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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执行制度改革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预算执行制度改革是中国预算法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财政支出制度改革应当高度关注的议题。文章从强化预算法律效力,严格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调整预算年度起讫时间,消除预算效力真空;统一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权,简化拨款程序;推广政府采购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方面展开初步论证,形成了完善中国预算法必须全面大力改革预算执行制度的基本结论。
【关 键 词】预算法/预算执行
 预算执行是预算法的中心和归宿。无论是预算编制,还是预算审批,拟或是预算监督,都是为了保证预算执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高预算执行的效率。然而我国目前的预算执行状况难以令人满意,预算法的约束由于现实困难和法律本身的缺陷而十分软弱。有鉴于此,本文抓住预算执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展开论述,希望以一孔之见,而奏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强化预算法律效力,严格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预算通过生效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对于这种执行力,采用立法程序审批预算的国家和地区是通过直接将预算等同于法律的形式而实现的。其他不采用立法程序审批预算的国家或地区则一般在宪法或预算法中将预算作为一个法律文件赋予其执行力。(注:关于预算的法律性质不仅实践上做法不一,学理上也颇多争论。有的将其理解为国会监督下的行政命令,有的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目前域外的通说是将其定位在由行政与立法共同籍立法形式做成的“指引国家的整体行为”。参见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 第261—262页。我国则是将其仅仅理解为一个法律文件, 审批程序也不同于立法程序。)如我国《预算法》第9 条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此外,该法第6 章“预算执行”也分别从预算执行领导部门、收入征收部门、支出划拨部门、拨款使用部门、预算监督部门的角度对预算的执行力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在预算实践中,由于法律本身的漏洞及不合理性,由于预算编制过于仓促和粗放,也由于预算必须严格执行的观念从未深入人心。因此,预算执行的随意性非常大,给某些机构和人员滥用权力谋取私利创造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如预算收入执行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政府财政部门不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资金,预算资金使用单位不按预算规定的数额和用途使用资金,甚至将预算内资金转化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干脆以“小金库”的形式侵吞预算资金,这些都不是十分罕见的现象。
  笔者认为,增强预算的执行力不是某一项制度孤军奋战能够奏效的,应当从许多方面加强努力,形成一个系统工程。如完善预算编制制度、加强预算监督、落实对预算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等都是其中的应有之义。除此以外,严格控制预算变动更是完善预算执行制度、增强预算执行力的必要举措。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预算变动大致包括如下情形:(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1)预算的追加和追减。这是在原核定的总额以外,按规定程序增加或减少收入、增加或减少支出的过程。增加预算收入或支出数额为追加预算,减少预算收入或支出数额为追减预算。(2 )动用预备费。预算预备费是指预算中一笔不规定具体用途的备用金,如果在预算年度中发生意外事件而可能使原定预算收支失衡时,即可由政府依程序酌情动用。( 3)科目流用。科目流用是指在保证完成各项建设事业计划,又不超过原定预算支出总额的情况下,由于预算科目之间调入、调出和改变资金用途而形成的预算资金的再分配。(4)预算划转。 预算划转是指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行政区划的变更等原因,必须同时改变预算隶属关系,及时将相关预算划归新的预算管理部门或接管单位的一种预算调整方法。
  我国《预算法》认可的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是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注:《预算法》第53条。)即只承认预算追加为预算调整,而追减预算、动用预备费、科目流用和预算划转等不在其列。
  预算收支内容的变动及项目的调整是否构成我国《预算法》上的预算调整,关键之处在于是否需要履行向权力机关的报送审批手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注:《预算法》第54条。)而预算其他内容的变动,除追减预算未有法律规定外,都只需履行内部报批程序后由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无需预算审批部门同意。(注:如《预算法》第51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报本级政府决定。”第56条规定:“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第57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审批。”)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常识进行分析,都不难发现,预算的编制和审批应建立在合理的假定和预期的基础上。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过程中,如果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致使预算制定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就不可避免要对预算的内容作一定的调整,以保持预算在本财政年度的平衡。目前,世界各国对何种预算变动属于预算调整,以及预算调整的法定程序,都因国体、政体的不同而各异。一般来说,追加预算是典型的需要经过预算审批部门审批的行为,而其余的变动则可以由政府自行决定。如在日本,预备费管理者是大藏大臣,各省、厅长官如要使用预备费时,必须请求大藏大臣批准,并且,当已经支出预备费时,必须在下次国会例会上得到追认批准。当预备费支出不足,需要追加时,可编制补充预算经立法机关批准。又如联邦德国,在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收支,联邦政府可在9月份提出追加预算报告,要求联邦议会批准执行。 年度终了后,财政决算需经账目法庭或审计局审核,然后才能提交联邦议会审批。(注:参见孙尚清、于中一等主编:《国际商务惯例总览(财政税收卷)》,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
