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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前救济制度建构

发布日期:2011-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前救济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未有涉及,立法规定的空白导致了司法介入的困难,而该制度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入手,挖掘股东大会制度中各程序性规定的得失,比较各国的经验性规则,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前救济方式,并为我国公司立法提供修正意见,以更充分地保护股东权。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前救济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的原则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决议形成过程中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决议瑕疵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程序瑕疵包括董事会召集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通知瑕疵、目的外事项决议、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违反决议要件、股东大会主持人无主持权等情形。内容瑕疵有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内容显著不公正等情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应遵守如下原则:

  (一)决议的安定性原则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它符合少数服从多数这一一般民主原则,理应受到尊重。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局限性及股东的道德危机极易被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往往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然而对于这种决议的瑕疵,必须持慎重的态度,不能动辄宣布其无效,因为具有团体法性质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仅是资本民主的结果,同时还具有对世效力,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引起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随意宣布无效,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同时随意兴讼还将增加交易的成本,损害公司的效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选择最平和或成本最低的救济手段。总而言之,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对其因瑕疵而无效的规制应慎重和节制,以维护决议的安定性。

  (二)程序的保障性原则

  程序法历来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理上说,它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其外在价值体现在实体公正和它的社会功能上。公正的程序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保障,它本身就意味着一套能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应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如前所述,撤销之诉的主要事由是对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的违反,对程序的规制和重视当然应该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公司法设置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各股东的权益,因而出于公司特殊的团体利益和存在目的,当程序的违反不一定伤害到实体正义时,出于维护股东会决议安定性的需要,未将程序违法事由规定为无效事由,而只将其规定为可撤销事由,这一点与公法上违反程序的效果存在区别,充分体现了程序的保障性功能。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分为诉前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类型,诉讼救济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无效、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手段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既耗费股东财力人力又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前救济制度是为使股东及第三人免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损害及提高效率而设置的诉讼前的股东权保护措施,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主要发生在股东大会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引起决议瑕疵的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如果经股东同意或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应视为瑕疵被治愈,该决议即依法作出。因为召集通知程序是为了保护每个股东的出席权而设置的程序,是股东可以处分的利益。通知中有瑕疵时,例如未遵守通知期间或干脆未通知时,如果该瑕疵只限于一部分股东,那么依该部分股东的同意可以被治愈。同理,如果通知瑕疵及于全体股东,就应依全体股东的同意视为被治愈。国外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治愈大多作了规定,但这种治愈措施只适用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不适用内容上的瑕疵。关于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是否可治愈问题,判例有不同的立场。以前的判例认为只要不是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即使全体股东出席,瑕疵也不能被治愈(韩国大法院1960.9.8判决,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但近年来的判例却认为,虽然董事会的召集决定有缺陷,甚至没有召集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出席时,应视为适法的股东大会(韩国大法院1993.2.26判决,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笔者认为,董事会的召集权并非是为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程序,而是股东大会召集“权限”所在的问题,与通知程序有本质区别。董事会的召集决定权是即使用章程也不能侵犯的强制性权限。如果以股东的意思就可省略之,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因此,董事会召集决定的欠缺即使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也是不能治愈的瑕疵。我国《公司法》对程序瑕疵的治愈未作规定,有待日后修正时加以确定。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出于决议的安定性原则考虑,在国外,如果公司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的决议,尤其是违反章程的决议,并向法院起诉,法官有时不愿意撤销该决议,而往往责令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由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效力也是使股东“全身而退”的有效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定补偿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所谓“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通常包括公司合并、收购、章程的修改以及全部或重要资产的出售等等。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5页。)。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现已被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美国法规定,当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宗旨、转让、合并或清算时,持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公允市价收购其股份。

  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以保护少数股东为目的的制度,从传统的公司本质来看,可以称得上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因为该制度允许了股份公司中所不能承认的退股或出资的退还,同时还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因而在设置这一特殊制度时预设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首先,决议事项有法定限制。美国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合并和事实上全部财产转让时,反对股东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美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和部分欧洲国家公司法在该制度适用的决议事项上采取狭窄主义的立法例,规定仅在公司合并或联合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才能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另外,在实行宽泛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如日本,异议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定情形有股东大会对公司营业的转让、受让、租赁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对变更公司章程而设置的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同意的条款作出决议;公司实行股份交换,股东大会对股份交换契约书作出承认决议;公司实行合并时,股东大会对合并契约作出承认决议。韩国商法规定的范围大体与日本一致,不同的是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时,韩国商法没有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其次是股东的反对。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以书面向公司发出通知,反对公司实行该行为,而且在股东大会上表示了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于无表决权股东可否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美国原则上采否定主义立法例,一般不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将异议者权利给予了对合并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与此相反,韩国和加拿大《商业公司法》采取了肯定主义的立法例(韩国商法对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无明文规定。韩国学者认为,商法将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要件规定为事先进行反对通知,没有要求出席股东大会表示反对。对此,应理解为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加拿大《商业公司法》亦规定,在公司合并情形,任何类别的股份持有人均可就合并提出异议,并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笔者认同肯定说,因为无表决权股东享有除了表决权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应该包括股份收买请求权,而且有些立法只要求股东进行事先反对通知,并不一定要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可见这一权利并不是表决权的附属权利。

  各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公司必须依法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书上或公告上写明股东享有这一权利。二是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股东在得知其所享有的异议权后,若反对决议,应在股东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的反对通知。此立法便于向公司进行预告。三是股东会决议时的行动。异议股东除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反对意思外,尚须在批准合并决议的股东会会议上表明其反对的态度,即投反对票。四是书面提出收买请求。异议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收买请求,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立法规定自决议日起20天,美国加拿大规定决议日起10天。五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这也是行使程序中最关键的步骤。目前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分别为协议确定收买价格、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和法院确定收买价格。最后一步是支付收买价款和处分收买股份。由于多数国家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因此,公司收买的股份应在一定期间内予以处分。

  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并无任何规定,只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有零星规定。为了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全面救济,我国急需引进该制度。对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宜采宽泛主义立法,除了公司合并、分立外还可将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或受让重大财产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纳入适用范围中。因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一般多用在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决策时,所以可在《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中专门规定这一制度,同时在其他章节中规定准用第七章的规定。关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我国可采用告知股东异议权利、异议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并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公司告知异议股东决议结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收买请求、确定股份收买价格、股份收买与股份处理这六步程序。关于确认股份收买价格这一关键性的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协议估价和法院估价相结合的方式。首先由异议股东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协商估价,如逾期协商不成在一定期限内可请求法院确认收买价格,如逾期未提请法院估价,则公司应按异议股东的定价收买其所持股份。法院在确认价格时可请专业人士进行评估,也应允许异议股东和公司上庭质证、抗辩,诉讼费用应原则上由公司承担。另外,由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引入,《公司法》第149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这一规定的但书部分也应相应增加“公司收买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时”这一除外事由。




【作者简介】
瞿静(1979-) ,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浙江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98.
[2]董冬.公司法全书.中国工人出版社,1993.856.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773,775.
[4]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8.
[5]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06.
[6]罗伯特·C·克拉克.胡平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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