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首例适用“两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案件一审宣判
上海首例适用“两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案件一审宣判
2005年03月01日
昨日,本所律师代理的上海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2003年底,上海某国有企业发现其内部员工私自将厂内技术图纸等带出厂外交某私营企业,生产仿造相同的产品,致使该国有企业经营受到极大冲击,损失惨重。该国有企业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近半年的审理中,法院进行了补充鉴定和三次开庭,针对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本所律师代理被害人就本案系争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被害人是否为合法的权利人、被害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损失数额、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焦点问题向法院阐述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充分听取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法院经评议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 上海某国有企业从德国引进柴油打桩锤生产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该国有企业是合法的权利人,并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制定保密措施、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保管图纸资料等多项保密措施;被告人董某身为国有企业技术人员,明知图纸系企业保密对象,但仍非法提供给被告单位某私营企业,该私营企业明知图纸系被告人董某违反保密规定非法提供,仍获取图纸并涂改厂名、复制后进行使用,生产销售同样产品14台,获利353万余元,给被害人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591万余元;被告人林某作为被告私营企业的总经理,直接负责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591万元损失,属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而被告单位私营企业的行为尚未达到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因此其后果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依据《刑法》第219条第2款、第219条第1款第3项、第220条、第25条、第64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 被告单位某私营企业、被告人林某、被告人董某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判处被告单位某私营企业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诺盛认为: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市场竞争环境和秩序尚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企业尤其是众多处境不佳的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是急待解决的难题。此案被告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之长、造成损失数额之大,实为近年来所罕见,可称上海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典型之例。而本案的结果,无疑为广大国有企业如何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如何积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维护竞争优势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其适用两院发布的上述司法解释,更是上海首例,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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