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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视野下的刑事证据关联规则

发布日期:2012-0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摘要】关联规则作为刑事证据的黄金规则,在理论界倍受推崇,在司法实务中也广泛应用,但由于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对此研究一直局限于哲学层面或技术层面上进行讨论。笔者试图从关联规则的界定出发,结合案例阐述证据关联规则的表现形式、识别方法及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具体应用,以期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证据;关联规则;识别方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关联规则的界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性证据是指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1]为了确定特定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第二,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笔者认为在了解关联性的内涵时需要甄别证据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属性之间的关系,下面分别简要述之:

  (一)证据的相关性与客观性的关系。笔者认为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据本身的真假关系不大,证据的关联性最重要的特征是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具有决定性,如果某一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是案件的“争议事实”,那么即使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是无用的。

  (二)相关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与相关性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相关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及实体,而证据的合法性关注的是该证据提出的形式或者方式。在某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的前提下去探讨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意义不大。

  (三)相关性与可采性之间的关系。一项证据具有可采性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备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二是该证据未被有关的排除规则排除。相关性关注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排除规则关注的则是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不得在技术上或政策上造成不适当的负面影响。当一个证据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才可以说该证据具有可采性。因此,二者的关系即是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关联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务中,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呈多样化,下面将以案例实证的形式展示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 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体现为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

  1、直接关联: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不包括全部案件事实,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二是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根据直接证据的内容,不需经过复杂的推理即可直接地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以肖某、杜某、王某抢劫案为例[2],在该案中,侦查人员提取了杨某在浦发银行分两次提取6000元人民币的监控录像,加上周某对杨某照片的辩认,肖某、杜某等对杨某的辩认,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参与本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案件中的监控录像(证据材料)与杨某涉嫌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待证事实)之间体现为一种直接关联。

  2、间接关联:间接证据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情主要事实,它们同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联系。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往往是间接的,需要经过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例如,被告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从犯罪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均系间接证据。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虽然间接证据范围广、数量多,比较容易收集,但由于间接证据证明范围的局限性,在被告人拒绝承认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时需要经过逻辑推理和论证。间接证据同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每一个间接证据,都能从一个侧面来印证案件的某些局部的情况,体现为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间接关联。

  (二)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体现为肯定关联或否定关联

  1、肯定关联:肯定关联是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存在,并进一步指认犯罪分子的证据的关联性。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刑事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肯定式的联系,即该证据支持和肯定待证事实的发生与存在。以牟某盗窃案为例[3],在该案中,牟某被抓获后对于第二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于第一笔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而早在2009年10月12日第一笔盗窃案发后,被害人金某已向公安报案,侦查人员已经对当时的案发现场做了详细的勘验和检查笔录,并在失窃屋内的西北卧室的衣柜抽屉表面上提取手印一枚,之后与抓获的嫌疑人牟某的指纹经过痕迹对比确认在第一笔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系嫌疑人牟某右手拇指所留。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从第一笔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本案牟某涉嫌第一笔盗窃的犯罪事实之间体现了肯定关联,可以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牟某曾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在现场遗留其犯罪痕迹。

  2、否定关联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定式的,即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明被告人无罪。如遗留在案发现场或者作案工具的血迹、手印、毛发等微量物证一般与待证事实有紧密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微量物证通过科学鉴定后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有的微量物证可以作为间接证据证明犯罪的主要事实,而有的证据微量物证可以直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并非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所为。以沙某抢劫案为例[4],在该案中侦查机关指控沙某在某日凌晨3时用一块砖块砸死了单身居住的邵某,并抢走了370元钱。侦查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一块红砖和三张折叠后再折叠的百元票面人民币。在这块红砖上没有血迹,尸体上也没有砖砸的痕迹,创口上也没有丝毫的砖块的落屑,但有一枚指纹印留在上面。之后经痕检鉴定该枚指纹并非是沙某所有,无法作同一认定。因此侦查机关的指控由于该份痕检鉴定结论导致指控沙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该案中,留在砖块上的指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很强的关联性,但它体现的却是否定沙某涉嫌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三)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体现为原因与结果的关联

