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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性构建

发布日期:2012-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性构建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当前,社区矫正在欧美国家发展迅猛。以美国为例,目前实际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比例,已占所有接受审判人士的3/4,并且有持续扩大之势。[1] 在加拿大的联邦惩教系统中,罪犯在监狱服刑与在社区服刑的比例为2∶1。[2] 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共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有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3] 在亚洲,日本近年来大约有3/5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在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4] 社区矫正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趋势之一,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

  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仍比较低,突出表现为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缓刑、假释、管制等社区刑罚的适用率偏低,而且执行机制不健全,行刑效果不尽人意。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尝试,其理论依据、重要意义以及工作模式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发展、完善。笔者对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相应的法律思考,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提出若干改进对策,以期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概说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处遇方式(Instit 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5] 社区矫正并非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而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裁定,可以对其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方式执行,也可以直接由法院判处缓刑,这也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范围限于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监禁刑执行和变更执行的若干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罪犯处遇方式,与传统的处遇方式相比,社区矫正主要具有以下优势:首先,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监狱负担,降低司法成本,符合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与效益最大化的行刑经济性原则。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处遇方法,不将服刑人员集中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从而可以实现刑罚的经济化;第二,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负担,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再犯率。社区矫正虽然要求服刑人员定期提供一定数量的无偿劳动并接受帮教,但上述活动均在业余时间进行,不中断青年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有利于增强其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以及强化就业竞争力,避免重复犯罪;第三,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犯罪交叉感染的概率。被宣告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与集中关押相比,避免了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被科处短期监禁刑的犯罪人,大多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但是由于被处监禁刑,与外界隔离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犯罪人,交流内容往往倾向于社会的消极因素,甚至包括介绍作案经验。而社区矫正将犯罪人置于社会之中服刑,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第四,社区矫正对对犯罪人的惩戒性与教育性都比原有的管制和缓刑所采用的执行方法强。社区矫正要求被矫正对象在规定的时期,利用业余时间,在社区内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或者参加经常性的学习、帮教活动,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此外,因而,社区矫正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成为追求最佳社会效果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罪犯处遇方式,与其他刑种一样,具有痛苦性。对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是很强的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比适用其他刑种更有利于改造犯罪人,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社区矫正所具有的许多正面功效不容置疑,但在实践中仍要谨慎推行。美国20世纪60、70年代曾一度过分推崇社区矫正,以至于出现滥用倾向,一些重刑犯、危险分子也被推向社区服刑,从而使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社区基础发生动摇,使这一制度一度面临夭折的危险,其教训是深刻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倘使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适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实际上,如何在惩罚与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6]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社区矫正的应用应被限制于一定的范围,即应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轻微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及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较小的假释者等。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号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通知下发后,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把被处以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列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这一举措被誉为我国刑罚执行现代化、人文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

  现代社会中,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而社区矫正作为执行刑罚的轻缓化执行模式应当在刑罚结构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国内外的刑法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上的根据。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思想崛起的理论根基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刑法的谦抑主义

  刑法的谦抑主义是指刑法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是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7]具体而言,刑法谦抑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若是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处罚该行为。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对刑罚的启动应当持更为审慎的立场。另一方面,以社区矫正方式替代监禁刑的执行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于社会,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二)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根据此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8] 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

  (三)行刑社会化与行刑经济化观念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的作用,通过各种努力争取社会力量介入到对犯罪人矫正的过程中来,加强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以达到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目的的一种矫正方式。它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不是犯罪人与生俱来的,乃是社会多种因素交合作用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实践的产物。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要达到此目的,就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时也 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而所谓的行刑经济化观念,是指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的最大的社会效益。行刑经济化观念与社区矫正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经济分析法引入到法学领域后,经济分析法学派成为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行刑经济化观念就是经济分析法学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成为社区矫正中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当然社区矫正不能背离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区矫正既要考虑定罪量刑的法定标准,在客观上又减少了入狱人数,降低监禁刑的负面作用,使犯罪人早日改造成功,回归社会。

  三、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构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较低,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已成当务之急。我国在发展社区矫正的进程中,应当构建完备的刑事立法、建立科学的裁量机制和健全的执行体系,以保障和促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不能适应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改、完善和制定更为详细的《社区矫正法》应早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由于我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无(社区服务令)的规定。矫正组织在法律上没有授权,矫正工作人员在法律上也没有主体资格的设定,如果基层一旦遇到拒绝做义工的服刑人,社区矫正人员就要陷入无法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窘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但毕竟目前缺乏关于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因此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以满足目前扩大社区矫正措施的时代需要。

  笔者认为,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总则”部分,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或者任务、基本原则和其他一般性规定;二是“社区矫正对象”,对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及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包括社区矫正措施的决定机构、管理机构、执行机 构等,明确各机构的设置及具体职能;四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律地位、执法身份、权利义务、任职资格等内容;五是“社区矫正的种类”,包括社区矫正的各种措施、适用条件、执行期限等内容;六是“社区矫正的监督”,在立法上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构,保障社区矫正良好效果的实现;第七部分是附则部分,规定一些补充事项。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

