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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裁量的法理分析——孙伟铭死刑案二审改判的具体展开

发布日期:2012-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1月
【摘要】死刑裁量有其价值理念的基奠与制度规范的制约。刑法学派限制死刑的丰富思想,各国刑法限制死刑的现实趋势,提供了死刑裁量的重要知识背景。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根本理念,我国刑法对于限制死刑适用也有诸多制度规定。孙伟铭死刑案的二审改判有其合理根据,不过对于过错醉酒的从宽考量仍值得推敲。
【关键词】死刑裁量;价值理念;制度规范;孙伟铭案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基于国情,我国《刑法》虽然保留了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在司法实际中,应当坚持限制死刑的理念,严格遵循死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按照量刑的基本原则予以死刑裁量。对此,本文结合成都孙伟铭死刑案的二审改判,作一法理分析。

  应当说,该案定性准确。客观上,孙伟铭无证醉酒后在车辆人流密集处高速驾驶,这一危险驾驶行为不失与放火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同时,这一危险驾驶行为也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现实的危险。主观上,基于无证、醉酒、超过限速一倍高速、越过双实线、车辆人流密集等因素,从而孙伟铭驾驶行为的现实危险性较为彰显,然而孙伟铭却置此于不顾,这难辞其主观故意的罪过。综合主客观方面,孙伟铭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再者,由于孙伟铭的行为造成4死1伤与车辆损毁,因此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其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本文的主题,这里主要讨论该案的量刑。对此,基于死刑的适用条件、量刑基准以及该案的具体事实,应当说适用死刑有所趋重,而无期徒刑的判决相对合理。

  一、现代刑法限制死刑的价值理念

  现代刑法的价值理念,为各国刑法制度提供了重要思想基础,也在无形中对刑事司法产生着重要影响,我国死刑的裁量也应汲取其合理的理性成分。孙伟铭死刑案的二审改判切合于现代刑法限制死刑的价值理念。自现代刑法学诞生以来,尽管在死刑存废上仍有争议,但是限制死刑已成为共识。刑法学派的思想是对刑法理论的深化,其中也拥有限制死刑的丰富理论。

  刑事古典学派相对主义,强调刑罚目的主义的一般预防,这种一般预防奠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而理性的刑法以刑罚的人道、宽和为本,死刑却与此相背离,因此,废除死刑就成为刑事古典学派相对主义的当然选择。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是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也是死刑废除论者的鼻祖。他从四个方面具体阐释了废除死刑的主张:社会契约不含让渡生命;终身苦役足以取代死刑;死刑执行培养残忍心理;死刑致使人们憎恶法律。同时,贝卡利亚认为,只有在两种极端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死刑:某人的存在影响着国家安全;混乱致使死刑成为唯一手段。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的刑罚类型保留了死刑,但是立于贝卡利亚的立场,总体上边沁依然否定死刑,提出了诸多见解:死刑属于人类本能的激愤而缺乏理性,是人类尚未摆脱初始阶段粗俗的表现;死刑并不能遏制死罪,谋杀的欲望超越了死刑的恐惧,要从根本上消除引起社会恐惧的杀人,就应当展示充满人性与启蒙之光的刑法,培养仁善文化。

  刑事近代学派社会学派,基于刑罚目的主义的特殊预防的立场,在具体预防的方式上,强调积极特殊预防的矫正改善主义,刑罚的目的重在予犯罪人以教育改造,使之改恶从善回归社会,由此死刑缺乏意义且并无必要,应予废除。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是刑事社会学派思想的奠基人,他构建了犯罪饱和论、犯罪原因三元论的学说,关注犯罪人的不同特征与犯罪的社会因素,进而强调遏制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与剥夺犯罪能力的消极防卫不同,刑罚替代措施是一种完善社会政策的积极防卫,而死刑基于其实际效果的不足与文明社会的制约,应予抛弃。他指出:“承认死刑作为一种例外的极端措施并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需的。现在,在正常情况下,社会无疑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而不用死刑来保护自己。”李斯特(Franz Liszt,1851--1919)是刑事社会学派的巨擘,他强调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对之进行分类,并相应地施以不同的处分。由此,李斯特提出了三种刑罚方式分别应对三种类型的犯罪人:终身监禁不能被改造的犯罪人;威慑不需要改造的犯罪人;改造能够被改造的并需要改造的犯罪人。进而,李斯特对死刑予以了否定,指出:“对死刑的威胁效果人们表示怀疑”,“死刑判决的风险??是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予以补偿的。”

