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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犯罪学定性

发布日期:2012-0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09年第4期
【摘要】从犯罪学的角度,根据毒品犯罪的特征,可以将毒品犯罪区分为五种,即:作为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毒品原植物大规模种植行为;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毒品生产、制造和销售行为;作为街头犯罪的毒品零售行为和毒品原植物零星种植行为;作为白领犯罪的洗(毒)钱行为;作为无被害人犯罪的滥用毒品行为。基于犯罪性质的不同,应采取不同的对策。
【关键词】毒品犯罪;犯罪学定性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毒品犯罪的日益严重,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理论界对于毒品犯罪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迄今为止并未达成共识,本文拟从犯罪学理论的角度,来探讨毒品犯罪有关犯罪学定性的问题。

  一、毒品犯罪性质的争议

  长期以来,我国诸多学者在论及毒品犯罪时,总是将之归类为无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而在西方的犯罪学理论体系中,毒品犯罪大都被定位于有组织犯罪(corporate crime)。要简单地评判这两种定性中哪一种更为准确是一件困难的事,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全面地了解构成毒品犯罪的所有犯罪和违法的行为,以及与此有关的社会现象。

  毒品犯罪并不是刑法学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的概念,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在刑法学理论中,所谓的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毒品犯罪被具体地区分为十二种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行为,但是这种区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做出的,并不适宜作为理论上的区别标准,因此,从犯罪学的角度,根据毒品犯罪的具体行为,可以将其区分为四个环节。第一环节:毒品的来源—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行为;第二环节:毒品的产销—生产、销售和运输行为:第三环节:毒品的消费—滥用行为;第四环节:毒品获利的合法化—洗钱行为。

  仅仅基于对这四个环节的简单划分,就可以明显看出毒品犯罪的复杂性,要对其做出准确的犯罪学定性,就需要首先对无被害人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理论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美国埃德温·舒尔教授最早提出无被害人犯罪这个概念,专指即使许多人对此有需求,即使法律禁止提供此项商品或者提供此项服务,但是成年人却乐于从事此项交易的行为。确立无被害人犯罪的意义在于,要求国家抑制住用刑法推行道德的清教徒式的用心,纠正基于国家强烈处罚要求过剩犯罪的倾向,立足于刑法的谦抑主义,在立法上设置适当的犯罪。因此,无被害人犯罪是一个较为崭新的犯罪学和社会学概念,并不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

  美国有组织犯罪的定义是: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企业要继续生存下去至少需要依靠三种互相关联的现象:一、消费者对非法商品、服务和活动的需求;二、一个组织能够不断地生产和供应这些商品、服务和活动:三、政治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好处对这些非法组织和活动提供保护。[1]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毋庸置疑的结论:将毒品犯罪整体认定为无被害人犯罪,完全是从字面上理解这一命名,而没有对无被害人的犯罪理论进行深入的分析,因此将毒品犯罪归类为无被害人犯罪是一种错误的定位。同时,将毒品犯罪整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也明显属于以偏概全。我们必须从整体意义上,对毒品犯罪的行为进行分类,重新确立其犯罪学的定性。

  根据毒品犯罪的具体行为,以美国犯罪学家斯坦利·艾兹恩教授和杜格·蒂默教授所做出的犯罪类型分类为标准,我们将毒品犯罪区分为:作为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定性的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行为;作为有组织犯罪定性的毒品生产、运输和销售行为;作为街头犯罪定性的毒品零售行为和毒品原植物零星种植行为:作为无被害人犯罪定性的毒品消费行为和作为白领犯罪定性的毒品获利合法的洗钱这五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二、作为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行为

  任何一种类型的毒品原植物的种植都要符合自身的生长要求和条件,这是植物学的规律,由于毒品原植物都有较强的适应性,因此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并不是一个植物学的问题。

  联合国对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进行严格的管制,要求签署反毒品公约的缔约国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的非法产销,应当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2]在世界范围内,以印度为代表的十四个毒品原植物的合法种植国(产品用于医药)必须向联合国上报最为精确的产量。

  当前,非法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主要集中在三个臭名彰著的地区:古柯毒品产区—南美洲的“银三角”,鸦片产区—亚洲的“金三角”和“金新月”,而许多以往毒品种植问题并不严重的国家,正在沦为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大国(如种植大麻的美国)。因此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虽然在各毒品产区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状况,但就整体规模而言,仍然呈现出增长的趋势。

