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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宣告无效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第97209013.4号专利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宣告无效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第97209013.4号专利案代理词

2007年04月28日

尊敬的合议组组长、主审员以及参审员:

     贵庭于2007年04月12日组织本案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就第5W08549/5W08550号案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决定被法院撤回后,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案件,所以,在此,有必要对5W05476/5W05642号案的无效宣告审查及其决定和法院的相关判决作一些简单的介绍。

     1、5W05476/5W05642号案无效宣告审查及其决定。

      2003年11月12日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了四份证据,它们分别是附件1.1:9324147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2:9221487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3:9521478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件1.4:9523190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3年12月11日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补交了七份证据,它们分别是附件1.5:9323562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6:94216962.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7:9423965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8:US402187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附件1.9:9523186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10:9524657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件1.11:GB2187113号英国专利说明书。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分别以三种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三种方式所应用的对比文件分别是: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附件1.7、附件1.10及附件1.2;附件1.11。

     2004年01月16日本案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了3份证据,它们分别是附件2.1:9224294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2:特开平9-37909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和附件2.3:同附件1.2。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声明放弃使用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4,第一、第二请求人声明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并请求在合案审查中将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使用。合议组经过比较,确定附件2.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第一、第二请求人都没有表示反对,说明第一、第二请求人也认为在上述附件中附件2.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08月31日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374号审查决定。在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第七页的第二段中有如下表述“……,由于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不考虑材料特征,即‘无纺布’和‘三维卷曲中空纤维’,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第七页的第三段中有如下表述“……,合议组认为,附件2.2所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连接方式相当,即本专利的连接方式与附件2.2所公开的连接方式相比,并没有导致枕头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并且附件2.2的连接方式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所作出的相关判决。本案专利权人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行政判决。本案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书的第七页第一段有如下表述: “本案中,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是本专利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这种组成部件是形状或结构特征,而非单纯的泡棉、纤维等材料特征。”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种记载的结合成型,应该认定是一种连接方式,属于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一种单纯的方法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共同部分组成了特定结构并实现了特定的技术效果,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等材料特征以及粘合成型等技术特征及其组成的特定结构未于考虑,有失妥当。” “本案争议专利与附件2.1相比,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上均有明显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附件2.1,附件2.2,附件2.3不足以否定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就本案争议专利的创造性问题重新进行审查。”

    二、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第二请求人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以与其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所主张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违背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1、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具体内容如下: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2、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 第二请求人已经用其提交的证据(即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和主张(即本专利所使用的材料的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以及本专利所使用的材料之间的连接方式部具有创造性)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二请求人上述的所有证据和主张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第6374号审查决定。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撤销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并且,在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仅肯定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是本专利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这种组成部件是形状或结构特征,而非单纯的泡棉、纤维等材料特征”,而且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附件2.1,附件2.2,附件2.3不足以否定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3、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第二请求人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仅仅就本案专利所使用的材料的特征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审查决定和判决,而没有就本案专利所使用的材料之间的连接方式的创造性作出审查和判决,这与上述的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的具体内容不相符合。

    4、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审中,合议组以《实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度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决定同意第二请求人以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本案专利所使用的材料之间的连接方式没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合议组的该决定欠妥。本案专利所使用的材料之间的连接方式没有创造性,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第二请求人已经主张,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74号审查决定已经对此作出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也已经对此作出审查决定。

    三、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主张的三种组合方式(三种方式所应用的对比文件分别是: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附件1.7、附件1.10及附件1.2;附件1.11)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对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

    2、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声明放弃使用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4,第一、第二请求人声明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并请求在合案审查中将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附件1.6、附件1.2、附件1.7、附件1.10、附件1.2和附件1.11)组合使用,也就是说,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第一、第二请求人都已经使用过了附件1.5、附件1.6、附件1.2、附件1.7、附件1.10、附件1.2和附件1.11。

    3、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在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附件1.5、附件1.6、附件1.2、附件1.7、附件1.10、附件1.2、附件1.11、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中,第一、第二请求人和合议组都认为附件2.1为与本案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4、在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附件2.1,附件2.2,附件2.3不足以否定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既然,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上个合议组认为与本案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组合)都不能够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第一请求人又以其他与本案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不接近的现有技术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其更加不足以否定其创造性。

