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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以《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完善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2-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摘要】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无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其对中国境内产生的侵权结果相同。《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权优先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导致当网络著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而对中国境内造成同样的侵权结果时,中国法院却难以行使涉外侵权诉讼管辖权。该条款的管辖权分配缺少技术合理性及利益考量,且在理解和操作上还存有模糊性。通过借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及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目标指向标准,提出了对该条款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1]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种涉外侵权模式下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分析确定,可以看出《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在技术分析、利益考量及操作性上存在某些瑕疵,应对其予以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行为的时空确定

  (一)“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时点及地点上的分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关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后半段规定的“交互式提供权”在我国的立法中被单独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即“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公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并非由传播者指定,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个人选定是指公众中的成员按照个人需要,在网站服务器开放的任何时间,可以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是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2]

  显然,在这种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中,要实现“公众获得”的个人选定,首先要有“向公众提供”,“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的时点上是有前后顺序的,即使时间差有可能极小。

  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远距离传输。“远距离传输”并不表示在传输作品的地点与接收作品的地点之间需要存在一个物理空间上的最小距离,而是表示:存储在服务器中的作品,不能在还没有被传输到其他某个终端的情况下,就从这个存储终端获得了。如,一个CD-ROM的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同一个图书馆内的所有终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适用;然而,某一个CD-ROM没有与当地的网络相连,但可以从正在使用该CD-ROM的终端获得其中的数据,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适用这种获得作品的行为。[3]这说明,“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的物理地点上是有空间距离的,这种距离差异可能极小,咫尺之遥;也可能极大,超越国家界限。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行为中,“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时点和地点必定存在分离,二者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阶段。

  (二)“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的时点和地点的确定

  通常,信息数据在网络上传输涉及到几种行为:作品从上载计算机终端上载到可供公众访问的网络服务器上,然后公众中的成员通过网络访问服务器并借助下载计算机浏览或接收作品。在这个过程中,按时间顺序涉及三个地点,即上载计算机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下载计算机所在地;按时间顺序涉及四个时点,即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品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信息被下载到下载计算机时。

  1.“向公众提供”的开始和完成的时点和地点确定

  显然,“向公众提供”的开始是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向公众提供”开始的地点是上载计算机所在地。

  “向公众提供”的完成的时点有两种可能,一是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二是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

  根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理解,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的行为是指:提供作品,然后将其全部传输给使用者(如果发生传输时)。因此,仅仅建立一个服务器,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访问该服务器,即构成提供行为。[4]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没有要求作品实际已向公众中的成员发送或公众中成员实际接收到了该作品,“提供”作品仅仅表明为公众提供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可供网络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making available),即使并没有一个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5]

  如是,则当作品等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就是完成“向公众提供”的时点,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完成“向公众提供”的地点。

  2.“公众获得”的地点和时点的确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析图,“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及时点有三种可能:[6](一)上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及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三)下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下载到下载计算机时。

  第一种假设显然不合逻辑,因为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是完成“向公众提供”的时点,而“公众获得”的发生时点不可能发生在“向公众提供”完成的时点之前,所以,“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和时点不应是上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

  第二种假设似乎非常符合逻辑,因为“向公众提供”完成的时点是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将“公众获得”发生的时点设定为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就可以与“向公众提供”的完成时点紧密衔接、承续。然而,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是可使公众中的成员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种“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该是个性化的;且如上文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远距离”传输,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在还没有通过网络被传输到某个终端的情况下,就直接从该网络服务器中获得,这种情况是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因此,“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和时点应是下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下载到计算机时。显然,在现实中,可能存在多个下载或浏览行为,“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也会有多处,即公众中的成员能够访问网络服务器并通过终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个体所在地都可以是“公众获得”的地点。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模式分析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资源,这种行为的结果是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信息。因而,非法“向公众提供”信息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实施行为,“公众获得”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结果。

  如上文所述,“向公众提供”开始的地点是上载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向公众提供”完成的地点是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上载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7]

