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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限制的立法模式

发布日期:2010-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各国票据抗辩权限的立法模式

  票据抗辩权限问题是票据抗辩权研究的核心问题。各国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积极限制主义,一种是消极限制主义。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抗辩来由,凡未列举的,不为抗辩来由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虽有其标准清晰、是非明显、定性定量的优点,但是难免失之僵化,或有列举未尽,一旦票据生活因发展而复杂,出现法未列举但依票据立法宗旨应予抗辩的情事,就难以用现有规定公正、周全地保护票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英美法系主要采此种立法模式。在英美法系的票据法中,任何持票人在法律上均初步推定为正当持票人的抗辩,抗辩人员有举证责任。根据英国《票据法》第29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2条地1款的规定,正当持票人的是:(1)持票人所持票据在形式上是正规的、完整的;(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在票据逾期之前;(3)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4)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未被告只该票据曾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5)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对让与人在票据所有权上的任何瑕庇概不知情。 消极抗辩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票据债务人不得施行抗辩的情事,凡不列举者,皆可作为抗辩事由的立法形式。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均采取这种立法主义。例如,《日内瓦流荡票本票法》第17条即规定,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荡票时明知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这种做法,扬积极 制主义之长而避其之短,故被国际社会所其认。 
 
  2、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模式

  通说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属于消极限制主义立法形式,但是,学界仍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采取的是不同于积极与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特殊的立法主义。第一,从立法形式上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虽属于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收,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权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首先,持票人从发票人处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则票据债务人可根据第10条之规定取得对持票人所持票据的审查权,而《票据法》对审查的具体期限无规定同形成了在无审查权标准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其次,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取得的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示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第二,票据抗辩不同于民法抗辩,其票据债权转让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随之转让。这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说明中都承认这一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荡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在抗辩事由对抗 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肖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庇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且上述规定均不受该法其他条款的限制而得以实施。而依我国票据法之规定,上文分析,我国《票据法》第13条1款的前一部分之规定很可能因为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而变得毫无意义。我国票据法是从实质上又否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规定,则与民法抗辩无异,因此,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限制采取的另一种特殊的立法主义就是不限制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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