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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吴俊东案金华中院和律师团的观点及反思

发布日期:2012-01-18    作者:鲁邦升律师
评:吴俊东案金华中院和律师团的观点及反思
    金华吴俊东超车致人损害案,本是一件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案件,但“没有撞人会那么好心吗”这句有点寒心的话语被媒体披露后,给貌似平静的案件激起了漩涡。随着广东公益律师团朱永平律师“这是一个比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判得更离谱和错误的案件”的评语,引发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走向的热议。因此,人们联想到此前发生的“彭宇案”和“许云鹤案”。
    作为个案,固然不能类比,但金华中院对吴俊东案件处理的“盖然性”原则,是否也存在南京鼓楼区法院法官对彭宇案的不当思维?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毫无疑问,南京鼓楼区法院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对彭宇案件的说理和表述是不当的。因为法官的身份决定,法官代表的只能是正义,法院对个案的判决,不仅仅是对个案处理,而对社会起着风向标的作用。处理彭宇案的法官以“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的分析,固然有一定的现实性,但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不恰当的。否则就意味着社会道德在滑坡”。
    巧的是吴俊东案中胡启明家属面对媒体说的“没有撞人会那么好心吗?”与南京法院法官对彭宇案的分析,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且金华中院也使用了“盖然性”标准。这些言辞通过媒体传播后,人们当然会问: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理念到底是什么?今后遇到摔倒老人是“扶”还是“不扶”?道德救助如何规避“风险”?这是吴俊东引起公众热议的关键所在。
    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甄别吴俊东到底是肇事,还是做好事;胡启明夫妇到底是受害者,还是讹诈这两个水火不容的问题。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根据金华中院对吴俊东案的判决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或刮擦,但从事故的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到“盖然性”的问题。随后,金华中院某资深法官对该判决理由作了解释。而吴俊东和广东公益律师团则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对两车是否碰撞和刮擦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由于该两份证据未被采纳,影响了这个案子的判决。朱永平律师同时提出了“比如我按喇叭、我超车,你可以按照交通规则处罚我,但是我没有碰到你,对你的摔倒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用赔偿”的观点。
    那么没有碰撞是否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笔者是不赞成的。因为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吴俊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审查超车行为与胡启明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有个原因力的问题。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吴俊东的责任比例?这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关键中的关键。
    金华中院虽然判决吴俊东承担主要责任,但判决书中没有给出之所以判决吴俊东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虽然在判决理由中有“胡启明自身也有过错”,但对胡启明自身到底存在什么样的过错及程度没有论证、分析。这样的判决当然会引起公众质疑。而吴俊东及其律师团仅停留在“是否有碰撞”这个简单的问题上,没有围绕导致胡启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这个重点,仅以“没有碰撞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申辩,不仅无力而且也容易混淆公众视听,同时也不可能会达到申诉效果。
    在笔者看来,朱永平律师的两审法官未采信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直接书证这是根本性错误之一的申诉观点是错误的;此外,比如我按喇叭、我超车,你可以按照交通规则处罚我,但是我没有碰到你,对你的摔倒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用赔偿的观点完全错误。因为该起事故造成胡启明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而胡启明的损害结果又不是他自己故意造成的。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车发生过碰撞或剐擦,但从吴俊东对胡启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其超车过程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来看,损害结果与超车当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吴俊东要免除责任,除非提供能证明胡启明的损害结果系他自己故意造成,或者该损害结果系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导致,或者提供其超车是为紧急避险而采取的正当措施证据才行,否则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吴俊东承担责任正确。吴俊东正确的方法应当是紧紧围绕导致事故的“原因力”,争取减轻自己的责任。金华中院资深法官“吴俊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观点,同样错误。因为“盖然性”标准是在案件出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承办法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对胡启明损害发生在吴俊东超车过程已是客观事实,不需要用“盖然性”标准进行判断,而对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只能通过对导致事故的原因力进行分析,不能用“盖然性”的标准来确定责任比例,否则难以让公众信服。具体到本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吴俊东的超车行为、胡启明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年龄、电动自行车带人对事故是否有一定影响等诸多因素,然后根据各因素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等,确定责任比例。中院没有深入分析,即判决吴俊东承担70%责任,显然这是中院判决的缺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金华中院对吴俊东案的处理结果,之所以会引起社会普遍质疑,并不是中国好人网公益律师团所说的我没有碰到你,对你的摔倒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用赔偿的原因,而是判决本身存在的缺陷和被媒体传播后没有正确面对公众质疑行为所致。因此,作为人民法院,应当要在如何规范判决,突出判决理由方面有所加强,在现时期对案件的裁判标准,应当要落实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要实事求是,着重陈述案件事实,客观评判自己的责任,否则很可能会陷入被质疑的漩涡;作为媒体记者,对社会敏感案件,不能为了某一新闻点,听信一方的陈词,而应当在全面采访后再以理性报道;作为社会公众,不能凭自己的主观好恶评判敏感事件,而应当要根据事件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予以理性评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要慎言慎事,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否则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作为律师,面对当事人的委托,应当要客观全面地分析案情,正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不能为了迎合公众心理仅突出对已有利,掩盖对已不利的一面,否则不仅影响维权,很可能还会因此而陷入被动局面。如果参与者都能以理性的态度分析、评判社会事件,相信社会的道德水准不仅不会下降,反而会有大幅度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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