  同样如上文所述,公众中的成员能够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网络服务器并浏览或下载信息的所在地是“公众获得”的地点,而“公众获得”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结果。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是公众浏览或下载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8]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具体模式确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没有将“提供者”和“公众”限定于中国境内,作品的非法提供者和获得者可能分别处于中国或外国,“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就可能分别发生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为简化分析,假设上载计算机终端与网络服务器同在一地,且侵权人住所地等同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侵权模式可划分为两大类共六种模式。[9]

  第一类为作品被上载计算机上载到位于中国境内的网络服务器上,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境内。此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存在有三种可能:

  (1)只有中国国内公众可访问网络服务器,无论实际是否已发生访问并浏览、下载作品。

  (2)国外公众可访问网络服务器,已有实际访问并浏览、下载作品。

  (3)国外公众可访问网络服务器,但未有实际访问发生。

  第二类为作品在中国境外被上载计算机上载到位于国外的网络服务器上,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境外。此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存在也有三种可能:

  (4)中国国内公众可访问网络服务器,已有实际访问并浏览、下载作品。

  (5)中国国内公众可访问网络服务器,但未有实际访问发生。

  (6)只有国外公众可访问网络服务器,无论实际是否已发生访问并浏览、下载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外侵权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中国境内向国外的公众传播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二是在中国境外向中国国内的公众传播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10]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分别在中国境内或境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1)种侵权模式下,作品被上载到位于中国境内的网络服务器上,且只有中国境内的公众可能获得作品,因而侵权实施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中国境内,不存在涉外因素。

  在第(6)种模式下,作品在中国境外被上载到位于境外的网络服务器上“向公众提供”,且只有中国境外的公众可能获得作品,因而侵权实施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都不在中国境内,由于着作权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适用。

  第(2)、(3)和(4)、(5)这四种模式都体现出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分别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该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显然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和侵权结果发生地。[11]如上文所述,上载计算机终端和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即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浏览或下载信息的下载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诉讼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如下: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第(2)、(3)两种模式下,当作品被上载到位于中国的网络服务器“向公众提供”时,无论侵权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发生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侵权实施行为已经发生在中国境内。依据“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而中国法院对这两种模式下的涉外侵权诉讼具有管辖权。

  在第(4)种模式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境外,而公众中的成员在中国境内“获得”了作品,即中国境内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第(5)种模式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境外,中国境内的公众也没有访问过位于中国境外的网络服务器,即侵权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在中国境内;但只要原告在中国的一部计算机上访问网络服务器后得以浏览或下载置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信息内容,请公证机关对此页面进行证据公证,即可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

  根据《网络着作权解释》第1条,对于网络着作权侵权案件,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原告方可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因而,相对于“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那么在第(4)、(5)这两种涉外侵权模式下,虽然侵权损害结果已经或可以发生在中国,中国的法院却可能难以行使诉讼管辖权。

  例如,若我国某着作权人A的作品被住所地在B国的C在B国的某中文网站上非法发布,上传作品的计算机终端和网络服务器都在B国境内,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我国境内。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B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标识的网络服务器也位于B国,因而,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并非难以确定,根据《网络着作权解释》第1条,即使中国境内公众可以通过网络阅读或下载位于国外的中文网站上的A的作品,即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着作权人A仍须到B国法院去起诉。

  四、对《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分析和修正

  (一)《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缺少技术分析、利益考量和明确性

  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是天然超越国界的。只要在中国境内通过计算机能够上网访问网络服务器,无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公众都可在中国通过下载计算机终端浏览、下载被侵权的作品,这对于中国境内的实际侵权效果是一样的。这意味着,上文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模式分析中的第(1)种非涉外侵权模式与第(4)、(5)两种涉外侵权模式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侵权结果是相同的,虽然前者的侵权实施行为地在国内,后二者的侵权实施行为地在国外。

  然而,依照《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原告方可在发现侵权内容的下载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相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享有优先的管辖权。

  因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1)种侵权模式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境内,着作权人在中国通过计算机终端发现了侵权内容,依据《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中国的着作权人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

