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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发布日期:2012-01-03    作者:张峰律师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
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有罪的供述,二是无罪的辩解。有罪的
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被告人在审判所作的说明自己实施了某项犯罪行为的
陈述。无罪的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阶段,以及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和维
护自身的权益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某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
    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承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事实犯罪的全部事实
和情节。具体表现为自首和坦白。
    二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犯罪,或者虽然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有为依法不应
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做申辩和解释。具体表现为否认、申辩、提供反证等多种
表现形式。
    三是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
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意义与作用
    口供向来被看成是“证据之王”。很多时代的诉讼活动都是“罪从供定”、“无供不定案”。原苏联的
“首席法学权威”安·扬·维辛斯基,在他所著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一书中宣称,“苏维埃
法律把被告人的口供看作是证据的特别种类”。他认为,在关于阴谋、关于国家政变的案件中,不应当要求
公诉方提出其他的证据,只要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就足够了,因为“被告人陈述本身就具有巨大的证据义”。
无论历史的教训和现实的经验都早巳证明,决不可以夸大口供的作用,更不可?目相信口供。轻信口供是以
往铸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最大祸根。这类做法虽然受到了批判,但由于其影响深远,人们仍然往往自觉或不自
觉地堕入轻信口供的误区。主要表现为:一是有证无供不敢定案;二是有供无证轻率定案;三是供、证ì盾
时按口供定案;四是把正常的辩解视为“狡辩”和“抗拒”;五是为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刑讯、欺骗、利诱等
非法手段。
    过去,在许多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为追求效率,常常依赖口供而忽略其他证据,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
错案的发生。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追求诉讼的公平与正义、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已逐渐
深入人心,淡化口供已成为一种侦查、诉讼的新的理念。与此同时,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即便犯罪嫌疑人
保持沉默,即“零口供”情况下,只要其他证据确凿,照样定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心地λ,他对犯罪行为是有是无,是轻是重最了解、最
清楚。因此,按照法定程序正确地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
义和作用。
    (一)可以确定侦查范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有利于司法机关缩小侦查范Χ,尽快收集必要的证据,提
高办案效率,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藏匿赃款或作案工具的地点,可以使司法
人员在办案中少走弯·,及时查获证据。
    (二)可以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使司法人员克服主观臆断,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偏差,防止无罪的
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或者有罪的人罚不当罪。
    (三)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一是有利于审查、核实案件中的其它证据;二是有利于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以及
立功的表现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一) 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是否有罪以及如何犯罪最为清楚。因此,他所作的有罪
供述能够直接地、详尽地说明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过程和具体情节;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
 
解,一般也会触及到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共同犯罪的若干被告人的供述,还可以从各个侧面反映出案件的
全ò以及集团的形成、分工和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因此,凡属真实的供述或者有根据的辩解,都可以成为认
定案情事实的直接证据。这是口供的最大优点,也是任何其他形式的证据所难以具备的。
    (二)具有真实和虚α的双重性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法律的威慑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良知的发现,他们会有真实的供述。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和犯罪
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等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况。因此,口供具有真实性。但在
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λ,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自身利害关系极
大。因此,可能为逃避责任、抵赖罪行而采取避重就轻、隐瞒罪行等手段。在特殊的情况下,出于某种考
虑,可能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以此把侦查工作引入歧途,来掩盖他的真正罪行:或者把别
人的罪行包揽在自己身上,以求为同伙或亲属开脱。因此,口供中虚假的成分很多。口供还常常呈现出反复
无常的易变性,时供时翻,呈现出极不稳定的状态,具有可变性。
    (三)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辩护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实施者,是最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主体,任何证人和被害人对是否犯罪及
犯罪的过程和情节、犯罪前后的心理状态等,均不能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样如此了解。因此,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最能全面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无罪等事实情况,具有不可替
代性。从另一个方面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不仅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使司法人员
听到与控诉方不同的意见,有利于公平侦查、审判。
    研究和阐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上述特点,是为了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正确对待和使用口
供,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口供的基本态度应当是既不可一律不信,更不能?目轻信。必须用其他证据与口
供加以比对,互相印证,反复核实,在判明其真实性基础上才能作为最后定案时采信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诉讼阶段处于一种特殊的诉讼地λ,作为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享有一般诉讼
参与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 95条、第96条等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主
要有:
    1.犯罪嫌疑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回答讯问和用本民族文字书写供词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
    3.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有要求核对并进行补充和更正的权利;
    5.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非法讯问和侮辱其人格的言行,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6.δ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其家长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权利,侦查人员应当予以尊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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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安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调查、侦查的对象,按我国现行法律,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如刑事诉讼
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辩护;
    3、有权在开庭以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并参加法庭审理;
    4、有权开庭前3日受到人民法院传票;
    5、有权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6、有权对法庭出示的物证进行辨认,对δ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和其他
用作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
    7、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8、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不,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9、有权反驳控诉,进行辩护;
    10、有权作最后陈述;
    11、有权阅读讯问笔?、法庭笔?并可请求补充或者更正;
    12、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13、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14、自诉案件被告人还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相同。
    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日渐深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愈来
愈多地提到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之中,相关的立法也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如陈光中先生主编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49条、50和51条分别建议:“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承认犯罪或者作不利于
他自己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必须出于自愿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权在事实上进行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解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
员应当允许其连贯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
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判决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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