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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单位应补交,工资差额应支付

发布日期:2012-02-21    作者:魏广存律师
案情简介:申诉人田某与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福利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2年在被诉人招工的情况下,进入被诉人处工作,进入公司后,领导安排烧锅炉,修理工作,后又被安排烧锅炉及传达保卫工作,但200811,申诉人却被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已连续工作16年,多次要求被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诉人不签订。依据法律规定,被诉人应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诉人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向申诉人支付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工作至今,被诉人没有给申诉人任何劳动保障,根据法律规定,被诉人应为申诉人缴纳各项保险。被诉人至今下欠风险抵押金1000元,应返还。被诉人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被诉人安排申诉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照常上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诉人应予以补发。1、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元。2、要求被诉人补缴申诉人1992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3、要求被诉人返还风险金1000元。4、被诉人应为申诉人补发工资差额49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7元,公休日加班工资29774元。
承办过程:接受申诉人委托后,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及时立案,按时出庭参与诉讼,提出实现当事人诉求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1992年到被诉人处工作,2002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21102003110的临时用工合同书……
承办结果:仲裁委认为,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了用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诉人应自19951月《劳动法》实施之日起为申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被诉人应予以补发。2002年后,申诉人从事门卫,此岗位只有申诉人一个人,被诉人应按规定支付申诉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特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51月至2007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金共计18289.78元。
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21月至200712月的医疗保险金。
三、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51月至200712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被诉人返还申诉人抵押金1000元。
五、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共计8640元。
六、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工资差额共计2360元。
七、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21月至200712月的加班费共计29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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