  如上所述,在第(4)、(5)两种涉外侵权模式下,虽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中国境内,但若着作权人及公众也可在中国通过计算机终端发现侵权内容,那么境外的侵权实施行为对于中国境内造成的侵权效果并无不同。但是,由于《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强调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享有优先的管辖权,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国的法院就难以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着作权人只能到国外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网络着作权解释》第1条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权优先于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权,这是缺少技术合理性的,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当网络着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地在中国境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时,会导致涉外诉讼管辖权的分配不利于我国着作权人的权益保护。

  此外,该条款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难以确定”如何确定并不明确,是按照法院的主观认识标准还是原告的主观认识标准,亦或是具有一般网络知识水平的人的客观认识标准?这同时还可能产生一个悖论:既然难以确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中国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又如何通知被告应诉?况且,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明确告知其位于国外的住所地或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受案的中国法院是否应放弃对案件的管辖?

  而且,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当受保护的作品被非法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原告就可能在任何地方通过计算机访问网络服务器并浏览或下载作品从而发现侵权内容。“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并未限定“发现”为“首次发现”,那么“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中国的任何一个地方,中国境内任何地域的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可行使管辖权。[12]这实际上成了无管辖的制约。[13]因而,该条款在理解和操作上也还存在一定模糊性。

  (二)对《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修正

  1.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竞合的原告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应得到保证

  侵权人通过上网可轻易侵害受害人的权利,如果不在受害人住所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便利,就会产生司法不公。[14]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以网站在原告住所地可被访问为标准,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立法中已有先例。

  欧盟2002年生效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规则》(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第3款调整因特网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其规定损害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欧洲法院裁定损害发生地可以是损害结果产生地或是损害行为实施地。在因特网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侵权信息发布地,而侵权信息的获知地法院也可以对在当地造成损害的网络侵权行为行使管辖权。受害人可以选择在损害行为实施地(同为侵权人住所地)或损害结果产生地(同为受害人住所地)起诉。[15]可见,在《布鲁塞尔规则》下,国外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只要在欧盟成员国能被访问浏览,该欧盟成员国对信息造成的侵权诉讼就可能主张管辖权。[16]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原告住所地往往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最为集中的表现地之一,原告住所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竞合让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显得更为合理。[17]且出于利益考量,当网络着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地在中国境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时,应保证中国着作权人可在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竞合的住所地的中国法院起诉。

  所以,对于着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同为受害人住所地)与损害行为实施地的管辖权置于同等地位,损害结果产生地(同为受害人住所地)的管辖权无需以难以确定侵害行为实施地或侵权人住所地为条件,原告可在二者之间选择。

  2.中国境内的预期效果地法院的管辖权应得到保证

  对于因特网的诉讼管辖权,美国司法实践中最近采用的目标指向检验标准(Targeting Approach)认为,不能仅以网站在法院所在地可被访问为理由就可主张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权,该侵权行为必须是蓄意、有预谋地针对法院所在地。[18]倘若法院所在地被被告的侵权意图所指向或锁定,法院才能主张管辖权。这种行为的指向性体现为“被告与法院地居民之间的交易或被告有目的地将信息内容提供给法院地居民。[19]

  显然,并非所有接触到信息的地域都与“向公众提供”信息的行为具有重大的联系,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应考虑是否与侵权实施行为有密切联系,侵权人希望公众获得信息的地方是具体、特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排除与侵权实施行为只有微弱联系的地域,可以缩减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信息偶然、随意散播到的任何地方,而是信息传播意欲到达的地方,这被称为预期效果联系(effective connection)地。[20]

  在决定谁是预期指向的信息受众时,所使用的语言及信息的性质通常是目标受众定位何处的标识;所采用的技术措施也可用于确立哪些地域是预期的信息接收地:需要口令才能浏览信息且使用者要表明其惯常居住地以便让提供者仅给予特定地域的使用者获取该口令。当目标受众被定位于一个或几个地域(即预期的信息接收地),这些地域的法院对该信息传播行为所涉侵权诉讼具有管辖权,通常,探寻预期效果联系地的结果是只有很少几个地域的法院具有管辖权。[21]

