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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的限制性条件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范大平律师
论寻衅滋事罪的限制性条件
范大平
(本文发表于《江苏社会科学(学术版)》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范大平,1953年出生,男, 19821月大学本科毕业并获法学学士学位,原为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兼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所长,现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深蓝法律适用研究中心研究员,曾在《中国改革》、《中国劳动保障》、《中国工人》、《中国第三产业》、《中国房地信息》、《中国律师》、《法治中国》、《安徽律师》、《律师世界》、《律师与法制》、《法制与社会》等报刊上发表100多篇学术论文。 
一、寻衅滋事罪的内容包含限制性条件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因此,认真研究此罪的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就不可能准确定性。[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这种犯罪行为猖獗的地方,人民普遍地失去安全感,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生产和学习。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4种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物《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标准就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法定“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这是区别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便是认定此罪的限制性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行为程度分别单独达到刑法规定的定罪情节要求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各种行为的危害程度均不能单独达到法定定罪情节要求的,则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变通性地相加,并以此来认定,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而加以定罪,否则,就与刑法的原则相违背,就会使不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寻衅滋事罪时往往只看到寻衅滋事的四种行为,而忽视了这四种行为的限制性条件。
二、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的限制性条件
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的限制性条件,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程度。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客观要件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关键就是对本罪中行为程度的认识差异,因为“行为”的程度轻重不仅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怎样理解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呢?我们认为应当从主观态度和客观效果两方面考虑,具体来说要考虑以下要素:次数、人数、规模、手段、结果、发生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动机卑劣程度、行为人一贯表现、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处置等。例如,殴打他人手段是否恶劣、残忍;是否使用凶器的;是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是否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是否一次殴打多人;是否殴打弱势群体;是否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是否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是否以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是否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打人,或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生活习惯、民风民俗加以认定。[②]例如,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物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等有形结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会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其中情节严重还应包括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数量大或者数额大的情况。对数量大、数额大,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各地采用的标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最高法院对认定盗窃罪司法解释中提出的认定标准。如何理解严重混乱呢?严重混乱,一般应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三、通过对限制性条件的准确把握区分此罪与彼罪
正是对于寻衅滋事四种行为限制条件的正确理解和严格把握,我们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考虑四种行为的限制性条件,就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限制性条件把握不准确就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实践中容易混淆的罪行有以下几种。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即嫌隙、争端,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衅;“滋”即滋生,“滋事”,即惹事,制造纠纷。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察以下几点:首先是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逞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因为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客体还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是动不动就打,经常性地打。表现为多次殴打他人殴打多人;第四,看是否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对是否确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独立地进行判别。[③]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除了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之外,还有以下几点:1、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2、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随意性。3、寻衅滋事罪的限制性条件是情节恶劣,如果情节特别恶劣则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聚众斗殴罪更低,因此寻衅滋事罪更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也就当然只应以一罪论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处罚不能罚当其罪,是不足取的。此时寻衅滋事的行为已经达到特别恶劣了,超出了寻衅滋事罪所能容纳了,其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对此作出了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中规定:“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如果殴打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也都认为,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已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能包容的范围,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不是一般的恶劣而是特别恶劣,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动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与抢动罪都有强拿硬要的行为。强拿硬要,从语意上讲,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压力,使他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非常容易混淆。[④](佚名《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法律屋网2004-5-13 9:37:48)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关于重罪、轻罪的划分,但从刑法罪名的布局与排列来看,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同时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的立法设计中非常注意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界限,设定了可罚性的观念。多数犯罪均以数额或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刑事违法行为则没有加以规定。如抢劫罪,不存在数额和情节的标准,但这并不等于抢劫罪刑事化标准的缺失。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够明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抢劫罪。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强制的程度。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犯罪行为人自然是以占有财产为行为指向的。在抢劫罪中获取财物是行为人的惟一目的,只要有可能就要抢到更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行为人并不以获取财物为惟一目的,因此,行为人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有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财物也无意获取。我们应看到这两者的区别,不能不分程度地一概认定为抢劫罪。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主要有: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相比,其情节为特别严重。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其构成要件是情节严重,如果情节特别严重,便有可能构成抢动罪。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的行为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是视其情节而定,分为情节一般、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和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则只是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则构成寻衅滋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和情节特别严重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等重罪。

注释:
[
]
苗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免费论文网2006-5-2 10:49:43
[]佚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界定》,中华学习网2005-11-3 18:50:34
[]汤晓慰《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探析》,中国检察日报 2002年8月15
[]佚名《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法律屋网2004-5-13 9:37:48
[] 佚名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我们学生网200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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