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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其中危险驾驶罪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最为紧密,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一直受到较高关注。而且,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短时期内难以形成统一规范的执法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形成规范统一、科学合理的危险驾驶罪认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罚金刑;其他危险驾驶行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很长一段时期里,危险驾驶已经成为了常见的、多发的、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危害行为,对它的严格规制迫在眉睫。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重点“推出”的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应对严峻的交通安全态势的产物。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为严格制裁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但是,这个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中复杂多变的危险驾驶行为显得稍为简单。所以,我们在以后的司法工作中,不断总结完善,形成规范统一、科学合理的危险驾驶罪认定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笔者认为有必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名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零时正式生效,其中所涉及的罪名已经通过4月29日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这个司法解释正式确定。罪名确立滞后于立法生效原本是我国刑事立法长期存在的一种不合理现象,前七次的刑法修正案都出现了这种情况,时间差最大的一次达到2年8个月零9天{1}。这种现象容易造成罪名混乱,影响司法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曾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这次确定罪名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先于立法生效时间,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大进步。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危险驾驶条款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之前有学者提出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在笔者看来,这种选择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的叫法在社会生活中已有较高的知晓度和认同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整个过程中,对于这一条款社会和学界一直称作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危险驾驶”这个词已深入人心,由此把这一条款的罪名称为“危险驾驶罪”是比较自然的。事实上,在之前全国各地陆续报道的关于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时,基本都是冠以危险驾驶罪之名,而不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叫法符合罪名确定的原则。一般来说,刑法罪名应当紧贴罪状,坚持准确、简明、合法的原则[2]。从简明、合法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罪这个叫法是比较合适的。那么,从准确的角度看是否恰当呢?对此,有专家提出自己的意见。如高铭暄教授认为,应当确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其理由就是“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没有区分驾驶的对象,可同时涵括危险驾驶机动车和危险驾驶船舶、航空器的行为,罪名的内容与《修正案(八)》的条文规定不完全对应。”相对而言,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确实更加准确,与罪状更为贴合。但是考虑到危险驾驶条款是经过长期酝酿和宣传才出台的,社会对其的认识已经有了一定共识。在现有社会认知的平台上,“准确”已经不成为危险驾驶罪的问题了。相反,危险驾驶罪的叫法更加简洁响亮,更有利于警醒社会。

  二、情节恶劣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种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一种是醉酒驾驶,一种是追逐竞驶。其中,醉驾规定为纯正的行为犯,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却有情节的要求,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显然,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典型的情节犯,而“情节犯的情节属于构成要件,具体说是量的构成要件。”{3}所以,认定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首先就要认定情节恶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情节恶劣”的涵义做出具体解释,这有待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摸索总结。

  笔者认为,这个“情节恶劣”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道路环境

  追逐竞驶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同道路环境就会形成不同的危险状况。比如晚上在空无一人的高速路上飚车和在交通高峰时段人流稠密的市内要道飚车,显然两者有着不同的社会危险性,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不同的考量。又如人流(或车流)密度、时段地段等因素都应当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2.行为动机

  要考虑追逐竞驶确实事出有因还是纯粹寻求刺激,这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行为人追逐竞驶可能是出于不同的动机,比如确有急事、事出有因,甚至是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行为;[1]又有可能是纯粹追求刺激、赌博获利、争强好胜等。显然第二类的主观恶性要远大于第一类。

  3.“前科”次数

  这里的前科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前的违法追逐竞驶行为。对于初次追逐竞驶和多次追逐竞驶的,其主观恶性当然不同。如果之前曾因此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那就属于“明知故犯、不知悔改”,显然主观恶性更大。把行为次数纳入构罪标准予以考量,在刑法中本有类似作法,比如对于扒窃的,一年内三次扒窃的,即便所窃财物数额达不到盗窃罪起刑标准,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又比如有关累犯或再犯从重的规定。由此可见,前科次数也是认定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的一个重要因素。

  4.超速幅度

  机动车行驶速度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成正比例关系,超速幅度[2]就是衡量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78条、第81条分别对各类道路和自然环境下的机动车行驶速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认定是否超速以及超速幅度的一个重要依据。

