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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

发布日期:2012-0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摘要】由于危险驾驶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而现行法律无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包括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当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时,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危险驾驶罪入的罪标准需要细化;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具体危险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因危险驾驶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层出不穷,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醉驾和飙车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规定的相关法律,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具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的“饮酒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到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另外,为了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统一刑法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颁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该意见里,最高司法机关明确了对于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现行法律无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危害性如此严重的行为仅仅以行政处罚应对,难以起到威慑与预防的作用。相比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拘留和罚款等处罚方法使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使得法律规定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然而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不少立法障碍,导致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游离于刑法之外。

  1.不宜将全部的危险驾驶行为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行为对结果的态度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其中,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明显不够,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

  其次,危险驾驶所导致的“危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程度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然而醉驾与飙车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是无法和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等量齐观的,如半夜醉酒之后,在人烟稀少的公路上飙车的行为显然无法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因此,不能认为所有“醉驾”行为都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都可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而将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扩大解释之嫌。

  2.不宜将全部的危险驾驶行为归入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在危险驾驶行为中,行为人在可预见其行为危害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恶性属于间接故意。应当说,危险驾驶行为是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将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存在着基本的犯罪认定问题。此外,过失犯都是结果犯,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也属于结果犯,构成此罪的前提是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而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威胁着公共安全,采取结果犯进行刑事处罚不利于刑法提前介入保护法益,也不能有效防范此类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长期以来,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问题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纵观以往执法部门对于“飙车”者的处罚,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通常都只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由于现行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立法无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启动了独立成罪的立法程序,并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不仅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意义深远。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

  (一)危险驾驶罪中“危险”的理解

  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时,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换言之,当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是不能成立此罪的,于是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分,那么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即“具体的危险性犯罪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一种通过有关行为构成加以保护的对象,出现了一种真正的危险”{2}275。而“抽象的危险性犯罪,是指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这就是说,防止具体的危险和侵害,仅仅是立法的动机,而不是使这种具体的危险和侵害的存在成为行为构成的条件”{2}278

  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酒驾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我国也有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受到侵害之前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也就是说,原本是属于犯罪未遂甚或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由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刑法将这类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3}。即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应当是具体危险犯,即该罪的成立除了具备醉驾或者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外,还要求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不是任何危险驾驶行为都会危及公共安全。由于每个人的酒量不同,即使是醉酒状态,各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也有差异。假如某人虽然醉酒,但其非常清醒,而且按照规定的速度正常行驶,那么他的行为就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同样,“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也是需要具体判断,如果一辆车恶意追逐另一辆车,另一辆车被迫避让,导致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出现堵车等的现象,被追逐的驾驶者是否也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呢?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民众思想观念也有差异,何种程度的“情节恶劣”才算得上危害公共安全,恐怕也得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其次,从判断基准上看,抽象危险说也存在问题。如果认为危险驾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对特定对象实施就成立犯罪,实际上是为了避免这种行为对一般人心理上产生不安感、畏惧感,所以才予以制止。依此推断,危险驾驶罪在保护社会成员一般的安全感、平稳感,而不是在保障绝大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反之,如果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那么就要对现实存在的客观状况具体分析危险是否发生,从而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此外,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实际上是法律拟制此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包含了公共危险,因此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认识到公共危险的发生。这显然与责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

  实践中,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时需要查明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车辆的情况,如是否报废、刹车效果如何;二是行车速度,如超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被警察警告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三是交通状况,如是否在闹市区、高速公路、夜间、雨雪天气等;四是行为人的驾驶能力,如醉酒程度、是否吸食麻醉药品、是否疲劳过度或患有疾病等;五是驾驶方式,如是否闯红灯、逆向行驶、任意变换车道等。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根据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醉驾型和竞驶型两种类型。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则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追逐竞驶行为的理解。何谓追逐竞驶呢?追逐的意思为“追赶”,竞为“竞赛、竞争”。追逐竞驶就是驾驶车辆相互竞赛、追赶。该条中特别使用了“追逐竞驶”一词,因此,并非日常所有的“飙车”行为均纳入刑法,两者具有一定差异。“飙车”是公民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俗称,一般是指在道路上通过超速行驶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高度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追逐竞驶有以下特征:

  (1)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该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等。如高校校内的道路,高校校园又是人员密集的场所,而车辆可以较为方便地进入校园,在校园内追逐竞驶其威胁较之在公路上更大。同类的还包括许多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

  (2)“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如行为人独自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虽然与其他人不存在意思联络,但也成立追逐竞驶,如果情节恶劣即可以按照本罪处罚。