  首先体现为内因与外因关系。把危害行为当作结果看,引起行为实施的因素就是原因。犯罪行为是由许多因素引起的,其中有内因也有外因。内因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因,它既包括犯罪的动机,又包括犯罪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或促使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激发因素。为了追求奢侈的物质生活而实施诈骗,追求物质上的享受和精神上的剌激就是其实施诈骗的动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为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就是实施杀人行为的目的,其中包括有仇杀、情杀、谋财杀人等多种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证据材料)与犯罪行为(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就体现为内因的关系。而外因是指促使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外部原因。这种外因或是外人的教唆行为,或是外界的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等,因此证实外界各种客观因素(如单位管理上漏洞等)的证据材料与犯罪行为(实施职务侵占)之间的关系即体现为外因关系。

  其次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合乎规律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如客观上已经存在发生某种结果的危险,某人的行为排除了避免危险发生的条件,从而使这一危险变成了现实结果不可避免地产生出来,如张某经常打骂虐待其妻李某,某日李某又遭张某的毒打。事后,李某趁张某离家时,喝敌敌畏自杀,后被邻居王某发现,王某便立即叫回张某,催促张某将李某送至医院。张某非但自己不救也不让邻居抢救,口里还喊:“我看着她死”。最终由于张某的阻止使得李某未能及时得到抢救而死亡。在该案中李某死于中毒,虽然毒药不是张某所投,但由于张某阻止邻居王某送李某去医院急救,以致未能避免李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张某的行为(证据材料)与李某的死亡结果(待证事实)之间就产生了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某种结果的必然关系,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结果。如甲的行为直接造成A结果,在其继续发展中,偶然地介入乙的行为作用于A结果,从而产生了B结果,这时,甲的行为与B结果之间就产生了偶然因果关系。如姜某与刘某二人因发生口角继而发展至互殴,姜某朝刘某的上腹部和左肩部猛击几拳,刘某被打致脾脏破裂。医生王某在给刘某作手术时把一条小纱布遗留在腹腔内,导致刘某患腹膜炎症而死亡。在该案中,姜某是直接造成刘某重伤,而医生王某的疏忽大意行为直接造成刘某的死亡,医生王某的行为又取决于姜某的行为,因此,姜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正是在姜某的行为造成刘的伤害情况下,偶然地产生了医生王某的疏忽大意行为。如果刘某不受伤,那么他就不会遭此不幸。因此,姜某的行为(证据材料)与刘某的死亡(待证案件)之间体现为一种偶然因果关系。

  三、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识别方法

  关联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说过:“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5]对于刑事司法活动而言,最为关键的问题应当是“证据材料”如何转化为“定罪依据”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识别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关联的紧密程度。

  (一)用逻辑判断进行识别

  在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都是利用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实质性关系作为其推理、证明的逻辑基础。怎样从逻辑的角度研究识别证据的相关性呢?一般认为应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首先必须明确相关的对象或是证据事实;第二,分析两者之间具有何种实质性关系,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排除矛盾关系;第三,刻画出这种实质性关系的逻辑表达式;最后给出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的强度。这些环节都是层层相扣,每一环节都是必不可少的。[6]以陈某韶盗窃案为例[7] 。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韶多次翻供,供述前后漏洞百出。陈某韶第一次供述其伙同尤某虎二人共同盗窃,而第二次却辩解赃物系尤某虎盗窃后放至其家中,其对尤某虎盗窃的行为完全不知情,第三次他辩解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到的失窃物品系尤某虎与尤的侄子“二海”二人放在他的暂住房的,他并不知道失窃物品是赃物。虽然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甚至不惜将盗窃的罪名栽在其同乡尤某虎的身上,但是承办人通过严密的逻辑判断识别该案的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从而认定陈某韶不仅实施了盗窃,还涉嫌诬告陷害罪。如运用逻辑判断案件中陈某韶的供述与案件中的辩认地点之间的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在案件中系犯罪嫌疑人陈某韶亲自带公安寻找的,而该犯罪现场地点系隐秘证据,如果陈某韶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知晓具体的失窃地点?因此陈某韶的翻供的辩称与其亲自带公安寻获的犯罪现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另外陈某韶辩解在其暂住房内搜查的失窃物品系尤某虎盗窃后所放的赃物,依据尤某虎的陈述及多名同村邻居证实尤某虎在2008年回到老家后一直没有来过宁波、尤某虎腿部残疾、胯部坏死等情况,因此审查人员认为尤某虎既没有作案时间、也缺乏作案条件,陈某韶所辩称的其与尤某虎共同盗窃或者系他人盗窃将赃物放在居所等辩称都是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所编的谎言。

