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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改革新探——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摘要】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立法者和学者开始思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依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主动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这一异议方式是严格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撤销异议权的行使,也不得在撤销方式之外合意引入其他的异议方式。这样的制度设计过于僵化,可能导致时间的拖延和资源的浪费。我国在仲裁法的改革过程中,应当借鉴他国立法,适当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完善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异议方式。
【关键词】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撤销制度;上诉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仲裁裁决异议制度是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的仲裁裁决异议制度首先需要确定合理的异议方式,这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法定异议方式的取舍:纵观各国立法,就具体异议方式的取舍和设置已经出现很大程度的趋同。[1]第二,当事人对异议方式的自治性:就现行各国立法而言,只有少数仲裁立法明确规定了这一问题,学者对此的关注也相对有限。随着实践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和适用正在不断的提升,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上的自治性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

  一、各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从现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就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上的自治性,有不同的规定。

  (一)否定当事人的自治性

  1.默示否定。大部分国家采用了默示的方式排除当事人变更法定异议方式的权利,即立法中既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这一权利,也没有明确的赋予当事人这一权利,但从各国的立法传统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法定的异议方式。

  大部分以《示范法》为模板的仲裁立法,均可以归为这一类。《示范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程序、仲裁地、仲裁实体法的权利,[2]但在规定仲裁异议方式时,并没有提及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自治性。[3]由于各国在传统上将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视为法院行使职权的“公法”,对于当事人的权利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因此,当立法没有涉及当事人在异议方式上的意思自治时,法院基本认为立法默示排除了当事人这一权利。值得关注的是,也有一些法院开始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将立法的沉默解释为“不禁止”甚而是“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的自治性,但这样的情形还是非常少见的,而且法官的态度也是犹疑不定的,绝大多数的法院还是恪守传统,将立法的沉默视为禁止。[4]

  2.明示否定。也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法定审查方式。如斯洛文尼亚2008年仲裁法明确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当事人不得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塞尔维亚2006年仲裁法第57条也明确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仅限于在塞尔维亚境内作出的裁决,而且当事人不得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斯洛伐克2002年仲裁法也有此规定。

  上述明文禁止当事人排除撤销程序的立法均颁行于2000年之后,这一新的趋势值得深思。从表面上看,明文禁止条款的引入似乎是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限制;实际上,这恰恰说明立法者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的理念,才会对当事人的自治权刻意加以排除。这一现象实际上从反面说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正在不断的扩大,并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当事人的自治性

  也有部分国家在立法中赋予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是其他的单独协议,自行引入或排除某一特定异议方式的权利。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排除某一异议方式的适用。(1)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上诉审查。如阿根廷民商事程序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放弃了这一权利;或仲裁裁决是基于一般法律原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上诉。”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英国仲裁法对上诉制度的规定采用了与阿根廷法相似的句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事实上,大部分就仲裁裁决规定了上诉审查方式的国家,均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这一异议方式。[5];(2)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撤销审查。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法院的撤销审查的国家有土耳其、秘鲁、瑞士、瑞典、比利时等。比利时司法典第17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具有比利时国籍或住所,或在比利时均没有主要的营业机构,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其他的协议中明确的排除就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瑞士国际私法第192条则规定:“各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设施的,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或其后的书面协议,排除所有的撤销程序,或者将该程序限制于第190条第2款所列理由中的一个或几个。”

  总体而言,各国对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程序的权利还是持比较保守和谨慎的态度。一方面,作出此规定的国家有限,只有寥寥的少数几个国家;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撤销程序的国家,均对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当事人各方在身份上的限定,二是强调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确的书面形式行使这一自治权。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引入某一特定的异议方式。(1)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适用统一的规则,并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方式之外的异议方式。依据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适用相同的规则。其中第34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是当事人向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而后,新西兰又在仲裁法的“安排二:附加的选择性条款”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约定,就裁决的法律问题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因此,在新西兰的仲裁制度下,国内裁决和国际裁决的当事人,均可以通过自由约定,在法定的撤销程序之外引入上诉程序;(2)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规定不同的异议方式,允许当事人约定将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方式适用于国际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的立法框架下,国内仲裁适用仲裁法,国际仲裁适用国际仲裁法。新加坡国内仲裁法规定了上诉和撤销两种异议方式,在国际仲裁法中,则以示范法为模板,仅规定了撤销的异议方式。同时,国际仲裁法第15条中明确规定,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国际仲裁法的适用,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将适用国内仲裁法,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引入上诉审查方式。

