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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文件效力的确认规则(一)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工程结算文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工程结算文件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建筑工程合同结算条款、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承包方或发包方单方发出但对方接受的结算承诺函等。但最易引发纠纷的是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发出,但发包方逾期不予审价或不予答复的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应当说,上述前三类情形中的结算文件效力比较稳定且不易受到司法裁判的否定。因为只要不涉及合同无效情形,或在结算书与承诺函中没有欺诈、重大误解情形的,则此类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尊重。

  上述问题的解决机制在建设部发布并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有规定。该规章调整的工程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但是,其他建筑工程包括土建工程、路政工程等均可以参照适用该《办法》来解决计价管理问题。

  第四种情形的结算文件效力最易引发纠纷且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争议颇多。最高法院的《解释》设定了一种解决机制,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这种纠纷裁决机制显然是对发包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一种惩戒,等于直接规定了发包方的违约后果,是合同法中形成权制度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的直接应用。

  上述纠纷裁决制度的适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界别合法有效的“竣工日期”。

  根据《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前述情形中的后两项均是对发包方的制约性规定,包括“拖延验收”和“擅自使用”两种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工程实务中发包方的强势地位的现实因素而做出的对应性规定。

  对于发包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或对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拒不答复的,建设部《办法》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应当首先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此后由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建设部的这一制度性规定直接被最高法院的《解释》所吸收。(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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