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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了收条就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12月27日

(警察邢xx有一朋友周xx自称其代表丽江县交通局发包公路,收取某公司工程定金70000.00元,由邢xx写收条并在收款人栏签字,后周xx不知下落,受害单位起诉邢xx,要求其双倍赔偿定金140000.00元、赔偿其它损失50000.00元共计19万元。代理人认为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问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民事责任不可审判。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律师意见,将此案移送案发地公安机关。)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事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邢xx的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在,我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盼予采纳:
  一、原告方为了达到追款目的,指鹿为马,捏造事实,应为法纪所不容,其诉讼请求自然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
  第一、从陈xx手里收钱的不是邢xx,是周xx,庭审中,赵xx的证言证明:陈xx从丽江回来后,曾亲口对赵讲:钱是交给周xx的,周数都没数就装进了口袋。证人和xx也证实:周xx收了钱,叫邢xx代开了一个收条。和xx并亲眼看见了周xx从陈xx那里收去的钱币原物。原告一口咬定钱是亲手交给邢xx,目的就是要让邢xx当冤大头替人还债!
  第二、邢xx的身份究竟是什么?如果他亲手收下陈xx的钱,他就是收款方,陈xx要追钱就用不着去丽江,直接在昆明叫邢xx交钱出来就行了,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他们在追款时“又叫邢xx第三次前往丽江”,冤有头,债有主,你们盯着周xx不放的行为不正好说明了你们的钱恰恰是交给周xx了吗?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说周xx叫邢xx当担保人,原告同时说“由于邢xx是个警察,我想他不会骗人”,以此说明同意邢xx担保的原因,那么今天你们告的法律关系是债务呢还是担保?须知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内的问题。
  第三,原告诉状行文中多处前言不接后语,比如“在丽江见到周xx,他说今后在丽江的工程手续由周xx办理”。这个“他”字按行文习惯承前指代应该是指周xx,而看下文又是邢xx,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矛盾的行文反映出来的是编造的事实的痕迹。
  第四,除一张邢xx上当受骗而写的收条之外,原告方举不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经过,就是那张收条,原告也在上面做了手脚,擅自代替(准确地讲是冒充)邢xx加上了定金的内容,以这种方式来作假,原告所谓不择手段,连这种地方都故意作假,原告还有什么假话不敢说!
  原告人因拉工程揽业务发财心切,上了周xx的大当被骗去7万元钱,这种处境和心情大家都可以理解,但不能因索债心切就乱来,这种行为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对人民法院的蔑视!用这种方式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还能支持吗?
   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件,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受理。
  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辩解中都共同叙述了一个事实,即周xx自称是丽江县交通局的发包人,周xx向原告方出示了所谓“工程图纸”,但据丽江县交通局证实:无此人、无此事。周的行为,明显符合“冒充身份、虚构事实,用欺诈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刑法定义,触犯《刑法》152条,构成诈骗。根据“两高一部1987年3月1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条文,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纵然邢xx在周xx收钱这个活动中担任过类似“担保人”的角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13日《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担保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依法也不应由邢xx赔偿这笔钱。
  三、纵观原告人在这个受骗过程中的种种过错,其损失可以说是“咎由自取”。
  原告人一听说周xx有工程,一不查身份、二不查资信、三不查资质证明、四不实地考察‘五不向有关部门咨询、六不签任何协议合同,即规规矩矩把七万元工程款交到诈骗犯周xx手里,发现受骗之后既不报案,也不采取有效措施根究周xx,甚至到了今年三月,陈xx还怀着十足的希望按周xx约定的时间去赴约,希望周xx给自己工程做,与虎谋皮,莫此为甚!对自己这一系列过错行为造成的恶果,原告真能够往邢xx身上一推了之吗?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编造事实,伪造证据、无理起诉,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据本案客观情况,此案若应处理,也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谢谢法庭!
                   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献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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