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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复仇”传统与“仇恨犯罪”的抗制

发布日期:2012-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摘要】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世界各国都有“仇恨犯罪”,近年来,我国的仇恨犯罪呈加剧态势,其根本原因是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但也包含着我国“法外复仇”的传统复仇文化的作用。要建构和谐社会,减少“仇恨犯罪”的发生,第一要务是加快推进“三公”制度的建设,同时,应当重视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对制度建设的作用,它主要包括民众之间的宽容、政府对民众的宽容两方面,而政府在处理“仇恨犯罪”时的宽容尤为重要。
【关键词】仇恨犯罪;法外复仇;中国传统复仇文化;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比较视野下的传统复仇文化解读

  仇恨本身是一个心理学名词,即仇视、愤恨,“强烈的敌意”。{1}仇恨常常是源于恐惧。作为一种负面的情绪,仇恨普遍存在于人类的遗传基因里,它是比厌恶更高级的情绪,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在层次上,仇恨意识可以分为个体的、群体的、民众的、国家的。小至家庭、邻里利益纷争,大至地区、国家之间的摩擦直至战火纷飞,无不因仇恨而起,皆系仇恨情绪的表达。具体而言,仇恨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征:第一,仇恨易记难忘、难以释怀。比起恩情来,仇恨更让人刻骨铭心、甚至终生难忘;第二,仇恨有极强的传染性、易被模仿,“网络仇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也正因如此,仇恨事态容易扩大化—“人与人之间的仇恨”容易转化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仇恨”,乃至“民族之间的仇恨”、“国家之间的仇恨”;第三,仇恨具有传承性,有些仇恨意识代代相传,特别是家族的、民族的、宗教组织之间的仇恨。

  情绪化的仇恨行为显然有碍理性思维,在这种极度负面情绪的控制下,人的最常见的反应是—复仇。在仇恨心理产生之后进行报复、复仇,是人类的本能反应。“当利益受损时,人类表现出的下意识的反应更为明显,包括情绪上的气愤和行动上对侵犯者的惩罚。这种情绪往往会表现为‘失去理智’的行动,即不顾一切地‘试图’对其造成伤害或痛苦,有无数案例可以证明这一点……此种报复性反应,是生物学的正常现象,是任何一种生物在自然界生存竞争的基本需要和本能。尽管由于种种理J性原因,这种本能受到某种程度的弱化,或者被有意淡化和压制,但它还是存在于生而为人的生物本性中,难以消失。”{2}复仇虽基于本能,却受到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由此而形成复仇文化。复仇既是中国古代常见的一种社会风俗,又是一个触及中国古代法律理念之核心的根本问题。其文化渊源包括儒家的复仇观与古远的侠义崇拜观。中国的儒家经典支持血亲复仇的合理性。春秋战国时期,诸侯贵族刻意培养“士为知己者死”的信念,为报知遇之恩的门客复仇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春秋·公羊传》中的隐公11年:“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不复仇,非子也”;庄公4年:“九世犹可以复仇乎?虽百世可也!”在汉代,复仇的观念依然非常流行。汉武帝曾训练御林军孤儿以报匈奴血亲之仇。司马迁为曹沐、豫让、专诸、聂政和荆轲五位刺客作传,《汉书》中也记载了大量为血亲、师长、朋友复仇的事件。复仇之风一直到唐宋时期才慢慢平息。复仇文化并非中国的特有产物,而是整个早期人类社会所共有的现象。各国都有程度不同的传统复仇文化。例如,在古代社会中,欧洲的希腊人、希伯来人,亚洲的阿拉伯人、印度人以及美洲的印第安人都有复仇的风气。直至16世纪,意大利还保留着这种风气。其主要原因是,在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氏族成员或家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和亲情是血亲复仇的心理、情感根源。在公共权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人们只能以血缘和亲情为纽带来寻求安全。当某一氏族或家庭成员受到伤害,自然也危及了整个氏族或家庭的安全,在此情况下,血亲复仇也就有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传统复仇文化在各国文学、戏剧作品中都有体现,复仇是这些艺术作品的永恒主题之一。复仇曾普遍并且长期存在。尽管复仇已经在当今社会受到国家法律的禁止,但以复仇为主题的故事,从西方古希腊的《安提格涅》、《赫库帕》,到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大仲马的《基督山伯爵》,都涉及了复仇这一题材。文艺复兴时期,英国文学的最高成就是戏剧,而复仇悲剧是英国文艺复兴时期数量最多、影响最广的题材。然而,在这些文艺作品中,东西方复仇文化的差异十分明显。虽然《基督山伯爵》就是一个复仇故事,仇恨是其主线,贯穿作品的大部分情节。但是,这种复仇依靠的主要是智力,而武力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并且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3}与西方的复仇文学不同,我国古代的复仇虽有起因上的正义性,却无“法律”的概念意识,换言之,中国传统复仇文化中缺乏“法”的概念,复仇似乎与法无涉—只要是复仇,便将“法”字抛向一边,大开杀戒。真正的古代英雄,例如荆轲、豫让、程婴,无一不是以“法外复仇”而留名青史。一部《水浒传》虽然展现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正义的纠葛,却也是一部描述以复仇为名义而杀人的武林高手的传记,而读者都拍手称快—这非常不利于民众法治精神的培养。可以说,中国古代的这种侠义复仇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反法制传统。从规范的角度看,复仇分为“法内复仇”与“法外复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国家,都是如此,如果选择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那就是前者,否则便是后者。选择前者的自然不在少数,而选择后者的也并不显见,其理由主要在于复仇者认为现行的法律是“恶法”,或者对现行的司法体制不信任,却又无力通过所谓的“合法途径”改变,于是只有让自己的“拳头”说话—这在国际、国内层面都有太多的例证。