  1.社区矫正的机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都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应是法定的执行机关,而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包括司法所也只是有责任配合的协助机关。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并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主体,这是由其职能本身决定的。设置社区矫正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帮助教育,使其能够早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公安机关在刑事机构体系中的主要功能是发现并制止犯罪,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两者在功能的设置方面就有很大的冲突。况且我国公安机关目前任务繁杂,根本无暇更多地关注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工作。因此, 在法律上重新审视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主体已成必要。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关做法,设置独立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目前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司法部(厅、局、所)里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管部门,全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2.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一般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指执行社区矫正的组织和人员。由于社区矫正涉及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与矫正活动,所以必须有特定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与人员来操作。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是采用多元的结构,缓刑、假释和其他替刑措施的执行机构既有所不同又有所交叉。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主要是从事缓刑、假释及其他非监禁措施与矫正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缓刑官和假释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由一些品行端正并具有一定学识与身份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犯罪学者或专家经选拔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将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的权力统一交给了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负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职能。笔者认为,由于职能所限,我国公安机关不宜更不现实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目前担负社区矫正试点的省、市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市政法委牵头,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参加,形成了“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其中人民法院是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监狱管理局是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并负责向社区派驻司法警察,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公安机关仍然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我国试点省、市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执行主体的地位,是符合刑罚原理的。但笔者仍建议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的矫正机构,令其拥有完全的社区矫正的行刑与矫正权力。法实践的真空,是一件合情合理又不违法,利国利民又不利己的大好事。

  3.社会矫正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可以由两部分成员组成即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选拔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而社会志愿人员则主要负责协助专业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可以由各行各业的人员组成,这样更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改造,满足不同的需求。

  4.社区矫正的监督机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与人民检察院监所监督相对应的,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对社区矫正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监督措施予以封堵,可以制约社区矫正的权力,减少腐败现象,促使社区矫正事业健康发展;二是有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很复杂的权利行使与限制,罪犯人权的维护与保障,尤其在现行法律尚未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罪犯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三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对犯罪人适用社会矫正措施和对社区矫正罪犯予以监督管理条件的设置上,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愿望、要求及利益维护。甚至在一些具体社区矫正措施的设计上,就是专门为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而拟定的。[9]

  (三)完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及相关刑种的设置

  1.缓刑制度的完善

  关于缓刑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晰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规定过于原则,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的准确适用,甚至容易造成缓刑的滥用。为此,应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或在司法解释中列举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悔罪的具体表现,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健全缓刑的撤消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再犯新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缓刑撤销机制仍不健全,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倾向:一种是对于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被缓刑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法对其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另一种是所谓的“唯撤销主义”,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10]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有对违反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销缓刑。这种给被缓刑人留有缓冲余地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可促使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2.假释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对于假释制度应当加以立法上的完善,才能促使社区矫正达到良好的效果。首先应当明确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条文中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空洞无物,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应当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细化。笔者建议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在立法上明确化。例如将假释的实质条件修改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等。”其次,应当修改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刑法》第81条第二款增设了一个对假释适用的限制性条款,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注重社会防卫的价值倾向,但对于此类罪犯采取一刀切一律不得假释的做法值得商榷。不可否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同的犯罪原因各异,犯罪的性质也各有不同,其危险性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对累犯及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一律不适用假释的立法规定不利于调动犯罪人的改造积极性。笔者认为,应当修改上述规定,增强司法人员的灵活性与权力行使范围,由司法人员根据此类罪犯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假释,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同时,应当在立法上对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作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验期限,强化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等,以在保障社会安全与争取罪犯早日回归社会之间求得平衡。

  3.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管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自由刑,但当前管制的适用率极低。即使是已经判处管制的情况,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也会造成管制刑的低效运作。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化,因而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导致管制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笔者认为,管制的立法完善应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增加管制的义务内容。笔者建议在管制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可以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的认同和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适用; 另一方面是建立管制易科拘役的制度。即在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非监禁刑判决,对罪犯易科拘役,从而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4.实行广义的社区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社区矫正。狭义上的社区矫正仅指由社区执行的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的替代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监狱监禁与矫正工作的缺陷与不足,具体措施是缓刑、假释、归假类的暂时释放、工作释放、中途之家、居住方案等。笔者赞同在我国实行广义的社区矫正,具体涉及到应由社区予以落实执行刑罚与矫正内容的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替代或替刑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缓解监禁刑的弊端与经济压力,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具体包括社区服务、社区劳动、家中软禁(Home Confinement)、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罚款(Fines)、赔偿(Restitution),多种形式的缓刑、假释,如暂缓起诉、暂缓宣判、附条件的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强化的缓刑监督、合同假释、休克假释等,以及各种方式的监狱开放性处遇措施。[11] 同时可以增设社区服务的刑种。所谓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个刑种。[12] 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采用广义的社区矫正措施、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

  四、结语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代表着罪犯处遇的未来走向。我们必须明白的是,犯罪现象是由社会因素、个人因素、环境因素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引起的,社区矫正只能对矫正对象起到有限的作用。我们对待社区矫正既不能盲目崇拜,也不能畏之如虎。应当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完善社区矫正的各项措施,健全社区矫正措施,以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作者简介】
刘霜,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林茂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
[2] 李豫黔、张毅:《加拿大监狱见闻》,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
[3] 田越光:《瑞典刑罚执行制度》,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6期。
[4] 林遐:《日本罪犯社区处遇制度》,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7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7月10日。
[6] 林茂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
[7]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8] 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9] 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10] 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1] 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12] 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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