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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机构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规章制度效力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1-12-30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涉及劳动者重大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首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最后应当向劳动者公示。只有依照上述程序和条件制定和公示的规章制度才能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并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作为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依据。
    那么对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所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效力如何认定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对于该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没有溯及力。所以,目前南京市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所制定规章制度的效力通常是在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规定,也没有不合理情形并且向劳动者告知的情况下,可以对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以作为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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