  最早从事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种植的并不是犯罪组织,而是国家,最为典型的便是日不落帝国的东印度公司,追根溯源,目前世界各国为害惨烈的毒品危害,完全可以说是西方帝国主义国家和日本为了其政治目的和满足其贪婪的利欲,采用军事和其他卑劣的手段强加给当地人民而造成的。

  目前,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区,大都位于各相关国家贫困且边远的地区,当地的农民都是靠种植毒品原植物来维持生计的,而且当地的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者地方分裂势力还会采用利诱甚至威胁的方法来促使他们继续从事甚至扩展这项种植业—可以将其称之为毒品农业。尽管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是毒品泛滥的根源之所在,但是由于毒品的暴利是在加工、流通环节才产生的,因此烟农们并没有多少经济收入,当然,即使他们知道,他们也无能无力。

  因为在银三角、金三角和金新月地区,势力强大有组织犯罪集团和分离地方势力与孱弱的中央政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除了使用武力对抗,拉拢官员这种“传统的”腐蚀贿赂做法之外,犯罪组织甚至能够捷足先登抢占法律实施之前的有利时机,为其自身的利益而影响法律的制订。[3]更深层次地讲,产毒国还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涉及地缘政治的问题。蒲吉兰教授对此评价认为,从经济角度来看,富国是受益者。石油美元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毒品美元的流入,但却没能从根本上改变贸易关系。各个毒品生产地区都面对着分裂和冲突的威胁,在军事上不得不依赖工业国家。[4]因此,在产毒国的幕后仍然隐藏着帝国主义国家的身影和其政治计算。

  面对金三角、银三角、金新月或者其他毒品的种植区内大量的原植物种植行为,我们很难将那些为生活所迫农民的种植行为简单地定性为犯罪,同时对势力强大有组织犯罪集团和分离地方势力的行为也难于视为某种具体的犯罪,因此将这一问题视为一个社会政治经济问题来看应当更为公正和客观一些。

  三、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毒品生产、运输和销售行为

  将毒品原植物的产物提纯成高品质的毒品,如海洛因、可卡因、四氢大麻酚等,再将其经过长途跋涉运送到遍布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手中,这一罪恶贸易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正是由于在此环节中鲜明的有组织犯罪性特征,西方的犯罪学理论才将整个毒品犯罪定义为有组织犯罪。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有组织犯罪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组织的概念更为接近一些。根据美国《联邦有组织犯罪管制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以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作为判断有组织犯罪的标准:一、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制度;二、牟取暴利,并持续地从事此类犯罪活动;三、实行个人控制;四、具有防护、自卫系统。[5]

  在这里,有必要澄清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情况,以彻底消除笼罩在有组织犯罪之上种种神话和错误的看法。

  一、毒品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的辩证关系。准确地说,并非毒品犯罪的出现产生了有组织犯罪,而是有组织犯罪介入到了毒品犯罪领域中,并且依靠毒品犯罪获取的巨额利润使犯罪组织更为强大。

  二、关于大一统有组织犯罪的假想。美国警方认为大规模的有组织犯罪及正式的、中央集权式的犯罪组织是存在的,但绝大多数犯罪学者反对这样的无稽之谈,在他们看来,这是官方蓄意制造的一个当代宣传阴谋。一方面是基于因打击犯罪不力而创造出一个替罪羊的神话,另一方面则是一种获得社会支持,扩大执法权限和范围,谋取更多社会资源的一种策略性考虑。

  三、执法措施和有犯罪组织犯罪的互动。执法部门镇压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也是决定犯罪活动的组织程度和类型的最重要因素。执法部门的打击,不仅会影响到贩毒集团的走私线路、走私的具体方式,实际上还有促进犯罪集团犯罪行为和有组织化的趋势。

  目前在毒品犯罪中,的确有许多犯罪组织存在,其中有些规模较大,组织程度也并不一致,但犯罪组织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有的联系很少,有的根本没有联系,也没有一个类似于行会的组织来监督或协调他们的活动。

  从性质上讲,毒品农业和毒品零售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源,而毒品的生产、运输和批发则属于技术密集型产业,巨额的非法利润是在毒品的生产、运输和批发环节中产生的,因此一个专业的贩毒集团必然会将犯罪的重心置于这一环节中,这样做既巩固了在贩毒贸易中的地位,又可以减少因为从事毒品零售而带来的风险,这一点在新型毒品的问题上表现得尤其明显,新型毒品的生产在很大程度上不需要毒品农业的支持,它既是技术密集型产业,也需要有一个严密的犯罪组织来维持生产。