  笔者认为,为了增强预算的法律效力,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规范预算调整的实体标准和法定程序,并严格其他预算变动的形式和审批。具体来说,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预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的特殊性。预算调整绝不应该成为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普遍现象。如果预算调整过于频繁,对预算及预算法的权威会构成很大的威胁。目前我国预算法对何谓允许预算调整的“特殊情况”未予深究,这给预算调整的申请和审批都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设定更加详尽的标准。鉴此,预算法中应特别强调,预算审批通过以后,除非发生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的特别重要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调整。由此,预算调整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调整。由此,预算调整的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特殊情况,如经济明显过热或衰退、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关系不协调等;另一类是紧急情况,如爆发战争、内乱、重大自然灾害等,并根据两种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审批程序。
  其次,严格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个月前提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决议。(注:作者认为,人大应当建立预算委员会,辅助其行使预算审批权,也包括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权。关于此点,作者将另文论述。)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半个月前必须将预算调整方案及预算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决议发给各位委员。人大常委会审批由全体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投票通过。审批通过的预算调整方案还需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方为有效。如果国家发生紧急情况,人大常委会“两月一会”的制度的确无法适应需要。因此,应规定紧急情况下批准预算调整的特别程序。如可由主任会议原则批准,下一次常委会按正常程序追认。(注:参见李诚、张永志:《人大预算监督的四类十八个问题研究提纲》,载《中国人大》1999年第1期,第22—25页。)
  再次,取消县级以下政府追加预算的权力。因为县、乡两级政府级别较低,不需要应付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以及国防安全的特殊情况,如果发生重大自然灾害而无法通过本级预算自求平衡时,可以通过上级政府转移支付的途径予以解决。
  最后,规范预算变更的审批标准和程序。我们将预算调整之外的一切预算内容和项目的变动称之为预算变更,包括预算预备费的动用、预算科目的流用、预算划转等。这些形式虽然不需要权力机关的审批,但在政府机关内部也应该确立明确的标准和程序。如预备费在平衡预算中的启动顺序究竟是在预算调整之前还是之后;预算科目的流用时是否对不同级别的科目设置不同的审批程序等。
  当然,预算执行力的保障除了以上思路的采纳外,还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我国预算编制制度改革的进展。如果部门预算制度能够大力推广,那么无论是预算调整还是预算变更都会受到很大的制约,其随意性也会随之降低。
   二、调整预算年度起讫时间,消除预算效力真空
  预算年度又称财政年度或会计年度,指的是编制和执行预算所应依据的法定期限或预算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的预算年度一般为一年,但各国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不尽一致。
  一国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主要是由该国的国情、历史的原因和传统习惯形成的。就国情而言,各国的政体影响着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表现在预算年度的确定要考虑立法机构召开会议的时间。而财政收支的季节因素也影响到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这在那些财政收入长期依赖于农业,受农业收成丰歉影响和决定的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安排预算年度力求与农业收成和种植季节相适应。就历史原因而言,原来属于殖民地或附属国的国家,其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一般受其宗主国预算年度起止日期的影响,因而在独立后仍然采取原来的预算年度起止日期。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的预算年度采取历年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瑞士、荷兰等国。所谓历年制是指国家预算年度起止时间与年度完全一致,即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除此之外,也还有不少国家的预算年度采用跨年制,所谓跨年制是指一个预算年度跨越两个日历年度,分跨在两个日历年度的阶段合并起来仍然等于一个日历年度。世界上采取跨年制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主要有三类:(1 )以英国、日本、印度为代表的从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2)以瑞典、澳大利亚、喀麦隆为代表的从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3)以美国、泰国为代表的从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
  根据《预算法》第10条的规定,中国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种规定虽然与国民的日常思维习惯和行为定势保持一致,与工农业生产的季节性也能大体吻合,但是它与我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以至于造成预算效力的断档和真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每年三月份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四、五月份才召开。这样一来,在预算年度开始以后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虽然《预算法》第44条肯定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注:该条规定:“预算年度开始以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以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我认为,这严重影响了预算作为法律文件的时效性和严肃性,也使人们对预算法的约束力产生怀疑,因此必须设法予以改变。
