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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先银

发布日期:2012-01-05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接受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谭XX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不能苟同公诉人故意杀人的指控观点,我们认为定故意伤害更符合案件真相。
1、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等同。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严格加以区分。
本案被告人无杀人犯罪故意,只有伤害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无杀人故意,具体体现在以下事实和情节上:
①本案的案发原因是:2011年5月29日晚,陈XX一直与一个陌生男人通话,而且通话内容暧昧。谭XX在第二天出于好奇心里,趁陈XX睡着时悄悄查看陈XX手机,谭XX悄悄查看,说明他不想与陈XX发生正面冲突。但遭到惊醒后的陈XX反对,并发生抓扯。
②从行为的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谭XX打的是陈XX的脖子部,接着用手卡住陈XX脖子至其呼吸急速,小便失禁,被告人然后找摩托车送陈XX到医院,因为钱不够又才转入新华路10号的出租屋内。这一事实有摩托车驾驶员欧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后因陈XX大喊大叫又才用毛巾塞嘴,绳索绑身。陈XX的尸体检验意见为:被他人扼颈、捂口致窒息死亡。该检验意见没有说明陈XX死亡的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如果谭XX在现场时陈XX就已死亡那这个案件有可能定为故意杀人,如果是谭XX离开之后陈XX才死亡,我认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的法定特征,还有就是这个检验结论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根本不相吻合。谭XX只有在第一案发现场(江边村)有扼颈、捂口行为。而在第二案发现场(新华路)只有用洗碗布堵嘴和毛巾绑嘴的行为,被告人在确信陈XX能够正常呼吸下才离开的,根本就没有扼颈的行为。按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推定陈XX是在谭XX离开之后到新富达超市购买布袋这个时间段死亡的。从这点说明陈XX的死亡不是谭XX故意所致,而是失手造成。
③被告人用铁条打被害人以及用毛巾捂住被害人嘴巴,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仅不能认定被告人事先存在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预谋,其用铁条打和用手卡脖子的行为,也仅是在突发事实面前的临时起意,并且临时起意的内容也只是伤害而不是杀人。致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陈某、高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谭XX在2011年5月24日想杀死陈XX证词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个证人与陈XX都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与检察院的起诉书也相矛盾。检察院指控的是2011年5月23日,根本不是同一天。
④从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铁条和毛巾的情况看:该凶器属于随手取得,而非蓄意准备:
公安机关所谓的铁棒是被告人家里鼓风机上的一个配件,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只是铁条。铁棒、铁棍、铁条是有本质区别的,它能反映被告当时的一种心里状态。因此,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是随手取得,而非事先蓄意准备。
⑤从实施打击的部位上看:根据被告人到案以后的多次一致的供述,被害人陈XX与他发生争吵后,用毛巾捂嘴,往床上拉,这些都不能反映被告人想置陈XX于死地。陈XX挣脱后想逃离现场被告人顺手用铁条打了陈XX的脖子部两下,如果被告人真有杀人之心,那他会直接打击头部等致命部位。被告人接下来又用右手掐陈XX的脖子,直到剩下微弱的呼吸声。如果被告人想杀死陈XX的话,完全有条件,只需再多掐几秒种或一两分钟而已。被告人之所以不这样做的原因显而易见,那就是不想杀死她心爱的老婆。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也表明,她出庭前详细咨询了法医,谭XX的单独扼颈行为和捂嘴行为根本不能将陈XX杀死。而是陈XX在遭受了先前的伤害而没有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才死亡的。这一观点我们也咨询了专业法医人仕。得到的答案是一致的。这印证了我方主张的谭XX并不想杀死陈XX,陈XX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的意外死亡的观点。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特征。(事后补充)
⑥ 从实施打击的次数上看:虽然被告人在江边村和新华路共两次违法行为。但都是在被害人生命受到威胁时就立马停止了不法行为。在被害人大喊救命时才采用毛巾堵嘴的方式加以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深怕陈XX的大声呼救会引来周围邻居的围观或报警。且被告人在新华路用毛巾捂陈XX的嘴巴时还特意地看了被害人可以用鼻子呼吸。如果被告人真想杀死被害人的话,他会连陈XX的鼻子也一起堵住,或直接采取其它手段来结束被害人的性命。
⑦从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日的关系上看:他俩是夫妻关系,结婚多年,并且有了爱情的结晶。虽然没有挣好多好多的钱,那是因为二人一直随被害人父母亲住在地一起,有大树下面好乘凉的原因。但小俩口平时恩爱有佳,从没发生过争吵,倒也幸福。虽然这次被告人对陈XX实施了严重的伤害行为,实属偶然。被告人主观上想教训她一下是可信的,如果说因此而产生杀害的想法,则不尽合理。
