法上,”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法国也是如此“{30}。可见,借助司法论证说理而达致的”看得透的正义“也同时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主张和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因为国家理性的正当化论证而变得更为精巧有力;而国家理性的内在诫命又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规定了实质界域和责任伦理。这就是国家与法律的辩证法,也是当下正在进行的国家转型的政法革命的必然要件。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技艺与政治智慧构成了国家这艘航船的两翼,并承载着未来中国文明复兴的希望,而法律人一政治家则是航船的船长,他们的经验、智慧、审慎、分寸感和决断力将直接决定国家法治未来的航向,打黑除恶便是这长程航途中的一次风浪考验。




【作者简介】
汪习根,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康敏,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法理学。


【注释】
[1]有关具体数据资料参见:天钥:《重庆打黑风暴》,《检察风云》2009年第21期;山旭、葛江涛:《重庆打黑进行时》,《决策探索》2009年第19期;《打响专项整治综合战役》,《今日重庆》2009年第12期;侯兆晓:《重拳打在“黑”“腐”结合部》,《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0期;陈永昌:《重庆打黑带给我们的警示与思考》,《北方经贸》2009年第12期;《重庆打黑回顾》,《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2期。
[2]根据全国“打黑办”副主任胡增印的介绍,至开展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侦办涉黑案件1267起,打掉恶势力13000多个,抓获犯罪嫌疑人8.9万多名,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0.8万余起,缴获各类枪支2700多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涉黑案件1053起15135人,法院一审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审结1171件12796人,司法部门对196名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实行跨省异地服刑。参见闻则堂:《打黑三十年》,《检察风云》2009年第21期。
[3]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527起,判处罪犯3231人。重庆法院与河南、福建、广东、北京、上海等各省市法院相比,受理案件居第四位,平均每百万人口对应0.93件涉黑案件,排名第三。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的“涉黑”案件审判》,2010年4月刊。
[4]唐德刚将“历史三峡”的“现代化运动”概括为:1.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国家形式;2.工业化和社会化的国民经济;3合乎理性、科学,并能适应工业化社会的道德标准和社会制度;4.专精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研究;5.教育及其工具之普及;6.民主政治。参见唐德刚:《晚清七十年:中国社会文化转型综论》,(台湾)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页、第75-76页。
[5]借助英文或许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个术语,转型的英文transformation在《牛津英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to change somethingcompletely in form or nature。
[6]柏拉图哲学中的核心术语,事实上整部“理想国”(Pepublic)讨论的就是城邦的Idea/Eidos,中文一般译为理念、型、相,布鲁姆在其英文译本的长篇注疏中解释为“型” ( form)或“自然理想类型” (nature perfect)。参见汪子蒿:《中文版序》,载[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一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Also see Bloom ,The Republic of Plato, Second Edition, Translated with Note and An Interpretive Essay,Bas-in Books : A Division of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 1991 , p. 345 , pp. 446-448.
[7]关于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概念及其政治意涵,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三章。
[8][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65页,第179页。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显然建立在私法主导的法治国背景下,同时忽略了现代关系社会中错综复杂的人际网络所可能导致的逆选择失序(anomie)。更详尽的批评性论述,see Anthony Giddens, Runaway World, London: Profile Books Ltd. ,1999. ch3. Neera Chandhoke, State and Civil Society: Explora-tions in Political Theory, New Delhi : Sage Publications, 1995
[9]所以黑社会势力在美国、意大利、日本乃至香港和台湾地区都是公认普遍存在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并不将黑社会视作反国家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认识到黑社会组织与现代性经济的某种共生性关系,因而容认其作为某种必须付出的社会“代价”。新近一本较有影响的分析亚洲国家与黑社会同构关系的著作请参见,Peter B. E. Hill, The Japanese Mafia: Yakuza, Law and State, Cambridge: Oxford UniversityPress.2006.