    四、本案专利的固型、塑型、吸潮排湿、降低锯齿形泡棉老化和适合规模化生产,并可有效降低产品成本的功能和效果,这些效果及其组合充分验证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其较之已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是一种符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泡棉基座1、间隔铺设在泡棉基座1上、下或左右的纤维层2以及设在所述纤维层外面的锯齿形泡棉4,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直接通过胶水3粘合成型,或者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通过其间纤维层2粘合成型。其纤维层2一个或多个由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无纺布袋之间用胶水连接。其泡棉基座1的侧面剖面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其两侧有透气孔。本专利的锯齿形泡棉可以对头部及其他部位进行按摩。本专利通过胶水粘合的复合结构更加适合规模化生产,并可有效降低产品成本。本案专利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不仅仅可以吸收人体排放至锯齿形泡棉的潮气/湿气,而且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也形成了将潮气/湿气排出于外的排气通道——“纤维层”,正是这种材料形成的结构,才可实现吸潮排湿、降低锯齿形泡棉老化速度的效果。本案专利的泡棉基座、锯齿形泡棉和装在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通过胶水连接,使得它们之间的相互位置不会移动;另一方面泡棉基座、锯齿形泡棉和装在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三者的弹性都很好,使得本案专利产品可以很容易恢复原型;在加上泡棉基座1的侧面剖面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这样,本案专利产品具有很好的固型和塑型的效果。

    五、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1、结合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附件1.5所公开的专利中的气袋是不透气的,人体与该气袋之间的汗湿气不可能透过气袋排出到外面,其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层的吸潮排湿、降低锯齿形泡棉老化速度的技术效果。 2)附件1.6所公开的专利中的柔软泡棉和高弹性泡棉之间的粘合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胶水粘合的复合结构的创造性。附件1.6所公开的专利中的柔软泡棉和高弹性泡棉之间的粘结复合是不同材料之间粘结,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之间的粘合是相同材料之间的粘合。附件1.6所公开的粘合与本案之特定组合结构的粘合成型有着实质性的不同,因为本案专利采用粘合成型解决了泡棉纤维层等形成的特定组合结构生产工艺中是否便于规模化生产的关键问题,而附件1.6所公开的粘合,由于其结构本身的特点,并不需要解决上述本案专利中的相关问题,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结构。两种不同材料之间肯定会通过某种方式连接,粘合是连接方式之一。相同材料本来可以一体化生产和成型,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为相同材料的泡棉基座与锯齿形泡棉之间进行粘合,是有其特定的目的,即,在其中铺设纤维层以实现吸潮排湿的技术效果。这样,结合附件1.5、附件1.6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都具有创造性。

    六、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附件1.7、附件1.10及附件1.2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1、在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12月0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一请求人主张结合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1.10和附件1.2来请求无效本案专利的;在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一请求人主张结合附件1.7、附件1.10和附件1.2来请求无效本案专利的;在2007年04月12日的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又主张结合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1.10和附件1.2来请求无效本案专利的。第一请求人的主张在不断地变化。无论这种变化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都作出相应的评价。

    2、结合对比文件1(CN2213492Y)(即附件1.7)和对比文件2(US4021871A)(即附件1.8)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附件1.7中的底层和面层之间的粘合以及附件1.8中的带有突起30、40的上下弹性泡沫部分11和12在接缝31、32处的粘合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胶水粘合的复合结构的创造性,理由如下:(1)复件1.7中的底层4顶面为大波浪形、面层5为带锥形凸齿3的等厚度层,面层5上面的锥形凸齿3是用来刺激颈椎和头部穴位,底层4顶面为大波浪形是为了使整个枕头的枕面呈大波浪形,这样能够保持睡眠人的颈椎与腰椎基本上成一直线状态,颈椎有所依托,有利于颈椎病患者恢复健康,也能对颈椎起保健作用。本专利中的粘合是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直接通过胶水粘合或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通过其间纤维层粘合,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需要进行粘合是因为在它们的中间还需要间隔铺设纤维层,如果在泡棉中钻洞,然后再把纤维层塞进去,需要花费很多人力,不利于规模化生产。附件1.7中的粘合是为了解决大波浪型底层与带锥形凸齿的等厚度的面层的结合成型的问题,解决的是带锯齿形又带大波浪形的表面作为一体时不容易成型的问题,而本专利所解决的是带有纤维层结构的枕头的规模化工业生产的问题。虽然,它与本专利都采用了粘合,但是,它们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有着实质性的不同。(2)附件1.8的带有突起30、40的上下弹性泡沫部分11和12在接缝31、32处的粘合是一种简单的封闭性粘合,即通过上下弹性泡沫部分11和12之间的粘合,把纤维材料完全密封在里面,纤维材料的吸潮排湿的功能不能够得到发挥。本专利中的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之间的粘合不是一种封闭性的粘合,它们在枕头的两端是没有完全粘合的,纤维层的吸潮排湿的功能能够得到发挥。本专利中的粘合在具体的粘合方式上,以及粘合的功能上与附件1.8中所公开的粘合都完全不一样。附件1.8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带有纤维层结构的枕头的规模化工业生产的问题。本专利采用粘合是为了解决带有纤维层的这种特定的组合结构产生的生产工艺上的不便的问题,而附件1.8没有给出本案专利针对的纤维层这种特定的组合结构为何要采用粘合成型的技术启示。 2)附件1.8中所公开的纤维材料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层的创造性。(1)正如第一、第二请求人在5W05476/5W05642号案中所主张的,附件1.8中的纤维材料仅仅是单纯的纤维材料特征,附件1.8中所公开的技术没有对纤维的结构进行限定。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中所认定的,本专利中的纤维层是具有特定结构的纤维,即是一层一层地放着的纤维层,而不是一般的纤维,而是具有特定结构的纤维。(2)附件1.8中所公开的纤维材料,可以是棉纤维,也可以是合成纤维,该纤维是作为填充物被填充在腔37中,该纤维仅仅具有使枕垫柔软、舒适和富有弹性的功能和效果,其没有吸潮排湿的功能,因为其没有用于吸潮排湿的特定通道,而且该纤维的周围已经被弹性泡沫密封了,没有形成排气通道,所以,附件1.8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及没有吸潮排湿的目的,且,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所公开的纤维层具有特定的结构,是一层一层的,在纤维层内部具有可以吸潮排湿的特定通道,本专利中的纤维层有吸潮排湿的功能。这样,本专利中所公开的纤维层,不仅仅可以使睡眠人的大脑和身体上的汗水及时被排放掉,而且,还可以防止汗水对泡棉的老化,避免泡棉老化发硬。附件1.8中所公开的纤维材料没有特定的结构,其仅仅具有使枕垫柔软、舒适和富有弹性功能,而,本专利中的纤维层具有特定的结构,其不仅仅具有使枕头柔软、舒适和富有弹性功能,而且吸潮排湿、防止汗水对泡棉老化的功能。附件1.7中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中的由“纤维层”所形成的通道,以及利用“纤维层”进行固型、塑型、吸湿、排气并防止病防止泡棉老化的技术启示。结合附件1.8,也未能给出上述技术启示,因为附件1.8中的“纤维”仅仅起到一个枕心得作用,而且其特定的解决方案是为了解决“纤维”在腔内移动,发出响声、影响睡眠等问题。上述两个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比较而言,它们没有给出解决本发明目的的任何技术启示,所以不可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在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合议组和请求人没有将其列附件1.7和附件1.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正好说明了这点。