  5.“危害”后果

  追逐竞驶有可能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后果,这时的危险可能性并没有转化为现实,但也有可能对人身或财物造成实质损害。比如追逐竞驶过程中对行人或车辆造成擦挂、撞毁交通设施等,这些情节在定罪量刑时都应当予以考虑。如5月9日发生的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醉驾案,造成了4车受损1人受伤,显然这个后果在量刑时是要予以考虑的。而且,如果危害后果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时,就有可能认定为更重的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了。

  6.车辆状况

  主要是指车辆自身安全状况,这与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成反比例关系。车辆安全状况越差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越高。在查获危险驾驶行为时,应当对车辆自身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为确定情节是否恶劣的参考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情节绝不会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孤立出现,因此要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节才能确定追逐竞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绝对不能为入罪或出罪只强调某一情节而忽略其他。同时,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充分保障司法效果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刑法的运用,既要防止失于宽纵,也要避免打击面过宽,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三、其他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

  这里的其他人员是指除直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员之外的人,这些人可能是同车人,也可能不是同车人。在危险驾驶中,其他人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教唆危险驾驶的;二是指使逃逸的;三是换位“顶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这三种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结合刑法的其他规定,这三种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下面笔者进行逐一论述:

  (一)教唆危险驾驶的:比如教唆青少年飚车、教唆醉酒者驾车等。这些教唆行为可能是出于追求刺激、飚车赌博、劝酒应酬、抢赶时间等目的,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依据我国《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显然,教唆他人危险驾驶的,可以构成教唆型的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当然,教唆犯不一定是主犯,“在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进行处罚时,依然必须区分其是主犯还是从犯,抑或是胁从犯。”{4}因此,要根据教唆者在其中所起的作用,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教唆者可以适用“情节轻微”免予处罚,毕竟追逐竞驶是轻罪,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以在教唆内容不明确、教唆力度不强时,不宜认定为共犯。如乘客要求出租车司机“开快点,我要赶去机场”,此时司机超速行驶的,虽司机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乘客仅仅只是一种劝说,并没有明确的教唆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乘客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二)指使逃逸的:比如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发现警方时指使司机逃逸的或为逃避其他突发责任指使司机采用危险方式驾驶的。第一种情况下,逃逸之前的驾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他人只是教唆逃避检查,逃逸行为并没有重新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情况逃逸行为本身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前的驾驶行为则有可能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时指使逃逸是出于其他原因,比如和他车发生擦挂,为逃避赔偿等。这两种情况实际上都是临时起意的教唆行为,只不过第一种是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以后,第二种是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之前。对于第二种情况,当然可以认定其他人为教唆型共犯。对于第一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共犯则有待商榷。毕竟这种指使逃逸是发生在危险驾驶行为之后,若无其他关联,指使者不应为之前他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责。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指使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考虑到交通肇事罪相对于危险驾驶罪是重罪,而且这个特定情况又限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可见,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指使已经发生犯罪行为的人逃逸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可以看出刑法对于指使驾驶人逃逸的行为人责任的认定是比较慎重的。举重以明轻,对于危险驾驶罪这种轻罪,就没有必要将单纯的指使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后逃逸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当然如果指使逃逸的过程中有新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则指使者有可能构成新的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三)换位“顶罪”的:比如在警方检查前未喝酒的同车人与醉酒驾驶员调换位置的、未满16周岁的同车人与危险驾驶行为人调换位置的等。对于调换位置的参与人,因调换位置的行为必然有事前通谋的帮助逃匿的行为,此时只要行为人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应当依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3]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而对于没有参与顶罪行为的其他人员,若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则有可能构成包庇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包庇罪包庇的是危险驾驶罪这一轻罪,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罪刑相当,不能因为包庇罪规定有较高的刑罚尺度而对包庇行为人施以较重刑罚,而应当与同案的危险驾驶人所处刑罚相适应。另一种情况下,如果调换位置的其他人因年龄或其他原因无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则此时的其他人不构成犯罪,全部刑事责任由危险驾驶人承担。

