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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1期
【摘要】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处分;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理解为履行义务、处分权利的表现形式;执行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以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为基础和前提,双方履行该义务达成的民事协议,应当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当以生效裁判作为事实基础,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违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执行前和解协议仅仅具有实体法效果,而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则同时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效力。
【关键词】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生效民事判决再审申诉时,基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往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通过检察机关的工作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这一做法在目前在全国检察机关推广,并为此进行了一些理论上的探讨。其实,即使没有检察院的参与组织和解,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延长至两年,并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之间也往往也会就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本文称为“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里仅仅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间中断,至于这样的和解协议在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理论上的认识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执行和解协议则与此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不会有什么问题。本文首先通过以下几个案例分析,提出执行前和解协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面临的困惑,以此展开本文的研究。

  案例一: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0万,判决生效以后,乙公司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甲公司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由丙公司直接将拖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支付给甲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以后,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款项40万元,余下的60万元丙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推脱。甲公司多次追讨无果,于是根据先前的生效判决书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三方已经签署债务移转协议,认为甲公司不能依据判决书再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书确定乙公司承担的义务已经通过债务转让的三方协议而消灭,甲公司只能向丙公司追索债务。甲公司则认为,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不能够因为签署协议而消失,乙公司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甲、乙、丙三家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效力如何?能够再根据判决书对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丙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已经支付100万元给甲公司,甲公司是否还能根据生效判决书执行乙公司?

  案例二:王某从李某处借款130万元,由于李某多次追讨借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30万元。被告王某没有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某找到王某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和李某达成如下协议:王某有一处房产作价100万元给李某抵偿债务,另外支付现金30万元。双方签署协议以后,王某支付了30万元现金,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某翻悔,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支持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李某提起的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讼与先期的偿还借款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因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这里同样遇到一个问题,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或者说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

  案例三: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被告赵某没有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找到被告赵某要求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赵某分三次付清全部借款,协议签署当日支付5万元;2.协议签署后30天内支付10万元,余款5万元于协议签署后50天内支付;3.如果被告赵某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原告王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执行。协议签署以后,被告赵某当即支付了5万元,其余的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果原告王某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原告王某根据原来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应当执行?

  类似上述案例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是时常能够遇到的,而这些情况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条件。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的基本前提是在法院进行的执行程序过程中,和解协议的内容还必须记入法院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后,仅仅是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而定。如果履行完毕则终结执行程序,如果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现行立法的规定应当是很明确的,其法律效力主要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即视为完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文几个案例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前和解协议,因而不能够导致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果。就上述这些案例而言,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之间就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达成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法院是否能够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拒绝受理?(3)这样的和解协议是否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相冲突?(4)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协调?

  近些年来,为了化解社会冲突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参与解决民事纠纷,尝试在办理民事申诉抗诉案件过程中开展检察和解工作,提出了所谓“民行申诉和解”、“检察和解”、“民行申诉调解”、“申诉和解”等。有学者认为,检察和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1]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往往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解”为指导思想,积极组织生效裁判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并促成其达成和解协议。

  正是由于检察院积极参与“检察和解”,再加上修订以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而且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大大激励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愿望,而且当事人之间在申请执行之前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达成和解协议。[2]由于这些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这些问题似乎越来越多,严重困扰着司法部门。由于理论上的研究不够深入,实践部门的认识和理解也大相径庭,导致处理的结果必然是差异甚大。本文试图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理,从合同理论、诉权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的角度,对上述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以期对实践中解决这些问题有所启迪。

  二、法院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不违反既判力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作为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亦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判断,不得重复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即使是把与该事项有关的事项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当以先前的判断为基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3]

  既判力的作用或效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禁止法院对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再行审理和重复判断。二是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例如,乙公司从甲银行借款800万元,A公司和B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乙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归还借款,甲银行把借款人乙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以后,甲银行又基于同一借款合同,把借款人乙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和B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对此,根据既判力消极效力的要求,法院不能够再次对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乙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进行审理和裁判。甲银行就该笔借款没有对乙公司和A公司提起诉讼的诉权,如果法院已经受理,就应当裁定驳回甲银行对乙公司和A公司的起诉。但是,甲银行对保证人B公司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也应当就甲银行诉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法院在审理甲银行诉B公司的案件中,根据既判力积极效力的要求,法院必须尊重前一案件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事项,如甲、乙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A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等,并以此来确定后一案件中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够做出相反或相互矛盾的认定和裁判。

  既判力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在法治社会中,特别是在具有西欧法律文化传统背景的国家及其诉讼制度中,社会冲突和纠纷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便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经法院裁判过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而且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被特别予以强调和重视,这就要求必须赋予判决以既判力效果,否则,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第二,既判力制度是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即法律状态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正是既判力制度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和存在,扮演了维护“法安定性”的角色。[4]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5]

  就本文第一个案例而言,甲、乙、丙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本质上就是乙方将自己的债务(判决确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转移给丙方,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基本前提。因此,该和解协议本身不会与生效判决书相冲突,如果就该和解协议进行诉讼时,法院审理的对象是甲、乙、丙三公司关于债务转让的和解协议,而且,根据既判力的要求,法院不得对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行审理,并且应当受到先前判决书确定事项的拘束。

