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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

发布日期:2011-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以及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直接危害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毒化社会风气,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

一、商业贿赂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贿赂造成了一定困难。

我们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物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特征

1、从主体上看,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物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受贿主体则是与行贿方相关连的不特定单位和个人,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拥有公共权力的组织和个人。从领域上看,商业贿赂行为体现于物业领域,但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房地产、医药用品购销、教材和辅导教材的购买等。

2、从商业贿赂行为侵犯的客体看,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违反了国家经济、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资源分配和行政管理规范等。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3、从主观方面上看,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

4、从商业贿赂行为客观方面看,主要是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一些商业行为

(一)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回扣就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从表面来看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商品价款,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甚至还可能的抬高价格。经营者用以行贿的“诱饵”,即成为回扣的那部分商品价款,本非行贿人自己的正当利益,而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往往就是买方单位自己的财产。在双方恶意串通之下通过商品购销活动,这部分财产经过还回之后进入了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无疑是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侵吞国有或集体资产,“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这与折扣有本质区别,已经超出了价格竞争的范畴。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经营者以回扣为手段推销商品,已经不是购销双方“私事”,也不单纯是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问题了,它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在回扣的诱惑之下,正常的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机能发生扭曲,使其他竞争者失去交易机会。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制止回扣的原因。

回扣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是其“帐外暗中”的特征所决定的。从实际情况看,对给予回扣的经营者而言。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回扣,处理帐目的手段更多,更“方便灵活”;对收受回扣的单位或个人而言,也常常认为收取现金违法,感到不安,要求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收受回扣。因此,回扣的表现形式远远不只是货币形态,因而,认定回扣时,决不能为其形式所迷惑。

(二)折扣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专利号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清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又对给予和接受折扣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涵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对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的故意混淆折扣的界限,以折扣为名,行回扣之实。因此,界定折扣的法定涵义是极为必要的,以便于更好地区分折扣与回扣。折扣的法定涵义弄明白了,回扣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折扣的意图就在于此。

有关折扣的认定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折扣与回扣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点:

1.“帐外暗中”与“明示和如实入帐”是回扣与折扣的本质区别。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明示并如实入帐”即为折扣,“帐外暗中”即为回扣。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回扣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严格禁止。由于折扣与回扣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有的经营者假折扣之名,行回扣之实,这需要中实践中予以甄别。

2.当事人上的差别。折扣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而不能给其经办人员;回扣既可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落入单位小金库,也可能给对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经办人员,落入其个人腰包。

(三)佣金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同时,我们还应该了解佣金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折扣、回扣不同的是,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予的,也可以是卖方给予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予的。中间人本身是一个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营者,中间人必须有独立的地位,即要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不能接收佣金,无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接收佣金属无照经营行为。

2、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和接收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帐。这里的明示和入帐与关于折扣明示和入帐的规定涵义相同。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如实入帐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出了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界限,既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和佣金,又对给予和接受回扣,佣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商业贿赂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和清除,将会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经济增长乏力,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必须下大力气依法进行治理整顿。

1、强化廉政文化建设。要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形成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法律、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积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警示教育,增强其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2、开展专项打击工作。鉴于商业贿赂涉及面广,不同领域和行业均程度不同程度地存在商业贿赂问题,应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发动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行动,广泛宣传,大造声势,形成一种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氛围。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倡导群众检举揭发商业贿赂犯罪,设立举报奖励基金,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积极性。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案件中,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并通过开展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项活动,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纪典型并进行曝光。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腐败分子,要依法惩处,绝不手软,绝不姑息。

3、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更要注重源头上的治理。一是完善监控机制,改进监管方法。以医药行业为例,药价虚高是流通环节太多、多层行贿造成的。如果通过税务、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对医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出厂价与零售价进行严密监控和分析,准确计算出每个单位每种药的实际流通费用,按流通费用的高低实行税率递进式征税,就会逼迫药品经营单位尽量从厂家直接进货,减少进货层次,降低药价。二是对权力运行进行明确的规范,特别是对垄断行业、垄断部门的权力,通过建立有效制度,规范权力运行的轨迹。三是增强透明度,就是坚持和扩大公开办事范围,让群众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四是健全金融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健全信用交易体系,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促进市场经济主体完善自律控制机制。

4、完善法律。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致使认定和查处商业贿赂犯罪较难。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纷繁多样,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表现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按照现行管辖分工,属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而一般性的商业贿赂行为由工商等部门负责,不利于整治商业贿赂犯罪。为此,应该尽快将《刑法》中有关商业贿赂的内容进行修改,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

另外,由于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导致有些属于商业贿赂的行为难以有效管制,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因不被法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逃脱了处罚。目前,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着一定的公共资金支配权(如采购权),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徇私。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件中牵扯出的医生受贿以及教材回扣案件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但他们都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




【作者简介】
宋江胥,单位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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