  东西方复仇文化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例如,英国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与中国元代纪君祥的《赵氏孤儿》就充分反映出东西方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精神和价值取向。“西方文化的核心是重视人性、崇尚人性,它指导人们复仇的价值取向往往是维护个体的荣誉与尊严,这一类思想与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固有的精忠报国、‘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之类以家庭、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是大相径庭的。”{4}此外,东方法律文化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尽量少地依赖法律;二是法即义务;三是与法治主义相对的德治主义,主要靠礼和权来解决问题,{5}56这些特点也反映在人们的复仇行动中—-当人们发生纠纷、产生冲突、引发仇恨时,一般倾向于:第一,要复仇;第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法外复仇”,在“法”以外寻求答案,甚至当今一些地方政府对棘手的事件也更愿意进行“法外处理”、“法外解决”问题。这种传统复仇文化在我国长期显性存在,绵延至当代。尽管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是每每在遇到问题、矛盾、冲突时,却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人或者群体恪守“人怕狠、鬼怕恶”、“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信条,走遍天涯海角,也一定要找到“仇人”,且必须置其于死地而后快。另一方面,复仇具有谋划性。为了实现这种“朴素的道德正义”,复仇者大多处心积虑、刻意周密安排复仇行动。也可以说,复仇是理性与非理性的交织—从时间、具体实施方式上看,复仇是经过反复设计的,而在复仇的强度上,则常常是不计后果的,甚至是以令对方最为痛苦的方式、结果为目标。与报复相比,复仇似乎也更具有意识形态上的道德感、正义感。

  人类已进入了21世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并未能消解仇恨,基于不同原因的各种各样的仇恨在世间弥漫,一些旧的仇恨没有减轻与消除,新的仇恨又不断产生,个体、群体乃至国家常常被强烈的复仇情绪所左右且不能自拔,导致人与人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冲突不断,甚至爆发战争,尽管有时“以实现正义的名义”。在扭曲、偏狭的仇恨心理驱使下的复仇严重伤害了人们之间的感情,造成了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悲剧,严重危及人类的生存。

  二、仇恨犯罪的类型及特点考察

  我国传统复仇文化对当今社会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其正面意义在于唤起人们对正义、公道的孜孜追求,无论这种追求是来自个体、群体还是国家,其负面影响主要在于:“复仇”更多的是关注结果,而非过程,更缺乏对过程合法性的关注。也正因为如此,复仇大多体现为“私力救济”,其中不乏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是“仇恨犯罪”。什么是“仇恨犯罪”?笔者认为,它是指由于行为人自身或者其家庭、社会等各种因素引起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仇恨犯罪”并非新生事物,它纵可溯至我国古代的复仇文化,横可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仇恨犯罪”(“ Hate Crime” ),只是一直未能引起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界应有的关注。我国在犯罪的原因、分类、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等方面的成果较多,却缺乏对“仇恨犯罪”的研究,更缺乏从中国传统复仇文化视角对当今仇恨犯罪现象的深刻反省与审视。

