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逃:应当重视劝返的法治化
发布日期:2012-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境外追逃;劝返;法治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7年前潜逃加拿大的犯罪嫌疑人李东哲,在中加两国警方的密切配合和协作下,经我公安机关劝返,近日从加拿大自愿回国投案自首。在国际执法合作中的劝返措施再次引起社会关注。
一、劝返是一种有效的境外缉捕引渡或遣返的替代措施
劝返,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开展反腐败境外缉捕工作实践中,摸索出的一种通过劝说方式,动员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返回国内接受追诉的引渡或遣返的替代措施。主要是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引渡法、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等,对已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并已通过国际执法合作的方式拘捕,规劝其自愿回国投案自首的行为。同时,犯罪嫌疑人逃往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外国逃犯的处置方面规定(包括接受引渡、遣返、量刑与驱逐出境等)也可以作为劝返的参考依据。劝返的主要内容包括兑现自首政策、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理,返回后给予公正审判和人道主义待遇,以及促使其返回的其他从宽或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并在一定限度内满足其提出的返回条件等。
由于劝返排除了强制的因素,因此可以极大地提高缉捕追逃效率、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心理、降低国际执法合作的成本、减少或避免执法合作中产生的矛盾和法律障碍,促使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迅速、便捷、顺利地归案。
二、劝返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活动,是一项刑事司法手段
由于劝返是以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从轻或其他法定情节从轻、减轻处罚为基础,体现了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司法活动,因此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劝返只能由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开展或进行,劝返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或者经这些机关授权的组织或人员。经司法机关特别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其他组织、机关或个人,包括驻外使领馆等可以代表或协助司法机关对外逃刑事犯罪人员开展劝返工作。对刑事外逃人员的劝返涉及刑事法律的适用,特别是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具体运用,以及其他刑事政策措施的兑现等,其他组织、机关或个人没有这样的权限,无法对劝返对象作出有关刑事处罚的承诺。因此,其他任何组织、单位等不宜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在境外开展劝返工作的主体,个人更不能成为劝返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劝返”有时容易与在没有司法机关授权下的外逃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返回”相混淆。自行返回,有时也称为自愿返回,是指刑事外逃人员自己决定或自行从逃往国返回犯罪地国的行为。促成自行返回的因素很多,但不外乎三种情形:一是本人走投无路,在逃往国无立足之地,无奈选择回国。这些人多数属于仓惶出逃,在国外举目无亲,没有生存的物质基础。二是自投罗网。一些刑事外逃人员出逃一段时间后,感觉回国后不会有什么大事,或者认为司法机关不会再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了,自行回国后被抓捕。三是在其亲友、原工作单位、其他机关、组织或部门的规劝和说服下,本人自愿从国外返回。这种情形与劝返方式极为相似,使用的“劝说”手段几乎相同,常常被混为一谈。其实,劝返与自行返回的最根本的区别是,劝返是一种刑事司法手段,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或人员;而自行返回的“规劝”主体可以是包括犯罪嫌疑人亲友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员和组织。
三、总结劝返工作经验,促进反腐败国际执法合作
劝返是在借鉴了国内追逃专项工作的基础上,执法机关在境外缉捕工作中摸索并形成的工作经验,是务实且便利解决追逃国际执法合作问题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与办法。将传统的群众思想工作方法运用到办案实践中,在执法机关的主导下,通过做犯罪嫌疑人亲属或本人的思想工作,晓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其投案自首,一直是我国追逃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方式。将其运用到境外缉捕追逃工作中,同样也能收效明显。以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境外追逃工作为例,2011年6月,逃往境外的杨秀珠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杨胜华,经劝返后回国向浙江省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当然,也不是每一件劝返的案件都会成功。笔者认为,在劝返过程中,劝返条件是否成熟是能否成功劝返的关键。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巨大的法律威慑力,犯罪嫌疑人认为利用外国法律还能苟且偷生,是不会轻易接受劝返的。在国际执法合作中,尊重请求合作的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主权,增进互任、加强合作、营造良好劝返氛围,是劝返成功的基本条件。因此,劝返必须等待时机成熟,把握好“火候”。此外,在劝返过程中,执法机关或办案人员依法作出承诺或保证从轻的条件能否兑现,也是劝返工作的难点。在实践中,由于授权有限,办案人员无权就超出法律政策范围的授权作出承诺或保证,在一些情况下劝返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必须重视劝返工作存在的问题,从相关立法完善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逐步将其确立为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规范的方式。
【作者简介】
陈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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