  例如,一个住所地在北京的影视公司拍摄了一部普通话对白的电视连续剧,未经影视公司授权,该剧被配上粤语对白后放置在一个只包含繁体汉字信息的网站上,该网站的网络服务器设立在香港,并由一家设立在香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运营。在中国大陆任何地方都能上网浏览该网站上的信息资源。若依据现行《网络着作权解释》第1条,该影视公司不可能就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害而在中国大陆的法院起诉,因为被告住所地和网络服务器都能明确是在香港,原告必须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香港的法院起诉。

  若依照《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第3款所采用的原告所在地可访问标准,该影视公司可选择在北京市的法院起诉,因为原告在其住所地北京可通过计算机上网发现侵权内容,在损害结果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竞合的北京的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若参照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目标指向标准,该影视公司不能在其住所地北京市的法院起诉,但却可能在广东省的法院起诉。因为该网站使用繁体字并以粤语配音剧本对白,该信息传播行为所针对的受众并非包括北京在内的一般的中国大陆居民,北京并非预期的信息接收地,因而北京市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该信息传播行为预期的受众显然包括香港本地的居民,香港是预期效果联系地。但也可以推断预期的信息接收地还包括广东,因为广东省也有大量居民以粤语为交流语言,作为预期效果联系地的广东的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可见,若采用目标指向标准,当网络着作权的涉外侵权行为蓄意指向了中国境内时,能保证中国着作权人在侵权结果最明确、集中的预期信息接收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这就可给与中国着作权人便捷、直接的救济。

  五、结论:完善后的《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

  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时点及地点上的定量分析,可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下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只要在中国境内通过计算机能够上网访问网络服务器,无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对于中国境内的实际侵权效果是一样的。

  然而,《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于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被严格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前提下。这导致的结果是:尽管对中国境内造成的实际侵权结果相同,网络着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地在中国境内时中国法院可行使管辖权,而侵权实施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时中国法院却难以行使案件管辖权。

  同时,该条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难以确定”缺少明确标准。且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对于被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的作品,“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中国的任何一个地方,该条款在管辖权的确定上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通过借鉴《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可访问标准及美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目标指向标准,对《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可做如下完善:“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告住所地或侵权实施行为蓄意指向的预期效果联系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是指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预期效果联系地是指侵权人希望公众获得信息的地方,是信息传播意欲到达的预期信息接收地”。

  完善后的条款虽给出了四个管辖权选择,但每个选择都可精确地具体确定,原告可根据被告财产所在地便于判决执行、起诉的便利性、救济效果的针对性及直接性等因素予以选择;被告也不会面临在网站可被访问的任何地方被诉的不确定性。




【作者简介】
郭鹏,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本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涉外案件,但本文的立意在于探讨网络著作权涉外侵权诉讼中中国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且无论案件是否涉外,适用该条款都有值得探讨之处,因此,这并不影响本文写作的意义。
[2]参见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3][德]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
[4]同注[3]。
[5]参见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载《法学》2006年第5期。
[6][加]迈克尔·盖斯特:《为了公共利益——加拿大版权法的未来》,李静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199页。
[7]See J.C.Ginsburg,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pyright,The Hague:Kluwer,1999,p.329.
[8]See Mireille M.M.van Eechoud,Choice of Law i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217.
[9]参见[澳]安德鲁·克雷斯帝、[澳]伊洛易丝·戴爱斯:《网络时代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的新型传播权》,李静译,载《暨南学报》2008年第5期。
[10]参见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12]参见戴绍业:《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浅析》,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
[13]参见王海英:《论网络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载《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2期。
[14]参见何其生:《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15]Panagiota Kelali,Provision Relief i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in the Internet Era:What Is in the US Best Interest?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Information Law,Winter 2006,p.288.
[16]参见刘颖:《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7]See Mireille M.M.van Eechoud,Choice of Law i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220.
[18]参见郭鹏:《国际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统一中的利益冲突—基于美国与欧盟的立场》,载《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8期。
[19]Michael A.Geist,Is There a There There?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16 Berkeley Tech.L.J.,2001,pp.1380-1386.
[20]Michael Von Hinden,Personlichkeitsverletzungen im Internet,Mohr Siebeck,1999,p.174.
[21]See Mireille M.M.van Eechoud,Choice of Law i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p.22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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