  刑事古典学派绝对主义,坚持报应主义立场,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犯罪事实不仅为刑罚之条件,而且为刑罚之惟一原因,谋杀者理应被处死,因此,保留死刑就成为刑事古典学派绝对主义的当然选择。尽管如此,其所强调的报应依存于等量或者等价的框架,这意味着刑罚报应有其限制,罪刑应当均衡,唯此才是正义的惩罚,因此,作为极刑的死刑只能适用于谋杀者。这依然表现出严格限制死刑的思想。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坚持反坐报应主义,并且主张死刑的报应。他认为,体现公共正义的惩罚方式与尺度,“只能是平等的原则”,这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形式上的对等。而对于“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但是,康德也强调区分杀人与谋杀,谋杀者“有邪恶的意图”,而对于一般杀人虽然“毫无疑问都应该给予惩罚,但是不能由最高权力处以死刑。”当然,康德的反坐报应过于形式化,黑格尔(George Hegel,1770—1831)对之予以了否定,而强调等价报应主义,主张刑罚与犯罪之间的一种价值上的等同。不过,黑格尔也认为对于杀人者应当处死。这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刑事近代学派人类学派,基于刑罚目的主义的特殊预防的立场,而在具体预防的方式上。强调消极特殊预防的剥夺犯罪能力主义,认为在犯罪人中存在着不可同化于人类社会的“纯粹野兽”,对于这样的犯罪人理应采取消除措施,而死刑则是一种相对理想的消除措施。这里,尽管人类学派主张保留死刑,但是其也强调死刑只是适用于罪恶昭彰的极端犯罪人,显然这一思想也同样表现出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r,1836一1909)是刑事人类学派思想的奠基人,他构建了天生犯罪人的理念,强调犯罪的对策不应该是单一的惩罚性的刑罚,而应以犯罪人的危险状态为根据。针对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救治措施。其中,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对于危险性很大的遗传性犯罪人即人类的野兽必须处死。“野兽吞噬人是出于邪恶的本性,还是受自己生理机制的驱使?但是,毫无疑问,不会有人拒绝杀死这只野兽,也不会有人心安理得地让野兽把自己撕成碎块。”基于刑事人类学派的思想,加罗法洛(Baron Garofale,1852—1934)首倡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野,强调真正的犯罪在于自然犯,人身危险性才是决定罪行的标准,刑事处置应当依据犯罪人的不同特性。进而,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类型,加罗法洛将谋杀犯归结为不能同化在人类社会中的人,类比作“纯粹的野兽”、“永远的敌人”,主张对他们应当适用死刑,除此之外没有更好的办法。

  二、中外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概况

  世界范围的立法趋势与各国的刑法制度,也为国内的刑法理论与实践提供了广阔的视野,我国的死刑适用不可避免地映衬于这样的背景之下。目前,不少国家在刑法典中废除了死刑,也有许多国家在司法中避免死刑适用,而保留死刑国家的死刑制度也较为严格;我国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历来严格限制死刑,这在我国刑法制度中也有着较为明显的表现。孙伟铭死刑案的二审改判既切合于各国刑法限制死刑的总体趋势,也符合我国刑法限制死刑的基本思想与制度。

  具体地说,截止2001年底,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71个,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5个,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34个。相对而言,废除死刑的国家占大多数,尤其是德国、意大利、法国、奥地利、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美国近20个州等等一些相对发达的国家均废除了死刑。另一方面,像柬埔寨、东帝汶、洪都拉斯等一些弱小国家也废除了死刑。同时,像日本等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的适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废除死刑的确已成为全球性的趋势。