[10]事实就是,通过这种细致而微的技术安排,重庆警方接到群众提供的3万多条“打黑除恶”线索,80%为实名举报。参见陈庆贵:《万封举报信是重庆打黑最好的满意度》,《新西部》2009年第12期;李勇:《依靠和调动人民群众的力量是打黑制胜的法宝》,《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2期。
[11]例如,社会有传言说王立军因打黑过严,被迫与所有亲人断绝往来,有人出500万元买他的人头,每天枕着手枪和防弹衣睡觉;妻子女儿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杀害,有人还把录像带寄给他看……新闻媒体关于王立军的报道,参见冯翔:《打黑局长王立军》,《政府法制》2009年第32期:谭栩飞:《打黑风暴中的王立军》,《南方人物周刊》2009年第12期。
[12]必须指出,随着网络咨询和新闻传媒的高度发达,围绕当前发生的许多群体性事件,例如贵州瓮安事件、邓玉娇案、石首事件都曾经由广泛的公共辩论形成了基本性共识。事实上,事后当地政府对事件的处理措施也基本上体现了社会共识的倾向性态度(最典型的就是邓玉娇案件)。然而,各地政府局限于传统“具体事件的政策性处理”思维,始终忽略了“典型案件的法律性解决”的法治思路,从而无法将这些重大公共事件提升为具有政制典范意义的标志性案件。
[13]关于“专法之治”和“普法之治”的区别,参见凌斌:《商鞅战秋菊:法治的两条进路》,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1期。
[14]关于“6·3”枪案和“陈明亮案”的详尽情节,参见重庆市法学会、西南政法大学编:《关于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典型案例研究报告》,2010年4月出版。
[15]例如,在原重庆市人大代表黎强等涉黑案件开庭前,重庆法院主动通知媒体记者“旁听记者可对庭审作文字记录”;在公开开庭审理李义等涉黑案件时,面对上千名因旁听座位有限而不能入内旁听的围观群众的听审要求,法院及时安装了扩音器方便百姓在法庭外收听庭审情况。更详尽的介绍及总结,参见高一飞:《评重庆打黑行动中的媒体与司法》,《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16]例如,在重庆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西南政法大学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控机制和法律对策研究”的校级重大专项科研课题。
[17]例如,2010年4月27至28日,重庆市委、市政府依托西南政法大学与重庆市法学会组织召开了由全国各主要高校法律专家参加的“涉黑性质犯罪与法律控制理论研讨会”,重庆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主要负责人在研讨会上做报告介绍了重庆打黑的具体情况和经验。具体报导参见,刘洋、文峰:《重庆为打黑创造宝贵经验重拳打黑应成工作常态》,载《重庆日报》2010年4月29日。
[18]关于李庄伪证案的理论讨论属于另一篇论文的思考范畴,限于本文论题及篇幅,在此不论。关于此案的案请报导,可参见陈磊:《“李庄伪证案”开审》,《新闻》2010年第1期;田磊:《李庄案的深层价值》,《南风窗》2010年第1期;连继民、王建:《李庄“造假门”震惊律师界》,《中国新闻周刊》2010年第2期。关于此案目前能够看到的真正具有学理性分析的论文,参见龙宗智:《李庄案的法理研判—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法学》2010年第2期。
[19]李庄被逮捕后第三天,就有一封由多名北京律师发起,并得到十余省份20多名律师联署的《关于重庆打黑“律师造假门”事件的律师建议书》被特快专递送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公安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了“李庄案与我国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来自北大、清华、北师大的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研讨;而网络、新闻传媒上关于此案的报导更是不计其数。
[20]关于“人本发展法律观”的理论内涵,参见汪习根:《发展权与中国发展法治化的三维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21]这也是西方学界共同的检讨,see Michael E. Zimmerman, Heidegger' s Confrontation with Modernity: Technology, Politics, Art,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90; After the Great Divide: Modernism, Mass Culture, Postmodernism,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86.最新的反思性综述参见,Michael R.Redclift, Sustainable Dvelopment(1987-2005 ) -an Oxymoron Comes of Age, Problems of Sustainable Dvelopment,2009, Vol. 4, No. 1.