  从犯罪类型角度考察,“仇恨”、“敌意”是心理驱动力,有些仇恨犯罪是早有预谋的,而有些则可能是在诉求、维权过程中屡遭挫败而产生的。作为在仇恨心理驱使下实施的犯罪,仇恨犯罪皆为故意犯罪,且多表现为暴力犯罪,这种暴力包括针对人身的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针对财物的暴力(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针对社会的暴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数多、规模大的仇恨犯罪常常酿成所谓的“社会仇恨事件”或“社会敌意事件”。然而,仇恨犯罪也有采用非暴力形式实施的,例如,欺诈型犯罪.目的是使得对方“破财”、倾家荡产,行为人本是为了泄愤,但是也可能同时获取了不法经济利益。

  “仇恨”可以分为“单一的仇恨或偏见”、“多重的仇恨或偏见”,前者是只对某一种因素(例如种族)抱有仇恨或偏见,后者则是对两种以上的因素抱有仇恨或偏见。从犯罪对象看,行为人在将“仇恨”外化为犯罪行为时,既可能针对熟悉的特定对象实施,也可能针对不特定的陌生人个人或群体实施。从广义上讲,仇恨犯罪还包括散布仇恨的煽动性犯罪,即发表仇恨言论方面的犯罪。但是,由于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对此类犯罪的处理应当更加慎重。根据起因的不同,仇恨犯罪可以分为以下6种:(1)误解型:未受侵害,却以为受害,或者虽然遭受侵害,却对受害的性质、原因、后果存在重大误解;(2)偏见与歧视型:未受侵害,却因为偏见、厌恶、歧视对方或对方所属的群体而实施犯罪(虐待、伤害、杀人等),这种厌恶很可能毫无理由,近乎发自本能,直白地说就是“看不惯”。这也是仇恨心理的一种,西方的仇恨犯罪主要是指这种情况。这类犯罪实质上是偏见犯罪、歧视犯罪;(3)激愤冲动型:遭受侵害,明知有可能解决的途径(包括司法途径),却一气之下(“激愤”状态下),丧失理智,为挽回面子和自尊而实施犯罪。这类仇恨犯罪可以发生于熟人之间,大多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同事纠纷等而起;也可能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例如,走路被人不小心碰了一下、在饭店里被邻桌的人不经意多看了一眼,也可能成为行为人愤怒、生恨的起因,并因此大打出手;(4)维权未果型:遭受侵害,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未果,或者未取得满意效果,时间、金钱、精力等投入颇多,心力交瘁,备受挫折打击,不堪承受,铤而走险。它的起源通常是对方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尊严,又利用强势靠山或潜规则令当事人无法在事件发生当时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却又无法获得有效的外援,民工讨薪不成反遭辱骂、殴打等,典型的如王斌余案件;{6}(5)纯粹报复型:之所以说“纯粹”,是因为行为人并未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是由于爱面子或心胸狭隘等原因进行报复。这样的犯罪主体不仅有弱势群体,也有作为当权者、监管者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对批评、控告、检举、申诉,特别是近年来对网上发贴或写信举报面子工程、贪腐挪用公款等问题的人进行打击报复;(6)其他。[2]在上述6种仇恨犯罪中,除了第2种,其他4种都可以说是报复犯罪、复仇犯罪。简言之,仇恨犯罪可以分为两大类:复仇犯罪与偏见、歧视犯罪。偏见、歧视是“仇恨犯罪”的原因之一,偏见、歧视犯罪是“仇恨犯罪”的一部而非全部,这点与英美刑法中的仇恨犯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英美国家的仇恨犯罪主要是指偏见、歧视犯罪。笔者认为,仇恨犯罪实质上是“复仇犯罪+偏见、歧视犯罪”,其中复仇犯罪占主要部分。在我国,仇恨犯罪有相当一部分与贪腐造成的不公平、与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分配不均、贫富极度分化等因素有关,而西方的仇恨犯罪则主要是由于偏见、歧视引起,与贪腐等不公平现象的关联性不大。这种客观因素的差别,决定了我们在研究仇恨犯罪时不应当步西方国家之后尘。