  第二个案例中的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王某支付30万元现金,再以房屋作价100万元以履行义务。如果该和解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执,一方当事人(王某或李某)诉讼至法院,法院审理的对象应当是该和解协议,第三个案例也同样如此。由此可见,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就义务的履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违背既判力的要求。当事人之间在对和解协议发生争执而诉讼至法院时,法院基于既判力的要求,不得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当在生效裁判确定事项的基础上,对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消灭诉权的效力,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确定,当事人就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再有争执。例如,在给付之诉中,当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之间给付债务的存在已被确定,此后,被告即不得主张该债务不成立,也不得主张讼争债务的清偿、免除、转移等债务消灭事由,从而否定给付债务的存在。当事人不得就法院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因为裁判的生效产生既判力已经导致诉权丧失。就法律的实质方而,生效判决享受符合真情的推定,既判力禁止把已经判决的争点再次诉于法院。胜诉方能够以确定判决为依据取得某种利益,如果败诉方不主动履行其义务,胜诉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三、对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6]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就理论上的认识而言,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含义,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院一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便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不得再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如果诉讼标的经生效裁判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7]

  由此可见,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本身就包含了既判力的效力,是既判力消极效力的必然体现和要求。既判力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质上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注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因此,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诉讼,关键是如何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使案件系属法院以后,或者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了裁判,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就构成重复诉讼。

  笔者认为,我们在认识和把握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时,必须着眼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置的价值基础及其功能,不再赘述。同时,还应当结合民事之诉的构成原理作一些讨论。一个完整的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诉的主体,即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所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故诉的构成要素应当包含诉讼标的。在此,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为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3)事实理由。起诉时原告必须主张实体事实及理由,并且从中能够得出与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如果当事人在后一案件中提出的诉讼与先前的诉讼中的三个诉的要素都相同就构成同一诉,属于重复诉讼。如王某因自己的一笔钱进入李某账号里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后,王某又以归还借款为由就该笔款项提出诉讼,由于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同,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以上分析,就本文涉及的案例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就执行前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应当构成重复诉讼。就司法审判实践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立他字[2001]第34号答复中就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川高法[2001]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这样的观点。

  我们分析案例一的情形,在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权利义务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就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与丙公司一起就(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移达成三方协议。如果乙公司就该债务转让协议提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诉讼,与甲公司诉乙公司之前的诉讼是不同的两个诉,二者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事实理由均有所不同,当然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二的情形也是如此,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30万元,该判决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问题,王某和李某达成以房屋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签订以后,就意味着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方式、期限等发生变化,该协议如果履行完毕,也就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完全实现。如果因一方不履行该协议而提起诉讼,其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等,都与先前的生效判决的诉讼不同,因而不属于同一诉讼,也就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三的情形有一定差异。该案仅仅涉及义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且还约定“原告王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执行。”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如果在义务人赵某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时候,权利人王某可以直接根据原来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如果权利人王某根据协议提起诉讼,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也不同于之前的借款诉讼,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而不能够以重复诉讼为由拒绝。(2)如果赵某已经按照协议在履行,权利人王某仍然申请执行,由于该协议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没有经过执行法官的审查,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够对抗生效判决书。此时,如果赵某就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已经按期部分履行的事实(如果已经部分履行的话),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别于生效判决的诉讼,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后,可以直接对抗权利人基于先前生效判决的权利主张。

  四、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本质属性及法律效力分析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属性及法律效力

  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可以处分的,除非法律有禁止处分的规定。民事权利的形成有多种原因,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民事协议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比较常见的一种途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邀请第三者进行调解等方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处理双方的争议。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判确定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诉讼的公力形式解决双方争议。不管是哪一种处理纠纷的方式,其本质都是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

  但这两种解决纷争方式的法律效果是有区别的。如果民事主体选择诉讼来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纷争,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就有实体法上的效果,也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是: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以之前的民事协议或者其他事实来确定,而只能够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程序法上的效果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够再有争议,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诉讼外解决争议的协议,仅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具有程序法的效果,双方还能够就解决争议的协议再次协商,再次达成协议而变更原来的协议,还可以对已经达成的解决争议协议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审判来确定。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有权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某一权利义务关系,总是要以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作为基础,为了实现某一目的。如基于借款的事实,为了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别人的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设立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宽限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双方可以变更借款协议来延长期限;为了归还借款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设立以债务人的物(房产、汽车等)抵偿债权人的债务。民事协议的本质特征在于明确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随时可以变更已经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就已经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一旦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签署变更协议,先前的权利义务则归于消灭,以变更之后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民事主体不能够用变更前的民事协议来对抗变更以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相反,变更后的民事协议能够对抗变更前民事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在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执行前和解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就实体法效果而言,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应以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翻悔而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另一方以执行前和解协议来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不能够产生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效果。这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权利义务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在此情况下,只能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执行前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执行前和解协议基础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成为诉讼的一个事实。法院把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事实基础,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以后作出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以最后的生效裁判来确定。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人执行人可以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是一种常见的执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其实质是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关于执行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其特点表现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标志;执行和解协议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准许,并记入笔录。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将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法律后果。其程序法上的后果是:(1)双方当事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执行程序中止;(2)如果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3)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反悔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则不予准许。但申请执行人因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等原因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除外。

  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后果是:如果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则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不能够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

  执行前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有重大的区别:(1)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进行中达成的协议,不仅受到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规范,还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规范。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只受民事实体法律的调整和规范。(2)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准许,否则不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因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不受司法审查。(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准司法文书属性,其法律效果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普通的、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




【作者简介】
张永泉,单位为苏州大学。


【注释】
[1]汤维建:《司法性质的特殊救济手段》,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
[2]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是单位的申请执行时间为6个月,当事人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时间为1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早在7年前就提出了质疑。他在论文《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中指出:“执行债权和民法债权的对应性和异质性决定了法律保护方法上,二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20年和10年两种,《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参见肖建国:《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156页。
[4]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5]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6]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350页。
[7]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版。
{2}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汤维建:《司法性质的特殊救济手段》,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
{5}肖建国:《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6}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
{7}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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