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分别按土地管理法处理)
发布日期:2011-12-27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 (1992年9月7日 法工委复字(92)11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国土〔法〕字第8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可以区别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相关法律问题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0个回答0
-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案 1个回答20
- 请问一下各位懂得土地管理法的天涯友人:乡镇企业怎样合法征用土地 3个回答20
- 帮忙解析土地管理法第63条 3个回答5
- 我可以告他非法占用我的土地吗 1个回答0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答复意见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规章如何确定罚款幅度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掌握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