  (二)用刑事推定进行识别

  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需证明。刑事推定的可靠性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不具有绝对性[8]。而法律拟制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推定,它们并不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而主要是根据价值选择的结果。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较多的法律拟制,如《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的六种情形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法律解释中的六种情形实际上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拟制,如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透支10000元后,就立即改变了通讯地址、手机号码,使得发卡银行无法向郑某某催缴欠款。作为审查起诉人员在办理此类型信用卡诈骗案时,可以迅速依据 “非法占有为目的”六种情形的法律拟制,并结合郑某某改变通讯地址、手机号码逃避催债的犯罪情节及相关证据,从而确认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透支信用卡后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故意,体现了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三)用司法经验进行识别

  司法经验是司法实践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日常生活经验与审判实践具有紧密联系的部份。[9]司法经验除了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外,还可以用来识别和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的大小。以一起强奸案为例。一名男子某晚窜到自己所认识的一名妇女家中,趁该妇女之夫不在家将其奸淫,因该妇女控告而案发。[10] 在被告人不承认是强奸的情况下,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证据是:1、该女子被奸淫后立即向本单位的保卫部门做了告发,前后证词稳定,无明显不合理之处。2、该女出示了当时被撕掉扣子的衣服作为反抗的证据,而被告人承认脱衣服时用力过猛。3、该女独居,房间较偏僻,身材较矮小,而被告人身材较高大,以威胁和暴力足以制服对方,该女称由于被告以死相威胁,不敢拼命反抗。4、被害人已怀孕3个月。5、女方过去没有生活作风问题,与丈夫关系好,与被告人关系一般,没有爱情基础。6、被告人称女方开始有所推辞,后来仍表示同意,但其供词不稳定,自相矛盾,缺乏说服力。此案后以强奸罪定案。此案中,审查人员充分运用了一系经验法则识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的大小:如妇女在没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于事后告发,一般是因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稳定的供证一般比较真实可靠,不稳定的供证则因其违反矛盾律而不可靠;衣服撕坏是被害人反抗的证据;女方怀孕数月通常性需求不高;女方之前无作风问题,当时家庭关系好,而与对方无感情和性爱基础,发生性关系应当是违反女方意愿的。

  (四)利用直觉进行识别

  直觉(intuition)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11]柏拉图将直觉称为“灵魂之眼”。直觉有三个特点:其一是敏锐性,能从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感悟到某些内在的东西,捕捉事物的真谛。其二是瞬间性,它无需进行一系复杂的推理过程,而是通过跳跃式的瞬间内认识事物的特性甚至是本质。其三是非逻辑性,它不借助于概念作为判断的中介,也不需要概念、判断、推理等抽象概括的逻辑过程,而是以“直觉认识模式”对认识对象的急速投射,产生“映象”。[12]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多数呈现在公诉人面前的证据体系往往是杂乱无章地堆砌的,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之间充斥着各种矛盾,有很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公诉人如何在最短的时间识别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关联的大小呢?“直觉”此时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公诉人可以利用对有限的甚至是一鳞半爪的证据,依靠直觉在自己的主观意识里迅速地识别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的紧密程度。

  四、证据的关联性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应用

  在对司法实务中证据的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及识别方法加以论述后,笔者将以个案论证的方式阐述证据的关联性在审查判断刑事证据中的具体应用,以付某强、付自力盗窃案[13]为例。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付某强、付某兵、付某力等人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小港区、北仑区实施数笔盗窃行为。该案属于典型的多人多笔盗窃,每次作案的参与的人员存在重叠和交叉、涉案的物品种类繁杂、失窃的地点多达七八处,证据种类各异。

