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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诉”房地产经纪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广告公司诉”房地产经纪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2008年04月07日

    案情介绍

    被告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本岸”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被告二委托被告一××房地产经纪公司负责该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被告一为参加 2005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举办的房展会,经多次磋商后与原告××广告公司签订了《展台搭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本岸”房地产项目的展台设计及搭建工作,被告一向其支付价款两万伍仟零伍拾一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并将设计草图交予被告一,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 2005年12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又一次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参加房展会推介“本岸”项目时,其展台的设计及搭建完全是按照当初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和搭建的。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设计图纸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金人民币50,000元;2、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21,000元。

    被告一××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我方对母图享有著作权,原告效果图和涉案效果图同为被告母图的两个不同演绎作品,分别有著作权,因同一原作品的两个不同的演绎作品难免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因此涉案效果图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方所谓的合理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二辩称,我方委托第一被告做此项目,对此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广告公司(乙方)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甲方)签订展台搭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展览设计方案,精心制作,认真施工,安装及搭建,于开展(展览时间为 2005年10月20日- 10月23日)以前完成展台搭建,交付甲方验收。2005年10月15日,乙方把效果图小样交付给甲方签收,在签收单备注栏写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确认图纸享有著作权及承建权。乙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10月19日完成效果图并交甲方签收。2005年12月9日中大公司又一次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参加房展会推荐“本岸”项目时,其展台的设计,经对比,与华阳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基本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广告公司与中大××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展台搭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广告公司制作效果图,并于 10月15日在送交对方的签收单备注中声明效果图著作权归其所有合法有效,因此,华阳公司对效果图有著作权。2005年12月中大××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另一展会上推介“本岸”项目时,使用了与××广告公司设计类似的效果图,侵犯了华阳公司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大××房地产经纪公司提出的其第二次展览时使用的效果图是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母图制作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中大××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对中大公司的侵权不知情,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广告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中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分析:

    本案涉案标的虽不大,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所具有的维权意识,使律师受到感染,最终在律师的悉心指导下,取得了关键证据,最终赢得了重大胜利。所以,当事人在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事件时,不应轻易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而纵容或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只是为自己,也是为推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坚决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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