  (3)追逐竞驶行为须“情节恶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超速的幅度、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例如,行为人为了运送紧急病人或者处理特殊紧急事务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这种情况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主观恶性很小,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2.醉酒驾驶行为的理解。醉酒驾驶行为的理解主要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醉酒驾驶不同于一般性酒后驾车,因此,醉酒应当是深度的酒精中毒,而如何判定,则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对于酒量特别大的人来说,虽然其检测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其神态仍然清醒,并没有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而对于酒量不大的人来说,尤其是具有病理性醉酒的人而言,尽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没有甚至远没有达到醉酒的客观标准,但其行为可能已经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根据主观标准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对此,究竟应采哪种标准更为合理呢?笔者倾向于客观标准,主要理由是:(1)醉酒表述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需要借助一定的鉴定程序予以外化认定,就如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甄别一样,并不是以行为人自己怎么说就怎么认定的,而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2)如果按照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辨认能力为标准,那么,酒量大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而酒量小的人并不能因为没有达到客观标准而免于刑事追究,这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陷入醉酒状态。(3)醉酒驾驶行为并非一律都构成犯罪。当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行为人对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没有认识到的时候,行为人的行为仍然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不同的是后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醉酒驾车并非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罪名,当醉酒驾车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时,不能认定成立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中规定的酒驾行为和飙车行为到底是故意犯罪抑或是过失犯罪呢?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态度来判断的,而非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来判断。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只单纯规定了行为而没有涉及结果。实际上行为人对于单纯酒驾或飙车的行为是故意抑或过失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认定无直接的关系,如果行为是故意,但对结果是过失的,仍然是过失犯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酒驾和飙车不涉及结果,所以,此罪是故意犯罪抑或过失犯罪的确是一个问题,因为行为人在酒驾或飙车时,对结果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而我们知道,一个条文或者是故意犯罪或者是过失犯罪,不能同时两者皆是。

  刑法理论认为,客观性的违法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属于故意的对象,对于结果犯而言,要成立故意必须对结果有认识,这一点理论上没有分歧,与刑事立法也没有冲突。那么,成立危险犯的故意是否需要对危险有认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都不需要对危险有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需要认识,而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拟制的危险,所以不需要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都需要对危险有认识。一般认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难言正确。第二种观点长期是日本的通说。现在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不是形式犯而是实质犯,因而危险的存在并非拟制而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因而提倡第三种学说。{4}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抽象危险尽管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它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不法。行为人只有认识到抽象危险的存在,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产生抑制自己行为的反对动机,否则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因此,不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险的存在。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认识因素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损害危险;其次,意义因素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对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则表现为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是间接故意。

  (四)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两类特殊主体:1.醉酒驾驶者。对于醉酒的标准,一般以现行标准为准,即驾驶者体内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也就是俗称的飙车或非法赛车的行为人。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罪名体系中的轻罪,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较低,且因其认定方面的简便易行,因此,对危险驾驶的司法处理应本着快捷、简便的原则进行。在侦查环节,对醉酒驾驶的,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则应启动轻罪快速通道甚至指定专人办理单纯的危险驾驶案件,移送并建议审判机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场判决。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危险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要注意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二者可谓是径渭分明,似乎较容易区分。但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行为(如闯红灯、酒后驾车、追逐竞驶、无证驾驶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和致人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所构成;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态度,这一点没有疑义,但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是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明知的。如此理解的话,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行为,因此,由这两种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只要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就完全该当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显然处刑较轻,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如同于基本法,而危险驾驶罪则可以看成为补充法,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只适用基本法,以一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刹车可能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的,但是其深信刹车不会出现问题并且凭借自己多年的驾驶经验,在行人不多的道路上高速行车,不会出现具体的公共危险,这种情况下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理解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首先需要弄清楚本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如前所述,“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特别危险的驾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构成,同时也分别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高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在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场合下,应当以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在造成实害结果的场合下,应按照处刑较重的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例如:在行人密集的道路上疾驰,虽然没有出现重大人员伤亡的实害,但是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此时应当认定成立《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反思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顺应了民意,严密了刑事法网,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但刑法关涉国民的重大利益,刑事立法应该更加谨慎,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的那样,“刑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是国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指针,必须在取得全体国民基本一致的共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在具有激烈对立的情形下,全面修改刑法,反而会引起问题”{5}。对于刑法应否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学界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论,而现行的相关刑事立法也存在以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事实上,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从目前的规定看,本罪内容上仅限定两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增加其他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诸如此类的非规范超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罪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上还有待完善。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同样,德国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不适合驾驶情形而仍然驾驶,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

  (二)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需要细化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但何为情节恶劣呢?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了“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但是两个概念之间本身就无径渭分明的界限,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两个“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在一切都高速运转的现代社会,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交通堵塞”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就决定这一行为以危险驾驶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一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或“后果”将会以不同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虽然其不是结果犯,但是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要适当增加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各国基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侵害,规定了较之过失犯罪更高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还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并处罚金。显然,在该罪主刑的设定上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轻很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现在,虽然将醉驾行为和飙车行为终于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是难以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的。特别是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由于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应当配置较高的法定刑,从而真正实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




【作者简介】
詹红星,单位为韶关学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81.
{2}[德]克劳斯·洛克信.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5.
{3}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之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1-25.
{4}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16.
{5}[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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