  保留死刑国家对于死刑的规定,存在如下特点:(1)最为严重犯罪:通常强调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有的国家甚至将死刑限制于侵害生命的严重犯罪。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9条第1款规定:“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2)排除特定对象:通常死刑不适用于未成人,有的国家甚至排除对于妇女、老年人死刑的适用。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对于妇女,以及实施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3)性质严重犯罪:设有死刑的罪名,通常是性质较为严重的具体犯罪。例如,《韩国刑法典》可判死刑罪名有:内乱罪,意图内乱而杀人罪,诱致外患罪,通敌罪,募兵利敌罪,提供设施利敌罪,破坏设施利敌罪,间谍罪,使用爆炸物罪,现住建筑物等的放火罪,现住建筑物等的决水罪,妨害交通致人死伤罪,杀人、杀害尊亲属罪,以诱骗等的嘱托杀人等罪,强盗杀人、致死罪,海上强盗罪。(4)死刑执行方法:尽可能采用减少受刑人痛苦的行刑方式,一般为枪决、绞刑或者注射,同时不予公开执行。例如,《泰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日本刑法典》第11条规定: “死刑在监狱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5)死刑宽赦制度:许多国家均有死刑宽赦的规定,判处死刑后,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将死刑更为终身自由刑。例如,《越南刑法典》第35条第3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获恩减,则转为终身监禁。”

  基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初创,经过建国初期的发展,到1963年《刑法草案》以及1979年《刑法》,我国已经较为具体地构建了死刑制度的基本框架,体现了保留死刑并慎用死刑的基本思路,强调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禁乱杀。1997年《刑法》分则基于犯罪日益严重的时代背景,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但是严格限制死刑仍然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根本理念,并且《刑法》总则的有关死刑限制制度更为严格合理,死刑只是在极端场合(多作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方法:(1)适用对象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未成年人及孕妇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2)适用程序限制: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3)死刑执行限制: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执行中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或者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4)死缓制度限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5)罪状明确:刑法分则对于死刑罪状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由此严格死刑的适用。例如,1997年《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罪处死刑的罪状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6)相对确定:《刑法》分则规定有死刑的条文,除个别以外,均将死刑与无期徒刑等刑种并列供选,由此严格死刑的适用。

  三、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根据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际中裁量死刑,必须同时符合《刑法》分则与总则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死刑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有死刑法定刑的具体犯罪,并且即使在分则规定了死刑法定刑的场合,适用死刑还必须符合《刑法》总则的限制规定,诸如,特定主体的排除、罪行极其严重的符合、最高法院的核准等。这些总则与分则的限制条件,在死刑的适用中缺一不可。孙伟铭死刑案的二审改判,也贯彻了我国刑法这一死刑适用的制度要求。

  由于孙伟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从而对于孙伟铭适用的相应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这一法定刑包含了死刑,因此对于孙伟铭适用死刑并未突破这一法定刑框架。但是,法定刑包含死刑并不意味着就应当判处死刑,死刑的适用还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有关死刑的适用条件。就孙伟铭案而言,对于孙伟铭判决死刑还必须认定孙伟铭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刑法》第48条第1款前段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孙伟铭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就成为能否对其适用死刑问题的关键。

  罪行极其严重,是对犯罪的主观危害与客观危害的综合评价。具体地说,就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深或人身危险性极大,几乎难以改造,并且犯罪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从孙伟铭案来看,应当说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可谓达至极其严重:人命关天,其行为直接导致4人死亡与1人重伤以及车辆损毁的重大危害结果,也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人类和善的道德心灵受到严峻的挑战与痛楚的伤害,而无证、醉酒、一倍超速、越过双实线等也表现出其危险驾驶行为的恶劣。然而,对于孙伟铭的主观危害极其严重却难认定,因此综合全案尚难认定孙伟铭罪行极其严重。之所以难以认定孙伟铭主观危害极其严重,主要是考虑到该案的如下事实:只能认定间接故意;事后确有补偿行为。对于“事后确有补偿行为”本文试以量刑情节的视角在下文专题阐释,因而在此主要讨论前者。