  为利所趋,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纪律松散的犯罪团伙、见机行事的业余罪犯和以贩养吸的瘾君子在毒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环节中组成了巨大的犯罪网络,并且这一犯罪网络正在日趋扩大中。但是就实质作用而言,结合在下一节中所出的论证,可以认定在毒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环节中有组织犯罪还是占据了决定性的主导作用。

  四、作为街头犯罪的毒品零售行为和毒品原植物零星种植行为

  每当缉毒机构查获大批毒品时,新闻媒体总是宣称其价值数十万、数百万元,但是这只是毒品的街头价值,通常只是毒品被查获地以平均价格计算的街头价值,既不能代表毒品本身的价值,也不能真正体现投资的成本。

  毒品的定价机制是比石油的定价机制更为密不可宣的事情。在毒品流通的过程中,介入各个环节的贩毒集团和个体毒贩都要在其中获得真正属于自己的不法收益,所以终端的价格往往会被抬得很高。当毒品最终落到滥用毒品者手中时,基本上已经经过了层层加价和掺杂掺假的步骤,因为不管终端价格被抬得多么昂贵,只要滥用毒品者的需求存在,仍然会存在交易。

  所以在毒品零售这个领域中,出现了毒品的中间商、坐地商和批发商,以及广泛而独特的零星贩毒现象,而专业的贩毒集团大都已经离开,毒品零售犯罪的非组织化与生产、运输环节的大规模的有组织犯罪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对贩卖毒品进行批发和零售的区分是十分关键的,前者是大数量的毒品在专业毒贩手中流转,这一领域主要被控制在有组织犯罪集团手中,而最终将毒品卖给消费者这一零售的领域,则是由为数众多的未组织起来的私贩所主导的。

  因此,毒品零售和毒品零星种植不属于有组织犯罪“阴谋”的一部份,应当被定性为街头犯罪,所谓的街头犯罪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普通刑事犯罪,它通常被区分为以杀人为标志的暴力犯罪和以抢劫为标志的侵犯财产犯罪。

  在毒品案件中,属于街头犯罪的具体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一、毒品原植物的零星种植行为;二、毒品的零售行为;三、滥用毒品者以贩养吸的行为或偶尔出售毒品的行为,从更广义的范围上讲,还可以包括滥用毒品者因滥用毒品后产生的暴力攻击行为以及为购卖毒品而出现的盗窃、抢劫等行为。

  在这里要着重讨论的是街头巷尾的毒品私贩问题,整体而言,可以简单地将其区分为:专业性的零售行为(包括已经专业性以贩养吸的行为)和滥用毒品者的偶尔出售毒品的行为。

  无论有或者没有黑势力在背后撑腰,无论缉毒机构的打击有力与否,价值规律仍然会发生作用,在毒品零售的领域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形成一定的集中交易范围,这就是为什么在毒品泛滥地区会有某个区域、某条街被滥用毒品者青睐的原因之所在。

  同正常零售贸易一样,对于一个毒品零售私贩而言,除努力建立相对固定的销售渠道外,也需要讲信誉,不能出售完全虚假或者掺杂掺假过于严重的毒品,这样才能保住他的市场份额,同时作为一项以现金为主要支付手段的交易,他们也要查核假币。当然,对于一个游荡于各处且专门从事一锤子买卖的私贩来说,信誉只是一个完全没有真实意义的词汇,但是他必须冒着付出更容易被警方抓获和收到更多假币的双重犯罪成本风险的代价。

  更多的滥用毒品者从事多是偶尔出售毒品的行为,即一种所谓的“业余交易”。在并不熟识的滥用毒品者之间,有报酬的业余交易本质上是经济意义的,在熟识的滥用毒品者之间,业余交易的社会意义更为明显,目的在于帮助别人,加强联系。[6]带有社会意义性质的业余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的相互交换,以便双方都能尝试不同的毒品;二、主动向对方提供新型毒品,并且指导其使用,满足其好为人师之虚荣;三、相互之间互借毒品,以解毒瘾发作之急;四、把毒品作为礼物或者作为向对方某个有利于其的行为的回报。在这四种模式中,业余交易往往会是无偿的,即使收取费用也是象征性的,不能形成真正的对价关系。当然这些行为除了表达所谓的“友谊”之外,在更多的时候,业余交易者还是会期待得到某种相应的回报——更多是一种社会意义性质的回报。