2、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谭XX在接受公安机关和公诉人的讯问时都讲述了只是想打伤和打晕她。打晕之后只是想把陈XX带到另外一个居住地方,免得她再和那些不三不四的男人勾搭。这是谭XX在庭上的当庭供述。为什么公诉人和公安机关不问谭XX将陈XX打晕之后想干什么呢?这种犯意和后来谭XX的犯罪行为都是完全吻合的。如果被告人真像公诉人所指控的至始至终都想杀死陈XX的话,谭XX为何不在第一案发现场就将陈XX杀死,而要找摩托送到第二发现场才下手呢?为何还给陈XX洗澡、擦洗身体呢?
3、四会电视台2011年6月21日——22日的新闻也一直报道的是谭XX故意伤害致陈XX死亡。虽然新闻媒体没有裁判权,但能够说明按平民百姓的理解和认识都认为是故意伤害。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只能认定存在伤害故意。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1、谭XX与陈XX是感情纠纷而杀人,我们的这一辩护观点与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观点一致。
2、谭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户口所在村村委和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派出所的证明在案佐证。
3、陈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谭XX属激情杀人。表现在:陈XX出事前一个月在重庆被一个保安发生奸情,谭XX不远千里借钱将其接回,陈XX不但不珍惜被告人的宽容和这段爱情,而是选择精神出轨,当着被告人的面与他人在电话里打情骂俏。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程度的刺激和诱因作用。谭XX的遗书就是最好证据。陈XX犯下的不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而是给谭XX戴绿帽子的奇迹耻大辱。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轻处30%。
4、谭XX在伤害了陈XX之后,能够及时反省并送到医院采取救助措施,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身上无钱)没能实现。但折射出谭XX并不想置陈XX于死地。送到江边村后还为她冲凉,说明谭XX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5、谭XX在案发后为逃避打击,远逃至云南。在亲友的劝戒和自我反省下,准备回广东投案自首,在途中拿先前放在正阳宾馆的衣服(准备进看守所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情形也应属于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轻处15%。
6、谭XX还有检举立功行为。谭XX检举陈某犯故意伤害和陈某犯包庇的行为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去认真对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谭XX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据《刑法》第68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可轻处20%。
7、被告人谭XX不管是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还是在人民法院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这一点我们和公诉机关的观点也是一致的。虽然他认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是故意伤害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出入,但不影响对他认罪态度的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可轻处10%。
8、被告人谭XX愿意赔偿附民原告人的损失,并积极兑现了2万元,虽然与附民原告人的要求有一定差距,但附民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也是捉襟见肘。有所在村委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程度。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轻处10%。
9、谭XX与陈XX已有爱情的结晶—— 小谭。现在才1周岁,急需人照顾。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这里本辩护人向家属表示慰问,也诚恳的请求家属对被告人谭XX予以原谅。如果再判决谭XX极刑,那将更会伤害附民原告人和被告人两个家庭,同时也会给社会增加负担。
10、死刑适用的标准。依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华杰副院长提出的《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十五种情形》,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谭XX为家庭琐事而失手剥夺陈XX生命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处罚。根据《刑法》第234条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罪不该死,更不须立即执行。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有以上酌定和法定情节,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谭XX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性和社会危害的局限性,犯罪后又确有悔罪表现。望贵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谭XX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悔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向先银
2011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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