  (一)利用证据的关联性来确定案件的主体。本案属于“从事到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为了准确打击犯罪分子,需要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对于现场的勘验更是要详细审阅。在该案中付某力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除了承认曾参与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外,对于其他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还诡辩称在案发前根本没有来过本地,根本不可能伙同他人实施另外七笔的盗窃事实。审查人员在羁押场所通过讯问其同伙来查证付某力在案发前长时间地居住于本地、付某力来本地的时间与频率、付某力参与的每一笔盗窃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等,然后将同案犯供述的每一笔盗窃行为与相关案发现场的勘验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进行逐一的关联和比对,最终确认付某力伙同他人一共实施了六笔盗窃事实,准确地认定了本案中每一笔犯罪事实的涉案主体,做到了不枉不纵。

  2、 利用证据的关联性来确定案件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非常

  广泛:如笔记本电脑、首饰、银行卡等。要发现证明这些犯罪对象的证据中的关联点,主要是寻找这些犯罪对象的特征、数额、等级、成份等方面,如交通工具的种类、特征、牌照、颜色等。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越细越有证明力,越有特征越有证明价值,关联程度越紧密该证据的证明力越大。因此,在观察和固定犯罪对象的特征和细节,要使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品从一般的种类物中脱颖而出,成为“特定物”。在本案中,存在众多的犯罪对象,针对六笔盗窃案件的失窃物品,使每一笔盗窃案件的犯罪对象成为“特定物”成为审查人员要面对的重要问题。两名犯罪嫌疑人伙同其他同案犯已将盗窃的所有物品全部销赃,而且也无法指认具体的销赃地点和收赃人,因此在缺乏赃物的情况下确定犯罪客体具有很大的难度。为了使每一笔犯罪事实的具体客体成为“特定物”,审查人员根据每一笔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并结合二名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物品的特征描述与将被害人提供的失窃物品的购物发票或者销货单位的供货发票进行详细核对,将每一笔证明涉案物品特征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最后将案件中的所有犯罪具体客体一一锁定并确认。

  3、 利用证据的关联性来确定案件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

  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最核心的部分。证据的关联点表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有很多,如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犯罪工具等等。考虑该案系多人多起盗窃案件,涉及的犯罪客观方面呈多样化,需要确认每一笔盗窃行为的时间、行为实施地点、采用的手段方式、现场遗留痕迹、失窃的现场是否有设施被破坏、盗窃是否得逞等多个方面。因此,在案件中审查人员需要综合运用刑事推定、逻辑判断、司法经验、矛盾排除等多种方法,来具体的识别和确认不同的犯罪主体实施每一次盗窃行为的具体作案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以及犯罪工具等显示的相关证据,判断和分析不同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关联性的紧密程度。

  结语:关联规则作为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中体现出来的规则,过于抽象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为尽量避免关联规则的“泛学术化”,笔者试图通过案例来说明关联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识别方法,但遗憾的是始终无法参透关联规则的玄妙之处,期待在即将出台的刑事证据法规能制定出一系列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关联细则,以此来指导司法实务中对证据的审核与判断适用。




【作者简介】
潘申明(1973—),男,汉族,浙江桐庐人,宁波市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张蕾(1983—),女,汉族,湖北仙桃人,宁波市北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注释】
[1][美]罗纳德.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2]甬仑检刑诉[2011]216号。2011年1月31日,在新矸街道新大地舞厅A室包厢内,杜某伙同王某、肖某、杨某采用拳打脚踢、言语胁迫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周某处拿走其一张浦发银行卡,并套取密码取走6000元人民币。
[3]甬仑检刑诉[2011]218号。2009年10月12日上午,牟某窜至某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上周隘7号民宅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85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55元。2011年2月25日,牟某再次窜至小港街道丁家山村北仑宇声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88块铁夹板,价值1276元。
[4]陈为钢、张少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2月第一版。
[5][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文版)[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1995:64.
[6]郭梅芳:《法律证据相关性的逻辑思考》,载于《探索与争鸣》2004年第12期。
[7]甬仑检刑诉[2011]165号。
[8]贺平凡:《论刑事推定规则》,载于《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9]彭世忠、李秋成:《认真对待司法经验》,载于《政法论坛》第24卷第1期。
[10]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总第107期。
[11][美]阿瑟.S.雷伯:《心理学词典》[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52。
[12]田涛:《试论直觉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用》,载于《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报》2008年第7期。
[13]甬仑检刑诉[201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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