[22]从“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退化成“以物为本”的片面增长观,恰恰反映了社会变迁不存在持一而终的主导理念和超越性价值指引,反而更多呈现为钟摆式永恒往复的随机运动。同样可以反映这一现象的还有宗族势力的复兴和黄赌毒等流氓经济的兴起,而这些都曾被视为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念的落后现象,在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就被一举铲除。关于“人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的论述,参见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李先生从思想史演进的应然序列将法律观的历史进程描述为神本法律观一物本法律观一社本法律观一人本法律观无疑是成立的,但站在社会史变迁的实然层面考察,物本法律观显然不会因人本法律观的证成与存在就自动消解并退出社会/观念领域。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思想观念一如其制度模式,始终充满了实践/斗争的一面,“为法权而斗争”(耶林)由此不再是对公民权利意识的唤醒或号召,而是法律成其为法律的内在诫命。
[23]“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5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24]关于司法的“剧场化”与“广场化”更详尽的论述,参见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司法权本性的追问》,《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25]在这个意义上,不应笼统地断言是否应当增强判决书说理的比例,而应针对不同事项,有针对性地进行判决书说理。至于哪一类案件应当加强说理,哪一类案件可以有条件省略.则是需要另一篇论文才能解决的问题,在此存而不论。主张判决书应加强说理的代表性观点,参见张琪:《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反对的意见,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张旭东.试谈人民共和国的根基—写在国庆60周年前夕[N].21世纪经济导报,2009-11-24。
{2}唐德刚.晚清七十年:中国社会文化转型综论[M].台北:(台湾)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8-22。
{3}[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 332 -345。
{4}[美]徐中约.中国近代史(下册)[M].计秋枫,朱庆葆译.(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01.873 -901,985-994。
{5}郅楣.文强们的黑金帝国[J].南风窗,2010,(1);孙欣.重庆涉黑案之“红顶黑人”[J].童大焕.阻止黑道的“红顶化”[J].法律与生活,2009,(11)。
{6}Marc Blecher, Consensal Potics in Rural ChineseCommunities:The Mass Line in Theory and Prac-tice,in Mordern China1979,5;105。
{7}Ivan Y. Sun and Yuning Wu,Chinese Policing in aTime of Transition,1978-2008,in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Justice 2010;26;20。
{8}Edward Hammond,Marxism and the Mass Line,inMordern China1978,4;3。
{9}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M].毛泽东论文艺(增订本).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2.35。
{10}汪习根.漫谈“和谐司法”[J].新华文摘,2007,(5)。
{11}朱薇,余虎.重庆打黑:彰显法治与正义(一)[J].重庆打黑内部资料;同时可参见重庆晚报,2009-12-04。
{12}陈柏峰.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A].民间法(第8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群众路线三十年(1978-2008)[ A ].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3}何跃军.人治现象的法经济学解释—重庆打黑事件引发的思考[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0,(1);重庆打黑应恪守法治原则[N].中国新闻周刊,2009-11 -09。
{14}[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钱永祥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43。
{15}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1)。
{16}Nathan J. Brown,Constitutions in a Nonconstitu-tional World, Albany: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Press,2002,p146。
{17}[印]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任赜,于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
{18}[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19}Henry J. Abraham,Judicial Proc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以及近期引用率颇高的一篇论文Keith A. Findley,Toward a New Paradigm ofCriminal Justice:How the Innocence MovementMerges Crime Control and Due Process,41 Tex.Tech L. Rev. 133,2008.
{20}RB Levinson,Reining in Abuses of ExecutivePower Trough substantive due process,Florida LawReview Vol. 60. No. 3.2008 .
{21}75岁法学界泰斗为何为黎强辩护[N].南方都市报,2009-11-09;黎强辩护律师赵长青:网络炮轰是普法失败[N].时代周报,2009-11-19。
{22}[美]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特别是第13、14章。
{23}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贺卫方.法治与法律家之治[J].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2000,(2)。
{24}A. Kronman,The Lost Lawyer: Failing Ideals ofthe Legal Profession,Belknap Press of 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ch. 3。
{25}强世功,罗明.在“案件监督”与“行为监督”之间—从共和政体的角度来思考“个案监督”[A].江平,吴敬琏.洪范评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1 -74。
{26}李林.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 8(2010)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7}[美]比克尔.最小危险的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M].姚中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8}[美]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美国法官与书记官手册[M].程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9}Martin Wasik,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Publishing Co. Ltd,1997,p.106.
{30}[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32。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