  与其他犯罪动机相比,仇恨心理一旦形成,容易被不断地无限放大,很难消解。因此,常常表现出目标坚定、破坏力强、杀伤力大的特点,且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很容易从个体的、局部的仇恨犯罪扩展至大面积、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仇恨犯罪也比因贪财、贪色、寻求刺激等动机实施的犯罪更具危险性。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大变革的转型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而仇恨犯罪即为典型表征之一。循着“仇恨—复仇”这样的路线,许多起因不同的仇恨犯罪每天在不同地方发生,“以暴制暴”、“以恶制恶”的逻辑带来的是暴力的传递轮回、恶性循环,因仇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个体恶性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了国家、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如同对待其他犯罪一样,要想消灭仇恨犯罪是不现实、太过遥远的目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减少仇恨犯罪的努力。要减少仇恨犯罪,需要找出其根本原因,在多方面有所作为,包括但是不限于:加快建立、完善各项公平、合理的制度,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改变权力资本化、等级观念,建设清正廉洁的各级政府;努力实现社会竞争与资源、机会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让社会不同阶层的人都获得相应的生存空间、发展机会,都能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逐步缩小历史形成的各种差异因素;提高政府各部门的社会控制力;增强司法公信力,等等。亦即,从制度层面看,对仇恨犯罪的治本之策是“公平即稳定”,分配的正义举足轻重。{7}但是,制度与文化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制度是刚性的,文化是柔性的,应当“刚柔并济”,才能收到理想的效果。在仇恨犯罪的诸多成因中,也有我国传统复仇文化的潜在作用。文明社会对最优制度安排不会停止,同时也应当将目光投向现代宽容法律文化的营造,这是现代文明、民主、法治国家的底蕴所在。

  三、现代宽容法律文化的营造与仇恨犯罪的抗制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的传统复仇文化特点,制定适当的预防和惩处仇恨犯罪的刑事政策,而刑法更应作出理性、适度的反应。

  (一)营造现代宽容法律文化之动因

  美国小拉什·多兹尔在《仇恨的本质》一书中宣称,“21世纪的问题就是仇恨问题。”仇恨心理是一种易生成、难排解的心理恶魔,折磨别人更伤害自己。仇恨犯罪者在消灭仇人的同时,也葬送了自己,如果因为小的恩怨而成仇、老死不相往来,甚至将这种怨恨升格为不同群体之间的仇恨—民族、地区、国家、贫富之间的仇恨,后果则更加不堪设想。用仇恨永远化解不了仇恨,只会导致冤冤相报、恶性循环,玉石俱焚。然而,除了极少数的激愤犯罪以外,从仇恨到实施仇恨犯罪,通常是有着时空距离的,这正是我们应当充分把握的、使得仇恨不要走向仇恨犯罪的距离;是行为人自己、政府和社会、司法机关可以有所作为、可以化干戈为玉帛的距离;是通过宽容、理性的文化营造,鼓励和帮助其合法维权、进行口我情绪调整与控制、防止悲剧发生的距离。

  仇恨的产生大多是本能的,而复仇所表现出来的仇恨犯罪却时常夹杂着本能与理性—复仇行为大多是在这种本能的控制下精心策划的。应当认识到,我国传统复仇文化离不开它的历史背景,那时告状无门,走投无路,因此复仇常常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选择。我们对传统复仇文化要客观评价、有所取舍,复仇有它产生的历史条件,同样,也有它的历史局限性。{8}报复、复仇是人类原始的、朴素的情感,虽有其正义的一面却容易失去理性而无度。人类从蛮荒状态发展到稳定、有序、文明的现代社会,“以人为本”是一大标志,每个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应当摒弃朴素、原始、野蛮的复仇思想,国家更应当创造实现公平、正义、和谐的条件,大力拓展民众自由表达的空间、疏通各种救济渠道,减少和减弱人们进行复仇、报复的冲动。

