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宽严相济: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诉讼;全过程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涵和要求

  1.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对不同犯罪的处理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对于轻微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弱势群体实施的轻微犯罪,亲友、邻里、同事间发生的轻微犯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在程序方面,应当根据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措施和程序处理。

  2.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倾向。

  3.贯彻宽严相济的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应当明确:(1)宽严相济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案件,该宽当宽,该严当严。(2)无论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还是对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都要依法予以体现。即使是犯罪严重的案件,如果具有从宽情形的,也应当从宽;即使是轻微的案件,具有从严情况的,也要从严。例如逮捕,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即使犯罪较重,其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性也要明显小于那些虽然犯罪较轻但拒不认罪、积极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前者可以认为具备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予批捕。若属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社会关系,不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即使犯罪较轻,也不能一律认为无逮捕必要;即使犯罪较轻,但以犯罪为职业,或者取保候审后逃跑、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该逮捕的也要逮捕。(3)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注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刑法属于处罚法,应当严格解释,不应扩张解释。刑事诉讼法有关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规范属于人权保障法,可以作有利于当事人的扩张解释。

  4.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就是说,对犯罪的人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犯罪人以出路,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在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就是要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刑讯逼供、侮辱和其他非法的、不文明的行为;就是要改变办案作风和办案方式,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和帮助,体现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就是在诉讼中提供沟通、交流、协商和和解的机制,为达成各个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否则,就难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的关系。我国传统上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不仅要在实体法上、在案件实体处理上予以贯彻,更要注意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在案件的程序处理上予以贯彻。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一般来说是可以统一的,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冲突。比方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如果采用可以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处理,但却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反之亦然。处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冲突,应该坚持两点:

  其一,不能冤枉无罪的人。如果某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不采用这个证据就必须对他定罪,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其二,当实体和程序冲突的时候,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以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冤错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错误。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不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不仅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从宽精神,而且往往造成冤错案。因此,追求惩罚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就谈不上保障人权,不仅违反了这一政策中的从严精神,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实体权利也易受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因为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虽然包括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发生不得随意对公民进行非法的逮捕、搜查、扣押等行动,但更主要的是在刑事案件已发生并开始刑事诉讼以后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问题处理不好,很难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且可能产生很多的后遗症。被害人的问题解决不好,会带来申诉、上访等问题,社会和谐就不能真正实现;被害人问题解决不好,会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后与被害人的和谐相处;被害人问题解决不好,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就会影响到他的生活和生存,进而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解决被害人的问题要分不同的情况来考虑。对非常重大的案件,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除了要求赔偿之外,还会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但个别情况下,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也会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对此,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意见是不能接受的,要做解释和说服工作,保证在法律范围之内处理。对社会危害不大,主要涉及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案件,要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赔偿的方式来处理。

  刑事诉讼不是为了制造新的矛盾,也不是为了激化矛盾,而是为了解决矛盾,为了尽可能消除矛盾。如果能够通过和解、调解、赔偿的方式,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稳定社会秩序是有益处的

  。

  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犯罪数量的增多,客观上都要求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效率在很多情况下是公正的保障。比如由于不及时提取证据导致证据灭失,这是一个效率问题,但它会影响到公正,因为证据的缺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诉讼的拖延同样也会影响公正实现的价值,如果犯罪之后经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受到司法的追究,那么对犯罪人、被害人、社会来讲,它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轻微案件在程序适用上可以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及处理机制,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对此,需要明确:

  (1)应当实行“简简、繁繁”原则。即轻微的、简单的案件使用简单、便捷的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正规的、更加缜密的程序处理。对社会危害不太大、事实比较清楚,主要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冲突的案件,要通过非常简便的程序来处理。通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使不同的案件得到分流,在总体上保证大量轻微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同时,在起诉阶段还应当引进和解制度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2)必须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对刑事诉讼来说,公正和效率都很重要,但两者比较而言,公正还是第一位的。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是刑事诉讼的灵魂,而效率则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要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因此,简化程序和手续,实行案件分流,不能牺牲公正,不能以损害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当事人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放弃权利的后果;法律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如办案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和有关事项的程序,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程序,不仅不能省略,反而应当强化执行。