  毋庸置疑的是,其他国家也有关于预算时效自动延长的做法,但这种延长并不是一种一般的常态,而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的应急措施。如西班牙预算法规定,如国家总预算在应生效的预算年度元月1 日前未被议会批准,则上年度的预算被认为自动延长,直至新的预算经议会通过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为止。在预算实践中,这种现象一般很难发生,法律的规定只是防范于未然而已。相比而言,我国《预算法》的规定却是一种每年必然发生的常态现象。预算的效力在本预算年度是残缺不全的,但却可以在下一个预算年度中延续几个月,这使得预算的年度性或时效性人为地遭到了破坏,预算的计划性也无从体现。
  故而,要么将人代会召开的时间提前至预算年度开始之前,或者将预算年度由历年制改为跨年制,如以每年5月1日至下一年度4月31 日为一个预算年度。这样才能使各级政府在新的年度一开始就执行被批准的预算。就法律修改的难度而言,第二种方法较为简便。但从有利于维持预算传统和符合经济习惯的角度看,改变权力机关的会议时间以适应预算法的需要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统一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权,简化拨款程序
  中国财政机关长期以来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的职能分工界限不清晰,预算拨款部门集编制权、执行权、监督权于一身,逐渐形成了比较严重的本位主义思想。预算资金的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时竭尽全力争取更多的资金,预算拨款时却总是愿意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显示自己的权威,至于预算监督一般是无暇顾及,即使偶尔为之也很难逃脱本部门和系统长期形成的利益圈子的制约。
  在当前的预算改革实践中,财政部门将其拥有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权分别赋予内部不同的机构行使,这对于加强预算执行是非常有帮助的。具体的思路是,将预算处的总预算会计职责独立出去,成立总预算执行机构,负责管理财政预算内、外资金账户,办理预算内、外资金拨款,编制财政预算内外总决算,管理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工资银行化工作。随着改革的深入,总预算执行机构要与国库部门联合,实行“国库单一账户”管理,对部门财政支出实行统一支付。
  至于预算拨款,它是执行预算的重要环节,预算拨款的管理制度和拨款程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能否顺利履行职能,因此在预算法中应该对预算拨款制度有所规范。一般而言,预算拨款应当先经过预算审核的阶段。预算审核分三个层次,一是支出部门提出公用经费和专项资金用款申请报财政主管机构审核,主要检查支出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二是财政主管机构开具拨款单报预算编制机构审核,主要审核支出是否突破预算;三是总预算执行机构审核所有拨款。
  预算拨款经审核通过后,根据资金性质,拨款方式和程序不一。(1)人员工资, 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等,预算确定后,由总预算执行机构按时间进度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银行,由银行代发。(2 )正常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它费用等经费。预算指标由预算编制机构直接管理,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开具拨款通知单,由总预算执行机构通知国库直接向供货商或劳务提供单位支付。(3 )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专款:由主管机构根据项目进度和指标情况,开具支出通知单送预算编制机构审核后,由总预算执行机构拨款。(4 )对下补助专款:由主管机构按年初预算确定的项目,拟文下达指标,经预算编制机构会签后报业务主管领导审定。(5 )上级专款:由主管机构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级专款,提出使用意见,经预算编制机构会签并报主管领导审定之后,下达指标。(注:参见冯健身、张弘力:《中国预算支出制度改革设想》,载中国财政学会编:《构建预算管理模式》,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四、推广政府采购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国务院发布的《预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账户。这说明我国目前普遍采纳的是财政资金的货币化分配体制。这种分配方式在预算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普遍不高,重复购置、盲目购置、随意购置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预算资金不按预算目标使用,挤占、挪用现象严重,影响了国家预定的活动计划的落实。除此之外,采购资金的使用也缺乏透明度,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赞成配合财政支出制度的改革,大力推广政府采购制度,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实体为满足提供公共产品之需要,主要运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方式并依法定程序从国内、国际市场上采购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注:参见王全兴、管斌:《政府采购制度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2000年第1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政府采购不同于其他消费主体开展的使用活动,它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金,因此,采购资金的使用也要满足纳税人的要求,需要做到配置合理,所以,采购活动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将公开竞争机制引入财政管理后,供应商、采购机关以及资金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的合谋缺乏强有力的利益动力,而被揭发或查处的危险却大大增加,因此,恶意串通、以权谋私、中饱私囊现象的发生率必将相应降低。