  当然,这四个模式在有组织贩毒集团和职业型的毒品零售毒贩中也会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是其经济意义要远远大于社会意义。西方的经济学家们认为,在毒品走私贩运的每个阶段或者其他非法交易环节都会产生增值,这种财富的产生的直接受益者是介入到这些商品或者相关资金流通中的所有中间人,间接受益者是当地的地方经济。从纯粹的经济学角度来看,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是即便是不去考虑地方经济需要支出的社会成本,只是计算一下地方经济为制止毒品走私贩运而支出的经济成本,这足以消灭这种“间接受益者”理论所带来的乐观情绪。

  五、作为白领犯罪的洗(毒)钱行为

  洗钱一词据说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财政部的特工试图抓捕芝加哥黑社会老大阿尔.卡彭所发明的,所谓的洗钱是指将犯罪收入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加以转移、兑换、购买股票证券或者直接投资,隐瞒、伪装非法所得“黑钱”的非法来源、性质和所有人等,从而把黑钱洗净,转化为“合法收入”的一种行为。

  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洗钱的总额应在2000亿到5000亿之间,被认为是继外汇和石油主业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生意,而涉及毒品犯罪的洗钱在其中占据了较大的份额。

  洗钱行为并非一开始就被认定为犯罪,甚至到目前为止,单纯洗钱不构成任何违法,只有清洗从特定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钱,才能构成犯罪。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洗钱行为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洗钱行为的跨国界;二、洗钱行为的专业化分工;三、洗钱方式的多样性。

  正如美国国会打击全国金融机构诈骗渎职和不良行为政府运作委员会所揭示的那样:抢银行最好的办法是自己拥有一家银行。[7]套用这样的说法,我们可以这样来总结洗钱方式的规则,那就是:洗黑钱最好的办法是自己开一家银行,次好的办法是让银行家去洗,更次的办法自己是去银行洗,实在没办法的只好在街上洗。

  洗钱行为确实相当的复杂,但是基于主导性的洗钱行为已经或者事实上控制在那些白领人员手中,而且其犯罪手段与其他涉毒犯罪行为如此之不同,所以我们将洗钱行为定性为白领犯罪(white-collarcrime)。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埃德温·萨瑟兰教授是白领犯罪这一犯罪学概念的命名者和系统研究者,他认为,所谓的白领犯罪,就是由受人尊敬并有很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进行的犯罪。[8]

  在我国的法律术语中,白领犯罪这一命名并不多见,最为普遍的表述是经济犯罪(为侵害超个人利益之上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的犯罪)[9],少数学者也称之为金融犯罪(金融机关和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围绕金融和资金筹措实施的犯罪)[10]和商业犯罪。尽管从严格意义上,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或者商业犯罪都是刑法学的概念。

  洗钱行为的危害是巨大的。当脏钱进入到合法经济领域时,会引发不正当的竞争,犯罪收益的流通对资本的正常分配不利,因为被清洗的资金是不遵循任何经济规律运行的,对经济的增长也会带来影响。洗钱者追求的并不是最大收益,而是要在可疑资金再循环的安全性和洗钱运作的盈利目标间寻求最佳结合。

  各种国际组织同样对脏钱的积累且无法控制可能带来多的后果感到不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一位专家指出:脏钱的储量可能比年度流通的总量还大,这对世界经济或者一个国家的经济来讲都带来失去平衡的威胁。这些脏钱可能独霸市场,甚至垄断小国的经济。更重要的是如果脏钱聚集在某一个地方,会引起当地市场的失衡,甚至影响经济的发展。[11]

  “这类事情只有黑手党成员才干—洗黑钱,想办法把这些钱及钱一类的东西变干净。而我们恰好对这些事情一窃不通,因为我们不是罪犯,也不习惯去干这些事情”,据说在水门事件曝光后,尼克松的法律顾问约翰·迪安这样告诉他,而那时洗钱在世界范围内都还不是犯罪,这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事。

  如果阿尔·卡彭现在还活着,他也会对黑手党同伙们说相同的话,“这类事情只有银行家才能干得更好—洗黑钱,因为这涉及到国际金融和国际贸易,而我们恰好对这些事情一窍不通,因为我们只是街头的罪犯,也不习惯去干白领才会干、才能干得更好的这些事情。”

  六、作为无被害人犯罪的滥用毒品行为

  滥用毒品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吸毒行为有着悠久的历史,2008年10月,英美科学家在南美洲加勒比海寻找到的证据证明早在五千年以前人类就从植物中提取致幻类毒品,用于在进行宗教仪式时进入虚幻或者催眠的状态。[12]