  澳大利亚也采用了和新加坡相同的立法模式。即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规定不同的异议方式,同时允许国际仲裁裁决当事人排除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适用,从而将国内仲裁法规定的上诉审查方式扩大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3.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变更异议方式,包括排除某一具体方式或引入某一具体方式。香港仲裁法与新加坡、澳大利亚的立法相似,但走得更远。香港2000年《仲裁条例》就本国仲裁和国际仲裁分章立法,并对本国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异议方式。该法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哪一部分规定的权利:既允许国际仲裁的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允许国内仲裁的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因此,在香港仲裁法的规定下,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言,可以协议排除上诉审查方式;对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言,则有权自行约定引入上诉审查方式。

  葡萄牙也有相同的规定,即上诉方式不适用于国际仲裁裁决,但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上诉审查的,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行使上诉审查的权力。上诉方式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但当事人协议排除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尊重。

  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性思考

  在全球化背景下,创造有利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促进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是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强调“适度”的司法审查,致力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异议制度。

  (一)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上诉制度的适用,是该制度合理化的有效途径

  在仲裁制度发展的初期,上诉制度是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异议方式,法院通过上诉程序,对仲裁实行全面的实体性的监督。上诉制度给予法院全面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力,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确保其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发挥作用;同时,上诉制度允许法院根据自身的审理对仲裁裁决进行修改,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决定,有助于及时纠正错误,为错误裁决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上诉制度的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1.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法院的判决可以完全或部分的代替由当事人专门选择的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这与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相悖;2.上诉中的全面审查将使仲裁程序失去便捷迅速的效率价值,有损于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迅捷解决争议的主要目的;3.全面的上诉审查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致使仲裁不再是一种独立于司法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成为了“诉前审”。学者认为,上诉将使仲裁全然失去能够迅速最终解决争议的特点,达不到以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迅捷解决争议的主要目的。{1}

  因此,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部分国家开始放弃上诉制度。与此同时,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保留了这一制度,并对其做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正。对上诉制度的修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上诉审查的范围,将法院的审查范围限于法律问题;[6]二是引入当事人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这一异议方式予以合意的排除,这一引入又具体表现为两种不同形式:一是将上诉制度规定为法定的异议方式,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二是将上诉制度规定在法定异议方式之外,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引入这一异议方式,该方式得以适用。显然,第二种形式对上诉审查方式的限制更大,更多的体现了立法者尊重仲裁方式、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改革目标。有的国家仅就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方式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的国家同时采用了以上两种形式,分别修正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方式。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要在这种控制之下使仲裁的保密性、快捷性和终局性同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是很不容易的。{2}上诉制度的存废之争实际上就是公正与效率、公益与自治之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上诉制度的存废交由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来决定,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路径。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立法者摆脱了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硬性安排的困境,实现了二者的弹性取舍。同时,又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矛盾关系得以协调和妥善的结合。

  (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进一步缩小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大胆尝试

  相对于上诉制度,撤销制度受到的批判较小,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内立法以及国际立法的认可。[7]但撤销制度亦有其局限性:1.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往往基于便利的考虑,而不是愿意受到仲裁地法的调整和约束,因此,应避免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2.撤销程序可以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一般来说,撤销程序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8]被执行人可能恶意利用撤销程序,以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目的。{3}

  “非国内化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更是直接动摇了撤销制度的合理性。“非内国化理论”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绝对尊重。“非内国化”理论认为,仲裁裁决是基于一个完全“自治”的程序规则体系作出的,与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均无直接的、内在的联系,仲裁程序可以不受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支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法律赋予,因此,仲裁裁决也不能受任何国家国内法院的监督。{4}“非内国化”理论力图将当事人自治原则不断的扩大化,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完全摆脱仲裁地法的控制和支配,最终完全摆脱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审查。

  “非国内化理论”的产生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并对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尽管各国学者对“非国内化”理论评价不一,褒贬皆有,{5}316-318但从司法实践上看,的确存在着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国内化”现象。不仅在有关国际公约及常设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出现了承认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的规定,[9]部分国内法也开始允许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一定的条件下,脱离本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体表现即为赋予当事人自由协商排除撤销制度的权利。这一立法现象表明,一方面立法者尚未能完全接受“非国有化”理论,不可能彻底的排除撤销制度,完全放弃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管辖和监督;另一方面,立法者对“非国有化”理论又有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在特定条件下承认“非国内化”裁决的存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进一步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可见,各国立法者对“非国内化理论”的纳入,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尚处于尝试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合意排除撤销审查,正是各国在有限的程度内适用“非国有化”理论,进一步缩小法院司法审查权直接体现。

  三、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是通过1994年仲裁法建立的。依据我国仲裁法,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均有撤销审查的权力。[10]

  我国所有的立法文件均没有就当事人协议变更法定的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权利作出规定。但从我国的仲裁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这样的安排应理解为对当事人自治性的默示排除。

  首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当事人协议变更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情形,法院很少就此问题作出裁定。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异议方式提起审查申请,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这一现象说明,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法定主义是根深蒂固的,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工作者或仲裁当事人本身,均严格遵循法定的异议方式。

