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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相邻关系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在我国广大的乡村地区,多数邻里之间关系融洽。但是近年来,乡村现实生活中,个别农民思想狭隘、争强好胜心切,常因相邻间的宅基、通风、采光或因责任田地、田间地埂、用水等引起纠纷,有的甚至矛盾激化,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影响了乡村稳定,所以, 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正确引导,对基层政府来说,应耐心做好双方的说服工作,以“和”为贵,尽可能使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基层法院来说,应慎重下判,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到最低限度。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必须谨慎处理,注意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有效化解纷争,力求使案件处理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进行调解的尽量采用调解解决,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纠纷。
   
一、相邻关系概述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与规范价值
    1、概念
   相邻关系,全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为权利法,学说因此又称相邻关系为相邻权。但鉴于相邻关系制度的机能在于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的衡平调整”,所以舍弃相邻权的称谓而迳称“相邻关系”,能更为准确地诠释相邻关系制度的本旨,即相邻关系制度,是关于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
    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近现代民法立法及理论,不动产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易言之,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不动产相邻关系。
   2、相邻关系的规范价值
   1)资源稀缺是相邻关系产生、发展的最根本原因。[①]不动产相邻关系性质上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意味着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如何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作为所有权人,都希望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使用和处分。但事实上,绝对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如果允许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享有绝对排他性的使用权,所涉相依类型的不动产价值将因此减损,甚至无法实现。因此在不动产相邻近时,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皆可绝对自由、排他地使用不动产,则相邻各方为实现各自不动产利益的最大化,必然发生纷争和冲突。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稀缺性。作为个人或国家无论是多么富裕或贫瘠,资源稀缺总是随时存在着,因为人们所需要的往往超过了能够得到的,人们对资源、物质的需求往往大于他们拥有的财富。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对资源的需求成倍增长,资源稀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合理利用有限的资源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土地资源的日趋紧张是有目共睹的,土地资源本身的不可再生性则使其稀缺性更为突出。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有必要通过规范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利用行为,来调和不动产(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以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经济效用。
    2)相邻关系制度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防止权利滥用。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是实现资源有效利用的一个途径。然而促成并实践契约均需法律的保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自由市场如能充分运作,资源利用即能发挥最高效率。法律该做的,在于明晰权利的内容和分配规则,维护契约自由,并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公共利益和契约自由原则上是不相冲突的。对权利的法律保护则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统治阶级在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手段。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实在效力可在各方面影响个人的利益,一旦某人根据国家的法律规范享有某种权利,这就意味着他拥有了“强制力机制”的支持,即得到法律规范事实上的保障,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相邻关系的本质
    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所有权权能的限制或扩张。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相邻关系制度的本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其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笔者基本上赞同通说,但认为“所有权扩张或限制”的说法在表述上不甚准确,应以“所有权权能的扩张或限制”予以表述较为恰当。
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与排除他人侵害的权能,这些权能总合而成一个完整而抽象的所有权。因此当所有权上存在物权效力的限制物权以及债权效力的租赁权时,所有权本身仍然存在,而只是其中包含的一些权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已。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同的,在相邻关系中使用权能的扩张并不当然包括所有权的扩张,即使用权能的扩张并不表示其余的占有、收益、处分与排除他人侵害的权能也因此扩张;同理,排除他人侵害权能的限制也不表示所有权其它权能也受到限制。由此可见,“所有权扩张或限制”的表述显有瑕疵。因此笔者赞同谢在全先生就相邻关系制定目的与性质所做的表述:“相邻关系性质上乃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与扩张。相邻关系实为所有权社会化之具体表现,其基本原理乃在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相互调和。调和之道无他,一为所有权内容之扩张或限制,二为相互间补偿请求权。”[②]
(三)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
    所谓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是指什么样的不动产权利可以适用相邻关系规定的问题。换言之,是只有不动产所有权方可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还是此外的其他不动产利用权,如不动产租赁权、地上权乃至地役权等,也可适用相邻关系规定的问题。由于近现代各国民法最初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模型来设计相邻关系制度的,因而对此问题,近代初期的判例学说多
采否定主义,认为不动产利用权不得适用相邻关系之规定。但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之后,随着物尽其用的社会思潮的勃兴,表现财物归属关系的法所有权关系由“所有”为中心进到以“利用”为中心,社会财富大量涌入可使财富得到最大限度增值的利用人之手,物的所有权关系由此表现为所谓的“空虚的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全面地表现为观念化与价
值化。与此相适应,民法判例与学说理论也转变立场,认为不仅不动产所有权之间应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且不动产利用权即物权性利用权与债权性利用权间,以及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利用权间也都有相邻关系适用之余地。如今,判例学说的这一见解已为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所接受,成为一项事实上的通说。   
(四)相邻关系的内容
    1、“相邻"的语义
    法律上何谓“相邻”,从古至今并不是从一而终的概念,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大都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限。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确立,这一观念已远远不符合于实际。诚如谢在全先生所言:“且此等气响,不以发生于相邻接之土地者为限,举凡侵入物所从生之土地,均包括在内。”[③]王泽鉴先生言:“邻地通常不以毗邻土地为限。” [④]英美法系中的相邻妨害(Nuisance)、相邻支撑权利(lateral support)以及其他调整相邻关系的制度中所使用的也大都是“邻近的(adjacent)”、“邻近(adjoin )”、“附近的(near)”等用语,这其中尽管有不少词汇包含毗连的意义,但真正要求“毗连的”并不多。因此,“相邻”的语义不应以相毗邻为限,而应理解为“邻近”、“附近”的意思。那么相应产生的问题是把“邻近”“附近,界定到什么范围合适?