  虽然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不断推进,但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制度难建立,文化就更难孕育培养,需要耐心等待。这并不意味着消极等待,而应当积极应对,寻求化解、减少仇恨因素的突破口,用心培育宽容的法律文化,推崇宽恕情怀,拒绝复仇文化的历史条件。宽容并非无底线的一味忍让退缩。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既要彻底作别野蛮的传统复仇文化,又要用法律处置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民众要杜绝“法外复仇”,政府也应杜绝“法外开恩”、“法外处理”。要清除残暴的复仇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和谐世界,就需要远离复仇,营造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宽容,首先是一种意志、是一种智慧。恨常常比爱的强度大—看看因为怨恨导致的犯罪(特别是恐怖犯罪)、战争的破坏力就知道了。而且恨通常也远比爱的持续时间长。通过大脑机制的神经内科学的研究发现,人在恨的同时伴有愤怒和强烈复杂的化学反应。每恨一次,恨就通过心理和化学机制强化一次,而要做到宽容就难多了。文明社会的人们应当学会宽容与反思,要能够吸取教训,变得智慧,学会自我保护。若做不到宽容,也至少应当“以直报怨”,而不是冤冤相报、恶性循环。托尔斯泰在《天国在你心中》一书中具体阐述了非暴力思想,他认为,“我们不坚持用邪恶对付邪恶。应该用正当的手段而不是邪恶的手段来反对邪恶。”中国历史上有“诚无悔,恕无怨,和无仇,忍无辱”的古训,也有“为国忘私仇,千秋思廉蔺”的美谈。我们应当从法律文化着手,推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自我身心内外的“天人合一”、“人我合一”、“身心合一”的思维模式。

  (二)谁对谁宽容,如何宽容

  1、政府对民众的宽容。应当清醒、理性地看待我国传统复仇文化中的合理因素。复仇本身是对正义追求的直接反映形式之一,大是大非、大善大恶是人性必须面对的原则问题;大爱大恨是人类最重要的两种情感,其中包含着原始正义的元素。崇尚复仇不仅是人类的动物本能,也是古人崇尚正义的一种方式。在公正的法律与严格的执法出现之前,要让邪恶有所收敛,就只能比邪恶更邪恶。所谓“血以血偿,仇以仇报,恶以恶还”(骚塞语),成为中西通行的道德准则,自有它的历史合理性。{8}传统复仇文化并非全恶、一无是处,不应对其一概予以否定性评价。[3]它根植于“公平”、“正义”理念,是对以暴易暴、以恶易恶的直译。复仇思想体现了追求自然公正的精神,当法律与政治不能给人以公正的时候,就强调自然公正,凭个人的血性来复仇雪耻,以追求公正的实现。儒家有以直报怨的教导,佛教也有驱魔即是护法、除恶即是行善的说法。复仇不仅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正义性,有时甚至被赋予美学意义,即所谓“仇恨美学”,因为复仇具有浓烈的悲剧色彩。

  正是由于从本能的报复发展到复仇,人们之间激烈冲突的频度反倒可能降低。[4]这样,问题似乎又回到了起点:政府对民众的最大宽容,就是建立、维护公正、合理的各项制度。当前,我国民众维权、政府维稳两方面的成本都很高。政府在维稳的同时想到维权、做到维权,就是对民众的最大宽容。现代文明的本质是尊重弱者、尊重底层。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群体性事件,主要是维权、抗议两类。即使是抗议、泄愤,也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以开放、平和的心态来看待群体性事件,更要设身处地进行“换位思考”,更要有接受批评和指责的大度,甚至应有面对敌意、仇恨攻击的胸怀。况且,并非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并非所有的仇恨都会转化成犯罪,并非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对社会、对政府有敌意。即使是违法犯罪,也要查清前因后果,区别对待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冲突”有多种情况,应当分清具体情况,而不是将其泛政治化。各地政府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社会冲突,通过建立社会安全阀与缓冲机制来调控群体性事件中的仇恨。{9}从终极意义上讲,各地政府应当有效地保证公共政策的公共利益取向—“政府必须是有效的,而有效政府应该是市场的、法治的、分权的和民主的。”{10}要减少仇恨犯罪,各地政府应当提高行为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变仇恨犯罪的“法外复仇”为“法内报应、法内追责”。国人的一个特点是,即便已经有了法律意识,有了相对完备的立法,但是出于惯性,一旦遇到具体问题,不是找法、用法,而是习惯性地找关系,一旦没有关系与门路,就只剩下了铤而走险,进行“法外维权”、“法外复仇”。而政府则习惯于打电话、批条子,进行“法外处理”。“犯罪控制的理想模式是犯罪控制的法制化,”{5}50意义非同寻常,尤其是在抗制仇恨犯罪时更应注意适用。