  对于孙伟铭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只能认定间接故意。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普通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该罪普通犯罪构成的故意指向行为造成特定损害的现实危险,而比较《刑法》第1 15条第l款与第2款的规定,该罪加重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造成特定损害的实际发生也持故意,而这里的“现实危险”故意与“实际发生”故意是密切关联的,两者的具体内容均表现为对于“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越线于车辆人流密集处驾驶,其行为的现实危险充分彰显,孙伟铭醉酒后仍能驾驶车辆并送父母于车站,说明其并未丧失意识,孙伟铭系属受过教育与精神正常之人,在此场合若要说其对行为的现实危险没有认识,显然有违事理逻辑,从而排除认识缺乏的情形。而孙伟铭在追尾后仍然超速越线行驶于车辆人流密集之处,尤其是其连撞4车并无停顿直至本车不能动弹,这固然不能说明孙伟铭反对该案实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犯罪过失也不能成立。相反,这一事实表明孙伟铭对于这一结果发生的放任态度,即为了达到自己既定的目的对于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既不希望也不反对)的态度,具体表现为在其追尾后为了逃逸的目的置现实危险于不顾,执意冒险驾驶以致现实危险变成现实而酿成实害。这里,较为典型地表现出间接故意的伴随性特征,从而与直接故意的追求性特征有着区别。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即“决定以危害结果为目标,并积极努力创造条件,追求危害结果这一目标的实现”。而在该案中无从认定孙伟铭希望造成死伤等结果。应当说,孙伟铭醉酒驾驶的致死人命与行为人驾车撞人制造事端的致死人命,两者存在重要区别。后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谓直接故意。

  四、我国死刑裁量的量刑原则考察

  正确量刑,有待于对量刑基本原则的遵循。量刑原则,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又称为量刑基准,是指在量刑时,什么样的事项应作为考虑的对象,应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量定。德意日等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对于量刑根据,分别从总体原则与具体因素的两个层面予以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较为粗犷与抽象,只是笼统阐明了量刑根据的具体因素。这些具体因素包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中,犯罪事实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前提,而犯罪性质的定位又是量刑的必要基础,量刑情节则为正确量刑提供具体细化了的事实依据。社会危害程度在综合分析评价前三者的基础上决定了量刑的最终结果。可见,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具体砝码与影响宣告刑的基本单位。

  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而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有其基本界分。由此,量刑情节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主要表现为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实情况,包括有关行为时的情节以及行为前中后的情节、有关说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以及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等。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是量刑情节最基本的类型。其中,法定情节,由刑法明文予以规定,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而酌定情节虽无刑法明确规定,不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通常也予考虑。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的事实因素主要表现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时空、罪后表现、个人情况、一贯表现等等。

  在孙伟铭案中,需要特别考究的是孙伟铭罪后的积极补偿在量刑中的地位。应当说,这一积极补偿系属孙伟铭罪后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且表现为一种从宽情节,审判机关在裁量中应予酌情考虑。具体地说,罪后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针对自己罪行及其司法处理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罪后表现重在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犯罪的后续影响。在我国刑法中,属于罪后表现的有关事实特征,有的明确为法定情节。例如,《刑法》总则所规定的“自首”(第67条)、“立功”(第68条);《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而在多数情况下,罪后表现的有关事实特征被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例如,坦白、积极退赃、补偿损失、尽量挽回犯罪后果、主动向被害人道歉等从宽情节,或者拒绝认罪、订立攻守同盟、推卸罪责或包揽罪责、毁灭罪证、罪后逃跑等从严情节。

  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将罪后积极补偿,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款明确将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作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特别注重的事项。并且,第46条a又具体规定,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的”,或者“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则对于原本可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行为人可以减轻刑罚。对于原本可处不满1年自由刑的行为人可以免除刑罚。将积极补偿明确作为减轻事由的现行立法例还有:《奥地利刑法典》第1款第15项;《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第6项;《瑞士刑法典》第64条第7项;《巴西刑法典》第48条第1V一2项;《俄罗斯刑法典》第6l条第1款第10项;《瑞典刑法典》第29章第5条第1款第2项;《澳门刑法典》第66条第2款第3项;等等。

