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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经济发展

发布日期:2012-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行经济法规颇为庞杂,几乎有三分之一需要修订。因涉及范围甚广,故修订工作,不可能由经济部单独完成。进行此项修订工作时,自必须考虑各有关机关的意见,这也是何以我们要设立这个经济部经济法规编修委员会,而且要邀请各位参加的原因。各位能于百忙中惠允合作,参与编修工作,经济部及本人愿对于各位的贡献,谨在此先致诚挚的谢意。

依据多年来从事经济发展工作的经验,本人深知,由于经济迅速成长,现行法规多已不合时宜,对企业经营构成极大的阻碍。因此,制订一项审慎的计划以全盘修订此等法律,实为当急之务。

就个人记忆所及,则远在1958年的时候,美国驻台的安全分署即曾经由美援会提出建议,认为行政院应设立一个机构,来从事修订财经法律的工作,并愿在美援项下,提供该一工作机构所需的预算。行政院法时对于此项建议也确曾郑重的予以考虑,但终因种种原因,而未能采取具体的行动。

1959年,为了根据政府的决策,计划改善投资环境,乃发现现行法令实已不能配合当前情况的需要。由于彻底的修订计划必须要经相当长的时间始能完成,势难因应当时改善投资环境的紧急需要。因此,不能不采取措施,专为改善投资而草拟一项特别法,以期突破现特法律史中足以影响投资之各种障碍。这就是1960年所颁布实施的奖励投资条例。事后证明,该条例确实是鼓励投资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必须要全面推动对于有关立法予以悠订的迫切需要。

关于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密切关系,以及政府立法对于经济活动的影响,本人愿提供下列各点,以供各位参考:

第一,政府的立法必须要兼具防制性与促进性的双重功能。我们一方面要运用法律以保障人民的权益,而另一方面也要用以增进公共福利。因此,法律应该是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工具。法律必须能领导活动的进展,而绝不能成为社会进步的障碍。

我们应该可以用日本的经验来证明:

经济法规应配合社会经济结构的进步与变动而随时修正。例如,日本的造船工作,虽具相当规模,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几乎已为盟军完全摧毁,且其设备与技术亦已远落在美国之后。故在战争甫经结束的一段期间,造船业的恢复甚至显得并无多大希望。但经颁布法律,对自己电动焊接机械及其他造船机械免除进口关税,并自美国引进新技术之后,造船业开导突飞猛进。经过十年多后,日本在世界造船业中已居于领导地位。日本法律允许关税税则随时修订,以配合经济政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战后经济能有非常的快速进步,法律的高度配合与适应是相当重要的原因,而间接的也是日本人对于立法特别重视的结果。在日本,国会参众两院及内阁固均设有法制局,各部会也都有立法顾问人员,专门担任法律的修订工作。即使从事经济活动的民间机构,也相当重视立法,且经济提出修订法律的建议,也因此,日本的法律才能适当的灵活运用,随时适应实际需要。

同样,在于其他若干国家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将法律继续不断修正的事例,例如在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便都设有立法资料室。国会图书馆藏有极丰富的参考资料,也对立法工作颇有贡献。

然而,台湾现行政政府机构中,却并未设立类似的法律研究单位,因此,我们便不能经常进行法律的研审与修订工作,结果遂使立法赶不上时代的进步。

诚然,要使立法随时赶上时代,并不简单。主要的必须一般民众能了解有这种改变的需要,才有成功的希望。举例而言,在制定与执行有关空气污染与水污染的法律时,这种法律能规定到如何程度或能发生如何的效果,就要视一般公众对于国民健康与经济福利所了解的程度来决定。因此,如何以普遍的教育来激起广大民众的新观念,将是法律修订能获致成功的先决条件。关于这一点,我们必须谨慎的计划并加以有效的倡导。

第二,法律修订的方向必须以孙中山先生首创的三民主义为基础。根据国父学说,为经济发展所作的一切努力,均须以实现民生主义为目标。经由投资得利润固然是合法的,成功的企业家的财富累积,也因此是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但过度的财富集中与不正当的企业竞争,仍将破坏社会秩序,而应该严格制止。政府已采行累进课税的所得制度,以期达成公平分配财富与所得的效果,但也仍须制定类似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案,以防止独占行为。



第三,法律的修订工作应遵守下述几点原则:

(1)所有法律的制定须充分顾到当前的时势、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程度,俾其规定能切实配合实际需要。事实上,不同阶段的经济发展,需要不同的法律。虽然这时陈旧的立法会阻碍经济发展,但是将已开发国家的法律,不加适当修改,迳行移植于开发中国家也会显得荒谬而不切实际。经济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已开发国家的若干成就,有时可以很快的采行开发中国家,但有些成就却不是短期所能获得的。因此,盲目接受整套新的立法,并不能发挥充分的效果,并可能会弊多于利。(2)法律规定必须要能适切的解决现实的问题,陈义过高,不切实际,势将毫无意义。当然,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自相矛盾,或与事务的常理相违,为使法律规定便于实施而无困难,于制定法律时,自必须对有关事务作充分了解。

(3)法条的形式,在质与量上应尽可能予以简化。现行经济法规颇为繁杂,且有重复矛盾情事,修订法律时,立法者必须谨慎删除为繁杂,且有重复矛盾情事,修订法律时,立法者必须谨慎删除无法再适用、重复与矛盾的规定,俾新颁法律能够因简化与法典化,可以随时适用,发挥其效能。

(4)在研订法律时又必须同时考虑到执行法律所需要的人力与物力。换言之,在颁布法律时,应对各有关机关的设备能力预作适当的考臣,以确保日后执行不会发生困难。关于食物与药品管理的立法案,可能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过去一年半,经合会因经行政院指定研讨本案,即曾广泛征询与管制药品、食物、饲料、农化品、兽医用药等业务有关机关之意见。经合会同时也建议台湾省政府设立一个专案研究小组和一个管理食物和药品的机关。而且除了必要的设备与人员外,省政府也必须能提供充足的预算以供运用。因为,如果没有适当的财力,此项对公众健康有重大利益,且为保护大众消费者利益所不可缺少的工作,势必不能顺利实行。

最后,经济立法一定会涉及许多非经济部主管的业务。因此,修订经济法规时,经济部必须与各有关机关保持密切合作。例如,关于免税事项,须征询财政部意见。修正有关国民健康与公共卫生的法律,必须与内政部共同合作。事实上,我们在进行法律修正工作之前,必须征询所有有关机关的意见,并适当的考虑其所提建议。此外,为避免意见相互冲突以阻碍法律修正工作的进行,须先审慎的研订修订的原则,并明确的阐释其意义。如此,则即使整个修订工作不能不分成若干阶段完成,也仍能确保政府政策前后一贯。

在立法过程中有关政策的订定,则须经由行政院详细讨论,俾能符基本政策,而不致受到任何机构本位主义的影响。

现在可以下一结论,即法律规定乃直接的影响于人民的权益与活动,因此必须根据社会发展随时修正,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情况的随时变动,也必须有新的法律以适应社会的变迁。所以,我们所需要的立法,是富于机动性的法律,作为促进社会安定与进步的动力。

本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将暂以两年为期。为了能在此短期间完成较重要的法律修订工作,必须就预期立法院能于1966年完成立法程序的法律修订案,订定工作的进度表。希望本会的工作进度能配合立法院一年两次的会期,使本会在每六个月期间内所研拟的修正草案能适时呈报行政院通过后提出,由立法院于次一会期内完成立法。倘能如此,则本会将可达成一项极有价值的目标———助于两年内为台湾经济立法的现代化奠定继续发展的基础。

作者:李国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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