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案件(代理被告胜诉)
撤销权案件(代理被告胜诉)
2005年12月22日
本案原告×局公司起诉××商贸公司,要求撤销××商贸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代理词中的观点,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词主要内容: 作为本案被告××商贸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必须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工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法院生效判决或双方当事人签章字据等有效证据,其所谓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确认,根本不能证明其系被告的债权人。 原告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自称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其所出具的结算书给予了否定。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行使撤销权。 二、原告自称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系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原告并非债权人,被告也并非债务人,故适用该条的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将所持有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此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业经公证机关公证,得到了政府工商部门的确认,已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整个过程合法合规。这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纠纷案件毫无牵涉。 被告因欠付信*公司、陈**款项,故各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应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向信*公司等支付,以冲抵被告的债务。被告欠付信*公司、陈**款项是完全真实的,有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第三人亦按照协议向信*公司等支付了6000万元,债务已冲抵完毕。这一点,有各方协议书、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帐单、银行进帐单、信*公司等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大量证据充分证明。 原告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纯系原告的无理猜测,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原告根本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更为无稽之谈,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综上,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 代理人: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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