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被控贷款诈骗3000余万元,终获无罪!
2008年01月11日
被控贷款诈骗3000余万元,终获无罪 案 发 本案经H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两次。 公诉 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D、L明知B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不真实,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违规签批贷款,造成银行巨大损失。 S为从银行骗取贷款,于2003年8、9月间,分别送给D、L“IBM”和“SANSUNG”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9月为D支付其母亲住院费8168余元;2004年3、4月间送D现金60000元。 2005年2、3月间,D、L分别将笔记本电脑退还S。 T市检察院认为,S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193条、389条、390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D、L的行为也应以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T市检察院提供了B公司账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辩 护 质证中,我们及D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部分B公司的账目证实S从公司支款后又通过银行将款转出去用于公司购车等情况。 2、T市K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 3、B公司还款承诺书( 4、G银行X支行与S签订的协议书( 5、A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学院路68号的房产及土地、及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一、B公司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获得银行贷款,辩护人对于这一点不持异议;但是S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法》第193条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的五种情况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表现一致,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以欺诈行为获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虽然款项已为借款人控制管理,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意图,而由于经营风险或意外原因不能归还贷款的,不应视为贷款诈骗,应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具体到本案: 1、B公司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获得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中的欺诈行为,但这一欺诈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我们提请法庭注意:B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B公司“自愿为每一借款人(即买车人)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即买车人是假的,但还款的第一顺序责任人是B公司,B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手段推卸、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B公司及被告人S并未卷款逃匿,而是在购买、扩大公司经营场所,试图扩大经营规模以便尽快偿还贷款。 2、B公司申办贷款系企业行为,不是S的个人行为,且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孙个人未占为己有;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是因企业经营失当、投资购置不动产长期占用资金导致资金难以收回造成的,并非S主观上拒不归还。B公司贷款逾期未还,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归还。 另外,正如侦查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S、D、L一案的说明》第四条指出的,银行单方违约、停止发放汽车消费贷款也是造成B公司经营困境、不正常(迟延)偿还银行贷款的部分原因。而该《说明》中第二条完全不顾及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单纯以“资不抵债”和“巨大损失”来确认是否构成犯罪。 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银行曾几次向B公司催告,B公司向银行支付了部分加罚利息,并一再表示将承担还贷责任及违约责任。 案发前的 3、公诉机关将以S名义购买的、坐落于本市学院路68号和96号商业楼房产作为证明其贷款诈骗的一大罪证,而实际上该房产属于B公司的资产:购房合同是B公司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款是B公司支付的,该房产完全用作B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之所以将该房产登记于S名下,是因为S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以避税为目的。S和B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隐名房主和实名房主的关系。 4、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S在B公司签字的借条作为S将贷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但该证据是有缺陷的、是片面的。 其一,由于B公司没有品牌代理权,在签得一个购车合同后,往往要到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寻找品牌代理商购车再按照合同交付购车人。在向品牌代理商购车时,B公司常常交付现金,而现金只有S才能签字支取,所以才在B公司的账目中经常出现S的借条。至于S借条上没有借款项目及理由,完全是因为S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B公司财务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 其二,B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目均在本案侦查阶段扣押,我们在本案进入审理阶段后通过B公司的工作人员复制了其中一些材料,其中有大量的、由S以“其他应收款”名目交付B公司财务部门资金的财务账目,这些S的付款往往是与S的借款是对应的、与B公司的业务流程是对应的。因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有选择性的、是片面的,不能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B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能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B公司与S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我们请求法庭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调取B公司的全部账目,以利于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我们认为B公司及S确实编造并使用虚假的资料骗取了贷款,但S并没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关于行贿罪问题。 1、笔记本电脑:本案的另两名被告人均已在案发前将两部笔记本电脑归还S,S及B公司也欣然接纳,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行贿和受贿的犯罪故意,而是一种借与还的关系。 2、D母住院费:完全是D为其母亲在京求医治病期间遇到资金的燃眉之急求助于S时,S作出的扶危济困、雪中送炭的行为,而不论S与D之间是否有业务关系,而不论S事后是否有要求D返还的意思表示。强行认定为行贿不通人情、有悖常理。 3、六万元,公司资金,为公司获得贷款目的,不是个人犯罪。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我们认为被告人S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目的,B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刑事追诉。公诉机关对S行贿罪的指控,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法庭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判决 2007年,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T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 一、公诉机关指控S、D行贿、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L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被告人S(或B公司)在客观上冒用他人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虚构购置车辆的事实,使用伪造的贷款申请资料丛银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3396.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有关刑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S通过诈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S及其辩护人对此项指控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D、L的行为亦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依照《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13条、第64条既《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D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S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L无罪。 ……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三被告人亦未上诉。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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