    2、“相邻”的界定
    笔者认为,“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作“相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一楼产生的噪音,六楼感知,仍可谓一楼与六楼相邻,可径直基于相邻关系行使相邻权。诚如温丰文先生在论述区分所有中对他人专有部分之使用请求权时所言:“使用请求权行使之对象,不以物理上前后左右或上下相邻接之专有部分为限,在物理上纵未邻接,只要是建筑物维护或修缮之必要范围内,亦得对之行使。”[⑤]一工厂的粉尘飘落至相隔数里的田地,妨害农作物生长,也可称作相邻。王泽鉴先生说: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使用权利可遭受损害之地,均包括在内。”[⑥]即指此意。
    3、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
    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为自己的不动产使用便宜而对相邻不动产进行使用或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有权要求相邻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如邻地通行、铺设管道等,需要注意的是,对相邻他方而言,这种提供便利的相邻义务其产生和履行主要取决于自然条件。一定的地理位置和结构加上权属不同,形成了提供种种便利的自然需要。相邻他方对这种需要,既无法避免,又必须满足,没有选择的余地。由此而言,
提供便利的相邻义务只能以自然需求为依据,才能让相邻方感到是自然条件所致而非立法武断,从而自觉履行这种义务。从合理性上分析,既然提供便利与否不由相邻方决定,那么这种义务也只有严格限于自然需求之中,才能避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相邻方只能提供基于自然条件所产生的便利,不负有改善自然条件以提供便利的义务。例如不能因为提供了通道还须铺上水泥,允许停车还须平整场地。只要其没有改变自然条件,因为自然条件的变化和限制无法产生便利,不属于不履行提供便利的义务。同时,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只有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如另有通道,非生产生活必需之管线,便不能主张提供便利。简言之,自然条件及其需求是处理这一类相邻关系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尺度。[⑦]
    二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阻碍通风、采光妨害、控制不可量物排放即属此类。这类义务一般产生于行为之中,没有施工或排出不可量物,不可能妨碍相邻方,这与提供便利的相邻义务直接产生于自然条件及需要有所不同。避免妨碍的义务并不总是发生,也并非不可避免,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什么心态、什
么方式从事一定行为,直接决定相邻义务的内容和形式。越有可能妨碍相邻方,妨碍越大,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相邻义务和责任也就越重。妨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内容总是有待于具体行为和妨碍事实,有时还须借助于一定的习惯或技术标准。喜庆之日燃放鞭炮,响声震天,灰屑飞扬,一般不会认为是妨碍相邻方。但若天天如此,则应当认定为妨碍。排
放污水给相邻方带来的或许只是污水横流引起人们出入不便,但也可能是污水含有毒成分引起的人畜污染,后果大不一样。避免妨碍的义务其限度与责任应以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行为内容和方式作为判别依据。
    (五)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用区分
    在传统民法上,相邻近的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一方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方便,须使用他方土地时,有两项制度可供使用:一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已有规定;一为地役权制度,即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对于地役权制度,现行《民法通则》虽未涉及,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新的民法典草案也已就此进行了立法规范。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两者各具其内涵,但却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似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和容忍,或有所重迭,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两种制度予以区分。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差异如下:
    1、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地役权则为邻近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基于契约关系而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地役权设定契约所规定的。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是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如侧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为物权(用益物权)的一种。
3、相邻关系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制度,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它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的程度则较大。[⑧]
 4、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⑨]
    (五)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即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之成立,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则以登记为必要。
 
二、乡村常见相邻关系纠纷类型
 乡村的相邻关系多以土地、房屋、用水为中心,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引发纠纷的常见相邻关系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基于土地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1。因建筑施工发生的相邻关系。因建筑施工发生的相邻关系主要表现为两大类。一类是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即指土地使用人(主要为宅基地使用人)在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而有使用邻地的必要时,邻地使用人负有容忍其使用自己土地的义务。使用邻地应有必要,即不使用邻地,则不能完成营造或修缮建筑物;同时,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邻地,即不得使相邻一方负过重的容忍义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另一类是邻地危险防免的相邻关系,即指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在挖掘土地、营缮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时,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使之发生危险、也不得使邻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民法典对于此类相邻关系大都没有明文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项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进行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以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我国《民通意见》也规定,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仲,危及相邻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相邻一方可以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又称必要通行权,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袋地通行权”,《德国民法典》称为“必要通路权”,是指一方所享有的在相邻一方的土地上通行的权利,相邻一方负有容忍的义务。