具体来说,由于要通过公开竞争选出最优投标,众多供应商在竞标中市场化的成本增大,中标的风险加大,中标概率下降,其合谋的预期收益下降,合谋的欲望受到抑制;同时,采购机关在招标评标的规范程序中所起的作用较之非公开竞争的采购方式也大打折扣,其主动合谋的欲望因成功率太低且风险较大也受到制约。由于受供应商与采购机关的合谋欲望下降的影响,供应商、采购机关与资金管理部门间的合谋也受到遏制。这样,一方面形成了三者之间不宜再合谋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有利于采购机关、供应商和资金管理部门三者的内在目标的一致性;对采购机关来说,优中选优,获得价格质量比较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激励厂商更好地为政府这个最大的消费者服务;对供应商来说,促使其适应市场要求,自觉改善价格质量比,提高竞争力;对资金管理部门来说,有利于提高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节约支出,强化预算约束。因此,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最大的受益人毫无疑问将是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注:参见张弘力:《关于建立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财经报》1999年6月5日。)
  政府采购制度本身是一个非常庞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进行管理和协调。但政府采购毕竟是财政支出的方式之一,在实行财政法治的国家必然通过预算的方式对其予以保障和规范。从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的角度看,政府采购制度改过去的财政资金货币化分配为实物化分配。而公务物资集中采购使得财政资金的集中支付成为可能,如果辅之以国库管理法律制度的改革,那么,除了极少量出差报销的资金外,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的支出都可以通过财政集中竞购、集中供应的方式予以满足,这对于改革和理顺预算执行法律制度的确是大有益处的。
   五、改革国库管理体制,明确国库法律地位
  建国以来,我国的国库制度一直实行委托国库制。1950年政务院发布的《中央金库条例》规定,我国的国库由中央银行代理。1985年国务院重新修订的《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又进一步确定为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制,并对国库的组织机构、国库的职能和任务、国库业务的操作程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委托国库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保障国家预算的正常运行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财税、金融体制的改革,尤其是专业银行商业化以及人民银行机构的调整以后,现行的金融体制格局给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带来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家金库条例》明确经理国库是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之一,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受人民银行内部长期存在的“代理”观念的影响,国库工作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如国库的组织机构不健全,国库工作人员调动频繁,有关国库工作的重大事项往往排不上议事日程等,国库的地位日渐尴尬。
  (2)在现行国库管理体制下,国库资金的收纳、拨付相当大的部分是通过原先的四大专业银行进行的,而这些专业银行正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目前国库资金成分多样化、分配层次复杂化,人民银行对财政资金的收付又无法全程监控的情况下,专业银行受自身经济利益驱使,对不计利息的财政资金普遍存在截留、占压的问题。
  (3)国库资金汇划渠道不畅,上划下拨周转环节太多,周转速度过慢,影响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目前,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自成联行系统,相互间不能直接通汇。征收机关所收款项,需由缴款人向银行经收处缴纳,由经收处上划管辖行,管辖行集中汇总后通过票据清算划转到人行国库。库款纸币事由按相关路径逐层逐级返回,最终达到用款单位。这客观上造成了大量的财政资金在途,也为征收机关和代行职能的专业银行提供了占压资金的条件和理由。
  (4 )虽然《国家金库条例》赋予了国库对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的职能,但在现行体制下,由于国库接触的只是财政资金在整个运动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其他阶段的资金运动均在财政和预算单位内部,国库无法对财政资金实施有效的监督。
  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库因国情不同,管理体制也各具特色。但就国库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而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其主要特点是:( 1)国库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财政部门负责。如日本大藏省的金融局和法国财政部的国库司,即是司管国库的职能机构,德、美等国的国库亦是如此。(2 )国库机构主要负责对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其部分操作性职能,如收纳、报解和支出、核算等一般都委托给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代理。如在英、美等国,财政存款表现为银行的负债,形同一般商业存款,但在操作管理上则受财政部门的严格控制。(3)建立国库中央化支付管理系统,强化财政资金管理和对预算单位账户的控制。如国库单一账户集中反映全部财政性资金的收支及余额,国库分类账户反映支出部分的预算执行情况。这有利于财政对支付活动的全部环节实施更为有效的控制。(4 )以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作为国库有效发挥职能的基础。国库资金清算流程可归纳为: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或任何一家银行以支票或现金的形式缴纳税款,然后再通过银行全行业电子清算系统直接上划国库单一账户;支出则需要通过承付款项、核实、签发支付命令和办理支付结算,最终将资金从单一账户中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者或劳务提供者。
  针对我国国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国库管理的先进经验,不少人主张有必要将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职能和管理国库的机构划归财政。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国库职能错位的问题,避免即将进行的新的金融体制改革对国库管理再次产生冲击,对强化国库管理职能、加强各级财政对预算资金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也具有重要意义。我也持赞同态度,(注:参见冯健身、张弘力:《中国预算支出制度改革设想》,载中国财政学会编:《构建预算管理模式》,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具体设想是:
