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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不宜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发布日期:2012-02-19    作者:宋健律师
    很多学者就我国是否应该引进“答辩失权”制度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很多精辟的见解发人深省同时也令人深思,但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还不宜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辩论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很显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抗辩权是一种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应当提出答辩状,应当一词说明是强制性的,虽然“不影响人们法院审理”,并未对不答辩所承担的后果作出规定,但由应当一词来看,答辩权已经附上了应当答辩的义务。可以说,答辩是负有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都负有义务,但答辩权的义务却是在答辩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却必须履行,这是最基本规则,从这个角度看,强制答辩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了。
    但是在现阶段的中国,却有很多客观因素使这理所当然变成理所当“不然“。
    而其中最重要的有两点。
    首先是法律环境的因素。我国法律虽然独立成为自己的一个法系——中华法系,但民国以来我国法律一直趋近于大陆法系(当然,由于历史原因,有很多东西来源于苏联),而答辩失权却是英美法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规定,相反,大陆法系却没有此规定。从而答辩失权制度若引进我国,就像把鸭子引入鸡群中,未免太不伦不类。至于具体有怎样的不伦不类,王亚新教授已有更为精辟的见解,在此笔者也不再赘言以免贻笑大方。(注1)
    其次是现实基础的因素。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现阶段中国普通民众的法
律意识和法律水平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层次,而“答辩失权”对答辩的要求却是以提交答辩状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事实或理由上的否定,即否定对方所陈述的事实或者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注2)这样的要求对于不懂法律且无力聘请律师的那部分民众来说,无疑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在当代中国,这部分民众绝对不是少数。即使是懂法或者有能力聘请律师,但在我国的很多地方,交通不便,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有效的答辩状,无疑对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起诉或者上诉状是经过长时间精心准备,而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答辩却必须在很有限的时间内来准备。
    有的学者在答辩失权的争论中采取了一个折中的观点(注3),那就是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而在其它案件中则不实行。这似乎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但是,在运作中却有一定的困难,或者会产生新的不公平。例如,有人本来可以聘请律师,却未了逃避“抗辩失权”而不请律师出庭而仅仅是为其进行其它法律上的准备。
    至于说如果不实行“答辩失权”制度,会出现任意答辩的情况,笔者则冒天下之大不韪,认为只要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提交期限之内,当事人都有提交自己证据的权利,并所谓的突然袭击之说。有的学者还对法院的强制措施表示了异议认为那是导致所谓的答辩任意主义的一大祸首(注4),殊不知,强制措施(如拘传)正是对被告履行答辩所附的义务的一种积极的促进措施。正因为有了强制措施的威慑作用和实施的实际作用,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使得被告不得不履行答辩所附的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正由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不宜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注1) 王亚新 《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 《人民法院报》 4月6日版
(注2) 傅郁林 《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 《江苏法制报》2003年6月3日
(注3) 《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
(注4) 汤维建 《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 《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0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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