相邻通行权的构成,须具备下列要件:一是通行一方占有的土地与公路隔离,没有进出的通路,或虽然有进出的通路,但需费过巨或非常不便;二是因生产或生活所需在相邻他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三是在相邻一方土地上通行非因通行一方的任意行为所致,如通行一方任意破坏原有通路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相邻一方应当准许。但通行一方应当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和线路通行,因此造成损失的,通行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相邻一方的生产、生活的,相邻一方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但相邻一方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二)基于水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水是生命之源,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自然资源。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水的相邻关系主要因水的利用而引起。在乡村,水的相邻关系主要包括相邻用水关系和相邻排水关系。
  1、相邻用水关系。对自然水源,水源地的使用人不得垄断,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由相邻各方共同协商进行。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应共同使用,合理分配。自然流水或集体修建的水库中的水一般应按“由近及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水资源,影响相邻方正常生产、生活的,相邻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相邻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相邻排水关系。相邻排水关系包括自然排水相邻关系和人工排水相邻关系。水往低处流是一种自然规律,在相邻各方形成自然排水相邻关系。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基于相邻关系理论认为,对于自然水流,低地所有权人不得阻碍,即低地所有权人负有不作为的承水义务。若低地所有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阻止水流自然下泻,则高地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
  屋檐滴水的处理是人工排水相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某村村民张某在距离前院邻居王某北房后房山75厘米处堆放了一排水泥盖板。王某反映:下雨后,盖板上的雨水溅到北房的后墙上,造成墙体潮湿,要求张某将盖板移到对房屋没有妨碍的地方。而张某则认为:我堆放水泥盖板距离王某的北房75厘米,在他家北房的“滴水”之外,是放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不同意移走。这个案例的表面看,张某似乎有些道理,其实不然,张某虽然把盖板码放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但其行为已给王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将盖板移走。乡民建造房屋时,应从两个方面避免对相邻方的损害:一是应避免屋檐水直接滴落或溅落在他人房屋、门窗的现象;二是不得“以邻为壑”,即不得将排水的负担转嫁给相邻方。因房屋滴水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的,相邻方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99条规定,一方必须使用相邻方的土地排水的,相邻方应予准许。但排水方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排水方适当补偿;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相邻方土地排水毁损或可能毁损相邻方财产的,相邻方可以要求排水方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基于不可量物侵害引起的纠纷
  不可量物侵害,来源于近代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类似的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关于相邻关系的条文均未对此予以规定。
  不可量物侵害中的“不可量物”客观上是可量化的,如气体的体积、噪音的分贝数等都可以用一定的计量单位计算出来。但由于“不可量物”在传播扩散过程中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方向上的不确定性,在达到侵害地时变得相对的“不可量”。尤其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专业设备的普通人群更是无法对此类物质作出量化。为维持相邻共同体的存续,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似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⑩]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不可量物侵害予以法律规定。这对于规范乡村相邻关系非常重要。在乡村,臭气侵扰是最常见的不可量物侵害,很容易引发相邻各方的纠纷。有学者建议,对不可量物侵害可作如下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修建厕所、牲畜栏圈、粪池,堆放恶臭物、腐朽物及垃圾等,应当与相邻方生活居住的房屋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因臭气侵入相邻方不动产,影响相邻方生产、生活或造成损失的,相邻方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1]在有些乡村地区,房屋排布相对集中,噪声侵害问题不可忽视。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乡村生活区样、夜间持续最大噪声分别不得超过55分贝和45分贝,夜间突发噪声不得超过15分贝标准值,如果超出了这一标准,噪声制造、发出者就得承担排除、消除噪声、停止侵害乃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社会现实状况对噪声侵害予以法律调整。
(四)基于通风与采光引发的纠纷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建造的范围或其他工作物有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通风或采光的危险时,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至于采光妨害的尺度,则应以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被害的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以及损害回避可能性等情事作为判断依据。
 
三、引发乡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因
    第一,由于时代变迁或政策变更,乡村房屋、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违章占用问题突出。随着乡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现象日益增多,他们在建房时通常只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走正常的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顾及到相邻方的权利。因此违法占地、搭建违章建筑或违规超标准、超审批范围建房是造成通行、通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乡村群众对于相邻权普遍缺乏了解,事先与邻居缺乏充分沟通,在发生纠纷后又不愿对其不动产权利的使用进行必要合理限制,造成邻里关系紧张。如大沙田李仕安与李昌廉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李昌廉的房屋建造在先,由于施工不规范,房屋在建造的过程中向李仕安一侧倾斜了近五公分,待李仕安建造房屋时,发现邻居侵占了自己的空间,在要求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相关法律启动程序的困难,给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理带来困难。随着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增多,当事人寻求法律解决矛盾的需求也日益近迫切,但我国目前对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在解决纠纷的操作过于笼统抽象,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或解决的随意性较大说服力不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相邻关系纠纷持续发案。