  对于以上三种其他人员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是一大难题,加上危险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轻罪,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认定犯罪时,一定要慎重,坚持证据大于一切,坚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四、罚金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危险驾驶罪是“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犯此罪必然会处以罚金。那么罚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以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罚金数额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详细规定,醉驾和追逐竞驶都包含其中,这些规定可以做为确定罚金刑的参考依据。同时,若危险驾驶行为人已经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处以罚金刑时也应给予考虑。

  (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目前我国经济形势整体发展不均衡,东部高于西部、沿海高于内陆的事实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应当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应社会承受力和心理预期。各地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的不同就是立法者在这方面有所考虑的体现。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

  罚金刑一直存在一个较大的问题,就是富人缴纳较高数额的罚金会演变成拿钱赎罪,但若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对同一性质行为处以不同数额罚款,形式上又似乎不公平。在此,我们应当看到这种形式的不公平其实体现了实质公平。一方面,视当事人承受力处以罚款才能够给当事人造成同等的心理压力,以更好体现刑罚效果;另一方面,穷人少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是维护社会实质公平和均势发展的一种需要。

  (四)情节恶劣程度

  情节恶劣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的严格程度,自然应当成为确定罚金刑数额的一项重要因素。这里的情节恶劣程度也包括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五)类案同罚

  这里的类案同罚是指对于情节类似的案件当事人,在无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尽量做到刑罚相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权威。刑罚相当既要体现在横向比较,即同一时间段不同地区司法机关间的比较,也要体现在纵向比较,即同一司法机关前后所处理案件之间的比较。

  目前,并没有一个有效文件对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刑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尽量做到公正、公平,确保立法效果的充分实现。

  五、与相关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有可能与以下几种犯罪发生关联: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同时规定于《刑法》第133条。从程度意义上讲,危险驾驶罪是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交通违规行为,是其“轻”行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有法定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则是行为犯,其中醉驾有行为就入罪,追逐竞驶则要求有“情节恶劣”。但是,若因醉驾或追逐竞驶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的,且此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此时当然应从一重罪,即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对于醉驾、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定交通肇事罪的,也有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为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完整,同时依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理原则,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罪的,一般就应当适用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两罪名,而不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赌博罪

  尤其在飚车赌博的案例中,此时,组织飚车赌博的行为人有可能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而实施飚车的行为人则有可能构成赌博罪和危险驾驶罪。对于实施飚车的行为人,飚车行为只是其参与赌博的方式,属于理论上的牵连犯,在没有构成其他罪的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理,即按赌博罪定罪处罚。

  总之,在危险驾驶罪与他罪发生关联时,应坚持重罪优于轻罪,从严从紧,绝不姑息纵容。

  六、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人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而在现实社会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仅限于此两类行为,还有无技术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有问题的驾驶等。比较典型的是吸毒后驾驶、严重超载驾驶。[4]可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忽视。因此也有学者曾提出应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5}。但是,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这些危险驾驶行为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比如适用交通肇事罪、对吸毒者进行劳教等等进行规制;另一方面相对于追逐竞驶和醉驾,这些行为在社会上发生的频率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较小。但是,随着刑法的逐步完善和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也不能完全排除以后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可能性。对此,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作者简介】
彭冲,单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张红良,单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紧急避险如躲避追杀;正当防卫如追赶抢劫行为人。
[2]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是保护其他法律的法律,因此说,在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制时,必然要先违反相关法律才有可能上升到刑法层面。因此说,追逐竞驶入罪的前提一定是违反交通法规,超过限速行使。
[3]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4]事实上,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是将吸毒后驾驶和严重超载驾驶与酒后驾驶并列提出的:2000年11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参考文献】
{1}于志钢,郭小峰.关于“罪名滞后”问题及其解决模式—以刑法修正案(七)的颁行为视角[J].人民检察,2009,(13):11-16.
{2}刘剑.论罪名的确定及其原则[J].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学报,2010,(2):86-88.
{3}刘艳红.情节犯新论[J].现代法学,2002,(5):77-82.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6.
{5}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J].法学,2009,(9)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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