  政府对民众的宽容,还突出体现在刑法在抗制仇恨犯罪时的宽容。犯罪原因论早就说明,犯罪是社会原因、个体原因等多方面、多层次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仇恨犯罪也是如此。我国的各项立法必须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平等地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司法机关应当针对这仇恨犯罪的不同情形,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味从重从快是“复仇文化”在作祟。仇恨犯罪本来就是在复仇情绪作用下的结果,但是刑法不能再“复仇”,走上报复主义刑法观的老路。“必须报复的要求来源于人类自身,只是被国家利用后,常被强大的国家权力变异成典型的报复主义刑法观。刑法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处于报复主义刑法观的阴影下,而且直到今天,传统刑法中的报复主义残余仍然相当多。报复主义刑法是占据人类历史最多时间的刑法理念,古代镇压主义刑法、近代工具主义刑法、当代的敌人刑法,都是报复主义刑法的表现。”{11}即使是报应刑,也要讲求“等价报应”,更何况报应刑早就受到教育刑等刑罚观的种种挑战。在现代文明社会,报应刑坚持有罪必赎,“有罪必罚”的观念将有所改变。报应刑应予适当修正,而报复主义刑法观则不可取。其实,在对仇恨犯罪有较早立法、司法经验与研究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仇恨犯罪一般都有宽、严两方面的规定。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实施谋杀时,被告人受到精神和情绪的极度混乱的影响”是减轻情节之一。{12}英国刑法中,“激怒”可以成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辩护理由,其指控应当被降为杀人罪。然而,出于偏见、歧视等“仇恨”动机实施的犯罪要从严处罚,例如,1994年美国《联邦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规定,对仇恨犯罪的处刑提高3个等级。{13}

  笔者认为,预防、减少仇恨犯罪的有效方法,不是筛选出一些犯罪并贴上“仇恨犯罪”的标签,予以从严处罚,而应当逐步、潜移默化地改变、推进多元的文化价值观,推进原本有着很大差异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同,建构现代社会宽容的法律文化来实现,而依靠刑法从严惩处并非明智之举。对待仇恨犯罪,刑法既不能袖手旁观,也不能反应过激,更不能逾越宪法、刑法的边界功能的限制,作出过度的反应,那样,刑法就成了纯粹的社会秩序治理的“工具”。应当时刻铭记,刑法同时还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我国刑法本身也包含着一些“从宽处理”的制度措施,例如,缓刑、减刑、假释、赦免、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晚近的刑事司法改革还出现了刑事和解方法,使得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免于陷入“被害—加害—产生新的被害人”的恶性循环,减少私人复仇、冤冤相报,从而减少仇恨。但是,刑法的“宽”于法有度。东海曰:对巨奸大恶的纵容,是对善人良民的犯罪;有奇耻大辱而不雪,有深仇大恨而不报,则是对自己或对亲人不起。不应倡导无原则的宽容,否则就是不负责任的和稀泥,就无异于滋长人性中的“恶”。宽容的底线,是在分清纠纷、冲突的性质之后进行相应的处理。[5]从法律文化角度看,就是要淡化我国传统复仇文化的不良影响,在处理仇恨犯罪时,刑事立法者、司法者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仇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的司法裁量,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决结果,而不是一味从严或从宽。与此同时,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6]这也将减少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对犯罪人心生怨恨而引发的仇恨犯罪。