  第四,部分农民的法律知识还相当不足,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上还存在欠缺。如缺少诉讼风险意识,把诉讼风险归  咎于法院;对诉讼规则缺乏应有的了解,如向法院提供证据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而败诉,不服一审判决却不提起上诉而是继续到原审法院纠缠不休;不通过诉讼程序却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等等。
 
四、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特点[12]
以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办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为例,综合其它乡村情形,当前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呈现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随着乡村经济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乡村目标的提出以及乡村住房结构的改善,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现象在乡村的出现,相邻环境权的提出,使新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南宁良庆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以共用通道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为主,占60%,其次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占2018%,其他类型有相邻采光、通风纠纷、空气污染纠纷等。
  (二)案件标的额小,矛盾对抗激烈,处理难度大,调解率低。许多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久调不决,有些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这些案件,法官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但是令法官深感头痛的是,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双方都不想让步。南宁良庆区五个乡镇司法2003年至2005年所共受理调解相邻关系案件93件中,调解结案的仅有15件,占受理数的161%,调解不成的50%以上都起诉至人民法院。良庆区法院20052006年受理的15件案件,调解结案的1件,占总收案数的667%,撤诉的4件,占2667%,其余的案件均以判决结案。
   (三)案件涉及的社会背景复杂,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本身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案件背后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一旦处理不好使简单案情复杂化,从而造成比案件本身更为严重的后果。
(四)相邻关系纠纷影响乡村社会关系、承包关系的稳定,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人身伤害案件甚至犯罪案件时有发生。该类案件双方争议标的额虽然不大,由于事件关系到个人、家庭利益,狭隘的观念,容易使矛盾的激化,日常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如良庆镇新村玉长顺与玉其使、玉其松、玉其茂等人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双方因为屋后权属未明的一小块宅地引起纠纷,经村委、镇司法所调解多次没有结果,后双方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引发了一件刑事案件,五件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教训深刻。
  (五)诉讼主体多元性、群体性明显加强。近年来,涉及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出现了涉及众多主体的群体性纠纷。如大沙田奚发拨、韦有权等25户与冯时柱、吴达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冯时柱、吴达成在公共通道上建造了一间简易房屋引发排水不畅,25户多方解决途径无果后将其告上了法庭。
  (六)审理时间长。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时间较长,平均审理期限长达555天,最长的可达一年,其他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只有35天左右。现实中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有冲突,往往使简单案情复杂化,激化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关提供相关的材料及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都会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障碍。有些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为了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
 
五、处理乡村常见相邻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
  现实生活中,相邻不动产各方因行使相邻财产权利必然会发生相邻关系。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动产的经济效用,而且对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稳定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针对乡村中相邻关系的特点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处理乡村常见相邻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该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促进生产和生活的良性发展。在乡村,人们常因生活上的小事而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适当照顾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
   (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人类生活中存在着互相依赖的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体现互相谅解、团结互助的精神,这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体现,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一方权利的延仲和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是保护一方权利的需要,是从社会整体利益方面考虑而作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应以尊重相邻他方的权利为前提,同时也需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因行使相邻权给相邻他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受益方对于受损方应合理补偿。
   (三)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在广大乡村地区,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可归于邻里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充分尊重相邻各方在世代往来中形成的历史和习惯。例如,对于历史形成的分界墙、通道、宅基地分界线等,以及历史形成的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相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均不得擅自变更。尊重历史和习惯能够成为处理乡村中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因为我国相邻关系的立法还不完善,乡村中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时,相邻各方也倾向于按当地习惯来处理。当然,在按照历史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时,不得与现行立法精神相违背。
 
六、减少乡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几点对策
(一)解决乡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宏观策略。