  五、醉酒在我国刑罚裁量中的地位

  醉酒驾驶系属危险驾驶的重要的典型的形态,这在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上也都有体现。例如,现行《日本刑法典》第208条之二专条设置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在构成该罪的四种实行行为中,首当其冲的就是醉态驾驶; 《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酒后驾驶罪”等,并且将“饮用酒或麻醉品叩而无力安全驾驶却仍然驾驶,作为首要的行为特征。在此,醉酒属于构成危险驾驶行为的一个要素,然而如果醉酒又成为可予从宽处理的考量,如何协调这一入罪要素与从宽根据,这的确是值得进一步推敲的。当然,对此也许可以认为,作为危险驾驶行为要素的醉酒是醉酒本身的行为与状态,而作为从宽考量的醉酒是基于醉酒的责任能力状态,尽管如此,醉酒仍是其根本的事实根据,进而还是存有斟酌的余地。

  就一般案件而言,醉酒是否可予从宽,也是备受刑法理论与实际关注问题。对此本文的立场是,对于醉酒在量刑中的从宽考量应持特别严谨态度,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醉酒系属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否则不应将醉酒作为从宽量刑的根据。关于生理性醉酒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各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大致为二: (1)明确肯定责任:例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3条强调:”在使用酒精饮料……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出于一般预防和教育目的“,”所以,一般的醉酒状态不仅不排除刑事责任,而且也不能看作减轻罪过的情节。“ (2)明确区别对待:例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区别醉酒的三种情况而予不同的对待: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醉酒,排除归罪或者减轻刑罚;并非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醉酒,不影响归罪性;故意醉酒实施犯罪或者惯常性醉酒,增加刑罚。许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相比较而言,《意大利刑法典》就醉酒问题的规定,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采纳了”明确肯定责任“的立法模式,彰显了针对醉酒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不过,”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蕴意仍需阐明,对此刑法理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全负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寻找让醉酒犯罪人负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结果只能是徒劳的。“”由于在醉酒原因上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根本不顾及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一律追究行为人完全的刑事责任。“ (2)依情负责: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根据醉酒的实际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等相适应。具体地说,应当注意到行为人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对于醉酒有无故意、过失,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等。本文认为,对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理解,应当坚持刑法的价值精神并遵循刑法的形式限定。且不说醉酒本身系属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醉酒原本就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如果醉酒犯罪还能够得到宽宥,这既不合事理逻辑也有违刑法价值宗旨,由此应当肯定刑法对于醉酒犯罪的一般预防;”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者是一种警示,对于司法者是一种指引。同时,”应当负刑事责任“是针对醉酒犯罪的规定。即”醉酒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由此这里的”醉酒“应当具有过错,并且与”犯罪“密切关联,如果醉酒确无过错。则只是犯罪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如果只是犯罪负刑事责任,固然责任的轻重应当考虑责任能力的大小,并且”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并不否认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负轻重程度不同的刑事责任。综上,具体地说,对于醉酒犯罪可以结合导致醉酒的事实与醉酒所致的状态,分别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确系意外或者不可抗力醉酒,并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排除责任;意外或者不可抗力醉酒,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非意外或者不可抗力醉酒,不予从宽处理;故意醉酒实施犯罪,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对于过错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法理论立于不同视角给予了展开。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生理醉酒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甚至已经预见;醉酒完全是人为的,可以戒除。事实上,某种情况下的生理性醉酒会在一定程度上使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暂时降低甚至丧失。国外刑法理论,通常以”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生理性醉酒的可归罪性。其基本思路是,即使结果行为时责任能力处于丧失或减弱状态,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并对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丧失或减轻状态下的危害结果具有主观罪过,却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这一状态,则可对原因行为非难。然而,这一解释也确实存在着如何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问题。另有学者运用”社会利益原则“基于刑法价值实质解释过错醉酒的责任根据,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态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一般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应当说,过错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就传统刑法理论体系而言,确属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的例外,而其更为核心的根据则在于社会利益优先与刑事政策需要的实质层面。




【作者简介】
孙小虎,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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