  (1 )将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及其国库业务管理职能划归财政部管理,在财政部内部设置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库的业务组织工作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工作。
  (2 )省及省以下分支机构的设置原则上按预算管理级次设立,负责本地区内的国库业务。国库分支机构不从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垂直管理。
  (3 )国库资金实行委托存款制,由各级财政部门将国库资金存入人民银行,存款计息、支拨付费。未设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可报经财政部批准存入商业银行。国库资金作为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一项重要来源,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资金计划。
  (4 )国库资金按预算级次区分中央库款和地方库款,但国库组织机构不分中央库和地方库,核算时仍按一级财政一级国库的原则,分表分账,各成体系。
   六、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实现财政资金集中化管理
  为使财政部门对国库资金实施更加科学有效的管理,并与当前需要建立的包括政府采购在内的政府支出和管理系统相配套,在对现行国库体制改革的同时,我国应建立国库单一账户管理体系。
  国库单一账户是政府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存在国库和国库指定的代理银行,归口在国库及其代理行设置存款账户,所有政府财政支出均通过这一账户拨付。(注:参见黄挹卿:《对建立国库单一账户问题的思考》,载中国财政学会编:《构建预算管理模式》,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财政资金的归口管理,统一在国库或其代理行开设账户。财政部门可以开一个账户,也可以根据资金的性质开设几个账户。国库代理行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但被选为国库单一账户代理行必须具备三项基本条件,一是代理行的信用程度要高。为保证政府资金的安全,不被占压挪用,被选为国库代理行的应是信用程度高、无任何金融风险的银行;二是具有较好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能保证政府资金的及时划拨;三是机构设置齐全,全国各地均有网点,便于国库资金的缴纳和拨付。根据经合组织国家的国库管理经验,国库单一账户一般设在中央银行,未设中央银行的地方,需经批准作为特例设在国有商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部门内部在资金管理上缺乏统一性,加之银行开户审批手续不严、商业银行储蓄存款竞争等因素,致使部门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过于分散,银行开户过多过滥。因此,通过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对政府财政资金实行集中化管理,既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财政资金管理分散、部门开户混乱的问题,又有利于财政部门对资金加强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有效地防止利用财政资金谋取私利等腐败现象的滋生。目前,财政资金的使用程序是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即将款项拨至用款单位在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用款单位如何使用、什么时间使用,财政部门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只能依赖各支出部门的财务报告进行事后审查监督。随着以国库单一账户制度为基础的政府支出与管理系统的建立,财政部门即能掌握用款单位每一笔款项的用途,从而加强了对财政资金支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国库单一账户还能够改变财政资金大量分散于商业银行账户的被动局面,使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央银行可以随时准确掌握财政资金的全貌,为财政部门和中央银行制定相应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实现统一的宏观经济管理目标提供依据。
  国库单一账户从其资金来源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前年度政府资金余额;税收、非税收收入及赠款;国有资产销售收入;政府投资收益;国有企业股息和红利;中央银行和国有金融机构利润;政府贷款归还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等。从资金运用上看,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即意味着取消各支出部门、支出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而将资金统一集中到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央银行开设的单一账户中。同时,为准确核算,反映各支出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在国库单一账户下按支出部门、资金性质等设立国库分类账户。
  在国库单一账户制度下,国库收入的收纳、报解程序为,纳税人向税务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经审查无误后由纳税人向税收征收机关或银行缴纳税款,并通过银行清算系统直接划入国库单一账户。国库支出拨付程序可简单地归纳为四个阶段:第一,承付款项阶段,由支出部门签订购买商品或支付劳务合同;第二,核算阶段。当支出部门收到供应商出具的发票时,审核发票标明的商品数量和数额与订货数量及承付款项金额是否相符,计算出国库实际应支付的数额;第三,签发支付命令阶段。即由支出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并付相关的支付数据、承付情况及辅助凭证,财政总预算会计审核并签发支付命令;第四,实际办理支付结算阶段。即国库部门依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开出的支付命令,通过银行清算系统将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实际支付给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的结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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