  滥用毒品者是基于好奇、追求刺激、苦闷寂寞或者想显示某种与众不同的风度等个体不良动机,还是基于对戒断症状的恐惧、对快活感的追求、寻求归属感以及亚文化认同等因素而使用毒品是一个难于简单回答的问题,目前研究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在世界范围内迄今仍然充满着争议。

  但是,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有目共睹,主要表现在:1.毒品严重危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2.对其家庭造成的不利影响;3.可能诱发疾病和加速危险疾病的传播;4.可能诱发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5.浪费社会财富、增加国家的支出,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

  尽管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与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前者无非是社会个体自身所做出的选择,后者则是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后导致个体和社会不得不付出的得不偿失的代价和后果,所以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职责和维护社会道德的道义责任必须对此进行干预。

  肖怡先生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的定义是,或者是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行为人以及行为的相对者)不具有加害或受害意识,都是基于自愿而参与的,或者是行为具有“自损”性质;从客观上看,行为并没有在实体上伤害其人或侵犯其财产权,除了行为人“自己”以外,无其他个人法益主体受到直接侵害,但对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造成了侵害。[13]按照这种标准,在所有涉及毒品的行为中仅有滥用毒品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无被害人犯罪,也正是基于存在这样的原因,我国的刑事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才会围绕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产生旷日持久的争论。

  从犯罪学的基本理论来看,滥用毒品行为与其他涉及毒品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滥用毒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表达性犯罪(expressive crime),即通过犯罪行为来释放犯罪人心中的愤怒或者挫折。后者则属于工具性犯罪(instrumental crime),是以犯罪为手段来达到其他目的。[14]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以相同的手段,去同等地对待性质迥异的表达性犯罪和工具性犯罪。

  我们反对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犯罪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2.犯罪化的理论依据的欠缺;3.犯罪化的负作用;4.对刑法功能认识。在这里,可以引用英国政府在一九五七年委托进行的一项对同性恋和卖淫问题研究的《沃尔芬登报告》的简明结论来阐明这一立场:“除非社会有意地企图利用法律的作用把犯罪与堕落的范围等同起来,否则就必然存在一个只关系到个人道德和不道德的领域,简单而坦率地说,这个领域不应该是法律(至少是刑法)所管辖的。”[15]

  仅仅对毒品犯罪进行四个环节的区分和简单的犯罪学定性区别,就可以看到,毒品犯罪并不是一种单一型犯罪或者同种类型的犯罪,而是涉及到诸多方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总和。

  对毒品犯罪的五种行为做出区分和定性的意义在于:区别对待。既然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行为是一个社会政治经济问题,那么解决之道也必须是相应的社会政治经济措施;由于无被害人犯罪归根到底不过是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总和,那么刑事法律显然就没有必要对滥用毒品者显示她的打击锋芒;对作为街头犯罪定性的毒品零售行为和毒品原植物的零星种植行为的打击固然重要,但显然不是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的要害之所在。

  侦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且必须将打击锋芒对准作为有组织犯罪定性的毒品生产、贩运和销售行为,开拓打击作为白领犯罪定性的毒品获利合法化的洗钱行为的新领域,才能从根本上制止毒品犯罪的上升势头。




【作者简介】
高洁峰,单位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美]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著:《犯罪学》,周叶谦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3页。
[2]《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22条。
[3][法]玛丽-克里斯蒂娜·迪皮伊-达侬著:《金融犯罪—有组织犯罪怎样洗钱》,陈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4][法]蒲吉兰著:《犯罪致富—毒品走私、洗钱与冷战后的金融危机》,李玉平、苏启运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5][美]韦恩w·贝尼特、凯伦M·希斯著;《犯罪侦查》,但彦铮等译,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619页-第620页。
[6][英]保罗韦伯利著:《论企业的‘税收遵从”问题》,载《经济犯罪的新视角》,汉斯·舍格伦、约兰·斯科洛编著,陈晓芳、廖志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7][美]基蒂·卡拉维塔著:《白领犯罪一金融业巨额诈骗及权术》,李斯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
[8]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和第576页。
[9][日]田口守一著:《经济犯罪的侦查与审判程序》,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西原春夫主编法律出版社、成文堂2000年版,第21页。
[10][日]野村稔著:《证券、金融犯罪》,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西原春夫主编法律出版社、成文堂2000年版,第69页。
[11](法)玛丽-克里斯蒂娜·迪皮伊-达侬著,陈莉译:《金融犯罪——有组织犯罪怎样洗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12]《科学家称史前人类吸毒》载《参考消息》,2008年10月20日版,第6版。
[13]肖怡著:《无被害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14]曹立群、周愫娴著:《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15](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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