  其次,在极少数的情形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作了约定,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上诉”。就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法院一般是视为没有约定,不作考虑,甚至有的仲裁机构认为,这样的约定将导致整个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排除就裁决申请撤销的权利,也将被视为“没有约定”。

  同时,在学术研究中,学者也均将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规定解释为强制性规则,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审查方式或审查事项作出变更。{6}就当事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上诉”约定,学者多理解为对当事人对现行仲裁制度的误解,而很少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去考察。

  因此,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是严格法定的,对于异议方式的确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分析与思考

  我国现行仲裁法将撤销审查规定为唯一的法定异议方式,同时禁止当事人对该异议方式的排除或变更。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其现实基础,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硬性排除上诉制度[11]。我国仲裁法绝对的排除了上诉异议方式,一方面将其排除在法定异议方式之外,另一方面,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引入该异议方式。

  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审查范围的差异。上诉审查可能涉及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包括法律问题或实体问题;而撤销审查通常限于程序事项,不涉及裁决本身的法律适用或事实判断。[12]其次,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的最重要的区别还表现为审理法院在职权范围上的不同:上诉审查中,法院可以直接对仲裁裁决予以变更,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而撤销审查中,法院只能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不得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作出裁判。应当说,这才是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的实质性区别,也是大部分国家在法定审查方式中排除上诉制度的最主要的原因。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仲裁裁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而不是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由仲裁变为诉讼。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则违背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初衷。因此,将上诉制度排除在法定审查方式之外,是对仲裁制度的支持,更是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自治权的尊重。我国立法严格排除上诉制度,体现了对仲裁独立性的支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绝对的排除上诉制度,并非最适当的做法。不可否认,由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直接就仲裁裁决进行修改,比起在撤销裁决之后再诉诸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迅捷有效的解决争议。

  基于以上分析,绝对的硬性的排除上诉制度,并不是最优的选择。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以及对管辖法院的信任,通过明示的约定,引入上诉制度,给予法院直接修改仲裁裁决的权力。

  2.绝对的保留撤销审查。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撤销审查是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也是绝对的法定方式,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支持和协助仲裁成为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首要目标,审查司法制度设置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仲裁方式的有效性而不是保障国家公权力的实现。在效率价值不断凸显的国际商业环境下,撤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也开始遭到质疑。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撤销制度可能利大于弊。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证明其对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有着充分的信任,当事人对于权威而专业的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信任,可能远远超过对一国国内法院法官的信任,很多时候,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本身就是基于对一国国内司法程序的排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对公正性的保障并非当事人的期待价值,相反,这一制度可能给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甚至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机会,损害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与设置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将撤销审查方式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决定其存废,不失为克服撤销审查方式这一局限性的可行方法。此外,即使当事人完全排除了撤销制度,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仍将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地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允许当事人自由排除撤销制度,并不会导致国际商事仲裁完全脱离司法的控制,有损最基本的社会正义。

  因此,由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就公正和效率的优先性作出抉择,无疑是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最为合理的。一方面,国家通过设置撤销制度,保障司法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监督;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自愿放弃申请撤销的权利,凸显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公平和效率价值得以兼顾。

  四、我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重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

  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变更这一立法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排除或引入特定的异议方式,是我国仲裁裁决异议制度合理化的有效途径。

  (一)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审查

  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当事人就错误裁决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是保证仲裁裁决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的必不可少的保障。在立法中,赋予法院就仲裁裁决加以撤销审查的法定权力是必须的。与此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排除撤销审查,也有其合理性和实践性。立法规定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其根本的目的在于保证仲裁方式的有效性,促进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不是保障法院对仲裁方式的监督。{5}12允许当事人排除法定审查方式,并不会违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目标。相反,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排除撤销审查,可以增加仲裁裁决的确定性,进一步保证了裁决的及时有效执行。

  异议方式的排除,将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就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首先,当事人对撤销程序的排除应当是明确的、书面的;口头约定难以证明,将排除协议的形式限于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可以避免就约定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同时,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应当清晰的表达出排除撤销程序的意思,诸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一般性约定,不能视为当事人的排除协议。[13]

  其次,这种排除应当是双方的、无条件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仅排除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放弃异议权。

  再次,现行各国立法对于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程序的权利均作出了主体资格上的限制。这一限制显然是出于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目的,与公平效率等价值追求无关。在大部分国家仍坚持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作为强制性规定的国际环境下,出于主权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国际环境变化,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审查的权利将为更多的国家所认可,各国在承认当事人自治权的同时放弃这一主体资格的限制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允许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引入上诉制度