    3、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都具有创造性。 4、结合对比文件3(CN2243871Y)(即附件1.9)和对比文件4(CN2239973Y)(即附件1.9)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1)附件1.9中所公开的是三只长筒枕心,两侧枕心内装有硬质填充料,中间枕心内装有软质填充料,其功能是有效地控制人睡眠时头部的正确体位,从而可有效地防止打鼾,其两侧枕心必须是硬质的,不能够是柔软,否则,就不能够有效地控制人睡眠时头部的正确体位,两侧硬质枕心更加不可能具有吸潮排湿的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公开的是装在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其功能一方面是使枕头柔软、舒适和富有弹性,另一方面是吸潮排湿、防止汗水对泡棉老化的功能。 2) 附件1.10所公开的是一种喷丝板,其可以用于国产TD-406型纺丝机上,该纺丝机可以纺制出中空纤维,可以说,附件1.10所公开的喷丝板,其可以作为制造本案专利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的机器设备,而不是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本身. 5、对比文件5(CN2128497Y)(即附件1.2)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附件1.2所公开的专利的目的仅仅是提供一种受压后枕高变化不大的、始终能够满足头凸、颈凹生理要求额保健枕头。在该专利中虽然也公开了一种通气孔,但是,一方面,它是一种机械性通气孔,其数量很有限,在有通气孔的地方,可以通气散热,在没有通气孔的地方,湿气和热量还是不能够得到散发,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公开的通气孔是与其内部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中的排气通道相通,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中的排气通道虽然不大,但是其数量却像人的汗毛孔一样多,所以从人体汗毛孔中所散发出来的湿气和热量都可以得到散发;另一方面,附件1.2所公开的专利中的通气孔是使人体汗毛孔中所散发出来的湿气和热量直接散发到不流动的空气中(通气孔中的空气是不流动的),而本案专利中,人体汗毛孔中所散发出来的湿气和热量先被锯齿形泡棉吸收,再由三维卷曲中空纤维通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公开的通气孔散发到空气中,这样,人体汗毛孔中所散发出来的湿气和热量能够很快被吸收掉,由于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的良好的吸潮排湿功能,使得湿气和热量不会在锯齿形泡棉停留很久,这样,锯齿形泡棉可以不断地把人体汗毛孔中所散发出来的湿气和热量吸收掉。

    七、在本案(即第5W08549/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附件1.11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11,无论从目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功能,还是从技术效果上都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没有给出有关本案专利的任何技术启示,所以附件1.11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第5W08549/5W08550号案中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贵委员会依法驳回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维护本案专利权人通过自身的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合法权利。

此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7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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