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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发布日期:2012-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识和掌握票据抗辩理论时,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上抗辩的关系。票据上的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票据法上的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票据法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权,即从根本上否定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一般只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权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规定的时效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抗辩的原因。当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时,权利相对人就可以依此抗辩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但不能,也无需否认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而在票据 法上,一旦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如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涂销等,票据付款人都可以从根本上否认票据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它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有对受让人行使。因此,每当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对前债权人(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受让人)行使。而在票据关系中,票据的转让较之普通债权的让与要频繁得多,如果仍然适用以上民法的规定,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甲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乙,经过付款人丙承兑后,丙即成为主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乙如将汇票转让给丁,丁又转让给戊。票据的转让如依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当戊持票向丙行使权利时,丙所有对甲、对乙、对丁能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戊行使。戊这时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势必造成任何人不愿受让票据,票据的流通将不可能。所以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考虑,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凡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除票据法上的抗辩原因外,一切票据义务人都无权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来对抗正当持票人。

  在票据流通领域,债务人对票据上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理论上通常将票据抗辩分为两种: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任何被请求人均可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这种抗辩系基于票据本身的某些缺陷而得由包括债务人在内的所有被请求人主张的抗辩。例如 (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主张的抗辩。凡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票据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因为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票据的无效是绝对的。当持票人以这种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时,被请求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2)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对此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3)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4)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5)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凡已依法提存票款的,均视为已经履行债务,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就此结束。(6)票据尚未到付款期而主张的抗辩。这是有汇票和本票的债务人行使的、有时间性的抗辩权。只能对持票人要求其付款时主张暂不付款。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无票据行为能力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未获其法定代理人许可的前进下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当属无效票据行为。可以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2)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伪造是假冒他人签章而非真正的票据行为人,所以被假冒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票据上签章的人只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不承担票据责任。(3)无权代理的抗辩。无权代理及超越代理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因未经受权,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效力。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本人可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4)票据债权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票据法上的权利,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有不同的时效期间、票据债务人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5)承兑撤销的抗辩等。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2条等是对人的抗辩的法律依据。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对人的抗辩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所以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持票人破产或其债权经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即失去受领能力;(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当持票人所持的票据为记名票据时,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存在。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背书欠缺连续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2. 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对价的抗辩。在直接相对的当事人之间,如果票据权利的转让是以支付约定对价为条件时,在持票人没有向票据出让人支付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出让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付款。(2)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是由依法记载和交付两个行为组成,所以当票据已记载但尚未交付而遗失或被盗窃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拾得者和盗窃者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其付款。(3)原因关系欠缺或已消灭的抗辩等。

  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抗辩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从立法角度而言,票据抗辩和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所以,从票据抗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只发生在票据流通中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就以上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来说,如票据债务人是承兑人时,汇票的承兑人之所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而以予付款就在于他从发票人那里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其补偿内容可能是发票人曾供给资金;也可能是承兑人对发票人负有债务,而以承兑汇票,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法;还可能是发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等。上述资金的补偿如有欠缺,承兑人就可对发票人进行抗辩,但如持票人为发票人以外的人时,承兑人就不能以发票人没有供给资金为由,而向持票人进行抗辩。再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后,而甲并没有交货,丙持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没有交货为由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丙而拒不付款。在此例中,甲与乙因基础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甲乙之间有效,持票人丙不继受甲的抗辩事由,乙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另外,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而言,仍以票据债务人为承兑人来说,无论是承兑在先转让在后,还是转让在先承兑在后,承兑人均不得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善意票人。例如发票人甲因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但到时乙不能交货,反而持甲签发的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票据抗辩权。然而如果乙已将甲签发的本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善意持票人丙,丙于本票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以上说明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的人抗辩只限制在他们之间。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也限制在他们之间,不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说,票据一经转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就不能随债权而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去。

  由于票据在流通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也做了例外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的除外。所谓“除外”应理解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代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也即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没有付代价或没有付相当的代价,只能享有与其前手相同的票据权利。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票据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不相当的代价让与给丁。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也属于票据抗辩权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接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而不履行票据债务;二是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所以当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以上两点是关于票据抗辩的特殊规定,它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设的,所以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时,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对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由于税收、继承、公司合并、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票据的,这些规定也不适用。

作者:李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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