 1、规范行政行为,注重事前救济。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候非常昂贵。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不严谨导致有些案件从司法程序再次回到行政行为,从而使解决此纠纷的经济成本成倍增加,所以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这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项目时时,应综合考虑相邻房屋的间距、采光、通风、安全、卫生等因素,加强对涉及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权、环境权等方面问题的审查和测算,提高规划审批工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减少和防止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
2、规范诉讼行为,理顺法律关系。要正确把握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管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当事人以相邻关系、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数个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邻关系诉请的,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将因契约产生的地役权纠纷、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侵权纠纷及因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从相邻关系中分离出去,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仅根据相邻关系而非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
 (二)解决乡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微观策略——发挥法官的主动能动性。
  1、法官需注重实地勘察,正确量化损害赔偿额,在查明量的基础上,把握好“度”。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根据法律的价值确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把握的“度”,并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作为执法机构的法院应在实践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经过实地勘察,其得出的裁判结果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2、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同时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是否可以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3。加强调查研究以及同其他各部门的交流和沟通,统一执法尺度。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后,法官尽可能的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走访相邻的其他群众,以及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在法官了解案情的过程中,让相关人员也随之熟悉法律,在案件完结后,通过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让他们规范相关的手续和行为,从而减少相似类型相邻关系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乡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外围策略。
  1、调动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积极性,为顺利解决纠纷提供有效帮助。法庭针对某些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就地审理。相邻关系的纠纷,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居住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主要是确认使用权的纠纷。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心理复杂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在现场开庭审理,容易看清问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摆在面前的矛盾焦点,有的放矢,指出双方在处理纠纷时各自的不足,及时寻求妥善的处理问题的方法,便于双方具体执行,使矛盾及时化解。庭审后应邀请当地的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他们对出现的邻里纠纷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非常了解,在他们的参加下,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容易做双方的工作。
  2、加强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并重,融德于法,促进社会和谐。要使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所减少,现有案件矛盾不再激化,首选要加强普法宣传,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村,大力弘扬邻里之间守望相助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依托村队基层组织,组织乡村法律咨询服务小组,法院要抓住典型案例,通过“就地开庭”、以案说法,加强对相邻关系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使群众了解和认识相邻权的性质及相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3、分发挥基层司法联络员作用,因人因时因地使用调解方法与形式。以调解方式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不仅能够有效息讼止争,有利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与合作中和睦相处,还可以减轻上访申诉的压力,预防矛盾纠纷激化,稳定社会秩序。通过发挥司法联络员优势,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调解时为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权衡利弊得失,力求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促成纠纷化解。同时要积极借助外力推动,在调解时可邀请村委会等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比较熟悉和信任的人出面做调解工作,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

[]王俊主编:《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温丰文:《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之构造》,载《法令月刊》43卷第95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11]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12]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院所在辖区面积为南宁市各城区之首,乡村人口所占比例也相对较高,随着社会发展与人们对自身权益的日益关注,该辖区内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发案数量不断增多,纠纷的种类不断更新,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相邻关系纠纷的影响越来越大,也对社会主义新乡村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该院自20056月建院至2006年共受理和审结一审相邻关系纠纷案件15件,其中2005年受理5件,占一审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41%2006年受理10件,占一审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66%。同时,该院还对良庆区五个乡镇司法所2003年至2005年受理、调解的乡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了统计,共93件,其中2003年受理14件,2004年受理22件,2005年受理29件,200618月份就受理28件,每年的增幅均在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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