  将上诉制度排除在法定异议方式之外,体现了对仲裁制度的支持,更是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自治权的尊重。但是,不可否认,由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直接就仲裁裁决进行修改,相比在撤销裁决之后再诉诸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迅捷有效的解决争议。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通过明示的约定引入上诉制度。上诉审查的管辖法院与申请期限等,可以参照撤销制度的规定,上诉审查的具体审理程序,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同样,当事人引入上诉审查的权利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当事人对上诉审查方式的引入应当是明确的、书面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口头的形式引入上诉审查;

  其次,上诉审查的管辖法院与申请期限等,均应当参照撤销制度的规定;上诉审查的具体审理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再次,上诉审查中,法院的权力不宜过分的扩大,使上诉程序变成实际意义上的二审。本文建议参照英国等国关于上诉制度的规定,将上诉审查限制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而不宜对仲裁庭的事实判断进行全面的复审。[14]

  还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只能就国内仲裁裁决约定上诉审查。这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可能有很大一部分不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的范围,我国法院对案情的审理可能并不方便,对其引入上诉制度可能导致我国法院负担的增加,审理的公正性也难以保证;[15]其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常常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经过法院修改的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可能会遇到相当的困难;再次,允许当事人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约定上诉审查,可能对裁决的约束力和终局性造成影响,导致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过程遇到阻滞;[16]最后,这样的安排与赋予国际商事仲裁更宽松的自治空间、尽可能的压缩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介入的国际趋势相一致。在保留了上诉制度的国家,也多将这一制度仅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就国际仲裁裁决,在任何情形下都不适用上诉审查。[17]




【作者简介】
罗芳,单位为厦门大学。


【注释】
[1]在《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影响下,撤销审查已经成为大部分国家法定的唯一的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此外,也有部分国家平行规定了两种异议方式,如“撤销+上诉”、“撤销+宣告无效”、“撤销+废除”等,其中,“上诉+撤销”为常见的“复合模式”。此外,还有极少数的国家采用了两种以上的审查方式,如黎巴嫩、美国等。
[2]在《示范法》的具体条款中,大量使用了“The parties are free to determine…”的措辞,明确的肯定当事人的自治性。
[3]《示范法》第34条第1款规定,“Recourse to a court against an arbitral award may be made only by an application for setting aside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s(2) and (3) of this article.”
[4]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异议制度中关于审查事项的规定解释为“任意性”的,认为立法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的变更审查事项的权利,即为“默示的允许”。但就已有案例,均为认可当事人变更“审查事项“的权利,尚没有直接指向”审查方式“的案例。
[5]如智利、法国、秘鲁等国均循此模式。
[6]学者将同时审查法律和实体问题的上诉称为“完全上诉”,而将仅限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审查称为“非完全上诉”。就现行立法而言,规定“完全上诉”制度的国家非常少见,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法国;而大部分国家均采用“非完全上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英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上诉制度,“英国式”的仲裁裁决上诉制度为多国所借鉴。
[7]就本文所搜集的各国仲裁法,无一例外的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8]大部分仲裁立法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得以申请中止执行程序;还有少数仲裁立法规定,撤销程序的启动,自动中止执行程序。
[9]参见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4条,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4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2条,1CC仲裁规则第11条。
[10]见《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58条、第70条。
[11]除撤销方式之外,现行各国立法所采用的异议方式还包括上诉制度、废除制度、无效制度、再审制度等,由于废除、无效以及再审制度在国际上影响不大,且其功能也基本上可以被撤销制度和上诉制度所覆盖,因此,现行各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设计主要表现为“撤销”方式与“上诉”方式的取舍。
[12]审查事项的不同,不足以论证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上诉审查的必要性,只需要给予当事人协议扩大撤销审查的审查事项的权利,撤销审查和上诉审查在审查事项上的差别就不存在了;当事人变更撤销审查的审查事项的权利,已经受到了立法界和学术界相当程序的关注和认可,因此,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在审查事项上的不同,不足以成为引入上诉制度的理由。
[13]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法院均在案例中表明了这一观点。See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ume I - I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2666.
[14]在规定了“上诉”审查的国家,大都也将实体审查限于“法律适用”审查,只有极少数的国家的“上诉”审查涉及“事实审查”。也有学者将前者称为“非完全上诉”,后者称为“完全上诉”。绝大部分国家规定的“上诉”为“非完全上诉”,仅有法国、突尼斯、葡萄牙、加拿大等国规定了“完全上诉”,且对这一程序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See Pieter Sanders, 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320-324.
[15]尽管在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拥有广泛的协议管辖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仍受到各国管辖权规则的限制。
[16]有观点认为,“……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尚有可能向法院提出上诉时,裁决不能认为是终局的。”参见杨弘磊著:《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页。
[17]如前述法国、秘鲁等国。


【参考文献】
{1}韩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49.
{2}[英]A. Redfern,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1,p. 421.
{3}邓瑞平.国际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82-383.
{4}于富喜.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60- 64.
{5}汪祖兴.中国仲裁制度的境遇及改革要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6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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