  2、民众之间的宽容。具体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的宽容。应当尽量宽恕可宽恕的,对不可宽恕的应当寻求法内报应而非“法外维权”,更非“法外复仇”。例如,民工讨薪之王斌余案,以及一些因家庭琐事心生怨恨的杀害家人甚至灭门案,在快意复仇的同时,复仇者也毁灭了自己。其实很多“仇恨”不过是冲动情绪的作用,在理性、冷静地认识、分析清楚之后,也许就不再会有将仇家摆平、置于死地而后快的强烈愿望。如果民众之间在解决纠纷、冲突时真正能够做到有限度、“法内报应”,就是一种隐忍,就是向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迈进了一大步。我国传统复仇文化中也包含着“有限复仇”的思想,例如,儒家型态、侠义色彩的个体性报复行为主张遵循以下原则:(1)有理、正义。正义复仇是对恶的否定、对凶暴的警戒和对正义的张扬。非正义的复仇行径自古以来不为法律及道德所许可。可见儒家对复仇是有严格的限制和突出的伦理价值取向的,其标准是正义与非正义;(2)有节、公平。也叫有限复仇,柯斯文《原始文化史纲》将原始人复仇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种是复仇不怕过度,仇上加仇世代不解,直到一方被彻底消灭;第二种是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不能太过分;第三种是以赎金代替杀人报仇。不针对弱势,不滥杀无辜,不报复社会,这是个体复仇应该确立的原则,也是儒式报复与恐怖主义的根本区别所在。然而,这还不是“法内报应”,仍然可能是“法外复仇”,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1)法外复仇主要指的是私力救济,个人(或某个群体组织)报仇,与公权力、国家政府无关,而且更体现出一种“侠义”壮烈之美,而法内报应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复仇;(2)法外复仇无底线,以置敌对方(仇人)于死地而后快,乃至不惜一切代价、不计后果,包括自己的生命,这与法内否认等价报应、等量报应很不相同;(3)法外复仇的依据虽然大多是受了压迫欺凌,但是由于是私力救济,难免在事实证据上有出入,甚至,只是道听途说,制造“屈死鬼”。二是指对他人“异己”的宽容。谁都会对某些人或某个人看不惯、有偏见,要能够容忍他人与自己的不同—“异己”,包括外表、性别、性格、身份、民族、宗教信仰、意见主张等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异己”。相当一部分仇恨犯罪正是由于对他人的偏见、歧视造成的。要容忍别人不如自己,关爱、呵护弱势群体及个体,更要容忍别人胜过自己,减少对强者的嫉恨。当然,前提是“强者”不是靠打劫穷人、恃强凌弱而富、而贵的所谓“强者”。要营造现代宽容、仁爱的法律文化,首先需要“人人爱人”。要做到人们之间的包容体谅直至真正的“多元”,不仅要依靠国家、政府的推进,也需要社会每一个人的力量。

  四、余论

  我们关注仇恨犯罪的危害,更要关注其产生的原因。在法治国家,有公权力主持正义,不容民间私刑复仇。我们国家建设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差别、没有不满与仇恨的社会,但一定是政府与社会各阶层努力消除不公正因素、尊重、理解与宽容他人,特别是善待弱势群体的社会。打造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消除传统复仇文化的不良影响,需要政府对民众的宽容,也需要民众之间人与人的宽容,而所有的宽容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公正、道义基础之上。




【作者简介】
王文华,单位为北京外国语大学。


【注释】
[1]根据2009年5月发布的一份调查报告,全球范围内至少有1万个散布仇恨和恐怖主义的网站。在网络上传播仇恨也被称为“网络仇恨”。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指出,“一些最新的技术正被用于传播最古老的恐惧”。在世界各地都有一些极端分子利用网络散播仇恨,煽动犯罪。然而,网络仇恨所涉及的问题都来源于现实社会—种族歧视、宗教纷争、信仰丧失以及对金钱和暴力的顶礼膜拜等。参见:《警惕“网络仇恨”:全球有1万个散布仇恨的网站》,深圳新闻网2009年7月8日。
[2]笔者不认为还存在着所谓单独的“泄愤型”仇恨犯罪,仇恨犯罪本身就是因为欲求不满而采取的泄愤行为。也可以说,在上述各种仇恨犯罪中,都存在着泄愤情绪,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3]复仇观念在中国持续了如此漫长的时期,固然跟“家天下”的社会观念有关,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汉民族个性中血性、侠义、强悍的一面。参见曲隐:《复仇的历史合理性:从章太炎到鲁迅》,//www. tianya. cn/publicforum/content/nc05/1/132434. shtml,2009年3月3日。
[4]依据是:畏惧报复,特别是畏惧由于文化发展而出现的复仇。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今世界的高度科技、法制文明是以复仇为支撑的,没有复仇的威慑,就没有这种行为的文明。参见朱苏力:《以<赵氏孤儿大报仇>为例谈复仇与法律》,北大法律网2005年8月25日。
[5]正因如此,笔者认同“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但是对其适用主张慎重、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参见《论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制》,载中国博士后基金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6]例如,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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