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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1-12    作者:李开宏律师
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     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我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本代理人还有如下代理意见, 请法庭予以重视。
 
一、首先澄清一个事实, 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全是真实的,也是合法的,有效的。被告在法庭上强词夺理,个性十足,说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是对原告的污蔑。
 
二、    关于工资的问题
120106月份的工资原告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
由法庭调查可见,20106月份, 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勤3天(6月份全勤应为21天),这由当时负责原告公司考勤工作的被告制作的考勤表可以证明,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字, 是被告无法否认的。虽然后来该@@@6月份考勤被改成了出勤6天, 原告公司还是比较宽容, 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由被告签名的已经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也是无法否认的。关于6月份已经支付相应工资的问题,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也有印证。因此已经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20106月份,原告不欠被告哪怕一分钱的工资。
2201071 被告已经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7月份,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在20104月份就已经向原告公司口头提出了辞职要求。201071这天, 被告来原告公司交接了工作;从2010630时至今日开庭, 被告再也没有来原告公司上过班。关于这点, 被告在法庭上也予以承认(请注意:这是法庭调查已经确认的事实), 只是被告主张,她是在720那天来原告公司交接的工作; 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她是在2010720那天来原告公司交接的工作的。
    201071720 原告公司依法是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员工请事假, 用人单位尚且无需支付工资, 何况本案被告@@@已经单方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于201071这天,交接完工作后就擅自离职,一去不复返了呢?
本案的关键, 根本不是71日还是720日,被告@@@来原告公司交接的工作,而是2010630日以后@@@是否还来原告公司上班。
在法庭上, 被告@@@自己都承认自己2010630日以后再也没有来原告公司上过班,只是她主张是2010720那天来公司交接的工作。既然71720,包括到开庭的今天, @@@都没有来原告公司上过班, 怎么能裁决原告支付其这段时间的工资呢?
然而深圳劳动仲裁委却令人惊讶的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按照深圳劳动仲裁委的逻辑,岂不是假如被告@@@今天突然又来原告公司的话,原告公司还要支付其直到今天的工资呢?很明显,上述逻辑上是十分荒谬的。
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 则更是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在此无需更多阐述。
综上所述, 深圳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61日至2010720日的工资及相应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裁决,很明显是错误的,也是荒谬的。很明显深圳劳动仲裁委是没有搞清楚事实, 颠倒了黑白,对证据的采纳也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对于上述裁决请法庭予以纠正。
三、    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71
原告有当时的工作交接的交接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是在201071日来原告公司交接的工作,该交接清单有被告@@@的亲笔签字。上面接收人王某的接收时间为201071。被告@@@的主张是不予认可该签收时间, 其主张是2010720这天来公司交接工作的。被告对其这一主张是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只有举出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 才能驳倒原告的相应证据。
其实认定被告@@@离职的起算点的关键并不是71日还是720日,被告@@@来公司交接的工作。而是被告@@@20104月份就已经口头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下,2010630后再也没有来公司上班,实际上被告在20106月份也没有怎么来公司上班,据当时负责公司考勤的被告自己制作的她自己的20106月份的考勤表显示, 6月份也只是出勤了三天。
如果法庭采纳被告@@@是在2010720日来公司交接的工作的主张, 那么71日至719日, 被告连续19天没有来原告公司上班如何认定?还要让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被告缺勤的工资吗?况且交接工作也不是为原告公司上班工作, 只是离职后必须完成的一个环节而已。否则丢失了公司的财务或者文件,耽误了公司的工作, 劳动者是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很明显, 认定被告201071日主动离职是比较合理的。根据被告的主张, 也只能认定为是被告在自动离职后再向原告交接的工作。并且被告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她是在2010720日来公司交接的工作的。深圳劳动仲裁委是依据什么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的呢?这种采信怎么能够让人信服?况且原告交接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是在201071日来原告公司交接的工作的, 事实也是这样。
法庭是重证据的, 而不是听讲故事,被告显然是随便说一下, 她是2010720日那天来公司交接的工作的,被告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这一主张,深圳劳动仲裁委裁决竟然支持了被告的这一说法,并且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0年的720日。深圳劳动仲裁委的这一认定很显然是错误的。
四、被告@@@依法应当返还20107月份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
既然被告已经于20104月份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 201071日到原告公司交完工作后,再也没有来原告公司上班,应当认定为从201071日起单方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已经没有义务给其缴纳20107月份的社保了。但是社保局却从原告账户上自动划扣了被告的社保金额。 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
被告是于2010127 经亲友介绍来原告处工作的。公司领导出于对她的信任,让其负责办公室工作, 比如:负责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的办理,公司的员工的招聘以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的考勤、公司办公场所的选择, 租赁合同的审查签订等等。
虽然被告来原告公司工作仅仅短短几个月的时间,但是由于被告工作的不负责任,工作中屡屡出现失误。例如在为公司寻找办公场所以及其后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事宜过程中, 由于被告轻信他人以及审查不严,草率行事,导致公司被骗,给公司造成了25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在公司注册过程中也有工作失误, 也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混乱。公司领导对其错误进行了批评, 但是鉴于被告是公司领导的亲友介绍过来工作的, 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辞退被告的想法, 还是觉得她刚毕业开始工作,还年轻,以后能够改正就好。
但是被告@@@却不这么理解,被告由于其工作中的失误, 已经使她在公司颜面扫地,她自己也不愿意再在原告公司做下去了,当然也没有必要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约束了。公司领导的批评也令其怀恨在心, 她早已经想辞职另谋出路了,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告会缺勤那么多的原因。所以被告在原告公司领导要求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 她以公司注册地址错误, 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予以搪塞,拒绝、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4月份口头通知公司辞职,于201071日来原告公司交完工作后, 一去不复返。
被告@@@的离职是有计划的, 其离职还想占公司的便宜, 所以才有了在职时拒绝、拖延签订劳动合同, 离职后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这一幕。
而事实是,不是原告公司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而是被告拒绝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根本没有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原告公司自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 就给被告购买了社保就是证明。试问有哪家企业在不想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 还会为员工购买社保?     
没有签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不愿意签劳动合同, 而不是原告公司不予其签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的大量员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是一家遵纪守法的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公司。公司的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 怎么可能单单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呢?
由此可见,深圳劳动仲裁委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的情况下, 就武断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
六、    本案王某的证言, 法庭应当依法采信
本案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由于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 只有原告公司的人员才可能了解本案真实情况,不能因为王某本人是原告公司员工, 就拒绝采信该证言。王某之所以不愿意出庭,而提交书面证言,是鉴于被告@@@极端的个性以及证人曾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所以不愿出庭作证。该证言可以证明当时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的办理,公司的员工的招聘以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的考勤、公司办公场所的的选择,租赁合同的审查签订等工作。
总之, 深圳劳动仲裁委在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法庭查清事实, 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打击某些刁钻的员工无视劳动法的存在, 企图钻法律的空子,侵害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行为,以净化恶意诉讼的风气。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
 
                                广东     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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