  (3)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除了严格执行法律之外,在执法方式方面要更加透明、更加公开,公开和透明是彰显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式。有些上访案件,从案件本身的处理来看,并没有什么错误,只是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处理不理解,导致不停地上访。对于提高执法行为的公开性方面,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工作可以做。比如,现在一些检察机关已经设立了用玻璃做的透明的控告申诉大厅,并且标明控告申诉的每一个流程,有些还印制了一些宣传册,告知控告申诉人相关的工作程序。很明显,这种工作方式的改革,可以促进当事人对办案程序以及案件处理的了解和理解。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严格执行法律与行使裁量权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中公正是第一位的,为了实现公正的目标首先要严格执行法律。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律规范体现了一般公平的要求。也就是说,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基本上能够实现一般的公正。但是,在另一方面,刑事案件是非常复杂的,而国家的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条文都设计得那么精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基本的程序、基本的规定之外,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需要办案人员去裁量的。例如逮捕,尽管法律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但是第三个条件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裁量条件,就需要判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不是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有没有逮捕的必要。这种裁量对实现个案的公正、具体的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尽管法律规定保障了一般公正,但一般公正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具体的公正需要依靠办案人员的裁量。比如说同是盗窃3000元的案件,一个犯罪人是以盗窃为职业,另一个是因为生活所迫,尽管都是盗窃,但在处理上还是应该由办案人员裁量区别处理的。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与原则,必须综合案件各种因素,而不能背离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以偏概全。

  6.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贯彻刑事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问题。任何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根据社会治安的状况,根据犯罪的特点,会制定不同的刑事政策。英国在恐怖犯罪、金融犯罪严重的时候,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而美国针对恐怖犯罪不仅制定了刑事政策,还制定了特殊的法律。对于执行刑事政策和执行法律的关系,应当坚持法律的底线,法律的规定是不能突破的。法律不合理或者滞后,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修改法律。但是,在坚持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特定时期国家重点打击某种犯罪的时候,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有所轻或者有所重是必要的。这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贯彻刑事政策与执行法律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如果刑事司法工作只注重法律效果,案件办理了,当事人不满意,老百姓不满意,或者案件办完了,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不能说达到了诉讼的目的。因此,必须重视社会效果,必须通过处理案件解决矛盾。当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要遵循一个原则,即执行法律是底线,不能突破法律。

  但执行法律不能过于机械,有些工作可能需要考虑策略方面的问题。比如说,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起诉到法院,如果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判决也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也是完全正确的,社会效果是否一定就会好?这是值得思考的。执行法律要考虑社会效果,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如果不起诉社会效果更好,就应当不起诉。

  在办案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会涉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问题。比如不起诉制度,我们目前是严格控制的。实际上,过多地将比较轻的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些案件往往会判处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增多之后,会带来很多的问题。一方面,增加国家监狱的负担;另一方面,犯罪人可能因为交叉感染变成一个与社会对抗的人,社会将为此付出很高的代价。而作不起诉处理可以使犯罪人尽快重新融入社会而不致再危害社会。再比如死刑问题,从短期来讲判处死刑的数量增加,社会秩序会马上好转,减少死刑会增加长期徒刑和羁押,国家将为此支付高昂的物质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并非如此,死刑太多,将使政权的对立面增多,为此支付的成本要比物质成本高得多。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与案件各种因素的全面考量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各个环节,包括决定是否立案、是否逮捕、是否起诉、定罪量刑、减刑、假释等。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全面衡量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属于从宽处理情形的,应当从宽。例如: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自首、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侵财性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属于被害人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特别是因琐事引发或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达到刑法规定的服刑期限,且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存在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有立功表现的,等等。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涉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严重破坏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等,应当从严。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除了全面衡量案件实体方面的各种情形外,还要全面考量案件程序方面的各种情形。例如,在逮捕条件的把握上,除了案件事实及可能判处刑罚的情况,还要特别考量是否属于严重疾病患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有无稳定的社会关系,是否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是否工作或就读、有无帮教、监管条件,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的可能等。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逮捕对其学习、工作或者获得学习、工作机会的影响,以及中断学习、工作或者丧失学习、工作机会对其以后成长的影响。对于取保候审不会妨碍诉讼进行,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监管条件的,一般都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串供,妨碍证人作证,重新犯罪可能的,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没有固定住所的,都不能取保候审。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